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安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皓塑膠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鄭柏松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李宣毅律師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07、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皓塑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鄭柏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柏松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文皓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文皓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塑膠粒(再製)製造加工及塑膠皮、塑膠原料買賣等業務,並僱用白宗淇擔任將廢塑膠熔解為塑膠粒之作業員,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白宗淇於前開廠房內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運約700公斤重之太空包進行投料作業,鄭柏松本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加裝任何避免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防護措施,亦未設置緩衝吊掛物掉落之防撞措施,適白宗淇亦疏未注意於操作前開起重機時,應避免進入吊掛物之下方,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吊掛太空包之4條吊耳斷裂,致太空包掉落而擊中將上半身探入太空包下方欲解開洩料口之白宗淇,致白宗淇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因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由白宗淇之子白吉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柏松、文皓塑膠有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柏松、文皓塑膠有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柏松兼被告文皓公司代表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被告否認犯罪,辯稱:被告鄭柏松係受有告訴人利用被告不識法之壓力,而為認罪之陳述,被告鄭柏松就太空包操作流程實已善盡教導之責,亦多次糾正被害人白宗淇之錯誤姿勢,而善盡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非肇因於被害人之起重機操作流程,被害人是否受起重機訓練合格而得操作起重機,與本案自無關連;此外,勞工安全設施規則雖有規範雇主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然其立法目的顯係防止物品自頭上飛落,而本件太空包如依正確操作流程,縱然吊耳斷裂亦僅可能使手部略受有傷害,而與該條規範無涉,況依被告鄭柏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操作經驗,亦難認其可預料吊耳斷裂及人員趴於太空包下方此等偶然情事而認有設置圍護分散太空包重量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松兼被告文皓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宗淇之妻黃豆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白吉隆、證人即被告之妻白麗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372號相驗卷第3、5、11至15、41、44至46頁);又被害人白宗淇確係因本件太空包墜落事故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因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參同上相驗卷第10、19、22至26、29至33頁),足認被告鄭柏松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柏松係受告訴人壓力而為認罪陳述云云,惟被告鄭柏松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並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而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已無因所謂「自稱擔任書記官」之告訴人朋友所造成壓力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情;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鄭柏松係於其他證據均調查完畢,審判長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其有無意見時,先答稱沒有意見,經審判長再次與其確認是否承認自己有過失,被告鄭柏松未回答並轉向與辯護人討論,辯護人亦稱要與被告鄭柏松討論,審判長遂諭知休庭5分鐘,而於復庭後,被告鄭柏松再次回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承認其有過失,且就被告文皓公司部分一併認罪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是當時不但尚未請告訴人就本案表示意見,亦係被告鄭柏松自行與辯護人討論後主動再次為認罪之陳述,實難認有何情狀得認被告鄭柏松係受告訴人壓力而為認罪陳述,則辯護人已全程在庭而明知此情,嗣後卻具狀翻異前詞,徒以所謂「辯護人之職責」任意指摘上情,顯屬無稽,要無足取,併予敘明。

(二)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鄭柏松經營文皓公司,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被告鄭柏松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柏松復明知被害人於操作起重機時習慣將上半身探入太空包以解開洩料口,且吊耳曾有斷裂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此情,徒以口頭告誡方式要求被害人改善,而未加裝任何避免人員進入下方之防護措施,或因機具操作過程無法避免人員可能進入吊掛物下方時加裝緩衝吊掛物掉落之防撞措施;亦僅以太空包前由上游廠商送達卸貨時及實際操作前之吊掛過程作為吊耳之耐重測試,而無任何機具或檢驗方式得實際測知各該吊耳究得負荷之重量為何而得使用於何等重量之太空包,業據證人白麗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致吊掛之太空包嗣於本件案發時因吊耳斷裂而墜落擊中被害人,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復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黃豆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害人是趴在塑膠粒下面等語(參同上相驗卷第6頁反面);證人白麗珍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已於文皓公司工作2、3年,一般於操作起重機移動太空包時,需以遙控器控制太空包懸掛之高度於胸口平行位置,以便雙手可直接探入太空包下方拆解洩料口,但被害人有時會將太空包懸掛於較低之位置,再整個人趴在太空包下方解開洩料口,伊曾經看過也曾經聽被告鄭柏松提過這件事,但被害人都只有說會小心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佐以被害人本件係於左臉部受有挫傷及挫裂傷等傷害,胸部則受有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其傷勢照片及前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參同上相驗卷第14至15、23至26、29至33頁),足見被害人應確係將上半身探入太空包下方時遭墜落之太空包擊中,始受有頭、胸部之傷害,並趴於塑膠粒之下方,是被害人未依規定操作,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

(四)此外,證人即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員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至現場檢查,認本件事故主要原因包含吊耳強度不足,以及作業人員當時應係於吊掛物下方而為不安全之動作,而一般為避免這種情形,在吊掛物附近即需為適當之警戒,避免無關人員進入,操作人員本身也需與吊掛物體保持安全距離,不要直接站或蹲於吊掛物之下方,但本件操作過程中,因需伸手至太空包下方解開洩料口,無經驗之人甚可能將頭伸至下方操作,都無法完全排除位於吊掛物下方之危險,所以應於該處裝設金屬框架分散吊掛物掉落之撞擊力道,避免勞工遭物體直接撞擊等語(參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益徵被告鄭柏松、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均有疏失。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鄭柏松、文皓公司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既係肇因被告鄭柏松前開過失,其對於被害人是否施以足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無解於其過失之認定;且被告鄭柏松、文皓公司身為雇主,原即應設置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防護措施,縱因前開投料機之操作方式使然,致操作人員以正確流程為之亦須伸手解開太空包下方洩料口,而使身體仍有部分會進入吊掛物下方,亦得以在投料處增設金屬框架方式分散吊掛物墜落之撞擊力道,業據證人黃金鋒前開證述明確,換言之,此仍屬為避免吊掛物墜落所造成災害之防護措施,並非另外課予被告鄭柏松注意義務,辯護意旨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柏松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發生均有疏失,且被告鄭柏松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柏松、文皓公司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柏松係被告文皓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文皓公司設備之操作及管理維護業務,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鄭柏松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文皓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鄭柏松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白宗淇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鄭柏松、文皓公司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害之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白宗淇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被害人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且被告鄭柏松、文皓公司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迄今被害人家屬已收受意外保險給付100萬元、勞動傷害補償金13萬5000元、慰撫金2萬元、奠儀2萬1000元等補償,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暨審酌被告鄭柏松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柏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