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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緝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常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常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常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1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6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無須再為執行,應以97年2月1日上開減刑裁定確定日為執行完畢日。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9月間,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大安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大安人力公司)擔任粗工兼任板模工,並被派遣至臺中市○○區○○路○○號即大立光電公司工地之模板代工廠商何進強處工作,且經大安人力公司經理張錫卿授權於工作後收取應收工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何進強領得之工資,應即交回大安人力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向何進強收取100年9月之應付工資新臺幣18,200元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因大安人力公司向何進強請求支付前揭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安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常泰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常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錫卿、何進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允諾返還侵占款項之切結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亦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雇主之信任,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