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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撤緩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坤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六號、一0二年度執緩字第二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坤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坤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一百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拘役五十五日,過失傷害部分,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羅郁瑞支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之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分八期給付,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二萬元,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傳喚受刑人應攜帶一0二年二月至四月份向被害人支付之證明或收據到署查驗,但該日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定給付方式分期支付,且表示可於一0二年五月十一日開始每月向被害人支付一萬元至二萬元,每月最少一萬元,並經被害人同意,惟被害人羅郁瑞致電該署告知迄至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仍未收到任何賠償金,並請求依法處理等語。該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判決確定後可分八期給付,於該署執行中傳喚受刑人到場後變更支付條件,亦未按照變更後之條件給付,且無不能給付之正當理由,其以和解換取緩刑宣告,顯無悔意,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坤泉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一百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拘役五十五日,過失傷害部分,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羅郁瑞支付十六萬元之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分八期給付,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二萬元,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六號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至該署報到,並攜帶前開判決確定後即一0二年二月至四月份向被害人支付之證明或收據到署查驗,但該日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定給付方式分期支付賠償金,且表示可於一0二年五月十一日開始每月向被害人支付一萬元至二萬元,每月最少一萬元,並經被害人當場同意變更給付方式,惟被害人羅郁瑞致電該署告知迄至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仍未收到任何賠償金,並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有該署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筆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衡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雖於到案後變更給付方式,且經被害人同意,然迄至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亦未依該變更給付方式支付賠償金,且其自獲緩刑宣告確定迄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止,長達三月餘之時間,均未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至為明確。準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受刑人既未就本院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顯係認同上開判決,而其因承諾依約支付被害人羅郁瑞賠償金,而獲得緩刑之宣告,然嗣後卻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前揭被害人支付上開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受刑人顯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