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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鵬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78號、102 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鵬華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鵬華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褻瀆祀典、竊盜、贓物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9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王鵬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竊盜行為:(一)、於102 年3 月12日1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1 前人行道,趁廖伍群正忙於其所經營位在上址之薑母鴨餐廳打掃無暇注意之際,打開未上鎖為廖聖芬所有而由廖伍群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正搜尋車內財物時,為廖伍群發現制止而未得逞,經廖伍群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二)、王鵬華又於102 年3 月30日15時15分許許,在卓金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騎樓,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水缸內之現金新臺幣10元硬幣1 枚,得手後,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現場查獲照片10張、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現場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0 報案紀錄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鵬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伍群、卓金鎊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現場查獲照片10張、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0 報案紀錄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現場照片7 張、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王鵬華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王鵬華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鵬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王鵬華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王鵬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鵬華前曾於99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鵬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罪愆,尚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開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亦不適宜適用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