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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世麟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賴皆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世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何世麟明知其並無汽車駕照,仍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進入豐原大道1 段、社興路與一心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晚上7 時37分許,駕駛車輛在左轉專用車道上,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張素琴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先自一心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沿豐原大道1 段由北往南後,再沿上開交叉路口南側往社興路方向行駛,因闖越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何世麟因而未即煞避,撞及張素琴之機車,致張素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腹部創傷,造成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經送醫後,於同日晚上8 時41分許宣布急救無效。何世麟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死者張素琴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張素琴之配偶石城基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士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有明定。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警員官義順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本案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張素琴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醫療業務上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選

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為鑑定人,鑑定被害人之屍體外觀,由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另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分析,亦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就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 、206 、208 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直行於內側車道,於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被害人張素琴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到路口時只是踩著油門,但沒有超速,現場有箱子擋住伊的視線,所以伊看不到被害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日沿豐原大道1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當時直行之號誌為綠燈,且經過該路口時,被告仍有先踩煞車並放慢速度,係被害人由左側衝出,使被告無法及時煞車,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鑑定意見亦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應無過失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進入豐原大道1 段、一心路與社興路交岔路口前,係行駛在豐原大道1 段之左轉彎專用車道上,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由西往東往社興路方向、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腹部創傷,造成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目擊證人黃士哲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見相驗卷第11至12、43至44頁、本院卷第42頁以下)、證人官義順警員所述案發後現場之處理情況(見相驗卷第5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以下)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0頁)、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2、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52至6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13至16、27至4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抗辯案發路口有樹及箱子擋住被告視線

,被告無法看到被害人,被告在交岔路口前有放慢速度稍微踩煞車,看路口沒人,再加油通過,是被害人突然從左側衝過來,被告才閃避不及云云。惟查:

⒈觀諸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31至41頁),被告車輛係左

前車頭受損、擋風玻璃破裂;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係右前車殼、右側車身、左側車身嚴重受損、前輪輪叉往右彎折,足徵兩車應係被害人所騎機車車頭一部分逾越中央分隔島時,其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輪及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撞及,並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進入交岔路口後,被害人才從左側駛出撞上被告車輛,致使被告根本無從閃避。又被害人騎駛機車自左方接近,連人帶車體積不小,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參以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左側中央分隔島靠近路口位置,除中央分隔島端緣上方架設有紅綠燈及行車標誌外,僅有低矮之綠樹及架高之號誌控制設備(見相驗卷第29、40頁之現場照片),尚不致於遮住被告左方之視線,應無礙於被告對左方車前狀況之掌握,此由現場照片中仍可清楚看見對向自豐原大道1 段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輛、及證人官義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就你判斷在現場那個內線車道,就是被告所行駛的那個車道一直到對面機車出現那個地方,有無任何所謂的大樹或箱子?)沒有。」「(檢察官問:因為被告他自稱說他有被樹或箱子擋住他的視線,可不可以就你陳述當現場有任何的樹或箱子足以擋到駕駛人的視線?)樹的話可能就只有分隔島上的樹而已,但是也不會吧」「(檢察官問:那有無箱子,變電箱還是什麼的?)沒有。」等語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以下)。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未注意左方車前狀況之情形甚明。

⒉再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南側與被害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輛於距離路口中央分隔島端緣16.3公尺、18.6公尺共產生兩道煞車痕,分別一路延伸至

20.6公尺、33.5公尺停止,均呈現右斜走向(前者起點距離中央分隔島中心切線未標繪、後者起點垂直左距分隔島中心切線5.3 公尺),被告車輛左後車角最後停止在37.8公尺處(左前車角及左後車角垂直左距中央分隔島中心切線10.4公尺、9.9 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後輪停止在40.2公尺處(前車輪及後車輪垂直右距中央分隔島切線7.5 公尺、6.4 公尺),沿路並有散落物及張素琴之血跡(應係被害人最後倒地之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相驗卷第14頁),被告車輛長達將近16公尺之距離未有任何煞車痕跡,並將被害人之車輛從上開交岔路口之南側往前撞飛到將近40公尺之遠,亦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之車輛撞及被害人,且撞擊力道之大,才會使被害人及其車輛均往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遠遠落下。佐以被告自承伊撞到被害人之前沒有看到被害人,是聽到砰的一聲,才知道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3頁),足知被告車輛在車禍發生時仍在正常行駛狀態,直至撞上左前方之被害人後,方才注意到被害人之存在,隨之急踩煞車,在地上留下兩條長達4.3 、14.9公尺之煞車痕,益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辯稱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先減速看沒有車輛後再踩油門前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㈢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駕駛車輛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但被

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車禍發生前之行車狀況,至少有下列說法:

⒈於101 年12月3 日警詢時供述:伊當時的號誌是直行

綠燈,時速60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6 至8 頁);⒉於101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到該處有先

踩煞車,看此路口沒有車輛後,就踩油門前進,等到達路口時,發現死者的機車,就來不及煞車碰撞上去。伊在一開始踩煞車時,有看時速表約50幾公里,後面加速的部分就不曉得了。當時車速是超過6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47至48頁);⒊於102 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超速的部分

不是很清楚,只記得在過路口前有先減速再加速,減速前的時速表約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⒋於102 年7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那時並無

超速,檢察官問伊到底有沒有超速,伊說有,因當時檢察官很兇問伊,伊最後看時速表是50幾,後來有加速,伊撞到時並無看時速表云云。繼改稱:並非加速,只是踩著油門而已,伊沒有很肯定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⒌於102 年10月3 日本院審理中又稱:我回家後仔細回

想,當時車速並無超過60公里,當時車速約50多公里左右,伊是先放開油門稍微踩煞車,看路口沒人,再加油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被告對其究竟有無以超過該路段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前後供述不一,語氣並非肯定,此應係被告最後踩油門時未刻意觀察儀表板所致,難以遽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未超速乙節為不實,且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亦不得僅憑被告前於偵訊時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㈣復查,

⒈證人黃士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在

101 年12月3 日晚間7 點多在豐原大道一段跟一心路口發生車禍時,你本人是否有在現場?)有。」「(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在現場?)因為我那時候在停紅綠燈。」「(檢察官問:當時車禍發生時,你所停的位置在哪裡?)當時我停在一心路口靠近豐原大道那邊,我剛好在紅綠燈下面,剛好停在前面的位置。」「(檢察官問:等於監視器是在你的左上側?)應該是右上側,因為我剛好停在紅綠燈下面。」「(檢察官問:車禍發生的當下,你是否有看到?)我是聽到聲音我才看到。」「(檢察官問:你是否聽到很巨大的剎車聲音?)我那時候是聽到有撞擊聲,我就趕快看過去,然後車禍就已經發生了。」「(檢察官問:

事後在案發當時你有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你當時跟警察說你當時停的位置是紅燈,倒數秒數停在58秒,你看到豐原大道一段是綠燈?)應該是這樣,因為那時候剛好豐原大道那條路是剛好轉綠燈,他轉綠燈的同時,因為那條路我常走,那時候轉綠燈的同時,我這邊的對向已經開始呈現倒數狀態。」「(檢察官問:

58秒這個是你當時講的還是怎麼樣?)那時候大概是這樣,那時候的記憶會比較清楚,現在事情過了這麼久,我確定是有紅燈沒有錯。」「(審判長問:當時豐原大道一段由南往北是綠燈或是紅燈或是紅燈左轉綠燈箭頭?)剛好是綠燈。」「(審判長問:往前行的綠燈?)是。」「(審判長問:你之前的筆錄說,你在聽到撞擊聲之後或之前,你都無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2、44頁)。

可知證人黃士哲於車禍發生前係騎駛在一心路由東往西方向,於車禍發生當時正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一心路口號誌燈下方停等紅燈,聽到巨大碰撞聲,看到路口有一名婦人倒在地上及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右前方,才知道發生車禍。則一心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燈既為紅燈、豐原大道1 段南北方向之號誌既為綠燈,在證人黃士哲對向、由一心路往社興路方向騎駛機車之被害人,所看到之號誌燈應為紅燈。

⒉復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架設在本件交岔路口東側社興

路口,正對西側一心路口拍攝,所拍攝之號誌燈為社興路方向之號誌燈),①101 年12月3 日晚上7 時36分9 秒,一心路口(即社興路方向)號誌燈由紅燈轉換為綠燈、②101 年12月6 日晚上7 時36分57秒,豐原大道1 段由北往南方向陸續有車通行,可見豐原大道1 段南下方向為綠燈、③101 年12月3 日晚上7 時37分6 秒,豐原大道1 段由南往北方向陸續有車通行,可見豐原大道1 段北上方向為綠燈、④101 年12月

3 日晚上7 時37分6 秒至16秒,豐原大道1 段由南往北方向尚有車通行、⑤101 年12月3 日晚上7 時37分10秒至13秒,一輛機車(應為死者)於一心路○○區○○○○道1 段南下方向路邊緩慢行駛,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左側、⑥101 年12月3 日晚上7 時37分17秒至27秒,豐原大道1 段南北雙向快車道,均無車輛通行、⑦101 年12月3 日晚上7 時37分20秒,一輛機車沿豐原大道1 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前進、⑧101 年12月3 日晚上7 時37分27秒,肇事車輛與死者機車發生碰撞,自監視器畫面左側滑行至畫面右方,死者機車散落物灑落於畫面中央之路口,此有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相驗卷第51頁正反面)。

而本件肇事路口係設有輪放式四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號誌週期為120 秒,號誌轉換順序及時制依序為:豐原大道綠燈49秒、黃燈4 秒、紅燈2 秒、豐原大道左轉燈綠燈10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社興路綠燈20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一心路綠燈20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有該路口號誌轉換順序及號誌時制計劃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59頁)。經比對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交通號誌出現之時間(下午7 時36分9 秒社興路方向號誌燈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與路口號誌時制計劃,兩車發生碰撞時(下午7 時37分27秒),豐原大道1 段方向之號誌應係「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與證人黃士哲證稱肇事當時路口號誌之顯示情形相吻合,亦與101 年12月3 日下午7 時37分

27 、30 秒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見相驗卷第28頁),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時,一心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係均呈現停等紅燈狀態相符合。⒊準此,本件車禍發生時,沿豐原大道1 段由南往北行

駛之被告為綠燈直行;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往社興路方向行駛之被害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參相驗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指向線係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停止線前方設有左彎待轉區,見相驗卷第29頁之現場照片),逕行快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車頭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碰撞,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闖紅燈亦同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但此不影響被告前開過失犯行之成立,然被害人之過失既同為肇事原因,則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見後述)。

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13日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64至66頁)雖認為被害人闖紅燈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同樣認為被告有未依標線指示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該鑑定意見未慮及兩車之擦撞位置及被告仍可注意被害人車輛從左前方出現,未對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加以說明,徒以被害人闖紅燈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似認為一方只要違反號誌行駛,他方即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尚嫌率斷。故上開鑑定意見不能據為被告無過失責任之依據。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雖以汽車銷售為業,然其僅負責推銷汽車,包括透過網路廣告及在公司內外擺設中古車之方式招攬客戶、簽約,不包括將車輛開到客戶家裡辦理交車,過戶則是轉由監理所外包人員辦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頁反面);且被告尚未考取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26頁),其僱主亦不可能讓被告在執行業務過程中駕駛汽車,可見駕駛汽車並非被告之附隨業務,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應有誤會,惟被告過失致死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於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僅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未考領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與無駕駛執照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車禍現場之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乃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交通法規在先,且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將造成不小傷害,卻未謹慎小心,因其駕車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損害非輕,犯後復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除支付給葬儀社之喪葬費用外,其餘賠償金額並未如數給付,此業據告訴人石城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本件車禍之肇致,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均有過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