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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福來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湖路16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色明亮,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張史能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湖路16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即林福來之車輛先行,雙方見狀已煞避不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張史能因此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廣泛性軸突損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造成意識不清、四肢無法自主活動,而達到重大難治之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福來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案經張史能之配偶蔡月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福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有明定。查卷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本案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本堂澄清醫院所出具被害人張史能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分析,係檢

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就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

206 、208 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月美指訴張史能遭被告開車撞擊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及證人簡顯洲於職務報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見偵卷第9 、21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以下)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 、

9 、19至22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7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又張史能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合併完全性脊

髓損傷、廣泛性軸突損傷、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本堂澄清醫院所出具張史能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 、32、49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嗣經本院向張史能目前所在之本堂澄清醫院函詢張史能入院以來之身體健康是否持續改善?傷勢有無復原之可能?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院覆以:病患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無法自主活動,入院以來治療至目前並無顯著之進步。完全復原之機率很小,其意識狀態及四肢自主活動已達難治之程度乙節,有該院102 年10月1 日本澄醫字第10201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是認張史能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自屬重傷害。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 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迨見張史能機車自左方騎駛而至時,已煞避不及,因而撞擊張史能所騎駛之機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張史能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公訴人雖以本件車禍撞擊點是自小客車前車頭右側與機車右

側,顯然機車已經騎過路口過半以上,才遭到小客車撞擊,而左方車要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一交通規則前提是左方車進入路口之前,所以本案並沒有該交通規則之適用,因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另告訴人亦具狀指陳:張史能機車於通過東湖路中心路口三分之二將進入東湖路187 巷巷口之際,始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張史能於事故發生之際,對於右側疾駛而至之車輛無防備之可能,故本案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觀諸卷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8頁)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右前車頭保險桿、右側方向燈受損,並在車頭右前方留下綠色刮擦痕跡、車牌左邊凹折且螺絲掉落致車牌左邊向下傾斜、引擎蓋前方偏右側上亦有凹洞;而張史能所騎駛機車則係右前輪上方車殼破裂,並有數道刮擦痕跡、右後照鏡反折、右側車身車殼亦破裂受損;現場地面遺留有一道因張史能機車倒下後遭被告車輛往前推擠時,由機車中央下方支架與地面摩擦所產生之刮地痕,方向係從東湖路中央(刮地痕起始點距離東湖路路緣為2 公尺,乃東湖路路寬4 公尺之一半)略往東南方向延伸,長度達1.5 公尺。由此足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車輛右前方向燈、引擎蓋前方偏右側、右側保險桿及車牌左側分別與張史能之機車右側前輪、右側機車把手及後照鏡、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且被告車輛當時車頭已通過東湖路187 巷巷口、抵達東湖路168 號巷口中間,張史能車輛則恰位在東湖路道路中央,雙方同樣位在交岔路口中央,顯然雙方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均有未注意對方行駛而至之車輛,及未注意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另張史能之機車為左方車,亦有未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才會在交岔路口發生本件車禍。至於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向內彎折,應與本件車禍發生無關,蓋該部分距離兩車撞擊之位置及張史能機車倒地位置均非接近。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及張史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

3 月5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1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32頁),亦同此結論。故公訴人及告訴人稱車禍發生時,張史能之機車已經騎過路口一半以上云云,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自非可採。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惟此僅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見後述),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卷附員警簡顯洲於偵查中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他字卷第7 頁),關於東湖路168 、187 巷口顯示未互相連接部分雖有錯誤,然徵諸證人簡顯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到現場如何繪製此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流程為何?)我們到現場拍照,蒐集現場證據,再繪製此現場圖,因案發地點屬於四岔路,先抓基準點,當時我是以東湖路

189 號房屋角落為基準點,再拉一基準線來測量。」「(檢察官問:東湖路168 巷、187 巷此二條巷的路是否相連接?)有部分有連接... 我到現場時,當地管區派出所員警跟我說傷者很嚴重,因兩條巷道是不對稱,我大約看一下,所以有點筆誤,法院通知我到現場重新測量。(庭呈現場圖)」「(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你原本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顯場圖,是有失誤,畫的位置不對?)是的,相差1 公尺。我有再去現場,是102 年9 月25日去現場重新繪製,包括路寬重新測量。」「(檢察官問:你第二次製圖,其上的車子自小客車停的位置及機車停的位置根據為何?)是以第一次的基準點,第二次是變更道路的位置。機車及小客車的位置均無變更。當初小客車、機車及刮地痕的位置就是這樣放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以下);另比對上開更正前與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8頁),更正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東湖路168 巷與187 巷之相對位置有差異,及漏未標示圖面上東湖路兩側之道路寬度外(東湖路全路寬窄有異)外,被告及張史能所駕駛之車輛與東湖路189 號房屋及東湖路187 巷之相對位置乃屬一致,可知員警簡顯洲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兩車與東湖路、東湖路189 號之相對位置始終一致,僅東湖路168 巷之坐落位置略有差異而已,應不影響鑑定報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判斷之結果,併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張史能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廣泛性軸突損傷、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57 號裁定),侵害張史能之身體法益甚鉅;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積極徵取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