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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輝隆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7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刑事補償之依據:

⒈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並不

及於「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形,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予以補償,爰於刑事補償法增訂修正條文第5 款及第

6 款,以求周妥。又刑事補償法第5 款及第6 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刑事補償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又本法第1 條第7 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1 款至第6 款不足之補充功能(刑事補償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立法,既係補充第1 款至第6 款之不足,若有本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事,即無同條第7 款之適用,必也無同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事,始有同條第7 款之適用。

⒊據上,依本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31號」減刑裁定,本件聲

請人即請求人林輝隆(下稱聲請人)經減刑後應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與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執行,自93年2 月20日羈押起算,迄

96 年12 月9 日釋放止,已執行部分,自係上開立法理由所舉「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之例,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又聲請狀雖同時引用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然因本法第1 條第7 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補充第1 款至第6款之不足,若有本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事,即無同條第7款之適用,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7 款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於93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6 案)。前揭第2 案至第4 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下稱乙案);第5 案至第6 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丙案);嗣丙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下稱A 案);乙案部分,則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以減刑後,並與A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下稱B 案)。是聲請人經減刑後,第1 案與B 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故聲請人自93年12月20日羈押時起算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釋放,惟聲請人迄至96年12月9 日始釋放出所,故聲請人自96年7 月16日起迄同年12月9 日止均受非法刑罰執行等語。惟聲請人係認其執行刑度逾「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31號裁定」等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度,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於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而聲請人主張因受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之前揭2 裁判,分別經本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於93年9 月20日確定及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31號裁定,於96年12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遲至102 年12月10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為憑,聲請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補償已逾刑事補償法規定之2 年時效,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按刑事補償法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

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時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40條定有明文,請求人補償之請求雖未逾5 年,惟另按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請求人於請求補償後,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有理由,為補償之決定,該補償之決定於送達後5 年內,不提出補償支付之請求,其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參酌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5 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等語。顯見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係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是本件並無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