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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奐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102 年度毒抗字第333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12時5 分許採尿前6 小時內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村路○○號查獲,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8日進入該所觀察、勒戒,嗣該所102年3 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於102 年

5 月6 日釋放,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333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旋據以102 年7 月5 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不起訴處分。基上,聲請人於102 年2月18日入所觀察、勒戒,以迄同年5 月6 日釋放止,共計遭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78日。

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以觀察、勒戒最長二月(60日) 計算扣除之,則請求人遭受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為18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雖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但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既經法院駁回,已無計入戒治期間可言,此部分自屬非法拘束聲請人人身自由。

㈢再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與前揭條文規定「原強制戒治處分經撤銷確定」之情形不同,然聲請人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則一,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補償。

㈣另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亦為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所明定,聲請人人身自由遭非法剝奪,業如前述,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聲請補償。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18日,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請裁定准予補償90000元。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該所以102 年3 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

102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於102 年5 月

6 日釋放出所,復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333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02年8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或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2 年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本院有管轄權,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係法院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之情形不同。且按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即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 款、第6 款、第7 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一條第二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刑事補償法第1 條100 年7月6 日之修法理由五、九已論述甚詳。故在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後,已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1 項、第2項再準用刑事補償法之必要,聲請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為聲請補償之依據,尚有未合。

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亦為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刑事補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法時,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其適用範圍自不及於「行政罰」(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留置或處罰)之範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同條第七款。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1 款至第6 款不足之補充功能。(刑事補償法第1 條100 年7 月6 日之修法理由九意旨參照)。是依上述修法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予以補償。查聲請人自於102 年2 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於

102 年5 月6 日釋放,其執行觀察勒戒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觀察勒戒之期間即2 月,若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准許,超過2 月之期間固得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計入戒治期間,但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既經法院駁回確定,已無從計入戒治期間,此部分超過2 月之期間自屬非法拘束聲請人人身自由。是本件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然得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7 款規定,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亦無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五、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

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聲請人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114 分(包括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6筆評估共計112 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10分(包括合法物質濫用評估為6 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為4 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為0 分,合計共124 分,因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惟本院認前揭證明書係依據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分,但上開手冊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靜態因子分數」以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為2 分,但其他犯罪紀錄與行為人是否會繼續施用毒品,關連性較低,前揭手冊就此項指標不設總分上限,已有可議。又前揭證明書認聲請人其他犯罪紀錄共56筆,惟聲請人之前科中,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僅有3 案,其中1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號部分,雖有54罪,仍應認為僅有1 筆,但前揭證明書依罪數計算,故認聲請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56筆,每筆2 分計算,單以此項即超過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門檻60分,顯然不合理,故應以每次犯罪紀錄計算1次,是依本院認定,聲請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為3 筆評估共計6 分,加計前揭其他部分之分數,合計僅18分,未達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門檻60分,本院因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而聲請人遭逾期執行觀察勒戒,係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駁回,本院駁回之理由,主要係因就其他犯罪紀錄應如何評分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療員認定不同,然該所亦係依法務部所訂前揭手冊予以評分,其他犯罪紀錄應如何評分前揭手冊並未詳予說明,該所因而以罪數計算,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公務員聲請本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又聲請人於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進行訊問時陳稱:其近

兩年是在私人的公司從事機台維修員,薪水不一定,約4 、

5 萬元,是因為去觀察勒戒才無法繼續做維修員;做維修員時,是其自己去工會保勞、健保等語。然經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當時係加保於屏東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780 元,此有該局102 年9 月1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有何薪資證明之相關文件,且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曾係從事電動玩具店員,月薪為新臺幣3 萬元(見警卷第3 頁),是無從認聲請人於受觀察勒戒前確有如其所述薪資收入,又聲請人原受觀察勒戒係合法拘束人身自由,僅逾期部分屬非法,故其縱因觀察勒戒而失去維修員之工作,亦難認與逾期執行部分有關,本件係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如何評分與本院認定不同所致,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及聲請人遭羈押時年為40歲,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2 頁),其於觀察勒戒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所受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並非極長,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其補償金額以35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⒊按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8日入所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4 月17日,則聲請人原應於當日前釋放,故其自隔日即102 年4 月18日至102 年5 月

6 日止,非依法律受觀察勒戒共計19日,准予補償66500 元(即19×3500=66500)。聲請人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聲請意旨認聲請人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5 月6 日止

,共計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18日,未由

102 年4 月18日起算,容有誤會,本院雖以19日計算補償金,但每日僅准予補償3500元,故補償總額66500 元尚未逾越聲請人請求之90000 元,並無逾越聲請人請求範圍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7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