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巧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巧霓於民國101年9月5日9時35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工學路39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羗季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駛來,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故賴巧霓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羗季如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羗季如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身體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做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除於調解成立當時給付現金5萬元外,餘款20萬元應於102年9月30日前付清,有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本院卷第38頁可參,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02年9月2日收件)在本院卷第36、37頁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19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