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英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英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鄭英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良英工程行負責人,以承攬模板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喜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與惠民路口之「喜全真鑄大廈新建工程」交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造,坤福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部分轉由良英工程行承攬,鄭英珠為施作該等模板工程,乃以每日新台幣1300元之價格向威鼎企業工程行點工,威鼎企業工程行遂指派員工郭義欽至上開工地,受鄭英珠之指揮監督工作,是鄭英珠在工地內實際上為郭義欽之雇主。鄭英珠於工地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本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安全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予勞工確實使用,適郭義欽於民國
101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工地11樓露台搬運模板時,因未使用安全帶,乃自露台掉落至1 樓之施工電梯頂部,致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導致多重器官損傷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英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英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瑞辰、張志豪、陳鴻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良英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威鼎企業工程行派工單、工地位置示意圖、坤福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及廠商工安、廠商施工工進會議紀錄表、喜全真鑄工地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詳相驗卷第12-17 、44-45 、110-114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害人郭義欽因於11樓高處作業時自露台墜落,撞及停於一樓之施工用電梯頂部,造成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致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於101 年8 月15日11時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詳相驗卷第18-26 、43、46-71 頁),亦堪認定。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前段亦均有規定。
本件被告未依前揭規定,使被害人郭義欽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使用安全帶之安全設備,使被害人郭義欽自高處失足墜落時,因毫無任何攔阻之安全設備,致其身體直接撞擊施工電梯頂部,造成被害人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致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況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檢查,亦認被告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有該所以
101 年12月7 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檢查報告書1 份可佐(詳相驗卷第90-105頁)。足認被告有違反前揭規定而致被害人郭義欽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事故。
五、被告為良英工程行之負責人,向坤福公司承包模板工程為業,並為指示、監督其聘用之勞工為模板工程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既知悉被害人於高度逾2 公尺以上之處為模板工程工作時,該安全帶為防止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提供被害人安全帶,而任由被害人於未配戴安全帶之情形下,在高達11樓處為模板作業,而被害人復因不慎墜落而死亡,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疏失。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犯行,已屬明確。
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 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設置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按(詳相驗卷第116-125 頁),被害人家屬則放棄刑事意見之表達,有被害人之子郭曜銘之意見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