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景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景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景琦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與防汛道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即新厝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然陰天,但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叉路口,適陳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前揭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姿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及內出血等傷害。嗣曾景琦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在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姿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景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2、
40、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6至19、24至3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然陰天,但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且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加上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行經前揭之交岔路,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及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惟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俱有過失,而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破裂及內出血等傷害,有前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察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行車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經濟因素無法履行,然告訴人陳稱前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補償;另被告亦將告訴人受損之機車修復(花費28,000元),堪認告訴人已獲得相當之補償,及其前有妨害家庭、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賭博、偽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子女皆已成年,父母業已亡故,目前無業,靠領取老人年金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