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岩於民國102 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元堤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至德芳南路與中興路2 段交岔路口時,適張蘭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沿德芳南路與黃清岩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黃清岩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疏未注意,未能及時發現張蘭昌正於其前方停等紅燈,即自後方追撞張蘭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張蘭昌未成傷)。雙方發生碰撞後,黃清岩、張蘭昌均下車察看,張蘭昌見車損狀況嚴重,即向黃清岩表示欲通知保險公司及報警處理,黃清岩為免自身酒後駕車犯行遭警發現,立刻上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里區○○路○段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光路1 段與環中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適陳永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瑄愉,沿國光路1 段內側快車道(即左轉車道)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環中東路6 段往東方向行駛,黃清岩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自陳永煌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欲超車搶先左轉,致其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前側撞擊陳永煌上開車輛之右側,並使坐在副駕駛座之沈瑄愉頭部撞擊車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清岩戒護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並由醫院人員對黃清岩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瑄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瑄愉、證人即被害人陳永煌、張蘭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明家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2份、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照片28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5月16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查本案被告經送醫院就醫,由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為22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認為被告有語無論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之情形;再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被告之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之規定,惟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且已服用酒類,仍駕駛汽車上路,已違規在先,復於駕駛欲左轉進入環中東路6 段往東方向時,疏未注意與被害人陳永煌駕駛車輛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其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側撞擊被害人陳永煌駕駛車輛之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刑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有上開2 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 次,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違反票據法、過失致死等前科紀錄(過失致死部分,經法院宣告緩刑3 年,業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難認良好;(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受測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先後衝撞被害人張蘭昌、陳永煌之車輛,造成其等財物受損,更導致告訴人頭部受傷,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四)被告自案發迄今,已就造成被害人張蘭昌車輛受損部分,以2 萬5000元之金額與被害人張蘭昌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但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一度質疑告訴人係以假車禍詐財,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4-1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提出金額 1萬元,分 2期給付之和解條件,但為告訴人所拒絕,且據告訴人稱被告始終未與其道歉之犯後態度;(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雖依據被告之酒精濃度及其指稱告訴人假車禍詐財之情節,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及3月,且告訴人陳述意見時,亦表示希望藉此機會使被告瞭解酒駕行為不可取,故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茲查:(1) 被告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
1.11毫克,惟其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與被害人張蘭昌調解成立,業已彌補其造成之部分實害,復衡諸本件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尚有選科拘役及罰金之法定刑,如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2)被告駕車擦撞陳永煌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意識不很清楚,旋即遭警壓制在巡邏車上,且因兩車距離過近,陳永煌所駕駛車輛之車門無法打開,致告訴人始終坐在副駕駛座,待陳永煌將車輛駕駛至警局時,告訴人始能下車,故被告於案發現場並未目睹告訴人下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名家、陳永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酌被告當時酒醉、遭警壓制且告訴人並未下車等情,被告於案發時,非無可能未能發覺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則其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未理性促使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究其實,反逕指稱告訴人假車禍詐財之行為,雖顯失允當,然本院念及上情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勉予理解,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十分嚴重,從而,公訴檢察官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經本院宣告分別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