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緝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政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政雄素行不佳,前曾犯業務過失致死、詐欺、公共危險、竊盜、違反公司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賴政雄(係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登記有案之遊民,有臺中市政府遊民資料卡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案卷內)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所設立「天然瓦斯安全設備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96年8月16日設立)之名義負責人(亦即人頭負責人,黃政淮稱係其出資,由其擔任經理,賴政雄未管事亦未支領薪資,實際上事情係由其處理,其是實際負責人。賴政雄曾於93年11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欣彰瓦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因而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3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日確定在案),而由黃政淮(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擔任實際負責人,並雇用白立銘(實際係由黃政淮面試錄取而雇用,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為員工。賴政雄、白立銘及黃政淮等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淮負責準備背面印刷有署名:「天然瓦斯安全設備工程行」,正面則印刷有謹訂於特定日期派員趨府推廣瓦斯設備,惟並未印刷任何機關、單位、公司、行號之「通告」之傳單、安全設備申購單、並購買瓦斯管線、瓦斯接頭等材料,先寄、送前開「通告」之傳單於瓦斯用戶,使瓦斯用戶誤認係公家機關或天然瓦斯公司將派員到府檢查瓦斯管線、瓦斯設備後,再由白立銘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列之地點,對附表所列之徐翠釵、張莞如等人,實行附表所列之詐欺行為。

二、案經張莞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賴政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莞如(告訴人張菀如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白立銘更換1個3頭的瓦斯管(可連接瓦斯爐及熱水器),惟家中熱水器根本是壞的,表示被告白立銘根本未查看,就進行更換等語。)、被害人徐翠釵指訴及證人葉怡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即告訴人張莞如及被害人徐翠釵亦於本院102年7月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分別證稱如下:「(檢察官問:準備程序時你表示,本件你認為不是單純民事糾葛,你會提告,是因為你發現家中熱水器沒有壞掉,結果還是被更換,且對方沒有測試。且瓦斯爐於更換後還是有紅火狀況。且你誤以為是公家單位的人,你自己一個人在家,所以才讓對方進來,你平常沒有住在家中,不曉得熱水器壞了等語。之前所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張莞如答:正確,我所述均實在。(檢察官問:你是因為通知,誤會這些人是公家單位的人,故才同意其進入更換?)證人張莞如答:是。我有事先收到通知。(檢察官問:你家中裝設的是天然瓦斯管線或是桶裝瓦斯?)證人張莞如答:家中的是桶裝的瓦斯。(檢察官問:既然是桶裝的,你看到該公告時,你當時是認為該通知的人是何人?)證人張莞如答:就公家單位。因為我沒有住家裡,所以不曉得哪間負責我們家瓦斯。(檢察官問:被告白立銘到你家時,跟你接觸過程,有無向你表明他們與公家單位沒有關係?)證人張莞如答:對方沒有遞名片,我沒有仔細看對方有無掛名牌,對方只表示他是來檢查的。(檢察官問:對方有無表示是何公司的人員?)證人張莞如答:沒有。(檢察官問;若你知道對方並非公家單位的人員、也非妳們平常叫桶裝瓦斯的公司人員,你會同意讓對方進入做檢查?)證人張莞如答:不會。(檢察官問:若你知道對方並非公家單位的人員、也非妳們平常叫桶裝瓦斯的公司人員,你會同意讓對方更換熱水器的三通頭?)證人張莞如答:不會。且我們家原本不是用三通頭的。是被被告更換,才變成三通頭的。我若知道對方不是公家單位人員,就不會讓其更換成三通頭。(檢察官問:更換過程中,白立銘有無先取得你同意才更換三通頭?還是一進來就直接動手更換?)證人張莞如答:白立銘是有把管線拉起來給我看,且跟我說如果不更換會很危險,我有看管線是髒髒的,我不知道管線用多久,也不知道到底有無危險,是對方跟我說這個會有危險。審判長請被告行反詰問。(被告白立銘問:我去拜訪時,是否先跟你說明,詢問你有無收到通知單?)證人張莞如答:有的。......(被告白立銘問:你偵訊中表示更換服務後,你家瓦斯都不能使用?)證人張莞如答:是開了之後,都會漏氣。(被告白立銘問:當時我有先跟你宣導瓦斯安全、如何使用正確爐具、觀察紅火?)證人張莞如答:你是有跟我說如果不換的話,會怎樣、怎樣。(被告白立銘問:當時我是否先向你報價一尺壹佰元?)證人張莞如答:是的。(被告白立銘問:經過你同意,你才更換?)證人張莞如答:是的,因為我怕危險。(被告白立銘問:嗣後我有開立申購單讓你簽收,且你阿公阿媽也有回來?)證人張莞如答:當時應該是我阿公回來而已。因為我阿媽之前被騙過一次,所以她回來就馬上罵我。(被告白立銘問:你偵訊表示壹月九日公司服務後,就沒有再去服務了?)證人張莞如答:當天晚上我要跟我爸請錢,我才知道熱水器根本就是壞的,後來打電話與對方公司聯絡,約定時間要來,結果對方沒有來,且電話都打不通,我們才去報警。報警隔天之後,對方去警局說要跟我們和解。但我們不願讓對方修理,因為我們覺得是我們已經報警了,對方才願意修理。......(被告黃正淮問:白立銘當初告知管線老舊,是否經過你認同,你才同意更換?)證人張莞如答:我是有同意更換,我是信任白立銘說法,我想他是專業的。且還有那張通知單,讓我覺得他是瓦斯公司的人員。瓦斯公司的人員應該很專業。(被告黃正淮問:白立銘告知你瓦斯安全,是否是專業的知識?)證人張莞如答: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專業的。但我當時相信白立銘。(被告黃正淮問:你家瓦斯、熱水器都是同一桶瓦斯?)證人張莞如答:是的。(被告黃正淮問:所以原本你家的就是裝三通頭?)證人張莞如答:我沒有注意。且我一開始沒有注意到熱水器是否是壞的,我根本不知道熱水器是否有接通,白立銘可能是看到我家有熱水器與瓦斯爐,故建議我更換三通的。(被告黃正淮問:後來你父親回來,跟你表示熱水器已經壞了。你才知道,並打電話到公司,表示熱水器不用了,要退掉?)證人張莞如答:對。但這也表示被告白立銘根本沒有注意到我們家熱水器是壞的。......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問:你收到被告的通告,上面載明『天然瓦斯安全設備工程行』字樣,你是看到後認為對方是何公司?)證人張莞如答:我有大概看一下,我想對方是瓦斯的公司,我想是公家的吧。(受命法官問:依照你意思,你看前開名稱,讓你誤認其為公家單位的公司,故你才讓其進屋、換修管線?)證人張莞如答:是的。(受命法官問:為何覺得對方是公家的機關?)證人張莞如答:一般停水停電,不是都直接貼在牆壁上,而對方通告不是用郵寄的,而是發通知單方式插在牆壁上。(受命法官問:你平常認知,是否公家機關或原本裝設的公司或行號,才會發通知或通告,說要來幫妳們檢查或檢修瓦斯管線?)證人張莞如答:對。(受命法官問:依你意思,不是公家單位或原來裝修的公司或行號,不會通知來檢查,且你也不會答應其來檢查或換裝管線?)證人張莞如答:是的。(受命法官問:看到『天然瓦斯』,會想到這是公司或行號?)證人張莞如答:我會想到是行號。(受命法官問:既然你看到『天然瓦斯』是覺得這個是行號。那被告發給你通告,是寫『天然瓦斯安全設備工程行』,那你怎麼會認為這是公家機關或是原來的裝修的公司或行號的人員要來檢查?)證人張莞如答:有信來的時候我大致看一下,我沒有仔細閱覽內容。

是因為對方寄發通告方式,讓我覺得對方是公家單位的人。」、「(檢察官問:100年4月18日有人到你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更換瓦斯管線,你表示未經你同意對方強行更換,對方表示管線若被老鼠咬會漏氣等語。對於你偵訊中所述有何意見?是否屬實?(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徐翠釵答:對方進來時跟我表示要檢查瓦斯,然後說這個需要換了,一邊解說就一邊拆卸,我根本沒有時間表示。(檢察官問:對方要更換有無經過你同意?)證人徐翠釵答:因對方已經拆卸,我只好換了。(檢察官問:若對方沒有拆卸,你可能不會拆卸?)證人徐翠釵答:是的,若對方沒有拆卸,我絕對不會更換,因為平常都有在使用,都是好好的東西。......(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要開門讓對方進入?)證人徐翠釵答:我之前有收到通知單,以為是原本裝設瓦斯管線公司的人員要檢查瓦斯,看有無危險,結果後來我才知道根本不是。我後來打電話去詢問,原本裝設瓦斯的欣彰公司向我表示,並不是他們的人員。來裝設的人員穿著我現在沒有印象,但他沒有掛瓦斯公司名牌,我才覺得不對。(檢察官問:你所稱通知單是郵寄過來還是張貼門口的?)證人徐翠釵答:郵寄過來的。(檢察官問:提示偵卷26頁,是否就是此張通知單型式?(提示))證人徐翠釵答:是的。(檢察官問:你看到這種通知單,因為誤會對方是原本瓦斯公司的人員要來檢查有無漏氣才讓對方進來?)證人徐翠釵答:是的。(檢察官問:若知道對方不是原本裝設瓦斯的欣彰公司人員,你是否會讓對方進來檢查及更換?)證人徐翠釵答:不會。(檢察官問:對方寄通知單派員進來檢查,還有跟你說瓦斯管線壞了,需要更換。你當時是以為對方是官方人員或是欣彰公司人員?)證人徐翠釵答:我以為對方是欣彰公司人員。(檢察官問:更換瓦斯管線並未經過你同意,但因為已經拆卸,所以不得已才更換並付款?)證人徐翠釵答是的,如果我知道對方不是欣彰公司的人員我就不會更換。)審判長請被告行反詰問。(被告白立銘問:我當時是否有先詢問你有無收到通知單?)證人徐翠釵答:有的。(被告白立銘問:我當時有向你表示我是『天然瓦斯安全設備工程行』業務推銷員?)證人徐翠釵答: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就是我以為是天然瓦斯的公司要來更換。(被告白立銘問:當時我有請你表示同意後,才請你帶我到你廚房?)證人徐翠釵答:是的。但我事實上是以為你是欣彰瓦斯公司的人員,我才讓你進來的。(被告白立銘問:當時我到你家,有無告訴你我到你家的目的是什麼?)證人徐翠釵答:就是說要來看我家瓦斯是否會漏氣。(被告白立銘問:當時你家廚房是否就在二樓?)證人徐翠釵答:不是,是在一樓。(被告白立銘問:當時我置放管線之前有無先跟你報價一公尺100元?)證人徐翠釵答:太久了,且我年紀大了,我忘記了。......(被告白立銘問:當時通知單有我們公司名稱、聯絡電話,你當時覺得有問題,為何不先打電話反應?)證人徐翠釵答:我沒有打電話反應,因為我想錢已經繳了,就算了。(被告白立銘問:你當時為何沒有報警處理?)證人徐翠釵答:我想就是一點錢,遇到就算了。我不想麻煩。我今天也不想來作證。(被告白立銘問:我們當初寄發的通知單(通告)內容,你當時有無看?)證人徐翠釵答:有,我有稍微瀏覽一下,我沒有仔細看。(被告黃正淮問:當時白立銘有無強迫你? )證人徐翠釵答:他也不是用強迫,只是一進屋子就說這樣會漏氣,然後邊說邊動手拆卸。(被告黃正淮問:白立銘跟你表示管線老舊,你是否有這樣認為?)證人徐翠釵答:對方看了就直說若是白管,則老鼠咬了會漏氣,要更換。對方一邊說一邊拆卸,也沒有等到我同意才拆卸。(被告黃正淮問:若你不同意,為何要答應他更換?)證人徐翠釵答:對方已經拆卸下來,我只好同意讓他更換新的上去。東西已經拔起來,我只好同意他更換,你要讓我怎麼說。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問:你說事情遇到就算了。那你的意思是你原本不願意更換這個東西、不願這個錢,但已經遇到了,即便被騙,你也不想追究了?)證人徐翠釵答:是的。我想不是很多錢,對方也確實有更換東西給我們。(審判長問:你以為來的人是欣彰公司的人員。到底是那些東西讓你這樣判斷?)證人徐翠釵答:我事先有收到通知,主要是通知的關係,我以為對方是欣彰公司的員工過來檢查。......(審判長問:你偵查中表示,100年4月18日更換瓦斯管線,對方說他是欣彰的要來檢查瓦斯。此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到底何者為實?(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徐翠釵答:我印象中對方來就說他是瓦斯公司人員,我就以為他是欣彰瓦斯公司的人員。

我於偵訊中所述欣彰的要來檢查瓦斯,那是我自己的解讀。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問:你原來瓦斯管線已經使用多久?)證人徐翠釵答:那是我們租屋後自己裝設的,最少已經使用3、4年了。且我租屋後,有更換過幾次。(受命法官問:你使用3、4年的瓦斯管線,你平常使用有漏氣或是異常情形?)證人徐翠釵答:都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所發的通告,是否讓你誤認是原來裝設的欣彰瓦斯公司人員要來檢查?)證人徐翠釵答:對。(受命法官問:你平常是否認為就是我原來的裝設公司才會幫我檢查、做售後服務。不是原來裝設的公司,沒有義務也不會來檢查?)證人徐翠釵答:是的。(受命法官問:被告所發的通告,你有無詳細看清楚?)證人徐翠釵答:我只是稍微看一下,大約知道而已。(受命法官問:你看到『天然瓦斯』四個字,你是否會覺得是一個公司或是一個行號?)證人徐翠釵答:我會覺得是,但我是覺得是欣彰瓦斯公司的人員。我看到通知單,就想到是欣彰瓦斯公司。(受命法官問:欣彰公司是否是天然瓦斯公司?)證人徐翠釵答:是的。(受命法官問:那是否因為被告所發通告裡面有『天然瓦斯』四個字,讓你誤認這是欣彰天然瓦斯公司?)證人徐翠釵答:是的。(受命法官問:你是否覺得被告所發通知所載『天然瓦斯安全設備工程行』名稱,讓你誤認為『欣彰天然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證人徐翠釵答:是的,會讓我誤認。(受命法官問:你是因為這個誤認,故才讓對方更換管線?)證人徐翠釵答:是的。(受命法官問:『天然瓦斯安全設備工程行』名義登記人是賴政雄,你是否知道該人是登記有案的遊民?)證人徐翠釵答: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若你知道該公司名義人是登記有案的遊民,是否會讓其公司人員更換?)證人徐翠釵答:不會。(受命法官問:被告與你和解沒有?)證人徐翠釵答:還沒有。但我沒有和解條件,我沒有什麼要求。我不會冤枉被告。」(均見本院102年7月3日審判筆錄)。是據上證人張莞如、徐翠釵等2人證述之情形,可知係因被告等事先所發之背面印刷有署名:「天然瓦斯安全設備工程行」,正面則印刷有謹訂於特定日期派員趨府推廣瓦斯設備,惟並未印刷任何機關、單位、公司、行號之「通告」之傳單,使瓦斯用戶之證人張莞如、徐翠釵等2人因而誤認係公家機關或天然瓦斯公司將派員到府檢查瓦斯管線、瓦斯設備後,因信任而陷於錯誤,始相信被告白立銘之前揭說詞云云,信以為真,而讓被告白立銘更換瓦斯管線,並當場支付更換之費用無疑。足認被告等係消極利用證人等錯誤認知,而為本案詐欺行為。並有前開通告傳單、安全設備申購單、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賴政雄之在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次查被告賴政雄係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登記有案之遊民,有臺中市政府遊民資料卡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案卷內,同案被告賴政雄曾於93年11月26日以3000元之代價,擔任欣彰瓦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因而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3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第41-43頁及本院卷)附卷可憑。被告黃政淮出資,並自任經理,實際上事情係由其處理,其是實際負責人,且由其對被告白立銘面試錄取而雇用為員工,惟竟由未管事亦未支領薪資之同案被告賴政雄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所設立「天然瓦斯安全設備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亦即人頭負責人),明顯有規避責任之情甚明。再查「天然瓦斯安全設備工程行」因印製及散發極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書,使民眾誤認其與所屬轄區導管瓦斯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並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名義行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實,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於100年10月12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會公處字第100192號處分書,處分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在案,亦有該處分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第31-34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白立銘、黃政淮、同案被告賴政雄前開行為之違法無訛。復查被告黃政淮負責準備背面印刷有署名:「天然瓦斯安全設備工程行」,正面則印刷有謹訂於特定日期派員趨府推廣瓦斯設備,惟並未印刷任何機關、單位、公司、行號之「通告」之傳單,此有該「通告」傳單附卷可參。衡諸一般民眾觀看此種「通告」之傳單,大多僅閱覽正面文宣,導致會誤認其與所屬轄區導管瓦斯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而因非屬重大事情,對其背面印刷事項,多數會忽略未看,縱進一步觀看該「通告」傳單之背面印刷事項,多數亦會為「天然瓦斯安全設備工程行」之「天然瓦斯」此4字所混淆,誤認其與所屬轄區導管瓦斯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而非認其屬公司或行號之名稱,且本件之告訴人張莞如、被害人徐翠釵等人亦均陳稱確有此情形發生,詳如前述。另被告白立銘亦自承並無消防技術士執照,僅幫人更換瓦斯管線等語,則其何能力能夠執行其等前開「通告」傳單上所載文宣之「宣導瓦斯設備及安全使用常識,『既有客戶』年度定期服務。......」等等事項,亦令人懷疑?是被告白立銘、黃政淮、同案被告賴政雄前開行為確有「魚目混珠」之情形存在無疑,亦見其等共同心存詐欺意圖,灼然明甚。是綜據上述,足認被告賴政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賴政雄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政雄、白立銘、黃政淮、等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政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政雄前曾於95年間觸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政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惟犯罪後迄今僅已與告訴人張莞如於本院102年6月14日調解庭中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2年6月1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徐翠釵部份則仍未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害人徐翠釵陳稱其沒有和解條件,沒有什麼要求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政雄、白立銘及黃政淮另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政淮負責準備傳單並購買瓦斯管線、瓦斯接頭等材料,再由被告白立銘於下列附表編號1所列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列之地點,對附表編號1所列之被害人徐翠釵,實行附表編號1所列之行為。因認被告賴政雄、白立銘及黃政淮另共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而與前開論罪處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處斷(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7月3日審判庭中補充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2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9頁))。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 │犯罪行為 ││ │ │ │被害人│ │├──┼────┼────┼───┼──────────────┤│1 │100年4月│○○縣○│徐翠釵│白立銘未經徐翠釵同意,即擅拔││ │18日 │○市○○│ │除瓦斯爐之瓦斯管,並向徐翠釵││ │ │路000號 │ │表示:「如果被蟑螂、老鼠咬了││ │ │ │ │就會漏氣」等語,且強行更換新││ │ │ │ │的瓦斯管線,再索價新臺幣(下││ │ │ │ │同)1,300元,以上述脅迫方式 ││ │ │ │ │妨害徐翠釵使用原有瓦斯管線之││ │ │ │ │權利及使徐翠釵負擔原無義務負││ │ │ │ │擔之價金債務。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政雄、白立銘及黃政淮另共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而與前開論罪處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處斷,無非以右揭事實,有被害人徐翠釵之指述為唯一論據。

三、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五、再按來文所述某甲強令某乙承頂其所購置之公物如尚未達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暴脅迫之程度即不應論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567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斷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53 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脅迫」,係指對人之脅迫,使人發生畏怖觀念之行為而言,「強暴」,則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亦即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本件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徐翠釵於本院102年7月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檢察官問:更換瓦斯管線並未經過你同意,但因為已經拆卸,所以不得已才更換並付款?)證人徐翠釵答是的,如果我知道對方不是欣彰公司的人員我就不會更換。)......(被告白立銘問:當時我有請你表示同意後,才請你帶我到你廚房?)證人徐翠釵答:是的。但我事實上是以為你是欣彰瓦斯公司的人員,我才讓你進來的。......(被告黃正淮問:當時白立銘有無強迫你? )證人徐翠釵答:他也不是用強迫,只是一進屋子就說這樣會漏氣,然後邊說邊動手拆卸。(被告黃正淮問:白立銘跟你表示管線老舊,你是否有這樣認為?)證人徐翠釵答:對方看了就直說若是白管,則老鼠咬了會漏氣,要更換。對方一邊說一邊拆卸,也沒有等到我同意才拆卸。(被告黃正淮問:若你不同意,為何要答應他更換?)證人徐翠釵答:對方已經拆卸下來,我只好同意讓他更換新的上去。東西已經拔起來,我只好同意他更換,你要讓我怎麼說。......(審判長問:對方進來看你管線,然後邊說邊拆卸。當時如何拆卸的?)證人徐翠釵答:轉開瓦斯管頭,然後拔起管線,沒有使用工具。更換時間很短,一下就好了。(審判長問:他拆卸時,你有無攔阻或是制止?)證人徐翠釵答:對方邊拆卸邊說那個危險、要更換。我聽到以為對方是瓦斯公司的人,我就相信他,故我於旁邊沒有做任何表示。(審判長問:接下來對方要更換管線,你就同意了?)證人徐翠釵答:是的,因為我相信他是欣彰公司的人員。(審判長問:拆下後你當時的情形是否還可以表示不要更換、請對方裝回去?)證人徐翠釵答: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想已經拆下來了。(審判長問:當時該人跟你報價價格是經過你同意,他才裝設管線上去?)證人徐翠釵答:我記得是更換完才跟我說價格是多少。我想這個價格我可以接受就付款。......」(見本院102年7月3日審判筆錄)。是依據上開被害人徐翠釵之陳述,本案被告白立銘前揭所為,客觀上並未具備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被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無妨害被害人意思決定之犯意,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台灣高等法院及各該法院刑事判決要旨說明,自難令被告賴政雄、白立銘及黃政淮共同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罪責。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政雄、白立銘及黃政淮此部份之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發生前揭換裝瓦斯管線之行為,即推定被告賴政雄、白立銘及黃政淮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另共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賴政雄、白立銘及黃政淮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強制罪犯行之確信,而「罪嫌有疑,利歸被告」,乃刑事法學重要原則,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政雄、白立銘及黃政淮有何上開行為,參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 │犯罪行為 ││ │ │ │被害人│ │├──┼────┼────┼───┼──────────────┤│1 │100年4月│○○縣○│徐翠釵│白立銘向徐翠釵表示:「如果被││ │18日 │○市○○│ │蟑螂、老鼠咬了就會漏氣」云云││ │ │路000號 │ │,致徐翠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同意白立銘更換新的瓦斯管線││ │ │ │ │,嗣白立銘索價1,300元,徐翠 ││ │ │ │ │釵即當場支付1,300元。 │├──┼────┼────┼───┼──────────────┤│2 │101年1月│○○市○│張菀如│白立銘向張菀如表示:「若不更││ │9日 │○區○○│ │換瓦斯管線會有危險、會爆炸」││ │ │街00號 │ │云云,致張菀如信以為真,陷於││ │ │ │ │錯誤,只得同意白立銘更換瓦斯││ │ │ │ │管線,嗣白立銘索價1,900元, ││ │ │ │ │張菀如即當場支付1,9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