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一良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一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一良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該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居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居仁街時,亦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清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治療後,於同年5月20日出院。惟嗣仍於同年5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經送醫急救後,因左下肢靜脈血栓致肺動脈血栓栓塞症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卓一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02年5月10日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清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10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並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許倬憲就被害人楊清海的屍體進行檢驗解剖鑑定,並由其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解剖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59頁至第469頁),則亦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簽名製作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審酌上開檢驗員及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解剖及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述所引用之103年1月27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103年5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第111頁),則係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卓一良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23頁正面至第22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左足踝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台中醫院治療後,於同年5月20日出院;及被害人於同年5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經送醫急救後仍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車禍係因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突然切入內車道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依信賴利益,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行為並無防止義務,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又被害人經研判死亡原因為肺動脈血栓栓塞症,而肺動脈血栓栓塞症之形成原因多種,本件無積極而確實證據證明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該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居仁街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中醫院治療後,於102年5月20日出院;惟被害人仍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復於102年5月27日經解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相驗訊問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16頁、第17頁、相卷第97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背面、第229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發生及所受體傷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亦有102年5月22日及102年5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害人死亡照片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解剖筆錄及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相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案發前係由臺中市○
區○○路沿自由路往民生路之內側車道上直行,因被害人之機車由外側車道左轉居仁街,致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車身發生碰撞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由民權路沿自由路左轉居仁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往民生路直行,肇事後被告右前車身損,伊係左車身遭撞擊等語(見相卷第27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子吳韻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在自由路內線道,伊看到被害人機車在伊右邊兩點鐘方向1、2公尺,一直靠過來,伊和被告說機車一直過來的,被告同時就踩剎車,機車就衝上來;伊和被告說的時候,感覺車子好像已經停了,伊覺得被告已經踩煞車了,然後被害人機車才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正面至第166頁正面)大致相符。顯見本案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嗣於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居仁街交岔路口時,因被害人左轉欲進入居仁街行駛,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車身發生碰撞。
⒉酌以證人吳韻如就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前方向燈破損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此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正面);及依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9頁),於上開二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方向燈破損暨右前方向燈下方之車身擦撞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左側車身毀損等情可知,因保險桿係裝置於車身前方,位置較右前車燈為前,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係右前車頭之保險桿及車燈部分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車身發生碰撞。
⒊稽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所示(見
相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9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臺中市○區○○路1段南向車道係兩線車道,內側車道寬3.2公尺,外側車道寬6.7公尺;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斜向停於路口內、內車道延伸處(右側車身右距內外車車道分隔線1.2公尺、0.7公尺),車後遺有兩道順向東西平行之煞車痕,長分別為4.2公尺、4.1公尺,起迄點均位於路口內,內車道延伸處;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則左倒於路口內、內外車道分隔線延伸處,前車輪左距內外車道分隔線延伸處0.4公尺,後車輪右距內外車道分隔線延伸處0.1公尺,車後遺有刮地痕4公尺,起點位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靜止處右前車輪附近,呈順向延伸,終止於其倒地處等情。足徵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駕駛、騎乘之車輛係於行駛逾臺中市○區○○路1段南向車道之停止線後,始於該路段與居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位於自由路1段內側車道延伸處,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係於內車道延伸處內距內外車車道分隔線1.2公尺處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⒋基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及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分別沿臺中市○區○○路1段之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臺中市○區○○路0段○居○街○○號誌交岔路口內時,因被害人欲左轉進入居仁街行駛而左偏至臺中市○區○○路1段南向內側車道延伸處行駛,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之保險桿及方向燈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車身於交岔路口內內側車道延伸處發生碰撞。至告訴人楊清餘雖指稱:被害人於行經於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臺中市○區居○街行駛時,應係兩段式左轉,即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自由路1段路邊後,復穿越自由路1段南向車道欲直行駛入居仁街等情。惟酌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左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之保險桿及方向燈發生碰撞,及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係停倒於被告駕駛車輛之西南方,及機車之刮地痕略呈東北-西南走向等情,堪認二車並非垂直發生碰撞;復依前述,被害人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表示其係由民權路沿自由路左轉居仁街等情,此情亦核與被告及證人吳韻如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就「被害人有無可能係先行於自由路與居仁街交岔路口待轉,而於機車起步往居仁街前行至路口之際,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乙節,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本案本會研判二車相對動態之依據,係就二車肇事後受損部位情形(呈有角度而非橫向穿越之撞擊)、肇事後二車停倒於現場相關位置與煞車痕及刮地痕走向位置、再佐以雙方當事人警訊自承肇事過程認定。」等語,此有103年9月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亦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相符。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
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業詳前述,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相卷第22頁),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由民權路沿自由路往民生路直行,伊有注意到右邊的摩托車,速度差不多一樣等語(見相卷第32頁);於偵查中亦稱:伊和被害人是同向,被害人本來在伊右前方,他偏左要轉到工作地方,伊眼尾有看到對方的車速,但因為他跑到伊前面,伊無法判斷他的車速等語(見相卷第9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眼角有瞄到機車在旁邊,距離差不多1公尺多,印象中是左邊黃色的護欄還在,該部機車漸漸偏過來時,當時是雙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暨依前述,證人吳韻如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看到被害人係在副駕駛座右邊兩點鐘方向1、2公尺,一直靠過來等情結證明確,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於內車道延伸處內距內外車車道分隔線1.2公尺處,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足徵被告於行駛於臺中市○區○○路1段未逾該路段與居仁街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即已注意被害人行駛於其右前方車道上,且有往左偏移之情形,則於被害人騎機車自右方左偏朝被告車道偏移時,被告已足預見兩車有發生碰撞之可能,然其自斯時起至二車於逾上開停止線1.2公尺止於上開路段前行及行經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卻未即時採取如減速、按喇叭警示或往左偏行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能減速慢行致於被害人之車輛向左偏移至其行車路線之右前方前煞停,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有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至明。是被告所辯其無過失,尚難憑採。
⒍證人即被告之妻子吳韻如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被
害人機車在伊右邊兩點鐘方向1、2公尺,一直靠過來,伊和被告說機車一直過來時,伊覺得車子已經沒有在動了,然後被害人機車才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正面)。惟依前述,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後遺有兩道順向東西平行之煞車痕,長分別為4.2公尺、4.1公尺,起迄點均位於路口內,內車道延伸處;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車後遺有刮地痕4公尺,刮地痕起點位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靜止處右前車輪附近,呈順向延伸,終止於其倒地處等情以觀。足徵本案被告踩煞車後,車輛未能完全靜止而仍往前前行約4公尺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之機車於碰撞後再往前滑行4公尺。則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前行之距離,堪認二車於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仍有前行之動力,而非完全靜止,是證人吳韻如此部分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由被告於踩煞車後,車輛仍未能完全停止,並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以觀,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將車速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益徵被告確有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至明。
⒎告訴人於本院雖另質疑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之情,惟查:
①本案車禍現場之市區道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一節,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
而被告就其車禍發生前之車速,於警詢中自承為35公里/小時(見相卷第31頁正面);復衡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1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後,其右側輪胎所遺留之煞車痕為4.1公尺、左側輪胎所遺留之煞車痕為4.2公尺,且車禍現場為柏油、瀝青路面,參照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數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一般車輛時速20公里以上至30公里間之煞車距離約介於2.3至5.9公尺之間,至於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輛,其最短之煞車距離則至少為11.5公尺,足認被告車禍當時之車速應約為時速20公里至30公里間,而未有超過時速50公里之超速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自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
②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103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該監視器(下稱A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2/5/10 18:31:53」,嗣於行經距A監視器79公尺處之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另一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時,B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2/5/10 18:31:56」,於兩監視器之錄影時間相吻合之情形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行車時速約為95公里(計算式:0.079公里/3秒X60X60=95公里/時,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惟因B監視器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尚有54公尺之距離,且兩監視器之錄影時間是否密切吻合亦無從確認,是上開資料,僅能作為認定被告通過A、B監視器間路段之可能行車速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車禍發生前通過臺中市○區○○路與居仁街交岔路口車速之依據。是告訴人以被告行經A、B監視器間路段之時速,質疑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尚難憑採。
③依卷內相關證據所示,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難認
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然依前述,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應將車速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是其自仍有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此部分過失核與其是否超速行駛無涉,是自不得以被告已依速限行駛,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附此敘明。
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行沿臺中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居仁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居仁街時,本應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居仁街,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1段南向內側車道延伸處發生碰撞,故足認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依其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判斷,被害人之上開過失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縱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另被告雖以:依被害人之病歷記載,其有在服用精神科之長期慢性處方簽,解剖結果中亦載明被害人遺體抽取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多種精神病症、巴金森氏症及止痛藥物,而該等藥物均有致其精神不濟之可能,故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似有受藥物影響等語置辯,併提出2012年全國藥品年鑑之常用藥物治療手冊中相關藥品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5頁)。惟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害人遺體則係於102年5月27日接受解剖及抽取血液送驗,二者相距已逾10餘日,則被害人遺體於102年5月27日血液中經檢驗出之藥物成分反應,自無從真實反應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服用藥物情形;再者,縱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服用上開藥物,然服用藥物後對患者之影響程度,除因人而異外,亦與服用藥物後之代謝情形相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確有因受藥物影響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自難逕以此,推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另有因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謂有理由。
⒐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其鑑定意見表示:「一、①楊清海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未讓內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②卓一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研議結論為: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楊清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卓一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就上開覆議研議結論之判斷標準,另函覆略以:「依卷附現有跡證資料,二車碰撞地點位置係在岔路口內,就卓一良駕車,其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確定(與本案之肇事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且法規意旨,駕駛人駕車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謹慎駕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防範事故之發生」等語,此有103年1月27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03年5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9月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正面、第111頁、第148頁),亦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有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至堪明確。又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固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並未說明研判分析之依據及所憑之事證,且該分析所認尚未發現被告之肇事因素乙節,業經本院在前開理由中逐一分析而與卷證資料所示結果不合,自非可採。是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意見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⒑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完全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如欲主張藉由「信賴原則」理論據以免責,即應以己方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始得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然查,本案被告通過上開案發路段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被告之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被害人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
㈢、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台中醫院住院期間之
主治醫師楊維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相卷第341頁住院病歷摘要的主要治療經過)被害人在5月10日的時候,因為車禍造成他的左邊腳踝有腫痛,而且左手肘有擦傷,在X光片看到左邊的踝關節有外踝、內踝的骨折,而且已經移位了,左邊的第6根肋骨骨折,第11個胸椎、第2個腰椎壓迫性骨折,所以在當天他就手術作骨折的復位跟固定,術後,傷口是一天換一次(藥),然後有給他做疼痛的控制,冰敷抬高,給他做抗生素的治療,在手術後,曾經轉到加護病房第1床觀察一天後,再轉到病房,所以是在5月11日的時候,他在當中有會診了胸腔科,因為他的氧氣比較差,而且肋骨有骨折,所以有會診,後來在5月12日的時候,經過尿路的訓練之後,把他的導尿管拔除,在5月20日的時候,他的病況穩定的時候出院,門診追蹤;動手術的部位是左足踝;(經提示相卷第337頁之出院病歷的手術欄)被害人主訴在車禍後30分鐘,有左腳踝腫痛、左手肘擦傷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併參以卷附之台中醫院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相卷第69頁至第89頁),被害人係於前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台中醫院救治,於102年5月10日19時許經診斷後,認其受有左足踝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並肋骨骨折並肺炎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住院接受治療,於102年5月20日出院等情,顯見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左足踝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並肋骨骨折並肺炎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害人於102年5月22日凌晨1時14分經救護車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雙側瞳孔放大且無光反射,經該院施以心肺復甦術、氣管內插管、強心劑給予、高級心臟救命術等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2時20分死亡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暨檢驗報告表、屍體照片5張及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頁、第23頁、第63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背面、第229頁正面及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惟查:
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惟此仍須是「獨立」造成結果,始有因果關係超越之問題。又我國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 von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揆其「客觀歸責理論」,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始足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判決、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參照)。再者,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證人楊維宏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辯護人問
:根據你所記錄的這些臺中醫院的病歷,還有你個人對楊清海的診斷治療,楊青海在車禍受傷之後,在5月10日至5月20日住院,有沒有因為他車禍受傷,而有可能導致他左下肢靜脈血栓或肺動脈血栓的病況發生?)在我照顧的那段時間,前面的一天、二天氧氣比較低有點擔心,如果肺動脈栓塞,那個氧氣也會低,但是肋骨骨折,氧氣也會低,如果一個人很正常,他撞到以後,因為會痛氧氣不敢吸,氧氣也會低,但是因為他斷的不是只有下肢,他還有斷肋骨、胸椎、腰椎,又很多的地方擦傷,所以有可能不敢呼太深,所以氧氣比較低,但是他過去還有因為心臟的問題,所以一開始,我們就有跟他說,這個可能高危險群,就是比較不穩定,所以到加護病房去觀察氧氣的狀況,所以這當中,肺動脈栓塞、靜脈栓塞的這個問題,我們其實有考慮到就是,要注意氧氣監測,後來一天以後,他氧氣就慢慢回來了,所以就比較不像了。」、「(辯護人問:僅講肺動脈栓塞跟左下肢靜脈血栓,第一天會擔心?)對。」、「(檢察官問:他當時是在醫院住院11天,然後到出院後2天,就有這樣子栓塞的情形,請問醫師以你醫學上的角度來說,這2天形成是否算是合理的狀況?)因為這個過程很戲劇性,所以像我們遇過開完刀,送進去2個小時以後就住加護病房,然後就救不回來了,很快,我有去鑑定,去開大腿骨折,開完2個小時,就沒有醒過來,就走了,才2個小時,這2天,所以我認為都有可能性,因為栓塞有的是血,有的是脂肪,有的是空氣,都有可能,你只要有地方塞住了,他過不去,他就會塞到重要的地方就會造成嚴重的後果,塞到腦就中風,塞到心臟、塞到哪裡就會有一些嚴重的後果。(檢察官問:死者的左下肢栓塞跟他肺部的栓塞,解剖結果肺部及左下肢都有這樣的情形,這兩個關連性是否高?)這個我就不知道了,通常下肢的栓塞也有可能會跑到肺去,肺部的栓塞也會跑到下肢,都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第214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甫在台中醫院住院期間,其主治醫師楊維宏確有因考量被害人可能有肺動脈栓塞、靜脈栓塞之問題,而對其進行氧氣監測,且左下肢栓塞與肺部栓塞間亦具相當關聯性。益見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確有可能導致肺動脈栓塞及靜脈血栓。
③參以卷附之台中醫院病歷中手術紀錄之記載(見相卷第365
頁)及證人楊維宏之前揭證述,暨102年12月10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記載略以:「㈠、102年5月10日18點53分該病人主訴車禍由救護車送達本院急診,X光檢查發現:左足踝(內踝骨及外踝骨)骨折移位、左胸肋骨骨折、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心電圖顯示心跳速度快(約108/min),血壓高(156/68mmHg)。㈡、因骨折移位且屬因骨折移位且屬踝關節骨折,須行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以利足踝關節癒合及日後運動、行走」等語。顯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且其亦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2年5月10日,即因左足踝骨折於台中醫院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
④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0857號解剖報
告書之「解剖研判經過」中之「解剖觀察結果」,記載略以:「兩側肺動脈內有明顯呈條狀的血栓」、「四肢及軀幹:局部切開左小腿,皮下組織呈紅色壞死狀,肌肉組織血管內有呈條狀的血栓。左小腿脛骨下方有鋼釘固定的手術傷口及外傷處」等語;其中「解剖結果」記載略以:「⒌肺臟呈充血、氣腫狀。右側肺臟有沾黏。兩側肺動脈內有明顯呈長條狀、較硬、成形的血栓,肺臟切面有細條狀血栓。」、「⒐左小腿呈紫黑色壞疽狀,解剖左小腿內深層組織有成條狀的血栓。」等語(見相卷第207頁正面及背面、第209頁正面);暨觀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編號21至編號23之解剖照片所示(見相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害人左右肺臟均有出血現象等情。顯見被害人死亡時,左小腿深層組織內確有細條狀血栓,左右肺臟均有出血,且兩側肺動脈內亦有明顯呈長條狀、較硬、成形的血栓,肺臟切面亦有細條狀血栓。
⑤稽諸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
相卷第469頁後)鑑定結果研判楊清海死亡原因是車禍後左下肢靜脈血栓,意指車禍造成楊清海左下肢骨折旁邊的血管,所以是寫左下肢靜脈血栓;骨折旁邊的血管血栓會和車禍有關,是因為那是在骨折附近的東西,因骨折開過刀,那個地方就比較容易出現血栓;不是說開刀造成血栓,是因為被害人有骨折會造成附近血管的損傷,開刀只是讓他骨折的地方癒合起來,所以那個地方是受傷的地方,受傷的地方自然而然就容易產生血塊;(經提示相卷第209頁解剖報告書第5點)肺臟成充血,氣腫狀,右側肺臟有沾黏,兩側肺動脈有明顯長條狀較硬成形的血栓,該血栓的長度不一定說一定要很長才能栓塞,只要它可以塞住,就可以造成肺栓塞,是塞在主要肺臟動脈,塞到兩側肺動脈會呼吸停止,且因為它是塞在肺的主動脈,在病理的切片裡面,有看到肺臟的梗塞的情形發生,這不可能是肺部血液自然變化凝固,因為它有組織反應;(經提示今日庭呈三軍總醫院網站網頁心臟內科衛教資料)其上所提到下肢靜脈形成的三大要素,血流緩慢、靜脈壁損傷、高凝固狀態,臨床上往往在見於長期臥床、外科手術後、腎病、靜脈插管、心肌梗塞、惡性腫瘤、吸煙、口服避孕藥、粗暴按摩、肥胖、高齡等,與伊所知道的醫理符合,患者如果有這些因素,也有可能造成下肢靜脈栓塞;但如為靜脈下肢靜脈曲張導致之血栓,通常是在比較大腿或者是小腿,其他地方都有,而不是在手術的地方才有;假如是心臟病引起的血栓,應該是跑到腹部、下肢或者是其他的地方,它絕對不是只有一個局部的地方有血栓,應該其他地方早就形成血栓了,尤其是腸子的地方最容易看到血栓,且應該是跑到動脈,而不是跑到靜脈去;本件血栓是位於靜脈部分,靜脈才會回流到右心房,右心房才會順著肺主動脈跑到肺臟,因為肺臟是靜脈回流的地方。所以本件被害人雖然也有可能因為上述這些條件造成下肢靜脈血栓,但因為被害人血栓所在位置就是在車禍骨折的位置,其他地方沒有看到血栓,所以這個當然與車禍間是有因果存在;(經提示相卷第147頁編號23照片)在做鑑定意見時,伊有看解剖照片,被害人右肺有出血的情形,是因為血栓所引起,因為堵住之後,自然會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及法醫鑑定報告書中之「解剖觀察結果」,記載略以:「肺部:左肺重664公克,右肺重691公克,肋膜略呈纖維性沾黏及碳粒沉著,兩側肺動脈有血栓。氣管內無異物,實質切面呈充血及水腫外,無支氣管肺泡肺炎」等語;其中「鑑定研判經過」記載略以:「肺臟:肋膜呈纖維化,肺動脈有血栓,實質呈充血、出血和血腫外,無支氣管肺泡肺炎,局部肺葬動脈有血栓栓子和肺實質出血及塌陷」、「下肢靜脈:有血栓」等語;其中「病理解剖診斷結果」記載略以:「⒈呼吸性休克;⒉肺動脈血栓栓塞症;⒊左下肢骨折和靜脈栓......」等語;其中「死亡經過研判」,記載略以:「死者之死亡機轉爲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肺動脈血栓栓塞症,最後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研判死亡原因:甲、肺動脈血栓栓塞症。乙、左下肢靜脈血栓。丙、車禍(機車及自小客車)。」等語(見相卷第461頁至第469頁)。堪認鑑定人孫家棟於出具前開鑑定報告書時,係因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兩側肺動脈及下肢靜脈有血栓,而由下肢血栓位置係位於車禍後左下肢骨折傷勢附近,且係發生於靜脈,及被害人肺臟有出血暨兩側肺動脈有血栓等情,研判被害人確係因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受有傷害,左下肢靜脈產生血栓,致肺動脈血栓栓塞,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且其所述研判之依據,亦核與前揭解剖結果、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位置及接受手術復位之位置相符。
⑥基上,顯見鑑定人孫家棟法醫確係綜參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
受傷勢、接受手術復位之位置及解剖結果等情,出具法醫鑑定報告,且該鑑定結果亦無悖於醫學知識;亦足徵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致骨折附近之血管受損,而致下肢靜脈形成血栓復致肺動脈血栓栓塞,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至辯護人雖以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師於102年7月19日即已出具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卻係遲至102年7月31日始檢送台中醫院之病歷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為鑑定意見之參考,質疑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就此,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師雖亦坦認台中醫院病歷確係其於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後始送至法醫研究所,此情亦有10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冬102相857字第74153號函及法醫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53頁、第457頁至第471頁);惟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解剖報告有檢附給伊,而在解剖時,就發現被害人有心臟方面的疾病;問題是假如是心臟引起的血栓,應該是跑到動脈,而不是跑到肺臟去,肺臟是靜脈回流的地方;在看過死者病歷後,伊不會改變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顯見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師於出具鑑定報告前,雖未閱覽被害人之台中醫院病歷,惟依解剖結果,亦可得知被害人之心臟方面疾病,且鑑定結果亦係依以解剖結果為依據,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血栓之發生之成因後而製成,其亦不會因台中醫院病歷之記載異其鑑定結果。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質疑法醫鑑定報告之憑信性,自難認有據。
⑦辯護人雖另辯稱: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於台中醫院住院期間
,均未曾發現有血栓情形,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已住院治療11天,於出院一天又一個晚上才發生肺動脈血栓栓塞,自難認肺動脈血栓栓塞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⑴證人楊維宏醫生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被害人於102年5月10
日至102年5月20日之住院病歷後,就病歷中並無任何與肺動脈血栓及左下肢靜脈血栓相關之記載,於住院期間事實上都沒有出現肺動脈血栓或左下肢靜脈血栓情形等情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正面、第210頁正面),此亦有前揭台中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血栓如果發生時,很痛而且會腫起來,骨折也會痛,也會腫起來,但是如果懷疑血栓的話,可能就是要抽血,抽一些血中的一些像D-dimer那種血栓的血中的因子,在診療被害人期間因為沒有懷疑所以沒有抽血;血栓就是要做血管攝影,要抽一些比較特定血中的因子,才能夠很明確的知道,所以發生的比例不是很高的時候,在病人受傷的時候,這些血栓是看不到的,所以沒有辦法單純知道說血管有受傷,但是血管有受傷有可能很輕微,有可能很嚴重,如果很嚴重就是血管斷掉或不通,那個時候就會看到遠端的循環變差,但目前是在那個時候是沒有,他如果輕微的損傷,就可能造成剛剛所說的三大因素裡面一個血管壁的問題,這個可能不能排除的原因,但是血管損傷在開始的時候也沒有辦法知道,只有很嚴重的程度才有辦法知道;一般要症狀很明顯,才會去做抽血等侵入性檢查,當時是因為沒有很明顯的症狀,所以沒有做進一步的檢查等語(見本院卷212頁背面、第213頁背面、第214頁正面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正面),核與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血栓肉眼看不到,要做血管攝影才看得到血栓;本案沒有做血管攝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顯見被害人於102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22日於台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係因並未對被害人做血管攝影檢測,致病歷上未曾記載其下肢靜脈有血栓情形,而非確實未發生血栓情形。是自不得僅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102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22日於台中醫院治療期間,病歷中均未載有被害人有下肢靜脈血栓情形,逕否定被害人左下肢靜脈血栓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
⑵依證人楊維宏醫生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檢察官問:
死者在出院時,他痊癒的狀況如何?)他出院的時候,我們比較擔心的倒不是腳,反而是肺部,因為他的肺在中間的時候,在5月16日開完刀第5天的時候,有發現左下肺的積水跟肺炎,那時候我們有請胸腔科會診,他建議是大概再一個禮拜的時候,還要再追蹤一次X光,他要出院的前面,大概是要追蹤X光才能出院,因為時間還沒到,再差一、兩天,他就急著吵著要出院,那我們就跟胸腔科醫師問說可不可以提早追蹤X光,照了看起來比較好了,原來的肺有擴張了,就比較好,所以才給他出院。」、「(檢察官問:是栓塞會導致氧氣不足?)對,有些人很輕微,但是他氧氣就下降,那就是要注意。(檢察官問:因為死者在住院的期間,他沒有發生依照你剛所陳述,病歷呈現是沒有發生血栓的情形,此為沒有發現,還是沒有發生?)我認為應該是沒有發生,因為看起來也就是第一天有一點氧氣低,然後中間有一段肺積水,可是我也不敢說絕對沒有,因為有時候就是複合性,他可能很輕微,類似這樣子,但是他就是,我們有看到他氧氣低,趕快給他處理,氧氣就會回來了。(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有可能情形比較輕微,所以沒有很明顯症狀?)肺栓塞有嚴重程度的差異,有的是致命性的,致命性的大概很少,致命性的栓塞有可能,但也有可能輕微的栓塞,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正面、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背面);暨參以102年12月10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記載略以:「㈤、102年5月20日安排CXR檢查乃追蹤左胸肋骨骨折併血胸是否穩定,以利出院之追蹤,5月20日之CXR檢查結果左胸積液較少,胸部充氣平均,病人於當日下午出院」等語。顯見肺部氧氣較低亦係肺動脈栓塞之表徵;而本案被害人於車禍後之住院期間內,確曾因肺部氧氣較低而接受觀察及相關治療,僅係因被害人其後氧氣較低狀況受到控制,並未安排血管攝影檢查等情。由此,益徵不得僅以被害人於台中醫院治療期間,病歷中均未有被害人有下肢靜脈有血栓情形,作為判定被害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其左下肢形成靜脈血栓之依據。⑶本案被害人係於102年5月22日因呼吸性休克過世,距車禍發
生之102年5月10日雖已隔12日,惟依鑑定人孫家棟法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骨折的血栓不是馬上會呈現出來,通常是在開刀後一段時間,才會順著血流跑,才會造成所謂肺動脈血栓;因為要形成那個血栓,它必須留在血液裡流動,才會跑到肺動脈裡面去,所以肺栓塞有些是會馬上產生,有些在手術後的10天、20天才會產生,這在文獻上都有;手術也可能造成骨折附近的血栓,但手術本來是要解決被害人的骨折,伊不敢講說這是手術造成,因為手術本來就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正面、第219頁正面);暨證人楊維宏醫生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他當時是在醫院住院11天,然後到出院後2天,就有這樣子栓塞的情形,請問醫師以你醫學上的角度來說,這2天形成是否算是合理的狀況?)因為這個過程很戲劇性,所以像我們遇過開完刀,送進去2個小時以後就住加護病房,然後就救不回來了,很快,我有去鑑定,去開大腿骨折,開完2個小時,就沒有醒過來,就走了,才2個小時,這2天,所以我認為都有可能性,因為栓塞有的是血,有的是脂肪,有的是空氣,都有可能,你只要有地方塞住了,他過不去,他就會塞到重要的地方就會造成嚴重的後果,塞到腦就中風,塞到心臟、塞到哪裡就會有一些嚴重的後果。」、「(辯護人問:你剛所提到,血管損傷有輕微、有嚴重,輕微的血管損傷,是否有可能造成那麼嚴重的肺部的動脈堵塞?)可能性有,但是就是看病人的狀況,因為輕微的受傷,後來造成的發生的,這些都還是有可能,跟他的情形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正面)。顯見血栓是否會造成肺動脈之栓塞,視其於血液中流動情形而定,並非血栓一形成,即會立刻造成肺動脈之栓塞,於血栓形成後經過數日始造成肺動脈之栓塞亦與醫理相符。是以,自亦不得僅以本案被害人肺栓塞之形成,已距車禍發生逾10日,逕否定二者間之因果關係。
⑷參以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師就被害人於解剖時確有在其下肢骨
折附近看到血栓,及就研判該血栓之形成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等情結證明確,並有前揭解剖報告書足佐,均業如前述;復酌以證人楊維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因左邊足踝骨折,且關節面移位了,所以做手術的治療;手術後,臨床上有可能會造成血栓,但是東方人比較少;被害人除了肺部有發炎跟積水情形外,痊癒狀況都還好,下肢開完刀1、2天後就可以開始拄著拐杖下床,出院前每天都有檢查被害人下肢傷勢及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正面);暨參以前述102年12月10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可知,被害人係因下肢骨折於台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且手術後,被害人下肢骨折情形復原良好,核該治療過程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何明顯重大疏失之處,顯難認係「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而由鑑定人孫家棟法醫之前開證述內容及法醫鑑定報告均可得知,被害人之下肢靜脈血栓係因車禍所造成,並因而致被害人產生肺動脈栓塞導致呼吸休克死亡,是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對於其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始終存在並未消失。顯然,被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超越之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以被害人於車禍後左下肢曾接受骨折手術,否定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即無足採。
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以:依法醫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
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達55mg/dl,顯見被害人亦有可能係因飲酒過量導致左下肢靜脈血栓;又因下肢靜脈血栓形成的三大要素為血流緩慢、靜脈壁損傷、高凝固狀態;而臨床上往往見於長期臥床、外科手術後、腎病、靜脈插管、心肌梗塞、惡性腫瘤、吸煙、口服避孕藥、粗暴按摩、肥胖、高齡等,而本件被害人有長期吸菸、接受外科手術及經解剖發現心臟有60%的堵塞,故其亦有可能係因經常吸煙,始導致下肢靜脈血栓,或係因心律不整猝死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心臟內科衛教資訊為佐(見本院卷233頁及第234頁)。惟查:
⑴證人楊維宏及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對於上開衛教資訊之記載與
醫理相符,及患者如果有這些因素,也有可能造成下肢靜脈血栓等情雖均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第218頁背面)。惟上開衛教資訊係針對臨床上常見導致下肢靜脈血栓形成之原因作理論上之統整介紹,個案實際上發生下肢靜脈血栓之原因為何,當係由該個案臨床上所發生之各種現象做判斷。則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師就被害人於解剖時確有在其下肢骨折附近看到血栓,及就研判該血栓之形成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等情結證明確,並有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足佐,且該鑑定結果亦與醫理相符,均業如前述,顯見其依被害人之解剖所顯示之身體狀況,已足認定被害人下肢靜脈血栓之原因,自不得僅以臨床上尚有其他可能導致下肢靜脈血栓之原因,據以否定上開鑑定意見及法醫鑑定報告書之憑信性。
⑵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0857號解剖報
告書之「解剖研判經過」中之「解剖觀察結果」,記載略以:「心臟:重407公克。略有心腫大病變。冠狀動脈有較嚴重的動脈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有約6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有約65%的阻塞」;其中「解剖結果」記載略以:「⒋心臟之冠狀動脈有嚴重的動脈粥狀硬化,併有右側冠狀動脈有6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有約65%的阻塞。心臟略有心腫大病變」等語(見相卷第207頁正面、第209頁正面);及法醫鑑定報告書中之「解剖觀察結果」,記載略以:「心臟:心包膜腔有積液,重407公克,位於正常左側,冠狀動脈來源正常詳切下有硬化性阻塞於右枝60%及左下降枝65%,瓣膜呈硬化,肉眼下無梗塞,實質呈充血」等語;其中「鑑定研判經過」記載略以:「心臟:心肌有散在性間質纖維化,冠狀動脈呈局部硬化(60%)」等語;其中「病理解剖診斷結果」記載略以:「⒋冠狀動脈阻塞疾病,左下降枝65%及右肢60%。」等語;「鑑定研判經過」中之「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送驗血液經結果含酒精55mg/dL(即0.055%)」等語(見相卷第461頁至第469頁),固足徵被害人確有心臟冠狀動脈阻塞及經解剖後血液中確含有酒精濃度達55mg/dl之現象。惟:
依前述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師除就如何判定本案被害人之死因
係導因於車禍所致之下肢靜脈血栓引發肺動脈栓塞而致呼吸休克等情證述綦詳,並據以提出法醫鑑定報告外,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經提示相卷第209頁解剖報告)依解剖報告之記載,被害人有冠狀動脈阻塞;但心臟冠狀動脈有65%之阻塞,雖然並非一定不可能造成心律不整,但很少會造成心律不整;照一般的解剖來看,通常要塞在百分之75以上,才會有症狀出來,且心律不整通常來講,不會伴隨著肺臟的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正面及背面)。堪認鑑定人已綜合被害人心臟冠狀動脈阻塞程度、肺臟栓塞等解剖結果,依其專業知識認定被害人之死因為左下肢靜脈血栓致肺動脈栓塞而呼吸休克死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稽諸法醫鑑定報告書中之「鑑定研判經過」中之「毒物化學
檢驗」結果中亦載有:「認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語;卷附之102年12月18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亦函覆略以: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死者係在死後第5天做的司法解剖(5月22日-5月27日),所以體內已有細菌性酒精發酵的死後變化產生,此作用會造成血液內酒精濃度的上升,故血液內酒精濃度55mg/dl在實務上應歸於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縱然有飲用,應該是淺酌而非過量飲用。此外酒精的飲用與死者的肺動脈血栓栓塞症亦無因果關係存在。㈡、死者肺動脈血栓栓塞的形成原因係靜脈的血栓回流至肺動脈造成;死者肺動脈血栓栓塞的形成原因係靜脈的血栓回流至肺動脈造成;根據統計上最常見是來自於下肢靜脈,而本死者亦只有在左側下肢有靜脈血栓存在,所以認定上來自左下肢靜脈應屬合理。併參以鑑定人即法醫孫家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是5月22日往生的,5月27日才做解剖,已經有5天的時間,這段期間會行酒精發酵,所以一般血液中含有0.05%酒精含量,通常不叫做明顯的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徵依被害人之解剖結果,難認其生前有飲酒情形;且依前述,縱認被害人有飲酒,亦難認係「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而致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超越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據。
⑨基上,被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行為,確為被害人死亡
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且二者間並無超越之因果關係存在;復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並且,被害人確實因車禍事故造成下肢血管損傷而產生下肢靜脈血栓,致肺動脈栓塞導致呼吸休克死亡,且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認定使被告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另有超越之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已具備常態關連性,而假設被告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將可避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且上開要求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進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目的,亦在於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風險業已實現;又如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車禍導致其下肢靜脈血栓,致肺動脈栓塞導致呼吸休克死亡,仍屬於上開交通規則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並無他人負責或自己負責之問題。是以,本件被告因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具體侵害行為,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死亡結果風險亦係基於車禍所造成而實現,亦屬於上開交通規則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其左下肢靜脈血栓,致肺動脈栓塞導致呼吸休克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35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縱其對本件犯行有所辯解,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導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及告訴人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本案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事;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經濟狀況小康、曾經營藥局及已10年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2頁背面);暨其犯後未能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獲得渠等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