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煥宗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04 、第12782 號、第148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煥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煥宗為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號,以下簡稱犂記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張善、羅詹俊於上址從事烘焙食品備料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而張煥宗對於上址場所之設備、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詎張煥宗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指示張善、羅詹俊操作點火以執行備料作業時,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對肉脯乾燥機使用之正己烷溶劑採取安全隔離措施,任由張善、羅詹俊執行點火作業,終因肉脯乾燥機燃料貯存桶注入燃料過滿,於洩壓過程中,燃料注入孔之螺絲鬆脫,致大量燃料油氣及正己烷溶劑由燃料注入孔往南側噴出,擴散至羅詹俊所點燃肉脯乾燥機的火種,瞬間引燃大火,因而當場灼傷張善及羅詹俊。張善經送醫後,仍因全身三度燒傷逾百分之七十之傷害,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3分許不治死亡;羅詹俊則受有2 至3 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45%疤痕攣縮)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羅詹俊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張煥宗於上揭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竟未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係經張善之子楊志銘通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後通知,始知悉張善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及羅詹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煥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犂記公司員工李賴秋錦、楊寶珠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相驗卷第
9 頁至第12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
2 年3 月11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相驗卷第142 頁至第149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1月1 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驗卷第37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善確因前揭大火造成全身三度燒傷逾百分之七十之傷害,導致敗血症、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份存卷足憑(相驗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又雇主對於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 條第1 項第4 款均有明文,被告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雇主,且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而依當時實際施作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被害人張善因前揭原因而死亡、被害人羅詹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2 款)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此規定,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設置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前揭職業災害,更導致被害人張善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張善之家屬及被害人羅詹俊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及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1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相驗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2頁),被害人張善之家屬及被害人羅詹俊並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初罹刑章,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疏忽另導致告訴人羅詹俊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詹俊業與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並委由告訴代理人李明海律師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
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1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