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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振相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徐祐偉律師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振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振相係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上午,劉振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桃園縣龜山鄉載運貨物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180公里加262公尺南向處時,本應注意與左右車輛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長途駕車一時精神恍惚,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線車道偏移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適有懷孕8月之葉貞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外線車道,遭劉振相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前車頭碰撞葉貞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致該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翻覆,駕駛葉貞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疑似腦缺氧性病變、肺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呼吸衰竭、四肢肢體偏癱、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認知障礙等重傷害,其腹中胎兒經緊急引產後,亦有吸吞不協調、肌張力不佳及呼吸窘迫等症狀。詎劉振相於發覺肇事後,已預見葉貞妤在撞擊護欄翻覆狀況下極可能已傷重成無自救力之人,竟未留待警方、救護單位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及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視於同樣駕車行經該處目擊事故發生之駕駛人蔡聰閔、陳盛雄分別以閃燈及鳴按喇叭之方式示警,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蔡聰閔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者車牌號碼查證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葉貞妤之夫聶子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劉振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永慶公司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其於101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桃園縣龜山鄉載運貨物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180公里加262公尺南向處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同向行駛在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葉貞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翻覆,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疑似腦缺氧性病變肺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呼吸衰竭、四肢肢體偏癱、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認知障礙等重傷害,其腹中胎兒經緊急引產後,亦有吸吞不協調、肌張力不佳及呼吸窘迫等症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遺棄犯行,辯稱:伊當時變換車道時並未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亦未感覺到有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伊是認為被害人車輛翻覆與伊無關才會繼續駕車前往目的地,當時雖然有人對伊閃燈及鳴按喇叭,但是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當時也沒有加速離開現場,顯然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另辯護意旨亦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大貨曳引車有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當時狀況可能係被害人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大貨曳引車變換車道,一時緊張才失控撞擊護欄,縱兩車有發生撞擊,撞擊之力道亦甚為輕微,且被告所駕駛之大貨曳引車車體甚高,確實可能無法發現被害人之小客車,而不知己為肇事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而為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永慶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其於101年6月2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桃園縣龜山鄉載運貨物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180公里加262公尺南向處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同向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翻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目擊證人蔡聰閔、陳盛雄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籍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頁、第23至26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盛雄於警詢中證稱:101年6月27日伊駕駛大貨車由桃

園出發送貨至臺中市美術館附近後,再上中港交流道繼續往南要前往臺南送貨。伊行經肇事地點時肇事大貨車行駛在伊前方約100公尺,依伊經常駕駛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的經驗,肇事車輛很像是疲勞駕駛,沒有打方向燈車身一直往右邊車道偏行,右側車身及輪胎也逐漸進入外側車道與被害小客車併行後,即碰撞該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小客車往右失控撞擊外側護欄翻車肇事,被害小客車並無任何違規或不當的駕駛行為,車速也是順順的在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行駛在肇事大貨車後方,距離約100至120公尺,肇事大貨車沒有打方向燈一直向右偏離車道,慢慢往小客車偏移,伊心想糟糕了,小客車就翻掉了,大貨車的時速跟伊差不多約90至100公里,小客車的時速無法判斷,但較一般高速公路之車速為慢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另證人蔡聰閔亦證稱:肇事大貨車是慢慢往外線車道切過去,就是慢慢往被害小客車左邊車身靠近等語(見同上卷第60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當時要切出外側車道時精神稍有恍惚,伊要變換車道時並未發現被害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並非迅速切換車道,而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甚至車速較諸一般高速公路上之平均車速為慢,亦未變換車道,顯見被告於切換車道前並未先行確認外線車道有無車輛併行,其若非因一時精神恍惚致車身向右偏移進入被害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自無未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之理。被告確係因長途駕車一時精神恍惚,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線車道偏移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等情,堪可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感覺到右前車頭碰撞到東西後聽到有車輛緊急煞車磨地聲,隨即看後照鏡發現有小客車在減速車道上翻覆等語(見同上頁),且經警方勘查肇事及被害車輛,被告所駕駛之456-GS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體前後無重大缺損,僅右前車頭保險桿(右側面)有乙處呈橢圓狀之刮擦痕,距地面高度約64至78公分,總長度約14公分,寬度約12公分;被害人駕駛之3695-G2號自小客車左後輪上方板金有乙處略呈圓形狀之不規則凹痕,距地高度為71至85公分,總長度及寬度均約14公分,其車體因翻滾造成之損害,已有左高右低之明顯差異,無法確認肇事前之距地高度,惟被害小客車上之凹痕與肇事大貨曳引車上之刮擦痕痕跡大小及寬度相近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41至52頁)。經本院委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上開車輛上之微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採自3695-G2號小客車左後輪上方板金凹陷處疑似撞擊點附近之油漆擦痕,與採自456-GS號大貨車前保險桿旁飾板上之油漆碎片(標準品),及該大貨車右前腳踏板下方外殼之油漆碎片(標準品),經外觀比對顏色相似,另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均檢出丙烯酸類-聚碳酸脂樹脂成分,研判相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36頁)。足認被告貿然偏移變換車道至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其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失控撞擊外側護欄翻覆肇事無訛。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98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規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理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範,避免肇事,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左右車輛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擦撞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1年偵字第15034號卷第69至72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車禍送醫,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疑似腦缺氧性病變、肺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呼吸衰竭、四肢肢體偏癱、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認知障礙等重傷害,其腹中胎兒經緊急引產後,亦有吸吞不協調、肌張力不佳及呼吸窘迫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0號對被害人所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7至8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伊當時要切出外側車道時精神稍有恍

惚,有感覺到右前車頭碰撞到東西後聽到有車輛緊急煞車磨地聲,隨即看後照鏡發現有小客車在減速車道上翻覆等語,業如上述。證人蔡聰閔亦證稱:伊當時見肇事大貨車未停車處理,有上前跟在肇事大貨車後方閃大燈示意停車,但是該大貨車並無減速因煞車燈沒有亮,伊又從左側車道超車對肇事大貨車按鳴喇叭,但肇事大貨車仍未停下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另證人陳盛雄亦證稱:伊發現肇事大貨車於肇事後繼續行駛未停車,後就由中線車道超越肇事大貨車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處理,然後因伊趕時間送貨於超車後即先離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34頁、第64頁,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翻覆後確有其他車輛向其閃燈及鳴按喇叭警示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18頁),足證綜合上開情狀研判,被告應知悉其為肇事者無訛,惟仍未停車處理而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依上規定,應對被害人負有保護義務甚明。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護欄翻覆,車頂受擠壓凹陷、車門亦扭曲變形,此觀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即明(見警卷第24頁,101年偵字第15034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而被害人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顯已傷及頭部,傷勢非輕,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肇事當時被害人遭此突發被撞之狀況,客觀上已不可能自行就醫,確係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而被告自承有從後照鏡看見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高速撞擊護欄翻覆(見101年偵字第15034號卷第17頁),主觀上應已預見在此嚴重車禍事故下被害人即有可能受有重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惟仍不顧其對被害人之保護義務自行駕車離去,被告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伊當時並無加速離開現場之情形,顯然沒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蔡聰閔證稱:伊發現肇事大貨車對伊閃燈等警示無任何反應後,即減速到肇事大貨車後方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另證人陳盛雄亦證稱:伊超車到肇事大貨車左側鳴按喇叭後即先行離開現場等語(見154頁反面),顯均無一路緊緊跟追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情形,縱被告無加速逃逸之情形,亦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重傷、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暨駕車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本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次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基於遺棄之犯意,而駕車逃逸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不能認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法條可適用之法規競合。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同法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即因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駕車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4保護法益互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肇事逃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肇事而陷於無自救力,其重傷害(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死亡)之結果是否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致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加重結果,而應論以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重傷罪,由本院斟酌適用法律云云。惟查證人蔡聰閔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事故發生後,發現肇事者未停車處理,伊就立即打110報案,電話報警紀錄的時間為8時19分許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再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攝影時間為101年6月27日8時43分許,斯時救護人員業已到場將被害人移出翻覆之小客車外(見警卷第26頁),顯然被害人於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撞擊後,立即經目擊證人蔡聰閔以電話報警,隨經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急救送醫,並無因被告離去現場而有拖延報警或送醫之情形。況被告之職業為大貨車司機,並無任何救護相關之知識,縱被告當時未離開現場,亦無能力獨力對被害人為急救措施,公訴人亦未就本件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離去現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任何舉證,自無從以遺棄致死罪相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詎疏未注意於高速公路上貿然變換車道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腹中胎兒雖經緊急引產得救,惟仍有發展遲緩之後遺症,告訴人原本美滿之家庭因此破碎。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協助被害人送醫,反駕車離去,所為亦為法規範所不容。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就讀大學,所負扶養責任非重,其肇事迄今已近2年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至審判程序終結時仍只認為為何自己會遇到這種事情,而無視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身心痛苦,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