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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安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祺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祺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祺義從事鐵工廠之經營,其於民國102 年4 月間透過鄧右呈之介紹,向楊志明再承攬施工地點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後方(下稱太平工地)之增建鋼構工程(主要含型鋼組立、鋼承鈑鋪設及鋼網牆施作工程),該工程係楊志明向業主即定作人黃怡智承攬而來,其後,林祺義並僱用朱振忠、黃基煌等人至該處進行施作。嗣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黃德華途經林祺義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鐵工廠,乃毛遂自薦向林祺義應徵,表示其具有施作鐵工之經驗,急需賺錢養家等語,並於當日上午稍晚經林祺義應允後,駕駛林祺義所有供工作使用之自小貨車,搭載朱振忠,尾隨自行駕車之黃基煌一同前往太平工地(黃德華抵達工地門口即因家人有事來電而離去返家),黃德華自斯時起即為林祺義所僱用之勞工。翌日(19日)上午7 時許,黃德華騎乘機車再度前往上揭林祺義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工廠,與朱振忠、黃基煌等人會合後,經林祺義同意,自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跟隨朱振忠、黃基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次共同前往太平工地,進行鋼承鈑鋪設作業。林祺義為朱振忠、黃基煌、黃德華等人之雇主,對於工程現場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於

102 年7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同標準第149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亦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林祺義為從事鋼構組配營造業務之經營負責人,對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備有符合標準之安全索、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設備,雖備有安全帽、安全帶,亦未使其僱用之勞工配妥上揭安全設備。嗣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8分許,黃德華在太平工地約4 層樓高之鋼構組裝結構架上,初進行鋼承鈑鋪設作業時,因前揭安全設備之欠缺及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不慎失足墜落,直接撞擊地面,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高處墜落受有頭胸部外傷併有多處骨折之傷害,引起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黃德華之母親詹玉梅委由徐承蔭律師、配偶楊佳敏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玉梅、楊佳敏,及證人朱振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林祺義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朱振忠、楊志明、鄧右呈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係由檢察機關送請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公務員所製作之「黃怡智住宅後院增建工程之承攬人林祺義所僱用勞工黃德華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檢查員並非檢察機關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鑑定報告。然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之製作,係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於接獲災害發生通報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即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某種程度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且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資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參照勞動檢查法第1 條),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係醫院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為檢察官及該署法醫室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該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均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自非無證據能力。

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除前開各點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透過鄧右呈之介紹,向楊志明再承攬楊志明向黃怡智承攬之太平工地工程,被害人黃德華曾向其應徵工作,並曾駕駛上揭被告所有之自小貨車,偕同被告僱用之勞工朱振忠、黃基煌前往太平工地工程處,及被告未在該工地現場設置安全索、護蓋、安全網等安全設備,被害人墜樓前有喝酒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辯稱:被害人尚未交付身分證件予伊辦理保險,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因初見面當天被害人堅持要前往太平工地看看,伊始同意被害人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前往,事發當天即翌日早上伊並未出現在伊臺中市東勢區之鐵工廠,亦無同意被害人開車前往事發工地工作,且被害人事發前飲酒始會失足墜落地面,故伊依法不需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設置安全設備等義務,亦無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供承部分,核與證人楊志明、鄧右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朱振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詹玉梅、楊佳敏於偵訊時,證人張丙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9 、10、44頁,相字卷第6-10、27、28、32、33、47頁);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2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1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2 年度相字第0676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16-21 、34、39-44 、52-57 、62、63頁,他字卷第14-18 頁),足認被告供承部分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今19日因何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據我同事朱振忠發現我的同事黃德華在4 樓施工樓層板,不慎掉落1 樓地板,後由119 救護車送往803醫院急救後已無心跳反應,警方通知我到派出所配合調查辦理司法相驗製作筆錄。」、「(問:你可否知情黃德華先生平時有無疾病等?)不知道,對我同事黃德華不瞭解,因他才來正式工作第一天而已。」等語(見相字卷第11-13 頁);於偵訊時陳述:「(問:你是否死者的老闆?)是,他剛來應徵,他第一天來並沒有工作,昨天算是第二天來上班。」、「(問:你現場有幾個工人在做?)連死者共有3 個工人在做。」、「(問:死者會不會做鐵工?)他說他會做鐵工,我說先試用3 天,昨天我出門時,我還沒有到場,就聽到他從樓上摔下來,其他工人都有投保意外險,我還來不及向他拿身分證投保」等語(見相字卷第28、29頁),堪認被告初始並不否認其為被害人之雇主,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被害人事發當天係至太平工地工作等事實。核與證人朱振忠於警詢時證述:「(問:你今19日因何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發現我的同事黃德華在4 樓施工樓層板,後不慎掉落1樓 地板…。」、「(問:你可否知情黃德華先生平時有無疾病等?)不知道,對我同事黃德華不瞭解,因他才來正式工作第一天而已。」、「(問:你可否知情你公司有無對黃德華投保施工意外保險?)因他才來第二天,第一天未做到工早上又跟老闆借新臺幣500 元,…沒做到工作就離開了…」等語(見相字卷第6 、7 頁);於偵訊中證稱:「(問:與死者黃德華關係?)同事…。」、「(問:現場有幾個工人?)老闆僱用了5 個工人,死者第一天來時就向老闆借500元,…發生事情時,我在3 樓鋼架位置,死者在4 樓鋼架位置,…」等語(見相字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案發當天在工廠集合時,被告有無在現場?)他比較慢來,他快8 點才到工廠,我們才出發。」、「(問:在你們出發之前,被告有無跟你交代什麼?)老闆有交代帶班的去太平那裡做。」、「(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注意什麼安全?)有,被告說安全第一,…」、「(問:被告那天要做的工作內容是否與你一樣?)工作內容都一樣。」、「(問:為何你老闆會給被害人500 元?)他說他要買飲料、香菸、檳榔…」、「(問:500 元是否後來需要還被告?)用借的。」、「(問:試用期的人與正式員工所做的內容是否相同?)都相同。」、「(問:是否有老闆還沒決定要不要請人之前,他就先跟老闆借錢的情形?)沒有,…」、「(問:…是被告林祺義分配你們去那裡工作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 、48-51頁)相符。亦與證人黃基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去太平做什麼?)我們那天的工作是要鋪設樓層板,…因為他是新來的,我以為他是新來的師傅,我就問他說你有沒有做過這一行做多久,他就說有啊有啊…」、「(問:

他跟在你後面你也知道?)我出門時是有看到他開小貨車跟過來,…,我那時是以為他是新來的師傅,…,要跟我們一起做。」、「(問:那在隔天也就是第二天,他為何知道要來你們工廠集合?)…後來在車上我有聽到朱振忠打電話給黃德華,問他隔天早上要不要來這樣。」、「(問:為何死者也知道今天是要做4 樓?)他是跟我們上去的,…」、「(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不要讓死者工作?)完全都沒有任何的交談,…」、「(問:與你們工地沒有關係的人讓他進到工地裡面你是否會讓他去爬鷹架、鋼構等處?)進去的話我會叫他出來。」、「(問:如果你認為被害人是跟你們工廠沒有關係的人,當時為何不叫他離開還讓他進去?)…,可是他開我們工廠貨車來。」、「(問:所以你主觀上如果認為他還沒有正式成為你們公司員工,你應該不會讓他進工地,也不會讓他開貨車,是否如此?)是。」、「(問:…第二天他出事的那天早上,你們在工廠會合時被告有無在場?)有,有在工廠。」、「(問:所以被害人那天將車子開走時被告也有看到?)應該。」、「(問:你在那邊已經有工作1 年的經驗,之前有過也是你不確定的人,然後經過老闆有看到然後開車跟你們一起去工地,有過這樣的情形過嗎,還是這是第一次?)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40 頁)相合;並有被害人所持用、被害人之妻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申請資料、證人朱振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7、19、20、22頁),堪認屬實。被告確實於事發前一天即出借新臺幣(下同)

500 元予被害人,約定日後歸還,且被告事發當天一早即出現在上開臺中市東勢區之鐵工廠即員工出發上工前集合之地點,負責分派工作,其乃知悉被害人即將隨同朱振忠、黃基煌一同前往太平工地,從事與朱振忠、黃基煌工作內容相同之事務,並同意被害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自小貨車0度前往該工地等事實,應足認定。衡諸常情,被告倘非已允諾被害人應徵之請求,豈有大方出借500 元現金予素昧平生之人而不期待日後返還,並一再將所有之小貨車交付予被害人駕駛離去之理;又倘非被告之應允,被告之員工朱振忠、黃基煌豈有二度帶同被害人一同前往太平工地,並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上工之時間,且於事發當天引領被害人進入工地、爬上4 樓施工現場之理;另參以被告之員工朱振忠、黃基煌縱無獲得被告實際之告知,亦均經由被告未為相反表示之默示同意、進而顯露之外在客觀情事,得以判斷知悉被害人為新到職之同事,要無因被害人之身分證是否已交付被告辦理保險事宜,抑或被害人與被告間是否有試用期3 日之額外約定,而有不同,蓋是否具備僱用關係應由受僱內容之實質面加以審酌,而非以形式上之證件交付與否、投保與否等而為認定,況縱屬試用期間,亦僅係影響薪資數額及將來工作期間之長短,並不足以動搖僱用關係之成立。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辯稱其非被害人之雇主云云,然欠缺合理之憑據,乃無可採。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謂同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3 項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即發生死亡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責。而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同標準第1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亦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查被告透過鄧右呈之介紹,向楊志明再承攬楊志明向黃怡智承攬之太平工地工程,為再承攬人,依法應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即有遵守上列規定所列之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等之注意義務。而在樓高超過2 公尺即約4層樓高之鋼構太平工地,雖備有安全帽、安全帶,但未設有符合標準之安全索、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一情,亦經證人朱振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注意什麼安全?)有,被告說安全第一,要記得勾安全帶,我們工地沒有安全母索,我們都是勾角鐵。」、「(問:被害人為何會到4 樓?)他說他要去看樓上我們鋪的樓層板。」、「(問:這樣是否有符合規定?)應該要牽安全母索,安全帽是老闆買的,工地就是沒有用安全母索。」等語(見本院卷第44、49頁);證人鄧右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意外發生之前有無談過要做防護網的事情?)那時候沒有做防護網,只有講到鷹架、鋼鐵誰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黃基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你當天的安全帶是從哪裡拿的?)工地,工地本身有,貨車上面也有。」、「(問;為何死者也知道今天是要做4樓?)他是跟我們上去的,…」、「(問:當天有無設置安全母索?)那天那時還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1 、132 、136 頁),是被告在前開工地現場,未備有符合標準之安全索、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不作為,即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以被告身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而言,對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不知有此規定,亦屬過失。被告雖復辯稱:當初再承攬上揭工程時,曾與承攬人楊志明約定相關之安全設備均由承攬人楊志明負責云云,然查被告當時係委由證人黃基煌與仲介人鄧右呈、承攬人楊志明洽談承攬鋼構工程訂約事宜,且訂約過程中雙方均未明確提及該工地安全設施之設置應由何方負責,經證人楊志明、鄧右呈、黃基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52、

54 、134頁),是尚難認定被告已解免相關之從事營造業務事業經營負責人之義務,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責任核屬公法上義務之性質,倘得任憑私人間之約定隨意移轉,最終無異諉責於訂約談判弱勢之一方,而無視於雇主應負照顧勞工之義務,及雇主最具有防免職業災害監督可能性之客觀事實,明顯侵蝕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三)退步言,倘依被告所辯,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依法不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相關之義務,則承前所述,其就本件太平工地之工程亦不失為民法上之再承攬人,依理對於該工地現場應具有相當之管領力,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身為工地之主要負責人,對於任何無由進入工地、恐因施工環境、過程而導致危險之人,均應負起禁止其進入、並維護其安全之注意義務,今被告未明確指示禁止被害人進入該工地,亦未明白告知黃基煌、朱振忠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為何,致被害人進入太平工地後,肇生此次被害人墜落死亡之結果,被告亦顯應負擔業務上之過失責任甚明。因被告若不具前開過失之行為,即該工地現場倘設置有安全索、護蓋、安全網,或被告強力禁止、圍堵被害人進入工地,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上揭不作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8年5 月4 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8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已非因故意犯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應較常人更明瞭高處作業之危險性,且較常人更有能力防免勞工自高處墜落之危險,況依法令規定,本應在高處作業場所備妥符合標準之安全索、護蓋或安全網,以保護勞工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被害人因此喪生,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原先並未欠缺工人,係因考量被害人欲賺錢養家、不斷積極請託,始出於善意予以僱用,經證人張丙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把你知道的情形講出來?)…第一次他騎車過來找,他說師傅請問一下,隔壁鐵工廠的老闆有沒有缺工人,我說我不知道,…你直接去問他,結果第二天7 點40分他真的來了,他來了以後…林祺義說我這邊是沒有欠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 頁),證人鄧右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應徵過程中你有聽到被告跟他說什麼?)被害人跟被告說他想要這個工作,被告說他不需要這麼多人,被害人一直說他要養老婆,還要養小孩子,他需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歷歷,及被害人上工前確有飲酒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玉梅、楊佳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相字卷第47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2、63頁),堪認被害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恐具有因飲酒後注意力略降、難以集中之疏失情節,暨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並未喪失繼續洽談之意願,於達成和解前已先行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楊佳敏、詹玉梅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與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