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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煜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煜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煜明任職於臺中市某門窗建材行,平日以駕駛該建材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送門窗建材或前往客戶住處維修為業,係以駕駛為輔助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6日下午1 時30分許,王煜明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前往材料行載送材料,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1 段內側車道行經信義街之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察看右側後照鏡以確認車側並無車輛,而貿然向右偏移,適有何茗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原行駛在王煜明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右方之外側右轉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所騎乘之機車即與王煜明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何茗田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手開放性傷口,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王煜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何茗田後於101 年3 月1 日因肝硬化、肝衰竭、腹水併發自發性細菌性腹腔炎引起之敗血性休克與肝腎衰竭病發之代謝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何茗田之妻陳素卿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伊由內側車道順勢開到中間車道時,並沒有察看右側後照鏡,確認車子旁邊是否有其他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0、28至34、27頁),已堪認定。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駕車行經該路段向右偏移時,疏未察看右側後照鏡確認車側並無車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並導致被害人何茗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此見解,有該2 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見他卷第20 9至211 、218 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何茗田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何茗田雖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被告受僱於某門窗建材行,平日以駕駛該建材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送門窗建材或前往客戶住處維修為業,且案發當時正欲前往材料行載送材料,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是被告駕駛上開建材行之小貨車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被告應屬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疏忽,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