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宏指定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宏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韋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凌晨4時38分許,於食用燒酒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建州之母親黃真珠)搭載友人林建州、邊成禕,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路時,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應遵守禁止左轉之號誌管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對向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由許毓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林韋宏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許毓翎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骨折、右側小腿骨折、右手骨折之傷害,林韋宏於警方到場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經測試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許毓翎委由陳文慧律師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並向本院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由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刑事辯護個案轉介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本院卷第4-7頁可參。
二、證據能力: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25日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書,自得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調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度12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許毓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建州、邊成禕於警詢之陳述等,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或經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經查: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有上開違規左轉之行車過失致許毓翎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核與告訴人許毓翎指訴及證人林建州、邊成禕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堪以認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該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其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惟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辯稱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不起訴處分,足認其食用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29毫克,但與本件車禍無關,不算酒醉駕車,也毋庸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是否有理?上開「酒醉駕車」之定義為何?是否須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公共危險罪為相同之認定?㈢本問題曾於87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
,當時曾有兩派見解,甲說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之認定標準,即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濃度為標準,若適用在本案即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乙說則認為酒醉並非法律用語,且屬不確定之概念,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依照文獻在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75毫克以上,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方符合酒醉駕車之定義,最後該案保留,由法官就具體個案自行認定(本院卷第39頁),又財政部曾函釋汽車保險單條款不保項目中「受酒類影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0.25毫克不得駕車,可確定已受酒類影響(台保司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第43頁可參),是本爭議之起因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用語「酒醉」,並無明確之標準。
㈣然本院認為,依照該條例第86條所羅列加重事由以及體系解
釋,立法者原意應係要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為加重原因,因該條例第86條所列⒈無駕駛執照駕車、⒉酒醉駕車、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⒋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單純以行政規定之違反,作為加重原因,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然檢察官毋庸舉證被告駕駛技術確實不佳,且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吸食毒品、迷幻藥亦僅須有吸食即可,檢察官毋庸舉證證明吸食之份量、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影響駕車行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亦係如是,而刑法第185條之3也因為經儀器測量之酒精濃度,與個人實際身心狀況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未必相同,往往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卻仍能通過觀察測試結果之情形引起紛爭,是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亦已於102年6月11日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全採用客觀酒精濃度作為是否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而不論個人對酒精之適應程度。
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86年3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並自88年4月23日起施行,則所謂「酒醉駕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修正後為0.15毫克,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上為標準,非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53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純粹挑選數項重大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作為駕駛人肇事時之加重事由,並不需要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該違規事由與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已超過其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即應加重其刑。被告所辯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違反兩項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①林韋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左轉彎,為肇事原因。②許毓翎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第35-37頁可憑,而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則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害人雖抽血檢測經換算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23毫克,然本件既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標準,且違規左轉所致,被害人係綠燈直行中,是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之因素無關,亦不因被害人亦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影響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查,經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程度,此有該院101年12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101年度偵字第22769號偵卷第50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故檢察官原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條文乃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
五、科刑:㈠加重:又被告酒醉駕車而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
不慎撞及對向綠燈直行之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㈡再被告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簡字卷第6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且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左轉彎而
過失傷害告訴人,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前揭兩項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許毓翎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骨折、右側小腿骨折、右手骨折等傷害,自101年8月14日急診入院,接受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1年8月20日轉出加護病房轉入骨科一般病房,於101年8月29日出院持續追蹤治療,須他人照顧3個月,傷勢雖未達刑法重傷害之標準,然已屬全民健康保險所列之重大傷病(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核交卷第14頁可參,傷勢甚為嚴重,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惡,然對民事賠償態度消極,暨被告經本院民事庭102年訴字第808號判決命應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101萬7740元(本院卷第8-11頁),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
102 年10月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本院卷第58頁可參),迄今分文未賠,被告稱:「我父親中風、母親精神狀況不好,從小學六年級開始他們就住院,我現在有工作,月薪31,000元,被害人認為我沒有誠意,我跟被害人都是低收入戶,所以談不成,我希望可以賠償20萬元,且分期付款,因為我沒有儲蓄」等語(簡字卷第33頁),辯護人並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家為低收入戶,父親林孟財於數年前因中風加上極重度多重障礙而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支出照護費用自不待言;母親吳淑滿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住院,亦是筆龐大醫療費用;一對妹妹林雅芳、林雅慧仍就學中,學雜費等開銷亦是申請助學貸款始得以繼續求學;姐姐林雅雯任職洗髮助理月薪約2萬元及母親之每月社會補助寥寥數千元,被告每月薪水全供家用仍嫌不足,又被告於調解時亦釋出極大誠意願以20萬元和解,惟因經濟狀況不佳只能分期付款,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故迄今仍未得告訴人之原諒並達成和解,蓋被告實無能力再提高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林孟財九德大愛護理之家養護證明(入住原因:中風,多重障極重度)、吳淑滿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精神分裂症)及郵局存摺影本、林雅慧、林雅芳青年高中、弘光科技大學學生證及被告任職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薪資證明(月薪3萬元)各1份附卷供參,告訴人則具狀表示:
「告訴人許毓翎與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一塊錢,告訴人之母紀寶春女士因為照顧告訴人車禍之傷勢積勞成疾,不幸於102年6月19日去世,現在告訴人與17歲妹妹相依為命,非常辛苦,告訴人目前持續復健中,因行動不便,庭期不便參加(本院卷第56頁),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因審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之損害迄未獲得賠償,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明嵐、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