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健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健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健崙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01號判處拘役59日,於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741號判處罰金9000元(均未構成累犯);其於102年2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與中山八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清路1段45號「新竹貨運公司」,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彎;適有劉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書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列。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480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乃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是鑑定機關依上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健崙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書豪受傷而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3頁),核與告訴人劉書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51、53至55、57至59、69至71頁)。又告訴人劉書豪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中山八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清路1段45號「新竹貨運公司」,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告訴人劉書豪騎乘重型機車,沿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冒然左轉彎,告訴人劉書豪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致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至83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至明。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劉書豪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劉書豪受傷,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劉書豪本身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之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