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基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基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基進於民國102年3月11日20時許,於食用麻油雞酒拌飯後(經警於102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對張基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直行,並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內。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秀足亦未注意於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自臺中市○里區○○路南下車道步行穿越分向限制線,擅自進入該路段北上車道之快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秀足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右肱股骨折、中樞衰竭、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死亡。張基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至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吉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即102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王吉祥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后里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02年3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2年3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設置位置示意圖)(見相字卷第4頁、第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6頁、第51頁至第53頁),檢察官、被告張基進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第34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本案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見相字卷後紙袋內)、相驗照片19張(見相字卷第40頁至第49頁)、現場照片4張(見相字卷第12頁、第13頁)、現場白天照片2張(見相字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7頁)、車損照片6張(見相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5頁),均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果,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等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官及被告當庭亦未否認該錄影內容之真實性,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另上開錄影光碟內檔名為「事故1.MP4」、「事故2.MP4」及「事故03.AVI」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均連續無剪接,「事故01.MP4」檔案則經本院勘驗畫面為黑色且無聲音,無從判別內容,「事故
02.MP4」之檔案經勘驗則為無法播放等情,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記載勘驗內容及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正面、第35頁背面),且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則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9張、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102年10月15日刑事答辯狀中辯以:錄影帶遭剪輯云云,然上開錄影光碟「事故1.MP4」、「事故2.MP4」及「事故03.AVI」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被告所稱遭剪輯之情形,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㈢、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既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是本案下述所引用之102年7月25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102年9月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1頁至24頁),均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基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秀足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右肱股骨折、中樞衰竭、骨盆骨折等傷害,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時,疑似因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車輛之車燈反射,及遭行駛於伊前方車輛之阻擋,以致伊無法直接看到死者;另告訴人自分向限制線前行至伊行駛之車道上,時間僅1秒鐘,且被害人已轉頭看到伊之車輛,卻仍前行衝撞,伊實無法反應且無從注意;又被害人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碰撞點復為伊車輛之左前車燈處,而非車輛之正前方,依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應認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基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直行於快車道內,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適被害人黃秀足自臺中市○里區○○路南下車道步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至該路段北上車道之快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右肱股骨折、中樞衰竭、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死亡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相驗訊問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6頁、第36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吉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8頁),且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檔名為「事故1.mp4」、「事故2.mp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亦有102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后里小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9張、102年3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2年3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設置位置示意圖)、事故地點白天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檔名為「事故1.mp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如下:「(監視器時間:03/11/2013 20:31:52~53)被害人自三豐路南下車道內側車道徒步出現,並往北上車道方向前進。此時南北向車道上均無其他車輛;(監視器時間:03/1 1/2013 20:31:54)被害人站立於雙黃線;(監視器時間:03/11/2013 20:31:55~56)被害人跨越雙黃線,走到三豐路北上車道內側車道上之中間,此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燈接近,被害人轉頭向右看;(監視器時間:03/11/20 13 20:31:57)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即三豐路北上車道快車道)出現,並撞擊到被害人。」等情;及經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檔名為「事故2.mp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03/11/2013 20:31:37~44)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上方(即三豐路南下車道)路旁之停放之自小客車旁,後被害人繞過該自小客車,往該自小客車之車尾方向行走且沿著路邊;(監視器時間:03/11/2013 20:31:45)有一車輛自南下車道外側車道出現並往前開經過被害人;(監視器時間:03/11/2013 20:31:46~48)被害人自三豐路南下車道之外側車道旁開始行走,並往三豐路北上車道方向前進;(監視器時間:03/11/2013 20:31:49~53)有一車輛行駛在三豐路北上快車道,被害人在三豐路南下車道上停止行走約1秒並向右看,後又往三豐路北上車道方向繼續前進;(監視器時間:03/11/2013 20:31:54)被害人走至雙黃線,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方(即三豐路北上車道內側車道);(監視器時間:03/11/2013 20:31:55~56)被害人持續前進並跨越雙黃線,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以相同時速繼續前進,被害人停下並轉頭向右看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監視器時間:03/11/2013 20:31:57)被害人停在三豐路北上車道內側車道中間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減速且直接撞擊到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依前揭監視器勘驗畫面結果,併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白天照片2張(見相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4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臺中市○里區○○路路段為雙向車道,南北向車道係以分向限制線相隔,其上並無障礙物阻隔,車道數則均為二車道;另於本件被害人黃秀足自臺中市○里區○○路南下車道路邊往北上車道前行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僅於被害人於南下車道路邊時,有一車輛自南下車道外側車道出現並往前行經過被害人,及於被害人前行至南下車道上時,另有一車輛行駛在北向車道快車道內行經該處,其後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前,均無其他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南北向車道。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則係被害人黃秀足於102年11月3日20時31分許,自臺中市○里區○○路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北上車道方向前行,於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行進至北上車道快車道時,適被告張基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里區○○路北上車道之快車道,於行經案發地點時,仍以相同速度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基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相字卷第22頁),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張基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伊於事故發生前並沒有發現那裡有人,撞到時也不知道是撞到人,撞到後伊聽到聲音下車查看,才知道是撞到人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背面),及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及車損照片(編號6)所示(見相字卷第23頁、第14頁),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左前車頭碰撞被害人黃秀足等情,此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相字卷第6頁背面),足徵被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直行於快車道上行經案發地點前,顯未注意道路前方之狀況,而未發現車道左前方自臺中市○里區○○路南下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北向車道快車道上之被害人,並隨時採取如減速、按喇叭警示或往右偏行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里區○○路雙向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害人本應注意不得穿越道路,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前行至北上車道,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路段之北上車道上撞擊被害人,故足認被害人亦有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相字卷第22頁),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伊當時時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情(見相字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3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自難認被告尚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併此敘明。
㈤、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表示:「一、行人黃秀足(即被害人),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張基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研議結論為: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行人黃秀足(即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張基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102年7月25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102年9月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亦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相符。
是被告張基進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至堪明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右肱股骨折、中樞衰竭、骨盆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腦損傷而死亡,此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4頁、第36頁、第60頁至第64頁)。則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至被告張基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依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事故2.mp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結果顯示:於監視器時間20時31分45秒時,有一車輛自南下車道外側車道前行,經過正位於南下車道路邊之被害人黃秀足;於監視器時間為20時31分49秒至53秒時,被害人在三豐路南下車道時,於另一行駛於三豐路北向內側車道之車輛通過該處後,始繼續往三豐路北上車道方向前進;復於監視器時間20時31分54秒被害人走至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已出現在畫面中,沿三豐路北向內側車道前行;嗣於監視器時間20時31分55秒至56秒時,被害人持續前進並跨越雙黃線,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以相同時速繼續前進,末於監視器時間:20時31分57秒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減速而直接撞擊停在北上車道內側車道中間之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則於該路段南下車道之車輛通過案發地點時,為本案事故發生前12秒,且斯時被害人仍位於南下車道之路邊,其後對向車道則均無來車經過,顯見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是被告辯稱:伊因對向車道之來車車燈反射,而無法看見前方之被害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另參以於被告前方之車輛通過案發地點時,被害人仍位於該路段之南向車道上,及被害人係於上開車輛通過後3秒鐘內,始繼續自南向車道上前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該路段之北向內側車道;另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於監視器時間20時31分55秒至56秒間,可從監視器畫面中察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燈接近,被害人甚而因此向右看等情,堪認被害人自該路段南向車道繼續前行至北向車道之動態,並未遭被告前方之車輛擋住;復審酌案發當日天氣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頁),顯見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並無起霧或下雨等致視線不佳之情形;又被害人當日所穿著之衣服亦為淺色明亮之衣服,此亦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編號11)1張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17頁),而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上復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業如前述,且左前方亦屬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之車前狀況範圍內,顯見被告若有確實注意車輛前方路況,應可發現前方行人即被害人欲穿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至北向車道之動態,且應於發現後,採取適當如減速、按喇叭警示或往右偏行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完全未發現左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而完全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該路段之北向內側車道上撞擊被害人;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故被告辯稱:伊遭行駛於前方之車輛阻擋視線,無法看到死者,及其反應時間僅有1秒鐘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完全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張基進如欲主張藉由「信賴原則」理論據以免責,即應以己方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始得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然查,本案被告通過上開案發路段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被告之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被害人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
㈦、告訴人王吉祥雖認被告張基進係因受酒精影響,始未注意到前方車道上之被害人黃秀足,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然: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基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第2項規定中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前揭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加以判斷,先予敘明。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於行為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均係列於公共危險罪章處罰
,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中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見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查獲當日21時31分許接受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之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列印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5頁),而被告係於同日20時許開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並於同日20時31分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見相字卷第21頁、第22頁),則被告自其開始駕車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相距時間約1小時31分【即1+31/60=1.517小時,小數點後第三位後四捨五入(下同)】、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相距時間約1小時,據此推算,被告於本件開始駕車之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15毫克(計算式為:0.12MG/L+0.0628MG/L×1.517=0.215MG/L);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183毫克(計算式為:0.12MG/L+0.0628MG/L×1=0.183MG/L),顯未達前揭法務部所定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認定標準。
⒊雖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呼氣酒精濃度縱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仍可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並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而實務上乃由員警於查獲時依當時所聞所見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用以紀錄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以避免觀察者流於主觀認定。而觀諸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6頁),載明「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並未勾註其他如語無倫次、多話、大笑、泥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具體情狀,是被告究有無達到「酒醉」之程度,似未臻明確;另於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中,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檢測結果為正常;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所繪之圓亦無碰觸內外圓界線,檢測結果亦為正常。從而,本件尚難單憑肇事後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12毫克,既率論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狀態。
⒋從而,本件經回溯推算被告張基進開始駕車及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均未達前揭法務部所定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認定標準,復無其他客觀事實足以判定被告飲酒後已達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被告有於食用麻油雞酒拌飯後駕車之事實,然既無實據可徵酒精對其意識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之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當未能僅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遽指被告已因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是尚難認被告前揭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
㈧、綜上,被告張基進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害人黃秀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右肱股骨折、中樞衰竭、骨盆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腦損傷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基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即在警方前往被害人黃秀足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7頁),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5號討論決議意旨)。本案被告依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而被害人穿越馬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基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黃秀足死亡,造成其家屬及告訴人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本案被害人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事;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復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8月22日臺中市○里區○○○區0000000000000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21頁);暨其犯後雖已支付香奠金10萬元及部分和解金39萬元予告訴人王吉祥及被害人家屬(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未能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獲得渠等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