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銀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銀統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潘銀統係以承包修繕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1 年11月間,承包留國維向臺中市○○區○○里○○路○○○ 號房屋屋主承攬之烤漆浪板更新作業工程,並以日薪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僱用白東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雇主。潘銀統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具之情形,然潘銀統均疏於設置安全設備或確認勞工使用防護具,以致於101 年11月5 日15時許,白東三於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即在高度6.8 公尺之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進行烤漆浪板更新作業時,因踩破透明浪板墜落地面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直至同日19時許,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結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銀統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銀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東三之母白張玉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白東三確因在上開工地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導致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相卷第12-13 頁、第19-32 頁)。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81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潘銀統為上開烤漆浪板更新作業工程之雇主,負有現場設置安全設備維護與確認之責,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具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所指派之勞工白東三於101 年11月5 日15時許,在上開工地內、高度6.8 公尺之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進行烤漆浪板更新作業時,踩破透明浪板墜落地面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潘銀統之過失與被害人白東三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至現場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所101 年12月10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相卷第33-3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潘銀統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潘統銀係以承包修繕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承包烤漆浪板更新作業工程並僱用白東三,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雇主。是核被告潘統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
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被告潘銀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潘銀統身為雇主,本應特別注意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被害人白東三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惟衡酌其過失情節,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以白天承包工作、晚上賣麵維持生計(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