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聰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聰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7時20分許,行經五權路與五權西路之Y型交岔路口欲右轉五權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劃有白色左轉指向線之車道,變換車道右轉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沿五權路欲左轉五權一街方向行駛,陳聰標剎車不及,汽車右側車身與李宜蓁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疑似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接近,致李宜蓁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下唇撕裂傷、右門牙斷裂及左腰擦傷等傷害。陳聰標駕車肇事後,明知李宜蓁顯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李宜蓁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李宜蓁、證人張江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陳聰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及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係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206、208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91年度臺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審理庭時,就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製成之勘驗筆錄,係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101年3月30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7時20分許,行經五權路與五權西路之Y型交岔路口欲右轉五權西路時,有聽見碰撞之聲音,且當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被告同向之右方,與被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其後,被告自外側車道切入五權西路之內側車道後,有倒車短暫停留之舉動,知悉有人跌倒,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當時車流量很大,前後車跟車距離亦近,倘若發生撞擊,一定會有車輛煞車、停車之情形,然依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顯示,當時車流順暢並無停車之情形,亦無任何車輛碰撞之跡象,顯見伊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又告訴人也許是與其他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而倒地,倘若告訴人係與伊之車輛碰撞,碰撞之位置應係伊車輛之右後車門而非起訴意旨所指之右前保險桿,伊車輛右前保險桿之擦撞痕跡是100年11、12月間在公園路與自由路口與機車擦撞所造成,且伊車輛之油漆應該會留在告訴人之機車上,惟事後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留有任何伊車輛之油漆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江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4頁,偵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7-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4月3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21日署中醫字第06296號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30日驗傷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案照片2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0、22-30頁,偵字卷第14-23頁),足堪採信。
(二)被告當天駕駛上揭車號000-00號黃色計程車,於102年3月30日晚間7時16分35秒時,由五權路右轉駛入五權西路內側快車道,其後,該車於同日晚間7時16分48秒時倒車回到畫面之中,並停留約17秒後,於同日晚間7時17分05秒時再度往五權西路內側快車道駛離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2-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
又證人張江龍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於上開時、地目擊李宜蓁、陳聰標的車禍案件?)我當時是五權路往五權西路,而李宜蓁、陳聰標是在我的左手邊,他們的位置約是跟我平行,我正要轉向五權西路時,聽到左邊有一聲擦撞聲,我立即向左看,看到機車、騎士就倒在路中間,有一臺計程車在機車、騎士倒地的地點過去約10公尺處,該車停在五權西路的快車道上,車頭是朝向往五權西路開的方向,該車本來停著,後來直直的倒車約3、5公尺,…」、「(問:當時除了該計程車外,有無其他的車子停下來或其他疑似肇事的車輛?)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能不能簡單敘述一下,你當天目睹車禍發生的經過?)那一天大概晚上6時至7時左右,我是下班要去載小孩,我剛好是從五權路我要右轉五權西路,要去接小孩子,然後當時我的左側有聽到一個類似擦撞的聲音,那個時候聽到,我們習慣性就是轉頭過去看一下,就看到一個小姐機車倒在馬路中間,另外有一部計程車,大概停在她前方大概10公尺左右,我就看那計程車,好像有點後退,好像要下來處理這種狀況還是怎麼樣,然後我就看他倒車倒在2-3公尺以後,就走了,我直覺判斷他有去撞到她,我就跟著他的車,去把他的車牌抄下來,再把他的車牌號碼拿給那個小姐,給她以後,要回家的時候,前面大概100公尺左右看到2位巡邏的警員,我就請警員去幫她們協助,事情狀況大概是這樣子。」、「(問:你如何研判,那一部車輛,是屬於肇事的車輛?)基本上是這樣子,我是聽到那個聲音,轉頭過去看一位小姐的機車倒在路中間,那她的前方也沒什麼車子,那個計程車就大概停在她的前方大概10公尺左右,一般我們判斷應該是他們有發生事故,後來像我講的,他又有倒車感覺要下來處理這個狀況還是怎麼樣,有那種感覺,那他忽然間又跑掉了。」、「(問:所以你看到他在機車倒地位置前方10公尺左右,汽車停放位置在路邊還是路的中央?)在馬路中間。」、「(問:他們二個都在內線?)對,那個機車騎士是在路口。」、「(問:五權路要左轉?)對,計程車是在五權西路上,他們是在內車道,那一般車子像我們開車習慣,也是這邊有肇事,我們就會另外靠這個線(靠右邊)過來。」、「(問:那當時是否綠燈狀態?)應該是,我沒有闖紅燈,那應該就是綠燈。」、「(問:當時你轉頭過去看被害人倒地的時候,附近是否只有被告的車輛在那邊而已?)不能說附近,就像我講的下班時間,就在被害人的前方,機車跟計程車的中間都沒有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頁);參以證人張江龍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任何之恩怨關係,據證人張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張江龍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被告當時右轉五權西路之後,確有將車駛入五權西路內側快車道,並倒車3、5公尺停留約17秒後、人未下車、再度駛離之舉動無疑,且於被告右轉進入五權西路之際,發生一聲碰撞之聲響,告訴人連同騎乘之機車倒臥在五權路、五權西路口,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等節,應足認定。
(三)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於上下班時期車流量甚大,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剛好係晚間6、7時許之下班時間,有眾多車輛通過該路口,經證人張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屬實。而當時已右轉通過該路口駛入五權西路內側車道之被告,何以於交通繁忙之際,猶執意將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臨停在五權西路之內側快車道上,且倒車停留約17秒始駛離?衡情被告當時之動機非無可疑之處。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右彎至五權西路時聽見碰撞聲響,欲好心查看位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倒地情形,且五權西路內側車道剛好沒車,道路外側之停車格停滿了車輛,其始會將車臨時停放在內側快車道上(見本院卷第120頁),然依當時天色昏暗、燈光閃爍、車流量龐大之情況,位在五權西路內側車道上之被告,縱使倒車停留約17秒鐘,其是否得以透過後照鏡,抑或轉頭往後之方式,清楚觀看、得悉位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倒地情形,亦非無疑義。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該處右轉車流那麼大,你在內側車道看得到最外側車道之救援情形?)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旁邊也有人停下來,但如何幫忙我不清楚,我知道有人跌倒。」、「(問:當時的燈光狀況及道路情形,你都可以看得到車輛倒地及救援情形?)有看到,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甚明。且被告假使係真切出於熱心助人之意思,欲停車提供告訴人相關之協助,何以僅係將車倒車停在快車道上17秒鐘,而非將車停放在得以久停之外側車道?何以自始並未下車,以詳細瞭解告訴人需要救護之情形,進一步實際提供必要之協助,即再度駛離?是被告上開所言其倒車停等後再度駛離之原因乃違常情而不可採,其選擇在天色昏暗、交通繁忙、車輛眾多之快車道路口,執意倒車停留後、再度駛離之舉,應足證明被告自身對於告訴人之倒地情景,初始即具有與本身駕車行為相關、其恐應負擔救援義務之想法及認知,嗣後,雖因被告另萌生逃逸之意思而駛離現場,仍無解於被告對於該次車禍事故係與本身右彎行為相關之體認。酌以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當時右轉彎的時候,有無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沒有,…」、「(問:何時發現,又如何發現告訴人的機車倒地?)我右轉的時候,就聽到『扣』的聲音,好像是機車倒地的聲音。」、「(問:當時車流量很大,聲音是否聽的清楚?)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益徵被告當時在巨大之車流聲響中,猶得依稀聽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音,且知悉係於本身駕駛車輛右轉時所發出之聲響,依理被告當有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方車輛,導致與騎乘機車欲左轉彎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可能。
(四)被告雖辯稱: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並無顯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且當時車流順暢,未有事故發生之跡象,告訴人之機車亦無留有與被告車輛碰撞後所生之黃色油漆,故被告並非過失造成告訴人本件車禍傷害之肇事者等語,然現場監視器之拍攝結果,往往因攝影機架設之角度,當時之天候、照明效果,以及是否恰有大型車輛(如公車、遊覽車等)行駛而過,遮蔽視線,而影響對於事故車輛之觀察程度,以本件為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者為夜間,各車輛均開啟車燈,車燈於錄影畫面上極易產生炫光,又由五權路往五權西路路口拍攝之錄影角度,適有一輛遊覽車在五權路上停等紅燈,造成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可能發生車禍地點之視線受到阻擋,亦導致對於被告車輛及附近車流狀況之觀察受到影響,縱使事後進行亮度之調整,亦無法使影像達到清晰可辨之效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輸出影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是要難以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並未呈現車禍之景象,即遽為被告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認定依據,應另佐以其他之事證綜合判斷為妥。再所謂過失傷害之成立,僅需被告因其過失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有構成之可能,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情形下,未必僅有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始足成立過失傷害之罪名,舉凡任何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被告過失行為,均應有成立該罪之餘地。是縱使本件告訴人之機車上並無留有明顯被告車輛之黃漆,甚至被告之車輛自始未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實際擦撞或碰撞,然僅須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閃避、驚嚇或其他情事,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即有成立過失傷害之可能,被告另以其車輛上並無與告訴人機車明顯之擦撞、碰撞痕跡為由,主張兩車並未接觸、並未發生車禍等語,與被告是否涉及過失傷害之犯罪,要屬二事甚明,蓋無從以被告之車輛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接觸,即逕推論被告亦未因其他疏失(如驟然變換車道、行駛錯誤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等)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結果。再者,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0年11、12月間在自由路與公園路口與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於101年1月9日在精誠路與精忠街口與機車發生事故,分別導致其車輛右前、左前保險桿受損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家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當時比對所見,有任何高度比較吻合的地方,有任何明顯的擦撞痕跡嗎?)整臺車我前後左右都拍照,我有去量高,但是新舊擦痕很多,我沒有辦法確定哪裡就是正確的撞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之車輛確有因車禍所致之多處新舊撞(擦)痕,且被告駕駛車輛乃有因疏忽而與其他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車輛因而呈現碰(擦)撞痕跡之多次前例,本案前揭所指,其於右轉彎時聽見碰撞聲響,不顧車流眾多、猶於快車道上倒車暫停、查看之行為,更顯係其基於前揭諸多經驗累積後,認知其恐再度與機車發生車禍而為之釋疑舉動無誤。
(五)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上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被告稱行駛五權路由林森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內二車道,至五權西路右轉,告訴人稱行駛五權路由林森路往五權一街直行慢車道,被告車輛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後車尾碰撞等語,並經被告、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而證人吳家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在交通現場圖這邊有寫到1車的車前車頭與2車的後車尾碰撞,這個現場圖是你製作的嗎?)對,這是我製作的。」、「(問:你認定的是依據什麼樣的情況,因為她【告訴人】也昏倒了,其實也沒有看到碰撞的情形?)現場處理摘要這欄是我們警員對這起車禍的認知,我寫完,然後拿給當事人他們簽名這樣子。」、「(問:你當初寫的時候你是依據什麼樣的情況來做這樣的一個結論,是依據有人的陳述,還是只是你看到的車輛的碰撞痕跡?)我看到的。」、「(問:你們當初在處理摘要記載的主要目的就是釐清整個車禍的經過,並讓當事人做確認的意思?)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89、90頁),堪認被告初始對於現場警員製作之前開車禍摘要內容並不爭執,其事後更易前詞,否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碰撞一情,且未提出更易前詞之合理說明與解釋,或係基於卸責畏罪之考量,未必足採,亦難以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上均查無確定明顯之擦、碰撞痕跡,即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指示轉彎係以弧形箭頭表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是據被告不爭執當時係於五權路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欲右轉五權西路(見警卷第22頁),及當時五權路之內側第二車道地面係劃設白色左彎之弧形箭頭(見警卷第30頁)觀之,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明顯並未遵守地面標線之指示,依理被告倘欲由五權路右轉五權西路,應先於路口30公尺前即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入外側第二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符交通之法規。被告身為領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法規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2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錯行左轉車道後,未於路口30公尺前變換車道後始右轉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有前開委員會102年9月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02年10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5、36、44頁)。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下唇撕裂傷、右門牙斷裂及左腰擦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4月3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21日署中醫字第06296號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30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23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又被告於車禍後有倒車停留查看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形,對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一事當有所知悉,已如前述,其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乙節,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四、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佳,駕駛營業小客車,竟不知謹慎行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並肇事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罪,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為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