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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附民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原 告 葉智傑被 告 蕭怡嘉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身心受創、機車受損,爰請求機車受損、醫藥費支出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16分許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茲原告於同日下午5 時06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件章所標記時間可佐,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