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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元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途經環中路與新民巷口欲右轉新民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林子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環中路同向行駛於陳永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行至環中路與新民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陳永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子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第五、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左上正中門齒斷裂、頸部挫傷等傷害。陳永元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該路段當時燈光昏暗,對方又沒有開燈,伊才沒有看到對方,如果有看到就會先讓對方直行,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可言,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亦未斟酌此情,即認定伊有過失,該鑑定結果實非正確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永元於101 年9 月1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與新民巷口,與告訴人林子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子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第五、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左上正中門齒斷裂、頸部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8頁)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2頁)及現場照片19張(偵卷第36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事發當時,欲右轉新民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事發當時,伊沿環中路直行,經過新民巷口時,突然路中間來一輛車就把伊撞上了等語(偵卷第58頁)。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28頁)可佐。兼衡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輪圈,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脫落,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而離開道路,掉入路旁之草叢中,亦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被告顯然於右轉彎時完全沒有先於路口稍停以確認後方來車,即逕自右轉。則被告明知其為轉彎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先禮讓往來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卻未為之,自有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永元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子涵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足憑,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無從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詎其竟貪一時之快,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林子涵,顯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第五、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左上正中門齒斷裂、頸部挫傷,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現場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林子涵騎乘機車直行於環中路上,經過該路段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自屬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不免除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刑責,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時,均未表示告訴人有未開機車大燈之情,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為此部分供述,此對被告注意程度有顯著影響之情節,被告直至事後才提出,是否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非無疑義。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機車有開大燈等語(偵卷第58頁),參以員警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本件車禍事發現場路段,右側路旁架設整片工程鐵皮圍欄,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上沿路裝設有微弱黃色路燈。可見本件事發現場燈光微弱,告訴人應可辨識其是否有開車燈以供照明,是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其有開立車燈,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單以被告空言所辯,即認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未開車燈。況本件若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未開大燈,亦僅係告訴人與有過失,與被告本身有無過失,尚屬二情,要難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六)再被告雖辯稱: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未審酌告訴人未開大燈之情,即認定伊有過失,應認該鑑定報告結果未盡正確,無法採信云云。惟告訴人未開大燈僅係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從認定,已如前述,則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現存卷證製作鑑定報告,難謂其未採信被告單方說詞,即認該鑑定結果有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被告雖聲請調取本件事發路段前方之永春路與環中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以釐清告訴人是否於本件事發時有開機車大燈之情,惟被告並未提出該路段確有設置監視錄影資料之證據,則是否有該監視器錄影資料可供調取,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25日審理中始為此聲請,然本件事發日期為101 年9 月14日,距被告聲請調取監視器錄影資料已相距一年多時間,縱該路口有設立監視器,因被告未事先聲請保全該錄影資料,該錄影資料已遭覆蓋、清除亦非無法想像,當無調取之可能。是此部分監視器錄影資料既無調取之可能,自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雖於本件事發時,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係先返家拿手機再返回現場,然於員警到場處理,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駕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卻於駕駛途中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於事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