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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管佩君(原名管金嫏)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管佩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管佩君(原名管金嫏,下簡稱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本院裁定羈押,迄99年11月11日經檢察官當庭釋放,該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21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依法提出刑事補償,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9 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按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

1 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亦合先敘明。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項或第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於99年10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裁定自99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嗣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於99年11月11日先行釋放聲請人,並於99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17日【即自99年10月26日(拘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當庭釋放日)止】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所涉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

100 年9 月16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2 年7 月9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自屬合法。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尚難認有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三)關於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之刑事補償法第8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日為警拘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確有於99年10月3 日深夜,與張紹俊一起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段○○號2 樓查看等語,佐以卷內證據,足認聲請人涉嫌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於同日及翌日(27日)警詢時所陳報現住地址係「四處為家」;於同年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已離家半年,有時住旅館,有時住車上等語;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同年月27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現住何處?)隨便住,沒固定住所等語,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於當時係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受羈押之原因,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3,000 元以上至5, 000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參照前揭說明,應於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範圍內酌定本件補償金之支付標準。

(四)爰審酌聲請人係因居無定所,足認有逃亡之虞,就羈押事由具可歸責事由,而承辦之相關公務員則係依法執行拘提及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聲請人之出生地在越南,其係於90年間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張在卷足憑;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在越南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於羈押前係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日薪960 元;兼衡聲請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受羈押日數多寡、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身心之痛苦程度、受羈押時之年齡、謀生能力、社會經濟地位、名譽、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本件受羈押執行之補償,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17,000元(即1,000 元×17日=17,000元)。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