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 號2 樓之7 為警搜索時在場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係員警依檢察官概括授權,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里○○街○ 號2 樓之7 為警搜索時在場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採尿前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在尿液採驗同意書,採尿及封簽過程亦無違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採尿同意(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可認員警就本件被告尿液採集送驗程序,應無悖情違法之處。
㈡而本件被告經合法程序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12月10日編號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0125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101256 )各
1 份(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20 頁)附卷可參。是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
㈢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16 頁)在卷為憑。是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應可判定至少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乃濫用藥物檢驗與施用毒品犯罪之審判實務上週知之事實,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即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訛。
㈣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不值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 、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7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