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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有朋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熊有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億公司)承攬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誠研公司)位在臺中市○○區○○○○區○○路○○號行政大樓及廠方新建工程,指派工務經理熊有朋擔任該工地之負責人,是熊有朋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備之情形,然伍億公司疏於設置安全設備,熊有朋復疏於注意勞動場所之管理及檢查,致再承攬上開興建工程人力派遣之蔡銘仁(業經判決在案)所指派之勞工龍俊成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地二樓(高度約六公尺)搬運材料時,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結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熊有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熊有朋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龍春郎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龍俊成確因在上開工地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導致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十六張(見相驗卷第五七至六五頁)及相驗屍體照片八張(見相驗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在卷可稽。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熊有朋為伍億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人,對於伍億公司與承攬人玖億工程行、再承攬人王江立、三次承攬人金勇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惟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未確實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且對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竟疏於注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具體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協調模板工程等高處作業之安全措施,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並採取必要聯繫調整作為,亦未對承攬人、再承攬人及三次承攬人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巡視之情形,竟疏於巡視有無設置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蔡銘仁所指派之勞工龍俊成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地二樓(高度約六公尺)搬運材料時,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被告熊有朋之過失與被害人龍俊成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至現場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處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加港四字第○○○○○○○○○○○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七九至九八頁)。足認被告熊有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熊有朋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熊有朋為伍億公司承攬誠研公司位在臺中市○○區○○○○區○○路○○號行政大樓及廠方新建工程指派擔任該工地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熊有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熊有朋身為伍億公司派駐上開工地之負責人,本應特別注意檢查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管理及檢查,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被害人龍俊成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衡酌其過失情節,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熊有朋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固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熊有朋因一時過失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蔡銘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伍億公司承攬誠研公司上開行政大樓及廠方新建工程,指派工務經理熊有朋擔任該工地之負責人,明知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備之情形,然被告熊有朋與蔡銘仁疏於設置安全設備,致蔡銘仁所指派之勞工龍俊成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地二樓(高度約六公尺)搬運材料時,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熊有朋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須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科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熊有朋之供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十六張及相驗屍體照片八張、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加港四字第一0一0一0一一一三0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據;訊據被告熊有朋固坦承伊為伍億公司承攬上開營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被害人龍俊成於上開時地二樓搬運材料時,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上開犯行,辯稱伊非雇主,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雇主責任等語。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受僱於伍億公司擔任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動場所,固負有管理及檢查之責任,但本件工程係由誠研公司(業主)將行政大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交由伍億公司(原事業單位),伍億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交由玖億工程行(承攬人)承攬,玖億工程行再將該模板工程中之人A棟廠房K線至P線範圍模板工程交由王江立(再承攬人)承攬,王江立將該模板工程中之材料綑綁、搬運等勞力作業交付金勇工程行蔡銘仁(三次承攬人)承作,金勇工程行蔡銘仁為施作該承攬工作,而指派包含本件被害人龍俊成在內之不特定人前往現場服勞務。是以,本件工程,除存在於業主誠研公司與原事業單位伍億公司之原始承攬關係外,依序存有第一次承攬關係(伍億公司交由玖億工程行承攬)、第二次承攬關係(玖億工程行交由王江立承攬)、第三次承攬關係(王江立交由金勇工程行蔡銘仁承攬)。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原始承攬關係之承攬人伍億公司,並非承攬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自難令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上開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加港四字第○○○○○○○○○○○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二十九頁,亦同此認定(見一0一年度相字第一五一三號相驗卷宗第九十四頁)。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責任,致發生第二十八條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罪科刑云云,顯有誤會。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件固足認定被告熊有朋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如上述;但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熊有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須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科之犯行。又被告疏於注意勞動場所之管理及檢查,致發生龍俊成死亡之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部分,已如上述,惟被告違反該條項部分,並未構成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責,此觀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