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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 人 何仲明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管轄錯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刑補字第3 號決定書)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依本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再刑事補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準,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1條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4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資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要屬管轄機關無誤,茲聲請人誤向於102 年4 月

10 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經該院認管轄錯誤而以102 年刑補字第3 號決定書移送本院,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4 月10日收文章」及該院上開決定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三、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

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83年間,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嗣於87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3年度感裁字第17 6、177 、212 、213 、228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刑期假釋出監後移送交付管訓,管訓期間自87年1 月22日起至88年7 月14日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同院治安法庭裁定、同院87年度感裁執緝字第1 號審理單、同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執行書回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件管訓處分依法應折抵刑期卻漏未折抵,期間共計499 日,違反雙重禁止原則,屬於違法執行云云。然查,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管訓處分執行之日即87年1 月22日起2 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詎其竟遲至102 年4 月10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此有前揭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所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