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秋香被 告 陳焜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楊承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陳焜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維鎂公司)僱用勞工即張明華擔任鎂研磨組員工,從事研磨鎂合金之工作,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事業主;陳焜明則係維鎂公司廠務暨業務經理,擔任該公司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為從事監督、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業務之人,屬從事業務之人。維鎂公司對於防止研磨作業過程產生可燃性粉塵引起之危害,應設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而陳焜明原亦應注意上情,竟疏未注意,於維鎂公司提供研磨機臺予勞工即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磨工作時,未在張明華從事研磨工作之場所及機具旁,裝置局部防爆型通風排氣等除塵設施,適受僱於維鎂公司之勞工即張明華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廠區從事研磨鎂合金工作時,因身上蓄積具易燃性之鎂粉末,復經研磨時產生火花,而引燃研磨作業場所及其身上蓄積之鎂合金粉末,致使張明華因而受有頭、頸、胸、背四肢二度體表燒灼傷(燒灼傷面積約70%),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敗血性休克,而於101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41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妏菱、張邱香妹、張連財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維鎂公司之鑽孔組組長劉建成、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曾言、湯發奮、證人即被告維鎂公司之研磨組組長江雪玲、證人即被告維鎂公司之研磨組人員陳麗鶯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證人曾言、湯發奮、江雪玲、陳麗鶯分別於偵查中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相字第919 號相驗卷宗第15、16頁;102 年度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宗㈠第35頁、第34頁至第35頁、102 年度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宗㈡第98頁至第99頁、第28頁至第31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劉建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919 號相驗卷宗第7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維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秋香、被告陳焜明固不否認被害人張明華於上揭時地,因從事研磨鎂合金工作時,身上蓄積具易燃性之鎂粉末,復經研磨時產生火花,而引燃研磨作業場所及被害人張明華身上蓄積之鎂合金粉末,致使被害人張明華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體表燒灼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或業務過失致死罪嫌,①被告維鎂公司(法定代理人余秋香)辯稱:被告維鎂公司與被害人張明華間係屬承攬關係,而無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被害人張明華不受被告維鎂公司之指揮、監督,亦不受被告維鎂公司工作出勤規則限制,況被害人張明華係在被告維鎂公司廠區內,借用被告維鎂公司機器設備,從事鎂合金加工,並自行負擔該機器之保養、維修、管理事宜,嗣因被害人張明華私自更改機臺設備而發生引燃情狀,自難遽對被告維鎂公司論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刑責云云;②被告陳焜明則辯稱:被害人張明華僅係同案被告維鎂公司之外包人員,並非該公司員工,況出借機臺予被害人張明華時,該電器設備係使用防爆燈管、研磨機臺亦有防爆功能而符合標準作業規定,另被害人張明華之工作區域亦有水幕集塵設備,嗣因被害人張明華私自更改機臺設備,致使發生引燃情狀,其自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張明華於101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38分,在被告維鎂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廠區,從事鎂合金研磨工作之際,因研磨鎂合金鑄件產生火花,引燃作業區內鎂合金粉塵而起火燒及自身,致使其因而受有頭、頸、胸、背四肢二度燒灼傷(燒灼傷面積約70%),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敗血性休克,而於101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41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維鎂公司鑽孔組組長劉建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
919 號相驗卷宗第7 頁、第15、16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影本1 份、現場草圖1 紙、現場照片5 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1月14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5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陳焜明、張明華、劉建成等人之談話筆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救護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919 號相驗卷宗第9 頁至第12頁、第101 頁至第
105 頁、第32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亦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7日檢驗報告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1 年5 月2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5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919 號相驗卷宗第13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2 月1 日勞安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旨亦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焜明任職被告維鎂公司廠務暨業務經理,擔任該公司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廠務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919號相驗卷宗第6 頁、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宗㈠第81頁反面),核與被告維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秋香於偵訊中陳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宗㈡第27頁反面)相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臺中市政府103 年9月2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維鎂公司登記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44 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卷宗㈠第9 頁、本院卷宗㈡第1 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陳焜明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被告維鎂公司之負責人。從而,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維鎂公司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主;被告陳焜明則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另依上揭說明,監督、管理被告維鎂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為被告陳焜明之主要業務,被告陳焜明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維鎂公司(法定代理人余秋香)、被告陳焜明均辯稱:
被害人張明華與被告維鎂公司間僅係承攬關係,被害人張明華並非被告維鎂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被告即維鎂公司廠務暨業務經理陳焜明於101 年5 月25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訪談中自承:被害人張明華與被告維鎂公司間之勞雇關係,為被害人張明華係被告維鎂公司的計件工,從事鋁鎂合金研磨作業之經歷約7 年,自100 年6 月份起重新雇用,並受被告維鎂公司相關人員指揮及管理等語,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44 號偵查卷宗第28頁或本院卷宗㈠第48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湯發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5 月25日被告陳焜明談話紀錄係由其負責製作,該內容均係依照被告陳焜明之意思記載要旨,且經過被告陳焜明確認簽名,其詢問:「張明華與維鎂公司的勞僱關係為何?」時,被告陳焜明當時答稱,被害人張明華是計件工,且需要打卡並受被告維鎂公司指揮管理,且於100 年6 月經該公司重新雇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宗㈡第98頁至第99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陳焜明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較無未受任何利害關係考量時所為之陳述。另自卷附被告維鎂公司之鎂合金研磨災害調查報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44 號偵查卷宗第31頁)所載內容:「⒈本公司鎂合金研磨室,於10
1 年5 月9 日早上11點20分發生火災,造成論件計酬工作人員張明華全身70%三級燒燙傷。…⒍目前本公司相關工作已委外加工,……。」等語觀之,是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公司前已自承被害人張明華係被告維鎂公司之論件計酬工作人員,且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害人張明華係被告維鎂公司之論件計酬工作人員等情,
已如前述,依卷附被害人張明華考勤表即打卡紀錄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44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5頁)所示內容觀之,被害人張明華發生死亡前6 個月(即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5 月止),被害人張明華雖未每日至被告維鎂公司上班,惟核與其屬論件計酬之工作特性相符;況若被害人張明華至被告維鎂公司上班時,其上下班時間相當規律固定,即為每日上午約8 時許前後、同日下午約5 時許前後,當應係被告維鎂公司對於被告張明華出勤狀況之監督、控管,進而予以考核,益徵被害人張明華與被告維鎂公司間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
⒋又被告維鎂公司自100 年7 月5 日起,固定於每月4 日或
5 日以「薪水」名義,將被害人張明華之工作所得款項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戶名張明華、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宗㈠第165 頁至第173頁;102 年度偵字第19044 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張明華之工作所得來源,顯係自被告維鎂公司之經常性給與。另自卷附被告維鎂公司薪資明細單之薪資欄位記載「薪資」、被害人張明華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之所得類別欄記載「薪資」、被告維鎂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之類別欄記載「薪資」等語;又自卷附維鎂公司臨時工資清冊影本所載,被害人張明華請款時,係填具被告維鎂公司發給之臨時工資清冊請領等情;又被告維鎂公司平均工資計算表之罹災勞工欄記載「被害人張明華」、事業單位(雇主)簽章欄位加蓋被告維鎂公司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計算被害人張明華平均工資及原領工資等情,此有被告維鎂公司薪資明細單影本6張、被害人張明華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1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 年
4 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維鎂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44 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8頁、第49頁;102 年度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宗㈠第128 頁、第130 頁)、被告維鎂公司101 年3 月臨時工資清冊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宗㈠第24頁)、平均工資計算表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44 號偵查卷宗第32頁)附卷可參,就上揭各情狀觀之,若被告維鎂公司與被害人張明華間僅屬承攬關係,而非勞雇關係時,何以被告維鎂公司給付被害人張明華之工作所得名稱,均記載為「薪資」等語,是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維鎂公司給付被害人張明華之工作所得名目既均記載為「薪資」,足認被告維鎂公司給付被害人張明華之報酬性質屬薪資,而非承攬報酬,益徵被害人張明華與被告維鎂公司間具有勞雇關係之經濟上從屬性。至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張明華領取報酬金額較任職多年主管即證人顏秀麗薪資數額為高,顯與常情之按件計酬勞工有異,堪認被害人張明華與被告維鎂公司間屬承攬關係等語,然被害人張明華係按件計酬之勞工,其薪資計算自與其工作數量有關,況被告維鎂公司與被害人張明華、證人顏秀麗間就給付薪資數額,核屬契約自由原則範圍,尚難執此情狀,逕行推論被害人張明華與被告維鎂公司間屬承攬關係。是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無可採信。
⒌至被害人張明華上班地點係位於被告維鎂公司廠房內,為
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所自承。再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案災害之發生處所為被告維鎂公司「鎂研磨區」,且被告維鎂公司之廠務下設有壓鑄組、品檢組、鑽孔組、研磨組、噴砂組、鎂研磨組,即隸屬被告維鎂公司之管理體系及組織階層;而自卷附被告維鎂公司薪資明細單之員工姓名欄記載:「張明華」、員工代號欄記載:「00099 」、職務名稱欄位記載:「計件」、單位欄記載:「研磨組」等語之情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被告維鎂公司薪資明細單影本6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919 號相驗卷宗第102 頁至第10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044 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維鎂公司有將被害人張明華納入該公司之組織編制內,並加以管理,益徵被害人張明華確實為被告維鎂公司僱用之勞工。況被害人張明華之工作場所係位於被告維鎂公司廠房內之鎂研磨區(即鎂合金研磨室)等情,此有被告維鎂公司之廠區配置圖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44 號偵查卷宗第46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害人張明華提供勞務時,係有場所之拘束性,而受被告維鎂公司指揮監督。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害人張明華與被告維鎂公司間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
⒍至①證人劉建成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張明華係擔
任外包人員,在被告維鎂公司內工作,設備也是由該公司提供予被害人張明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宗㈠第35頁)等語;②證人即維鎂公司之研磨組組長江雪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係被告維鎂公司之外包商,從事研磨鋁合金工作,視每個月做多少件數,直接報帳予被告維鎂公司,由該公司將薪水撥至其帳戶內,而工作時間原則自上午7 時50分起上班,若無工作時,就晚點進去,因為工作不是每天都有,有工作再進去公司處即可,工作做完即可下班,不用在公司規定時間內上下班。至研磨設備及場地均由公司提供,被害人張明華亦在公司從事研磨鎂合金工作,該研磨機器亦由被告維鎂公司提供。其於西元2 千年至被告維鎂公司工作前,未曾做過研磨工作,至被告維鎂公司後才做研磨,上下班要打卡,由其負責報價,被告維鎂公司有權決定是否要讓其等承作,並非讓其等挑選。被告維鎂公司核發予其之款項均係以薪資名義入帳,每年均有製作薪資扣繳憑單(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宗㈡第28頁至第31頁)等語;③證人即維鎂公司之研磨組人員陳麗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在被告維鎂公司從事腳踏車踏板之研磨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有工作即至該公司,沒有工作時就休息,至機臺係由被告維鎂公司提供,其他之砂布帶、砂布輪、手套、口罩則均由自己準備,每月薪資不一定,該公司有多種機型,每種機型價碼均不同,視每個人研磨件數多寡計算薪資。其係於約2 、3 年前經證人江雪玲介紹至被告維鎂公司工作,研磨機器均由該公司提供,被害人張明華在○○○區○○○道牆後面之小房間工作,被害人張明華與其等施作研磨方式均是去除毛邊,只是研磨材料不一樣,其等負責鋁合金材料,被害人張明華係負責鎂合金材料。被告維鎂公司每年均有製作薪資扣繳憑單(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宗㈡第29頁至第31頁)等語;④證人即被告維鎂公司會計顏秀麗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害人張明華僅屬被告維鎂公司之廠商,負責鎂合金之研磨,如被告維鎂公司有需求時,下單予被害人張明華,再由被害人張明華依照訂單製作,完成貨品再交予被告維鎂公司,被害人張明華工作處所雖位於被告維鎂公司廠區內,然該處為獨立作業處,且被害人張明華係自由行動不受公司限制,為讓該公司知悉被害人張明華進入公司內,所以設立打卡制度,被害人張明華並非該公司之員工(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3 頁至第165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劉建成雖證述被害人張明華為被告維鎂公司之外包工,然被害人張明華既在被告維鎂公司廠區內工作,且研磨機具亦由被告維鎂公司提供,尚不能僅憑「外包工」一詞,遽認被害人張明華與被告維鎂公司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另證人江雪玲、陳麗鶯亦在被告維鎂公司研磨組工作,相關設備及工作場所均由被告維鎂公司提供,而證人江雪玲、陳麗鶯至被告維鎂公司工作前,均未具備研磨工作經驗,顯係進入被告維鎂公司任職後,經相當時間學習後,始具備一定技能,而其等甫進入公司之際,既未具備純熟研磨技能,被告維鎂公司焉有可能逕將研磨工作交由無經驗之人負責承攬;至一般公司管理僅需利用核發識別證件及登記方式,即可達到掌控非隸屬該公司之其他協力廠商人員,是否在公司廠區內之目的,豈有要求無隸屬關係之員工負擔打卡義務之理,況證人顏秀麗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他廠商至被告維鎂公司廠區時,不用打卡,僅在該公司守衛室簽到即可進入公司(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6 頁反面)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維鎂公司使用打卡方式,當係為掌控受雇員工出席狀況而設,並非為掌控不隸屬該公司之其他協力廠商人員,是否在公司廠區之目的,應堪認定。是證人劉建成、江雪玲、陳麗鶯、顏秀麗上開證述,被害人張明華與被告維鎂公司間屬承攬關係云云,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亦與前述事證不符,均尚難採信。
⒎從而,被害人張明華為被告維鎂公司服勞務,既受該公司
指揮監督,且與被告維鎂公司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已如前述,被害人張明華與被告維鎂公司間自屬僱傭關係,且為按件計酬勞工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辯稱被害人張明華與被告維鎂公司間係承攬關係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辯稱:被告維鎂公司有防塵設備即
水霧產生器,且機器下方設置水槽,均直接排放至機器下方處,使鎂粉末直接掉至水中,借用機器設備予被害人張明華時,均為標準配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頁)云云。惟查,①證人湯發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
1 年5 月25日至被告維鎂公司勘查現場時,因現場已遭破壞,惟被害人張明華使用之燈具、抽風扇均屬非防爆型,鎂研磨機會產生鎂粉末,該機器未設置局部排氣設備,會造成粉塵堆積在被害人張明華身上,局部排氣設備是屬於除塵設備,本件工作場所負責人的主要過失在於為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的設備,現場的排風扇並非防爆型,不屬於安全措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宗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等語;②證人即被告維鎂公司之鑽孔組組長劉建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維鎂公司公司有局部排氣設備,但未放置於鎂合金研磨機臺旁,因為好像不適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宗㈠第35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湯發奮、劉建成證述內容相符,況上揭證人與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間,核無利害關係,甚或隸屬該公司員工,其等所述自無迴護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之必要,應堪採信。是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未在被害人張明華工作之鎂研磨機旁設置防爆型局部排氣設施以去除研磨時產生之鎂粉末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㈤按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陳焜明為維鎂公司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即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提供安全設備之責,在被告維鎂公司提供鎂研磨機臺及工作場所予被害人張明華從事鎂合金之研磨工作時,自應注意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焜明竟疏未注意採取完善之通風排氣及除塵設備,導致被害人張明華身上蓄積鎂粉末,在研磨時產生火花,引燃研磨作業場所及身上蓄積之鎂合金粉末,因而遭火勢灼傷死亡,且被告陳焜明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明華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至案發現場檢查後,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所101 年11月14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919號相驗卷宗第101 頁至第105 頁)附卷可參。
㈥又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雖均辯稱:本案鎂合金粉塵爆炸係
肇因於被害人張明華個人保管、操作機械不當,且擅自改造機械設備所致,另被害人張明華於操作機械設備時,亦未隨時注意清理身上蓄積之粉塵,致使粉塵過度蓄積,而造成自燃爆炸現象云云,且證人即被告維鎂公司品管員工黃家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維鎂公司無償借予被害人張明華使用之研磨機器,被害人張明華曾表示,因為機臺原僅有2個轉軸不好使用,欲更改為3 個轉軸,比較好研磨,改成3個轉軸後,機臺下方即無空間可以放置集塵桶(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8 頁)等語,然審酌證人黃家泰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僅聽聞被害人張明華欲更改機臺,雖事後機臺變化即多出1 個轉軸,然其並無親眼看見被害人張明華更改機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9 頁反面)等語明確,是被害人張明華是否確有自行更改研磨機臺,已有可疑之處;況該研磨機臺係屬被告維鎂公司無償借予被害人張明華使用,該機臺尚具有相當價值,被害人張明華若未經被告維鎂公司同意擅自更改機器設備,自需承擔機器發生損壞之風險責任,被害人張明華自無甘冒擅自更動機臺設備,致使機器受損而遭被告維鎂公司求償之風險,而私自更動研磨機械設備之必要,且證人黃家泰所述僅屬被害人張明華傳述之詞,非可採信,當無法逕行為有利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事實之認定。又被害人張明華職業災害死亡,肇因於上述原因,即被告維鎂公司工作環境,通風不良,造成鎂合金粉塵引爆,自不能苛求被害人張明華於工作之際,隨時注意清潔身上蓄積粉塵,否則將影響被害人張明華鎂合金研磨工作進度。是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上揭辯詞,亦不足採信。
㈦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
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張明華係被告維鎂公司雇請勞工,於上揭時、地,從事鎂合金研磨工作,因研磨鎂合金鑄件產生火花,引燃作業區內鎂合金粉塵而起火燒及自身,致使其身體多處因而受有燒灼傷,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均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核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㈧綜上所述,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
不符,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四、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
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
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係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②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是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間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間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則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從而,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且整體適用相關(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五、核①被告維鎂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②另被告陳焜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雇主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6 月16日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乃犯罪之競合,亦即犯罪個數之問題,與法律競合之係同一構成要件,因法條之錯雜規定,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擇其一而排斥其他法條,亦即法律適用之問題有別。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不同。故雇主(自然人)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而非法條競合擇一適用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修正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修正前)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陳焜明以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張明華因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均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應確實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害之安全設備,即對於防止研磨作業過程產生可燃性粉塵引起之危害,應設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竟疏未注意,於被告維鎂公司提供研磨機臺予勞工即被害人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磨工作時,未在被害人張明華從事研磨工作之場所及機具旁,裝置局部防爆型通風排氣等除塵設施,致使工作過程產生火花引燃累積鎂合金粉末,造成被害人張明華身體體表燒灼傷面積約達70%,而不幸死亡之職業災害,亦使被害人張明華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另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犯後雖均未坦承犯行,惟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已與被害人張明華之家屬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06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4 頁)附卷可參,兼衡酌被告陳焜明之業務過失情節,且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焜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陳焜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焜明平日素行尚可,被告陳焜明因一時疏失而發生本案職業災害,衡酌全案情節,認為被告陳焜明本身具有改善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案刑章,復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陳焜明同意與被告維鎂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32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況刑罰執行對被告陳焜明之改善安全工作環境與否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按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下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㈠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既無為證據之資格,即不應作為證據加以以調查。㈡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之類是。㈢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其係枝節性之問題,或屬被害經過細節,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㈣顯與已調查之證據相重複。㈤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㈥意在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調查聲請。㈦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最高法院77年8 月9 日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甲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有關應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之按件計酬勞工與不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之承攬人,兩者間之具體區別標準為何(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5頁)等語,然被害人張明華係受雇於被告維鎂公司之員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維鎂公司、陳焜明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僱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