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42、8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永豊以維修鐵皮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工作關係,有僱請工人從事高處作業之需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所僱請之工人在高處作業,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於其業務上,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有防止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詎於民國101年11月間,楊永豊因承攬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利春公司)鐵皮遮雨棚之維修工作,即僱用與其有多年合作之工人施仁宏,自101年11月2日起,一同至臺中市○○區○○路○○○號厚利春公司廠區,從事鐵皮遮雨棚之維修工作;同年月3日上午,楊永豊與施仁宏同在前揭厚利春公司廠區之鐵皮遮雨棚上方維修該遮雨棚時(距離地面高度約3公尺左右),楊永豊疏未注意應使施仁宏身上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例如防墜繩、安全帽…等),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以致施仁宏於高處作業中,自該遮雨棚欲下鋁梯到地面拿取工具,不慎踩空墜落於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髖骨骨折等身體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4日17時15分許返家後死亡。
二、案經施仁宏之子施宏偉委請周美瑩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永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係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5、20頁),核與告訴人施宏偉及證人王志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詳101相字1832號卷第4-7、22頁);並有厚利春公司基本資料、合約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15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行政院勞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月10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101相字1832號卷第10-15、39-49頁);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墜落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致因生死亡之結果,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詳101相字1832號卷第20-34頁)。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則其對於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楊永豊係以維修鐵皮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維修鐵皮屋工程設備之操作及管理維護業務,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又因承攬上開鐵皮遮雨棚維修工程而僱用被害人施仁宏,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雇主。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未提供被害人在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以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而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相字1832號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