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超被 告 潘坤亮共 同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潘坤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前於民國100年3 月1 日起(契約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承攬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水處理工廠營運管理」業務,由中宇公司負責派員駐廠營運管理各項水質之處理及供應,以符合自來水、製成用水、放流水及除礦水水質標準等。潘坤亮任職在中宇公司,為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擔任水廠代操作維護課課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薛為中則為中宇公司高雄總公司機械處設計規劃組之工程師。薛為中於100 年4月22日依中宇公司之指示,與其同事陳政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號之中龍公司,對設置在中龍公司DW水廠控制室2 樓由中宇公司代操作之污泥脫水機濾布清洗機構及盛水盤進行觀察及了解,以作為中宇公司承攬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公用水場改造工程,設計、改善中鴻公司脫水機之參考;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許),薛為中趁該污泥脫水機管塞而停機之際,攜帶相機,攀爬該高低落差約1.83公尺之污泥脫水機外側框架,進行拍照、觀察;中宇公司及潘坤亮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又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之情形,竟疏未在該高低落差達1.83公尺處,設置或提供安全上下設備,致薛為中欲自該處爬下時,不慎踩空,墜落至操作平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因上開跌落導致之頭部撞擊,造成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薛為中之配偶張素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解剖報告,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7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5頁、第154 頁)、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1 頁至第104頁),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石台平法醫再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分別係檢察官、本院囑託上開鑑定人、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上開鑑定人、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政偉(見偵卷第10頁)、蔡廣呈(見偵卷第
9 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6頁、第1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一般診斷書(見相驗卷第18頁)、上開污泥脫水機設備圖(見相驗卷第130 頁),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政偉(見相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反面)、蔡廣呈(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9頁)、楊耿和(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警詢中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卷附被害人死亡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及所附照片說明(見相驗卷第172 頁至第190 頁)、被害人薛為中100 年4 月22日出差單(見偵卷第26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照片8 張(見相驗卷第21至第24頁)、相驗解剖照片共78張(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95頁)、現場複勘照片共14張(見相驗卷第56頁至第62頁)、上開污泥脫水機照片共15張(見相驗卷第128 頁至第
129 頁;偵卷第16頁、第64頁至第65頁)、被害人薛為中案發當日所拍攝之污泥脫水機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被告潘坤亮為被告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擔任水廠代操作維護課課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薛為中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前往中龍公司上開水廠出差,並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皆辯稱:操作上開污泥脫水機,只須站立在操作平臺上,即可從事全部操作事項,無須為任何攀爬動作,若遇該機器定期維修或大修時,必須由指定之專門維修人員負責執行修護保養作業,若作業內容須在該機器之高處作業時,始有搭設施工架或使施工人員安全上下之設備,脫水機濾布清洗機構,位在該脫水機中間高度,薛為中站立在操作平臺上即可觀測,無須攀爬至該脫水機高處,且該機器側邊並有「嚴禁攀爬」之警語,被告等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設置規則之要求,薛為中攀爬至上開機器上方拍攝之行為,純粹係其突發性違反規定之行為;且被告潘坤亮當時擔任水廠代操作維護課課長,係以秉承經理、副理督導,負責執行全廠供水等設備之正常運轉及供水品質,降低成本等控制為業務範圍,並不包括上開污泥脫水機之設計工作,與隸屬機械處設計規劃組(高雄總公司)之工程師薛為中,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薛為中亦非受被告潘坤亮之指示前往,且薛為中係與陳朝福聯繫,被告潘坤亮經由陳朝福轉寄之郵件始知此事,郵件中僅提到要來參觀及觀摩,並沒有說要丈量及拍照;另薛為中胃內有酒精反應,會使判斷力和平衡感減低,即使在有相當安全防護之工作梯臺上,也可能因酒精之作用而踩空滑落,且無證據顯示薛為中有腦挫傷,其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原因,應來自其自身血管破裂,薛為中之死亡與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臺大醫學院認薛為中可能是跌落造成死亡所引之文獻,係以2歲嬰兒為例,不足為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中宇公司前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承攬中龍公司「水處理工廠營運管理」業務,由中宇公司負責派員駐廠營運管理各項水質之處理及供應,以符合自來水、製成用水、放流水及除礦水水質標準等作業;被告潘坤亮為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擔任水廠代操作維護課課長,為該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則為中宇公司高雄總公司機械處設計規劃組之工程師;被害人於100 年4月22日,依指示與其同事即證人陳政偉自高雄北上前往上開中龍公司DW水廠控制室2樓,對上開由中宇公司代操作之污泥脫水機進行觀察及了解,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害人自該污泥脫水機外側框架,墜落至操作平臺上,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為中宇公司機械處工程師而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上開水廠出差之陳政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2頁反面;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該污泥脫水機操作員蔡廣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中宇公司協力廠商工作人員楊耿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死亡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0頁)、被害人100年4月22日出差單(見偵卷第26頁)、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6頁、第1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一般診斷書(見相驗卷第1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7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5頁、第154頁)、現場照片共8張(見相驗卷第21至第24頁)、現場複勘照片共14張(見相驗卷第56頁至第62頁)、相驗解剖照片共78張(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95頁)、上開污泥脫水機照片共15張(見相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偵卷第16頁、第64頁至第
65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等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過失,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與證人陳政偉當日在中龍公司上開水廠,係對上開污
泥脫水機進行拍照及丈量尺寸等作業乙情,業據證人陳政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相驗卷第5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證人蔡廣呈於警詢及偵查時(見相驗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證人楊耿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26 頁)證述明確。又依證人即目睹被害人墜落經過之楊耿和所證: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伊在污泥脫水機旁,協助蔡廣呈工作,薛為中和陳政偉,在幫機器拍照,伊剛好在薛為中後方約3 公尺,那時薛為中已經拍照拍好,一手攀附機器要下來,另一手要去拿相機,不慎踩空,人就掉下來,相機還在上面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 頁),可證被害人當時應係拍完該污泥脫水機,而於攀爬該脫水機下來之過程中,不慎跌落於操作平臺上。證人楊耿和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未看到薛為中爬上該機器之頂端,因伊在工作,係因案發當時管塞,伊在附近要拿工具排除塞管,始看到薛為中上開踩空墜落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然依被害人案發後遺留在該脫水機最頂端內側框架上之相機相對位置、高約1.83公尺之外側框架上遺留之指痕、踩踏下滑痕跡(見相驗卷第23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及上開遺留在現場之被害人相機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堪認被害人當時確有攀爬該高低落差約1.83公尺污泥脫水機外側框架之情。
㈡被告等雖辯稱:上開污泥脫水機,站在平臺上,即可從事全
部操作,並不須為攀爬之動作,且維修該脫水機,應由專門維修人員為之,若須在高處為之,始有搭設安全上下設備之必要云云。然查,100 年4 月上旬,中宇公司因其所承攬之中鴻公司脫水機未有自動清洗裝置,而與中鴻公司同類型之中龍公司前揭污泥脫水機則有濾布清洗機構,為改善中鴻公司之脫水機,乃指示當時同為中宇公司工程師之證人周世達及被害人,先於100 年4 月21日前往中鴻公司現場看中鴻公司該臺脫水機,並指示被害人於翌(22)日帶領較資淺之新進同事即證人陳政偉前往中龍公司上開水廠,為增加中鴻公司脫水機之設備,須清楚瞭解該脫水機之結構、尺寸,因而對該脫水機進行丈量及拍照等情,業據證人周世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33頁),並經證人即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之工程師陳朝福(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證人楊耿和(見本院卷第12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害人當日前往中龍公司上開水廠,既係對中龍公司上開由中宇公司代操作之污泥脫水機進行拍照、丈量尺寸,以作為渠等改善、設計中鴻公司該臺未有自動清洗設備脫水機之參考樣本,自非被告等前揭所辯單純前往中龍公司上開水廠觀摩該污泥脫水機,或操作、維修上開污泥脫水機,是縱操作該污泥脫水機不須為任何攀爬行為,維修作業亦有專門維修人員為之,然被害人既非前往操作或維修該污泥脫水機,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等雖又辯稱:被害人站在該脫水機操作平臺上,或自四
周之平台,即可觀察該脫水機之濾布清洗機構,不須攀爬至機器上方拍攝云云。然無論自該脫水機操作平臺,或自該脫水機以外附近之平臺,僅能看到該脫水機外部之大致結構,並無法觀得內部之詳細構造,有被告等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該污泥脫水機照片(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89 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既係因上開污泥脫水機內設置有中鴻公司同類型脫水機未有之濾布清洗機構,始前往中龍公司上開水廠,對該脫水機進行拍照、丈量,以作為設計、改善中鴻公司脫水機之參考,已如前述,自須瞭解該污泥脫水機詳細之內部結構,而有對該脫水機之內部詳細構造進行拍照之必要,否則中鴻公司之脫水機既與中龍公司上開脫水機為相同類型,實無必要親自現場觀看該污泥脫水機外觀之必要。另由該污泥脫水機之結構圖(見相驗卷第130 頁),及遺留在現場相機內被害人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可見該脫水機內部管線、結構甚為複雜,若非如被害人當日所為自高處進行詳細拍攝,實無從窺得該等如此繁多、複雜之結構,遑論以之作為設計、改善中鴻公司脫水機之參考。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另查證人陳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前陳政偉有寄信通知
伊要來中龍公司上開水廠,因其他廠區需要有同類型之脫水機,中龍公司上開水廠有,因此前來觀摩,當日來時,伊沒有直接通知潘坤亮,伊係之前就有將陳政偉寄來之E-mail,轉寄給伊的主管即課長潘坤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被告潘坤亮雖辯稱:當日薛為中、陳政偉前來中龍公司上開水廠,並未與伊接觸,伊係透過陳朝福轉寄之郵件始知,且郵件中僅提及要前來參觀、觀摩,並未提及要來丈量、拍照云云。然查被告潘坤亮既自承其當時知道被害人是從高雄總公司設計單位前來之設計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自應明知被害人當日前來中龍公司上開水廠,並非前來進行非其工作範圍之該污泥脫水機操作或維修作業,且被害人既同為中宇公司員工,若單純僅為從外觀,參觀、觀察該污泥脫水機,當可請派駐在中龍公司之相關人員提供該污泥脫水機之照片、設計圖即可,實無必要專程從高雄北上前來臺中中龍公司上開水廠。實應其身為該公司機械處設計規劃組之工程師,依其業務職責,為設計、規劃機器之需要,而須親自現場實地丈量、查看、拍攝該污泥脫水機之詳細結構,以作為其設計該等機器之依據。被告潘坤亮既明知被害人為設計單位之工程師,對於前情,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潘坤亮辯稱:伊與被害人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伊僅係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上開水廠代操作維護之課長,負責執行該廠區供水等設備之正常運轉及供水品質等,並無包含該脫水機之設計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既係中宇公司派駐在該廠區就中宇公司承攬中龍公司「水處理工廠營運管理」工程,負責執行該廠區包含上開代操作之污泥脫水機在內等供水設備之操作維護課課長,而為該工作現場之負責人,及從事該等業務之人,自應就在其負責廠區工作現場從事勞動之勞工安全負責,縱被害人在該公司內部行政體系上,非其直接隸屬之員工,然被害人既同為中宇公司員工,奉派至被告潘坤亮負責之工作現場從事勞動,而發生本起勞安事故,被告潘坤亮事後自難僅以被害人於非其下屬員工乙情予以卸責。
㈤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證人陳政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水廠進行拍照、丈量等作業時,僅穿戴渠等自行攜帶之安全帽及安全鞋,中宇公司或被告潘坤亮,並未提供安全繩或其他防止其墜落、使其得安全上下該污泥脫水機之相關安全設備等情,業據證人陳政偉(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蔡廣呈(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楊耿和(見本院卷第127 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中宇公司既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潘坤亮則係該工作現場之負責人,自應注意上開防止被害人墜落之相關規定,提供被害人安全上下該污泥脫水機之相關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提供或設置該等安全設備之情形,竟未提供被害人安全繩、梯架或其他相關使其得以安全上下該脫水機之設備,自有過失,洵堪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亦認如是,有該所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1 頁至第188 頁)。
三、被告等雖又否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渠等上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等雖引解剖報告書,認被害人經解剖觀察結果,頭皮無
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無硬腦膜上或下出血,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血管有破裂,大腦及小腦實質無外傷出血,呈充血、腫脹樣,顱內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腦血管動脈瘤破裂等語(見相驗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而認被害人沒有腦挫傷,應係其自身腦血管破裂,造成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云云。然查法醫前揭解剖報告,僅係法醫在被害人停屍處進行解剖時,就其解剖過程,以肉眼初步觀察之結果,並非以顯微鏡、毒物化學檢查等較精準之科學鑑驗方式所為之鑑定結論,且因本案隨後送請法醫研究所進行更進一步之死因鑑定,進行解剖之法醫因而並未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及方式下結論(見相驗卷第104 頁)。是尚難遽上開法醫初步觀察之解剖報告,認定被害人之死因及方式。
㈡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之結果認:「根據
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1.因死者摔落機器平臺時有戴安全帽,解剖時,可能因此頭皮及頭皮下組織未發現有外傷出血。2.顯微鏡檢查,死者有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且未見有血管瘤或其他腫瘤,研判死者之顱內出血屬外傷性。3.綜合研判,死者於工作中摔落機器平臺,導致頭部外傷,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神經性休克死亡。4.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疾病或外傷。
死因研判:甲、神經性休克。乙、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丙、工作中摔落機器平臺頭部外傷。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
㈢後經檢察官再送請石台平法醫再鑑定之結果亦認:「本案薛
為中解剖所見之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分佈於2 側大小腦之上方、下方、外側及內側,呈雙側性且約略對稱。依醫學病理學理,這種狀況最可能是肇因於腦底威力氏環動脈瘤自發性破裂出血,僅極少數案例是創傷所致,而本案恰屬於後者。依醫學學理,腦底威力氏環動脈瘤破裂之蜘蛛膜下腔出血病患,會因顱腔內血液聚積、凝結為血塊、壓迫腦組織、造成腦水腫及腦疝而死亡。病患可能在初期就陷入昏迷,但是血液累積需要時間,因此至少30分鐘後才會死亡。依現場調查,有3 人於100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目擊薛為中後仰跌落。依中龍公司救護紀錄表,救護人員於下午3 時45分到達現場,薛為中已呈瞳孔放大而必須開始CPR 。由於時間太短,不符合動脈瘤破裂出血之自然病程。因此必須考慮其他因素。依迪梅約氏法醫病理學教科書,內頸動脈、脊椎動脈或基底動脈撕裂傷所導致之蜘蛛膜下腔的出血,可能造成立即的猝死。頸部過度伸展或可能造成基底或脊椎動脈撕裂傷出血。拳擊顏面部,可能造成內頸動脈或威利氏環血管破裂而向上形成蜘蛛膜下腔出血。拳擊頸部可能造成脊椎動脈破裂而向上形成蜘蛛膜下腔出血。某些腦損傷案例僅出現(大量)蜘蛛膜下腔出血,沒有腦皮質挫傷或撕裂傷。此段文獻之重點是,單一出現的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的臨終過程,遠較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者短促。」、「再鑑定結論:
1.死亡原因:甲、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乙、工作平臺跌落事件(約1 ~2 公尺)。2.死亡方式:意外。」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石台平法醫之再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
㈣另經本院依被告等所請,就其對上開鑑定、再鑑定結果之疑
問,送請臺大醫學院鑑定之結果亦認:「解剖觀察死者薛為中頭皮並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無硬腦膜上或下出血,及腦實質無外傷性出血(見相驗卷第116 頁反面)。只能論死者頭部可能未受強大外力直接撞擊;但死者當時有戴安全帽,可能因此頭部無明顯外傷存在,或可能頸部受傷在先造成休克,再撞擊頭部,其外傷亦不明顯。」、「造成(死者)瀰漫性而非侷限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非自發性的「血管瘤或其他腫瘤」造成之出血。」、「本案的蜘蛛膜下腔出血,應優先考慮創傷性出血,而非動脈瘤破裂」、「在解剖報告鏡下(死者)有腦挫傷存在,且照片亦顯示小腦及頸髓部分出血嚴重,仍應考慮頸部過渡伸張致椎動脈或基底動脈出血的可能性。經常性飲酒雖為腦血管病變的風險因子之一,但報告中並無血管瘤的變化存在。低處墜落或低能量撞擊致頸部過度伸展,椎動脈破裂的案例亦存於文獻中,且由於直接衝擊的能量不大,固頭頸部亦不易產生外傷、骨折、腦實質挫傷、出血。死者是否有心臟震呆滯已無法證明,但無論是否發生,嚴重瀰漫蜘蛛膜下腔出血已足以致命。」、「由筆錄、救護紀錄和解剖鑑定結果顯示,並無動脈瘤破裂之證據,而解剖照片呈現出有鼻樑部的瘀血、蜘蛛膜下腔廣泛性出血和腦挫傷存在,其死亡原因應是由工作平臺跌落,致頸部過度伸張,造成顱底動脈撕裂出血致死亡。所以其⑴死亡原因:甲、神經性休克。乙、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丙、工作平臺跌落(183 公分高)。⑵死亡方式:意外。」等語,亦有臺大醫學院102 年8 月30日(102 )醫秘字第2016號函所檢送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等雖以被害人胃內有酒精成分,而認被害人可能因酒精
作用,影響判斷力及平衡感,而造成本件跌落意外云云。查被害人血液檢體及胃內容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雖分別含有酒精106mg/dL、34mg/dL (見相驗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然該等酒精濃度並未達一般急性酒精中毒致死濃度400mg/dL,而經法醫研究所研判與被害人之直接致死因素無關(見相驗卷第118 頁)。縱依石台平法醫之再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有生前飲酒之情形,而為本案發生之促進因素之一(見相驗卷第146 頁),亦僅係被害人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等之過失責任,或渠等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況查,當日上午7 、8 時許起,即陪同被害人自高雄搭乘高鐵前往中龍公司上開水廠出差之證人陳政偉、接待被害人及陳政偉並負責渠等餐點之證人陳朝福、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蔡廣呈證稱:被害人並未有飲酒之情形、未聞到酒味、中午餐點、飲料不含酒、廠區買不到酒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35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
5 頁),而皆證稱被害人當日並未飲酒,亦未有醉態情形。則被害人於案發前是否確有飲酒,仍非無疑?且其遺體內雖含有上開濃度之酒精成分,然案發時(100 年4 月22日下午
3 時30分許),距檢察官相驗遺體(100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見相驗卷第37頁)或解剖遺體時(100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許,見相驗卷第41頁),已距一定之時間,縱被害人案發時體內含有酒精成分,考量死亡後遺體化學變化可能增加之酒精濃度,則被害人「案發時」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是否仍達上開檢驗之濃度,並進而影響其案發當時行為之平衡感及判斷力,亦有疑問。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其等過失行為間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判斷。
㈥至被告等仍執前詞,尤認蜘蛛膜下腔出血絕大部分係因動脈
瘤或強大外力撞擊而成,而指摘臺大醫學院前揭鑑定意見所引之文獻(指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Stine Kristoffer
sen 等3 人合著)係以幼兒為例,逕認該機關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然查,被告等所指摘之該文獻,僅係臺大醫學院所引參考文獻之一,且僅係該文獻所引之臨床參考案例,尚難因而即認臺大醫學院上開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不足採,況其已於回覆書中明確說明,因被害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可能因此頭部無明顯外傷存在,或可能頸部受傷在先造成休克,再撞擊頭部,本案被害人蜘蛛膜下腔瀰漫性出血,並非自發性出血,而應優先考量「創傷性出血」等語。另法醫石台平亦於前揭再鑑定意見書中,詳細說明本案被害人於案發後短時間內,即出現瞳孔放大而須立即進行CPR 之狀態,與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者之臨終歷程不同,已如前述。而本案歷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送請法醫研究所、石台平法醫、臺大醫學院為死因鑑定,3 次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被害人上開墜落意外,係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則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堪確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其等確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之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中宇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潘坤亮為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擔任水廠代操作維護課課長,為該工作現場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中宇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條例第31條第2 項論處。核被告潘坤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中宇公司為雇主,被告潘坤亮為該工作現場之負責人,渠等本應注意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安全設備,竟疏未提供,致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結果,使告訴人及家屬痛失至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潘坤亮前無任何犯罪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坤亮為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負責維護操作之負責人,擔任該水廠操作維護課課長,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及現場負責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394號、84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潘坤亮雖係中宇公司派駐該水廠之代操作維護課課長,而為該工作現場之負責人,然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亦即,本件被害人係受僱於中宇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所謂之「雇主」,於本案應係被告中宇公司。被告潘坤亮雖為該工作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應負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然其既非中宇公司,亦非實際經營中宇公司之中宇公司負責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是公訴人認被告潘坤亮除犯上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外,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潘坤亮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張瑋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