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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仁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銘仁係金勇工程行負責人,以承包工程及人力派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億公司)承攬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位在臺中市○○區○○○○區○○路○○號行政大樓及廠方新建工程,指派熊有朋(另行審結)擔任該工地之負責人。蔡銘仁再承攬上開興建工程之人力派遣,明知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備之情形,然蔡銘仁均疏於設置安全設備,致所指派之勞工龍俊成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地二樓(高度約六公尺)搬運材料時,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結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銘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銘仁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龍春郎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龍俊成確因在上開工地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導致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十六張(見相驗卷第五七至六五頁)及相驗屍體照片八張(見相驗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在卷可稽。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危險之指施,復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所明定。被告蔡銘仁為上開興建工程人力派遣之雇主,負有現場設置安全設備維護之責,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備之情形,竟疏於設置安全設備,致所指派之勞工龍俊成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地二樓(高度約六公尺)搬運材料時,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被告蔡銘仁之過失與被害人龍俊成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至現場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處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加港四字第○○○○○○○○○○○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七九至九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蔡銘仁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蔡銘仁係金勇工程行負責人,以承包工程及人力派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蔡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科。被告蔡銘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蔡銘仁身為雇主,本應特別注意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被害人龍俊成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衡酌其過失情節,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銘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蔡銘仁因一時過失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蔡銘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