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銀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銀柱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銀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之同意,自民國92年 7月間某日起,無權占用上能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及8樓之4房屋(臺中市○區○○○○段○○○○○○○○○○號,位於「登峰造極」後改名為「興大學府城」社區,下稱系爭房屋),供做其「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會」之辦公及召開會員大會處所,後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92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所有,經龍星昇公司聲請點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2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時,林銀柱同意於92年12月15日前遷離,之後並依約搬走而停止竊佔系爭房屋。嗣因上能公司負責人蔡恩惠閱覽本院 89年度執字第2782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能公司負責人蔡恩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張之毓陳報狀(本院卷第 14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81頁正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銀柱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系爭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先辯稱:伊係「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會」之理事長,係上能公司工程承包商之一,系爭房屋是「登峰造極」建案工地的辦事處,因為上能公司當年倒閉,伊幫蔡恩惠處理債務與代償已跳票之工程款及所積欠之員工薪水與欠繳之水電費、材料費,還有工地未完工的部分幫他收尾,讓小包繼續完工,後來蔡恩惠跑路,伊找不到他;房屋沒辦法交屋,衍生很多官司,相關人會來這個辦事處洽談,為了要處理他的相關債務問題,伊必須要使用系爭房屋;後辯稱:系爭房屋是蔡恩惠跟伊簽租賃契約,但日期忘記,大概是90至91年,蔡恩惠賣房子沒有辦法交屋,那時他們總經理張之毓要求伊幫忙處理這些債務問題,伊幫他還債,伊還有他的新臺幣(下同) 1千多萬元支票,當時說要找人頭戶貸款,一個人要給伊50萬元,結果都沒給;伊本來住另一個工地幫他們處理事情,後來才叫伊搬到系爭75號8樓之3房屋住,還幫伊復水復電,張之毓她說1年,但1年後事情沒處理完;法院人員來過後,伊不到兩個禮拜就搬家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於85年6月3日第一次登記至92年11月11日拍賣移轉予龍星昇公司,期間其所有人均為上能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 2份(本院卷第17至22頁)足憑。而被告自92年 7月間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0頁正面),且系爭房屋自92年 7月以被告名義申請新設用電,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2年1月16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用電及各期用電相關資料(偵卷第45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 2782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對結果,該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債務人上能公司之多筆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人員於90年 1月31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至現場查封及履勘後,債權人於90年3月9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為「空屋」,此後歷次拍賣公告均記載系爭房屋「查封時為空屋」,嗣債權受讓人龍星昇公司於92年 4月16日聲明承受系爭房屋,本院於同年8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9月10日龍星昇公司具狀陳稱系爭房屋(及其他承受之多筆不動產)遭人無權占用並聲請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同年10月28日至現場履勘執行點交時,發現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當日執行筆錄記載:「7樓之3、7樓之4均為空屋;8樓之3、8樓之4占用人台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理事長林銀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號在場,經告以來意,林銀柱稱是替建設公司收尾,但未獲付錢,才繼續使用迄今,經詢其意見,林銀柱稱收到公文已開始打包,並稱下月開會員大會,而且想買,但買受人均未給付資訊,請求能在12月15日時再搬遷,買受人代理人稱同意占用人在12月15日前搬走,占用人稱若在12月15日前未搬,屋內物品願視為廢棄物由買受人處理並換鎖」等語,並由被告在筆錄最後簽名,同年12月15日龍星昇公司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占用人已搬離(陳報仍遭占用之不動產未包括系爭房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90年3月9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89年度執字第 27829號卷一第370至382頁之第379-1頁、第441至480頁之第452頁)、第一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91年 5月23日】、第二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91年 9月26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92年 1月16日】、特別拍賣公告(同執行卷二第271至351頁、卷三第254至326頁、卷四第39至 112頁、卷五第73至 143頁)、龍星昇公司民事聲明承受狀暨檢附報紙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同執行卷五第205至208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龍星昇公司民事聲請點交狀、本院92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龍星昇公司民事聲請拍賣餘留物狀(同執行卷六第251頁、第264至265頁、第420頁正背面即偵卷第19至20頁、92年 9月10日龍星昇公司陳報狀、卷七92年12月15日龍星昇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留上開「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電話號碼,前者自90年5月3日至92年12月28日之用戶為「林蔡寶玉」(即被告之母,詳偵卷第7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後者自90年 4月30日至92年12月16日之用戶為被告,惟其等地址則均記載為「臺中市○○路○○號8樓之2」,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2年1月17日台中一服密字第 026號函檢附之該等號碼歷來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由上足認被告自92年
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證人即上能公司負責人蔡恩惠於103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在88年,因為西屯「龍觀集」社區個案,原本張美娟(即張之毓)委託被告銷售該社區,所以被告住在那裡,結果他一直沒有處理,後來我轉委託林傳家幫忙代銷,發現被告怎麼還住那裡,所以去請被告搬離,被告要求要有一個住的地方,我為了圓滿,才提供「登峰造極」1戶7樓的房子給他,我有提出契約書,就是臺中市○○路○○號7樓之3(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但只給他住到90年7月10日,1年的時間,是李智正去訂約;系爭房屋當時是空的,是這幾年我處理公司事情,閱卷才知道房子被被告占用;89至90年間餘屋有出租,我請李智正處理,他會向我回報,鑰匙就放在公司,有人要租他會拿給承租人,會簽租賃契約,但他比較不積極,出租太少,還有連租金都沒有收等語(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 101頁正面)。證人李智正於103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龍觀集」住一陣子;(提示偵卷第61至6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這是我的字跡,這份契約是我做的;「登峰造極」的房子,老闆有說「你去租一租」,有一小部分租給學生,沒有印象有租給被告,如果租出去,我一定會簽契約,那邊就是我在負責,我沒有自己把房子給被告住,我不可能擅自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正面、第169頁正面至第170頁正面、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正面)。證人等均明確證稱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予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且告訴人提出之該社區空屋清冊及出租資料(本院卷第190至198頁),亦顯示被告未承租系爭房屋。另依上能公司負責人蔡恩惠所提上能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61至69頁)所示,被告向上能公司承租之房屋係「臺中市○○路○○號7樓之3」,並非系爭房屋,租期自89年 7月11日至90年 7月10日,更非本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足見證人等所言不虛。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合法使用或承租之任何文件,再參以被告於92年10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點交履勘時,僅表示是替建設公司收尾才使用系爭房屋,收到公文已開始打包,會在12月15日前搬離等語,隻字未提承租之事,衡情被告如確有向上能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即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甚至可主張買受人繼受租賃關係,豈可能對此毫無主張,顯然有違常理,是被告辯稱伊因承租而使用系爭房屋,要為臨訟杜譔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因為要幫上能公司處理債務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除證人蔡恩惠否認其情外,被告所舉證人張之毓則經傳喚未到庭,並具狀表示其於87年間即已離職,無權委任被告處理大樓租售事宜,亦無私自同意被告搬入居住,本案與其毫無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141頁),訊之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且稱:伊也忘記到底是不是張之毓授權還是怎樣,傳她來也是說忘記,不用再傳等語(本院卷第 183頁正面),而證人蔡恩惠證稱:張之毓於87年已離職去證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95頁正面),證人李智正證稱:該期間張之毓已離職,印象中張之毓沒有把「登峰造極」的房子交給誰去處理;之前她是公司的副總,因為公司經營不好,離職後她多少會來關心,她有要求,我們還是要問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正面至第167頁正面),可見系爭房屋並非張之毓授權被告使用。至於被告辯稱:拍賣房子時伊還在處理上能公司的事,牛肉麵店老闆張忠霖可以作證云云,經證人張忠霖到庭證稱:我有到被告8樓之3、之4辦公室1次,印象中就坐一下喝杯茶,那時他純粹是我店裡的顧客,私底下沒有互動等語(本院卷第 105頁背面至第 106頁正面),亦未證實被告當時係在幫忙上能公司處理善後。此外,以證人林傳家名義申請用水用電之房屋,係「臺中市○○路○○號8樓之2」,並非系爭房屋,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102年1月9日台水四中所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戶用水資料及繳費證明資料(90年4月6日林傳家申請用水,於91年 2月18日變更過戶為被告之母林蔡寶玉,偵卷第37頁、第39至42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2年1月16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戶申請用電及各期用電相關資料(90年4月以林傳家名義申請新設用電,91年2月用戶變更為林蔡寶玉,偵卷第44至45頁)足憑。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是上能公司人員申請復水復電再供其使用云云,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92年 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使用系爭房屋,既非因上能公司出租,亦無上能公司任何授權或同意,係無正當使用權源而占用,且其一再以上能公司積欠其龐大債務為藉口公然使用系爭房屋,迨本院強制執行點交始返還房屋,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故竊佔罪乃是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林銀柱於92年 7月間某日起犯竊佔罪,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以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本件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2年 4月19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 5月21日受理,未逾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被告竊佔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竊佔同一被害人上能公司所有之同樓層隔鄰之系爭房屋 2間,並無證據顯示係在不同時間進行,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2次竊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佔系爭房屋供己使用,且係利用上能公司財務困難之時,又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誠值非難,惟其竊佔房屋面積(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各為91.91、103.56平方公尺,竊佔時間約5個月,情節非重大,犯後猶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兼衡其曾有妨害風化、違反票據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初中肄業且業房地產投資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為竊佔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