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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鑫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永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其與王信權(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得知陳東源及張家豪欲透過管道購得較便宜之肉品後,均明知並無法取得牛肉可出賣予張家豪及陳東源,竟基於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信權於100年6月10日,在臺中市○○路「臺中屠宰場」,介紹黃永鑫予張家豪認識,並透露黃永鑫可取得較一般市場便宜一半之牛肉訊息,致張家豪、陳東源均陷於錯誤,張家豪即透過王信權之妹婿何益偉向王信權表達欲向黃永鑫買牛肉之意,黃永鑫即與張家豪相約於100年6月1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高工」前交易牛肉,黃永鑫遂指示王信權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蕭莫元,先駕駛牌照號碼840-ZD營業大貨車至指定地點等候,蕭莫元遂於100年6月17日16時許,駕駛該大貨車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由黃永鑫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小貨車至上開交流道附近,將該小貨車上載有不詳物品(非肉品)之箱子約50只,搬運至蕭莫元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再由蕭莫元駕駛該大貨車,於100年6月17日23時許,將上開箱子運抵臺中高工前,陳東源、張家豪則於100年6月18日0時10分許,分別駕車前往臺中高工前預備交易,何益偉騎乘機車自行前往,陳東源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張家豪,委託張家豪及何益偉於王信權駕車抵達後驗貨付款。嗣王信權駕車搭載黃永鑫到達後,王信權即下車帶同張家豪至上開大貨車後方察看貨品,惟張家豪僅見到數只箱子外觀,尚未察看其內貨品時,王信權即要求張家豪、何益偉一起至王信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商談,待張家豪、何益偉上車後,王信權即駕車沿路行駛,黃永鑫並在車上向張家豪表示:「看到貨品可以付錢了」,張家豪回以「我只看到箱子,沒有看到裡面貨品,怎麼可以付錢」,黃永鑫見詐欺無法得逞,竟在車上向張家豪恫嚇稱:「我身上有槍,如果不給錢就把你丟在路邊處理掉」等語,致使張家豪心生畏懼,而將現金25萬元交付黃永鑫,之後王信權將車駛回臺中高工,黃永鑫即向張家豪表示要帶張家豪去取貨,何益偉遂下車先行離去,王信權亦駕車離去,由張家豪下車後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載同黃永鑫前往取貨,然於途中,黃永鑫藉故向張家豪表示要下車如廁,隨即逃離現場,其後亦避不見面,張家豪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及陳東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黃永鑫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0頁、第62頁、第110至111頁、第13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源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偵二卷第126至127頁、第146至147頁)、證人何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介紹告訴人張家豪與共犯王信權認識及於自小客車內目擊被告對告訴人張家豪恐嚇取款情節(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偵二卷第60頁、第62頁、第128至129頁)、證人蕭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信權前妻洪慈翊申租)雇用駕駛營大貨車至桃園地區載貨後至臺中高工停車情節(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共犯王信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本件犯罪情節(見警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等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永鑫先利用虛假之牛肉交易為內容,再以恐嚇手段逼使告訴人張家豪交付牛肉價金,其恐嚇手段實含有詐欺性質,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無適用詐欺取財罪餘地,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罪、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⑵詐騙及恐嚇告訴人張家豪,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張家豪精神上畏懼;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中方坦認之態度;⑷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兼衡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