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飛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4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駕駛執照並因此遭吊銷,不得再駕駛車輛。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 年6 月5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路邊攤上,飲用金門高粱酒1 瓶後,已經達到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其駕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由自由路往福仁街方向行駛至福仁街交岔路口附近,正欲左轉福仁街時,因酒精作用行車不穩,不慎碰撞身穿高中制服適騎腳踏車至該路口之少年何OO(渠沿進德路由富榮街往自由路方向直行到該處,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致少年何OO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肘磨損或擦傷、手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少年何OO就過失傷害未提告訴)。詎李俊飛於下車查看後,明知其肇事致少年何OO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少年何OO撥打電話通知渠父親時,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少年何OO記下李俊飛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嗣李俊飛於同日21時18分許,經警施以酒測之結果,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李俊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照片16幀(見警卷第35至49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件肇事逃逸事實具有關聯性,得作為證據。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何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何OO於警詢(見警卷第15至19頁)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隊)合作所(分隊)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25、27、29、31至33、35至49、51、53、55、
57、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下車察看被害人少年何OO之傷勢,理應知悉少年何OO受傷乙情,然旋未經少年何OO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顯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與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
4 規定。
㈡、又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少年何OO係00年0 月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當時少年何OO身穿高中制服,被告亦自承其看被害人就是未成年之學生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其顯明知被害人何OO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駕車肇事致少年何OO受傷後竟未施予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其有對少年為肇事逃逸犯行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少年何OO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僅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被告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個獨立罪名,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加重其法定刑至
2 分之1 。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遞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少年何OO所受前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於肇事後亦有下車探視之情形,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渠損失,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見其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以上,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8 月有期徒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促其改過遷善。
㈤、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駕車上路,且參酌及酒測值,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已生顯著之危險,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離去,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足徵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為分則之加重,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因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
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故就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酒駕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肇事逃逸部分),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第18
5 條之4 (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