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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晨詣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晨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晨詣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4「萃智教育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補教業。緣其於民國101年3月9日與駱昭光簽立「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共同投資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分10股,每股25萬元,由張晨詣以100萬元分5期入股,第1期入股金20萬元應於同年4月15日支付,嗣後每隔2個月支付入股金20萬元;駱昭光並自任房東,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將臺中市○區○○路○○號、58號1至4樓出租予張晨詣分別開設「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精緻才藝中心」,收取每月6萬元之租金;然張晨詣先於同年3月15日支付第1期之入股金25萬元予駱昭光,並自101年4月至6月每月給付租金6萬元予駱昭光後,因未再支付任何入股金予駱昭光,駱昭光遂於101年6月30日與張晨詣另就上開補習班及才藝中心各簽立每月租金3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101年7月1日與張晨詣簽立2紙「讓渡契約書」,將上開補習班及才藝中心各以100萬元(均尚未收取)讓渡予張晨詣經營,而自101年7月起僅向張晨詣收取每月共計6萬元之租金(收至101年8月份);至101年8月間,張晨詣因急於擴充補習班之經營版圖,陷於經濟困難即未按時支付7月份薪水予補習班員工,並因裝潢上開補習班及才藝中心拖欠廠商款項;詎其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繼續經營上開補習班及才藝中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同年8月初於某網站刊登徵求高中部補習班教師及合夥人之訊息,因而覓得亦於補教業教授高中部數學而有意投資之何明信,其非但向何明信隱暪上開已週轉不靈之窘況,佯稱上開補習班及才藝中心之營運良好,更出示自行編撰之不實損益財務報表,表示每月均有獲利,而邀何明信共同投資,致何明信未能確實評估該投資風險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0日,與張晨詣一同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之事務所,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經公證後,由何明信立即支付現金50萬元予張晨詣收受。張晨詣取得該合夥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上開補習班及才藝中心之經營開銷,且除於101年8月25日至補習班收取學生家長繳交之家教費1萬元外,均未前往上開補習班及才藝中心,而音訊全無;迄至同年9月3日,上開補習班及才藝中心即無預警停業,至此何明信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明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何明信(於102年2月5日)、駱昭光(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4月1日)、洪臆惠(於102年4月1日)、吳玫萍(於102年4月1日)、蕭評瑋(於102年4月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5位證人之具結供述,自均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再參以上開5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證人何明信、駱昭光、洪臆惠、吳玫萍、蕭評瑋於上開日期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晨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明信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該50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何明信於101年8月20 日訂立合夥契約與公證時,並無詐欺之意圖與行為;伊與何明信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3條明定「本合夥地址設於臺中市○○路○○號」,並設址與「精湛補習班」之立案證書班址「臺中市○○路○○號1樓、58號1樓」相同,可證伊與何明信所合夥經營之「萃智補習班」與「精湛補習班」為同一文教機構;被告對於經營補習班已有數十年之經驗,伊與何明信合夥後,伊與何明信均有營業、上課,伊亦有支付房東駱昭光房租到8月底;伊係於101年8月27日因急性輸尿管結石、血尿痛苦、急診至署立臺中醫院,28日門診之後安排體外震波手術,期間不得不休養,故101年8月27日至9月3日無法營運,係身體急性病情而無法上班,並非事後無故不履行合夥契約或簽約時有何詐欺之情節。另房東駱昭光一時找不到伊,竟擅自在9月間逕以「房東身份」去教育局申請停業,並拉下鐵門啟動保全設備,伊要回去繼續營運或上課,已不得其門而入,是客觀上伊無法繼續合夥事業之經營,係因第三人房東違反租賃契約與民法第440條終止租約規定,且向教育局申請停業造成伊無法營運,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故意不履行合夥契約;最後,因房東關門、「萃智補習班」亦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學生人數少,當無法繼續經營,顯非伊有何施以詐術而致合夥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結果。另伊與何明信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係經公證人公證之契約書,既然願意公證,即係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且不同於一般合夥契約者,乃於契約最後一條約定保障何明信可取回股金50萬元,對何明信除有每年利潤分配外,最後亦能取回原股金,雙重保障,伊也無法因此終局取得該50萬元,若伊存心詐欺,何須訂定該「買回股份退還50萬元」不利於己之條件?伊自與何明信訂立合夥契約後,均有進行補習班的宣導、招生、開班等程序,且亦有支付員工薪資,與老師間聚餐活動,之後係生病入院、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少子化因素而學生人數少、收入不多、房東關門與去申報停業,係第三人之因素造成伊客觀給付不能或主觀上難以繼續營業,自不得評價為伊履約時有詐欺犯行。另何明信可依合夥契約第6條或第15條之約定民法之合夥章節規定,請求合夥分配盈餘,或返還合夥出資額之權利。再觀伊與何明信已於102年6月6日和解,伊對此合夥事業之進行,從頭至尾,並無詐欺之必要與意圖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初於某網站刊登徵求高中部補習班教師及合夥人之訊息,適有亦於補教業教授高中部數學而有意投資之告訴人何明信與之聯繫面談後,被告非但向告訴人何明信隱暪其已週轉不靈之窘況,佯稱上開補習班及才藝中心之營運良好,並出示自行編撰之不實損益財務報表,表示每月均有獲利,而邀告訴人何明信共同投資,致告訴人何明信未能確實評估該投資風險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0日,與被告一同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之事務所,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並經公證後,由告訴人何明信支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收受,迄至同年9月3日,上開補習班及才藝中心無預警停業,告訴人何明信亦遍尋不著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何明信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在網路上徵求補習班的合夥人,伊去找被告面談,被告說他是4間補習班的老闆,有帶伊去其中3個點看,補習班叫萃智,有4個分校,被告說自己是萃智的負責人;原本伊打算單純的當老師,但被告一開始就說服伊入股,伊遂向被告表明除出資外,也希望在合夥的補習班兼課,後來決定入股50萬元,占4分之1,是對舊有的居仁分校入股,伊有在101年8月20日給被告50萬元,還有去公證;在伊入股時,居仁分校還有在經營,但是到了101年9月1日,伊到了居仁分校要教書,結果人去樓空;被告找伊投資之初,有拿居仁分校的每月盈餘收入支出表給伊看,還告訴伊每個月都有些許的盈餘,伊有跟被告說些許盈餘沒有關係,努力做好即可,當初伊有說要看會計師的帳,但被告說就拿他的帳給伊看就好了;被告之前曾拿了1張50幾萬裝潢居仁分校的裝潢單據給伊看,伊認為被告是將伊投資的50萬元拿去填補裝潢的欠款,而該費用並非在伊投資之後所產生;伊完全不知道被告有積欠員工7月份的薪水,被告所積欠的債務伊無從得知,被告當時可能還有要找其他合夥人,但只有找到伊,被告當初就是故意要趕快找很多人進來合夥,要掩飾財務不良的狀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2頁反面、第6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在100年8月20日有與被告簽訂1份合夥契約書,是針對萃智教育文教機構居仁分校,地址為臺中市○○路○○號,簽訂合夥契約書,還有去公證;被告是於101年8月初在網路用合作的方式,表示為了要擴大高中部的關係,所以要徵求高中部各科的老師,然後尋求股份的分割,就是把股份切割成好幾份,然後由各個老師去認股,因為伊很想積極的去往高中部份發展,所以伊聽了被告很多的說詞之後,就願意加入這個部份,但是被告又說同時間有很多老師都有這個意願,只是當下還沒有決定,因為伊做事情比較快速,所以就直接答應被告,在8月20日就跟被告作簽約的動作,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後,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都跟伊在講高中部的部份,就是說如何把國中部的學生拉到高中部這邊來,然後又說他有很多個分點,之後會把所有國中部的學生集中在這個點的高中部來上課,他都說他佈局完成了,結果沒想到那些補習班全都是空的;被告當初的意思是說除了薪資的部份之外,他可以做整個補習班利潤的分享,然後佔股份切割比例;伊加入萃智居仁分校的合夥之後,有帶伊自己在其他地方的學生帶到居仁分校上課,完全沒有被告所招收進來的學生,結果上了二星期(一周上一堂課即8月20日與8月27日),感覺也沒有什麼後續,整個補習班感覺就是很淒涼,幾乎沒有什麼在營運。在8月20日簽立契約之後,8月26日還是27 日的時候,那時候伊完全不知道被告生病的事情,而且被告那天突然跟伊說:「我媽媽得到癌症,我必須照顧她。所以可不可以請你再拿出一筆錢把其它股份買回去。」,因為被告當時好像是分配150萬是他的,50萬是我的,他說因為我們認識,所以不要管150萬,我們就算75萬元就好,如果伊願意再出錢,被告願意把整個補習班交給伊,而被告的說詞讓伊覺得非常納悶,被告明明辯稱是自己生病,為何會變成被告的媽媽得癌症?後來8月底有個老師跟伊說被告民族路的住處,伊還跑去那個大樓的管理室去問管理員,結果管理員跟伊說被告匆匆忙忙搬走了。在簽約後,伊在補習班有看到1個大布條,就掛在補習班所在大樓的右前方,但在伊進去之後隔2、3,布條就不見了,被告又跟伊說因為某某原因,所以那個地方暫時先不要做廣告,如果有心要經營補習班,為何要把廣告收起來?因為當時伊已經簽約了,也開始教課了,所以伊只好相信被告所講的話,可是當被告說他媽媽得癌症,他準備要撤資的時候,伊就覺得非常奇怪,伊甚至在8月底時,在門口看補習班是否正常營運,沒想到9月份第一周伊要帶學生去上第一堂課的時候,補習班就關起來了,然後也完全沒辦法連絡到被告,就算電話有通,被告也不會接,伊是覺得有哪一種病可以病到1個星期都不能接電話,可以把家都搬光再去生病,可以說媽媽得癌症再去生病,這些都讓伊覺得非常納悶。伊也有到被告高工路的住所找被告,但管理員說這個人已經很久沒有住在這邊,但是常常有人來這找他。伊從8月底到9月,一整個月都有嘗試連絡被告,到後面沒辦法了,只好對被告提出告訴,請警方幫伊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何明信於101年8月20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及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之公證書均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99號偵查卷第8、9 頁)。又被告係向告訴人何明信提出其自行編撰之損益財務報表,並向告訴人何明信表示居仁分校補習班之營運係有獲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在你邀請何明信入股時,有無拿補習每月盈餘支出收入表給他看?)那時候簽約入股時,我有拿大約的損益表給他看,該損益表是我製作,當時補習班在民權校是打平的,當時我只是製作大略的損益表。(審判長問:你與何明信投資的是居仁校,為何拿民權校的給何明信看?)因為它在民權路上,但接近居仁國中,所以有時候會把居仁校稱為民權校。(審判長問:據告訴人表示當時你是拿有盈餘的損益表給他看,有何意見?)當時是我大概製作的,可能有盈餘一、兩萬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4頁反面);再告訴人何明信投資入股被告所經營之標的係位於民權路之居仁分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審判長問:你說當時四間補習班讓你壓力很大,是否當時經濟有困難?)像黎明校有小賺,崇德校也是,三民校有與房東合作關係,暑假時我先經營,如果經營不錯,可以當作分校,後來也解除合作關係,後來居仁校因為管銷大、我的野心也大,才會有一些裝潢等額外花費,所以居仁校是我的資金大缺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顯見被告確係自行編撰居仁分校之不實損益財務報表,並向告訴人何明信表示每月均有獲利,而致告訴人何明信未能確實評估該投資風險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何明信交付之50萬元亦顯係在其經濟困難而已無資力經續經營該補習班,遂故意詐取告訴人何明信之50萬元入股金甚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何明信於1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前,已陷於無資力繼續經營上開補習班及才藝中心之狀態,即先前於101年3月9日與證人駱昭光簽立「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共同投資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總資本額250萬元,分10股,每股25萬元,由被告以100萬元分5期入股,第1期入股金20萬元於同年4月15日支付,嗣後未再支付任何入股金予證人駱昭光;而證人駱昭光係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將臺中市○區○○路○○號、58號1至4樓出租予被告分別開設「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精緻才藝中心」,收取每月6萬元之租金,而自101年4月至8月每月向被告收取租金6萬元;至101年8月間,被告因急於擴充補習班之經營版圖,陷於經濟困難而未按時支付7月份薪水予補習班員工,並因裝潢上開補習班及才藝中心而拖欠廠商款項等情,則據證人駱昭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伊於101年2、3月間在網路上刊登補習班要頂讓,被告來找伊,3月份達成合夥協議,與被告於3月9日簽約,資本額是250萬元,被告要佔100萬元,後更改為200萬元,但只有給伊第1期入股金25萬元,其餘是給伊本票;伊在7月1日與被告簽立讓渡書,伊放棄經營,變成被告獨資;伊在101年8月之後就找不到被告,被告積欠房租、老師鐘點費都不出面處理,後來伊以房東身份申請停業,請教育處公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101年3月份伊跟被告簽約,被告說精湛美語短期補習班跟精智才藝中心整個資本額預估為250萬元,拆成10股,他要投入4股現金100萬元,另外跟伊買4股,股金就分成4期,每期25萬元,被告叫伊留2股,當時伊有答應,101年4月1日被告正式進駐經營之後,伊就完全退出經營了,當時雙方有口頭承諾,由被告負責到教育處辦理負責人變更,但是到5月份被告都沒有做這個動作,而且一切費用像水、電費也都沒有繳交,都要伊跟被告索取水、電費單據去繳費,甚至繳費單據還是伊去水電公司補單才繳費,所以伊在6月份就要求由伊自行去辦理負責人變更,而且6月份因為被告的帳不清楚,被告的合夥人唐惟耀就入駐,入駐後,被告便叫伊房租去跟合夥人拿,伊跟被告說:「房租我跟別人拿,你的一切費用都沒有繳交,你的動機、態度及行為我已經無法忍受。」,所以伊就跟被告要求30萬元的房租保證金,被告的合夥人唐惟耀即在101年6月8日匯款30萬元給伊,但在6月底被告的合夥人發現整個不行就放棄離開退出合夥,因為被告的所做所為伊已經看不下去了,所以向被告說剩下的2股請被告買走,但被告說他沒有錢,伊向被告說:等你有錢再跟我買或是我放棄都可以。7月1日伊與被告簽立讓渡書,7月份被告獨資經營之後就一直拖延租金;因為7月份的時候唐惟耀已經離開了,伊跟被告拿拖延的7月份房租時,被告說唐惟耀已經不再介入,所以被告還要再找合夥人來經營,被告說他現在資金不夠、有些周轉不靈,需要再找合夥人;直到8月20日之後,被告就完全不跟伊聯絡,伊打電話、發簡訊或是寄存證信函都完全連絡不到被告,到被告的住處及戶籍地址找他也找不到人,9月份的房租收不到,水電費也都沒有支付,補習班老師、學生家長都在找被告,還有一些債權人如裝潢的老闆也在找被告,還有8月份學童的伙食費的自助餐老闆也在找被告,很多人都在找被告;伊是房東,因為房客已經不知去向,而且後續的費用支出,如果沒有做一個中斷,怕會不斷產生費用,因為負責人已經不見了,於是伊才在9月底、10月初,向教育處申請將補習班停業,而一直到伊對被告提起訴訟,才在法庭碰到被告。補習班員吳玫萍、洪臆惠因為是伊之前的老師,她們要不到薪水來跟伊訴苦,所以伊才會知道,蕭評瑋也有在補習班上班,他也跟伊訴苦說他沒有拿到薪水。伊到9月3日將補習班大門鑰匙換掉才正式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反面);證人蕭評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萃智機構居仁分校擔任教國小、國中數學,及行政職務就是接電話及幫忙處理行政的事情,被告原本都是每個月10日發薪水,可是到後來就漸漸開始晚5天或是10天,每個老師拿到的薪資都不一樣,伊每月薪資2萬5000元,6月份的薪資伊是到7月25日才領完全部,但8月10日那天並沒有領到7月份的薪資,是到8月20日左右才領到,那時每個老師晚上的時候就輪流去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薪資,大概是因為每天這樣子,所以被告就5000元或10000元這樣給到完,就是在8月10日到8月20日這段時間,每個老師包括伊在內,每隔2、3天就去問被告1次,而8月份薪水到現在為止都沒有拿到。正常來講9月份開課,7、8月應該要招生,可是因為負責人找不到,所以就沒有積極招生的作為,最後一波招生應該是6月25日居仁國中新生報到那一天,我們站在門口發傳單,那次是最後一波的招生活動。在8月27日星期一那天,我們上午7時30分開門的時候就知道我們該結束了,因為我們進去的時候發現所有辦公室的文件、公司大小章、私章全部都被拿走了,我們是因為那一天早上發現到有這樣的情況,我們才下這個決定說要關門,當時我們找不到負責人,而從那一天開始總共剩下3、4個老師在現場,可是卻還有30幾個學生,我們不可能將鐵門拉下來直接一走了之,因為大部分的家長都是雙薪家庭,孩子需要安置,所以我們有跟每個家長說老師能做的就是撐最後這一星期,我們會將8月份做完,希望他們能夠在8月31日以前找到下一間補習班安置小朋友,然後我們才在8月31日下午17時30分關門。我們有想辦法要去聯絡被告,不管是電話或是住址我們全部都找過了,但是都找不到被告,最後是到偵查庭才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反面)。證人吳玫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101年3月到8月間在萃智的居仁分校任職擔任國小部的課輔老師,每個月薪資3萬多元,6月份的薪資應該是7月領,被告都是每個月10日發放薪資,伊在8月10日拿到3分之2的7月份薪資,但沒有拿到8月份的薪資,到8月10幾日的時候就找不到被告了,在12日到17日間好像還有陸陸續續看到被告。伊同事有跟被告要薪資,印象中被告那時候有說他有一筆錢還沒到,所以他先暫緩給我們薪資。8月27日因為伊陸陸續續接到很多廠商要錢的電話,伊覺得畢竟這些家長都跟我們很久了,真的是找不到被告,所以伊才發通知給家長說真的找不到被告,可能安親班會收起來。在8月27日到8月31日中間我們都有嘗試要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有太多廠商跟我們要他的電話,所以不只是廠商,還有家長也有打電話給他,但都聯絡不到被告,被告在9月間有傳簡訊給我們,他說他沒有辦法再支撐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洪臆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萃智居仁分校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基本薪資是28000元,有時候領3萬多元,被告都是每個月10日發放薪資,7月份薪資伊只有拿到2萬元,缺8千元,因為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8月份的薪資伊沒有拿到。伊記得8月的時候有一個颱風天,颱風之前有見到被告,本來被告說要給我們薪資,結果剛好遇到颱風,之後他人就不見了,但是被告的母親有來補習班找被告,問被告有沒有來,伊有據實跟他母親講我們也聯絡不到人,颱風之前被告就說要把剩下的薪資給伊,可是也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是由上開4名證人之證詞,益徵告訴人何明信所投資入股之居仁分校確在被告之經營下,於雙方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已係積欠該補習班員工薪資,且遭裝潢廠商追繳裝潢費用,被告甚且因無法支付任何入股金予證人駱昭光而遭證人駱昭光以讓渡全部經營權之方式與被告切割雙方關係,由此可徵被告確已於101年8月20日與告訴人何明信簽立「合夥契約書」時,已因周轉不靈而避不見面,致所有人均無法與之聯絡。

(三)又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6日凌晨1時38分發送內容為:「我是張老師,最近這陣子真是很抱(誤寫為「報」)歉,我為這個補習班勞心勞力,從早到晚,身體已經出毛病,體力不支要吊點滴,身體又結石,精神恍惚,有精神上的毛病,我真的已經不太適合再(誤寫為「在」)經營補習班,真的很抱(誤寫為「報」)歉,我能力不足,而且我真的沒有資金再(誤寫為「在」)繼續經營補習班,大家都知道,補習班本身沒賺錢,之前是有股東支持,現在沒有了,真的很辛苦,我已經戰鬥到最後一刻,請讓我好好的在外找工作賺錢,我一定近期會給大家一個交待,我真的很難過,也很抱(誤寫為「報」)歉,對不起大家!關於薪資,之前有跟各位大家說過,我有留30萬的保證金給駱先生跟茱莉媽媽那邊,請各位麻煩請教他們一下!」(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及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發送內容為:「我是張老師,最近這陣子真是很抱(誤寫為「報」)歉,我為這個補習班勞心勞力,從早到晚,身體已經出毛病,體力不支要吊點滴,身體又結石,精神恍惚,有精神上的*部分內容缺失*毛病,我真的已經不太適合再(誤寫為「在」)經營補習班,真的很抱(誤寫為「報」)歉,我能力不足,而且我真的沒有資金再(誤寫為「在」)繼續經營補習班,大家都知道,補習班本身沒賺錢,之前是有股東支持,現在沒有了,真的很辛苦,我已經戰鬥到最後一刻,請讓我好好的在外找工作賺錢,我一定近期會給大家一個交待,我真的很難過,也很抱(誤寫為「報」)歉,對不起大家!」(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之簡訊兩則予證人蕭評瑋、洪臆惠等人,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及證人蕭評瑋、洪臆惠之證詞可資佐證;觀上開簡訊發送之時間係101年9月6日,距被告與告訴人何明信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時間即101年8月20日,僅相隔半個月餘,被告在與告訴人何明信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後僅經過半個月餘即發送上開載有「我真的已經不太適合再經營補習班,真的很抱歉,我能力不足,而且我真的沒有資金再繼續經營補習班」等字樣之簡訊內容,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無繼續經營該補習班之意圖,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審判長問:可是你在那段期間都沒有在補習班也沒有就診住院,為何還以身體不適的理由,說補習班經營不下去?)因為我在8月27日急診後在家休息,且四間補習班的事,讓我精力疲憊,原本想休息一陣子,讓自己放空,回來再繼續。(審判長問:為何這段期間沒有去補習班上班就算了,還讓補習班的人員找不上你?)當時經營壓力很大,所以才想說休息一陣子再回來,讓自己比較有能力面對補習班的業務。」、「(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P135》,簡訊內容顯示你要他們讓你去找工作賺錢,並沒有要回去面對的意思?)我指的是讓我白天去找工作。(審判長問;簡訊內容提到,我真的沒有資金再經營補習班,所以你在9月6日時打算結束補習班營業?)不是,我當時是想打算再另外想辦法。」、「(審判長問:為何駱昭光、何明信、蕭評瑋、吳玫萍、洪臆惠在8月底都聯絡不上你?)同上所述,我當時想要休息,所以都不接電話,也沒有看任何簡訊。(審判長問:你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是造成補習班停止營業的原因?)我認為再休息一、兩個禮拜,並不會造成補習班不能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應係臨訟編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蓋倘被告確係因生病而需休養1、2週,豈有放任該補習班之經營群龍無首,而故意不接任何人之電話,不回應任何人,讓所有人均遍尋不著;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何明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8月20日簽立契約之後,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張晨詣是什麼時候?)8月26日還是27日的時候,那時候我完全不知道他生病的事情,而且他那天突然跟我說:「我媽媽得到癌症,我必須照顧她。」所以可不可以請我再拿出一筆錢把其它部份買回去,因為他當時好像是分配150 萬是他的,50萬是我的,他說因為我們認識,所以不要管150萬,我們就算75萬元就好,如果我願意再出錢,他願意把整個補習班交給我,而他的說詞讓我覺得非常納悶,他明明就生病,為何會變成媽媽得癌症?重點是他如果生病的話,為何又有錢?當時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8月底有個老師跟我說他的住處,我還跑去那個大樓的管理室去問管理員,結果管理員跟我說:他匆匆忙忙搬走了。我有一個很大的疑問,為何一個生病的人,可以匆匆忙忙的搬完家然後去住院?這目的為何我不太了解,所以這部份的說詞從頭到尾都讓我覺得非常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以觀,被告顯然早於發送該2封簡訊之前即萌生退出補習班經營之意思。另上開簡訊內容復提及「補習班本身沒賺錢,之前是有股東支持,現在沒有了」等語,被告顯然未將告訴人何明信之入股投資當一回事,其收取告訴人何明信交付之50萬元入股金,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昭然若揭。

(四)另被告辯稱:伊係於101年8月27日因急性輸尿管結石、血尿痛苦、急診至署立臺中醫院,28日門診之後安排體外震波手術,期間不得不休養,故101年8月27日至9月3日無法營運,係身體急性病情而無法上班云云,惟經函詢被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據函覆稱:「㈠101年8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右側輸尿管結石,經症狀治療改善後,安排泌尿科門診進一步處理。㈡101年8月28日於泌尿科門診就醫,安排靜脈注射泌尿系統造影術(I.V.P)檢查,但病人未於約定時間受檢。㈢101年12月11日,至泌尿科門診就醫並安排靜脈注射泌尿系統造影術(I.V.P)。㈣101年12月13日,至門診就醫治療並做體外震波碎石治療。㈤檢附101年8月28日至101年12月11日期間,至本院門、急診就醫記錄影本乙份,該病人並無於本院住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7月8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顯然僅有於101年8月2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就醫後,即遲至101年12月11日,始再至該院泌尿科門診就醫並安排靜脈注射泌尿系統造影術,期間並無任何就診或住院之記錄,故被告固然有右側輸尿管結石之疾病,然應非屬急症而有住院長期治療之必要,被告以身體疾病為由,據為無法前往補習班上班而無法營運,顯屬無稽。再被告以房東關門、「萃智補習班」亦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學生人數少,當無法繼續經營為由置辯,惟證人駱昭光係房東,其於101年9月4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即提及「房客張晨詣你自101年8月20日起不知去向,無法聯絡。7、8月份水電費及9月份房租皆未支付,請於101年9月10日前出面處理,否則依法將房屋收回。房東駱昭光筆」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53頁),是證人駱昭光在無法聯絡被告之情況下,恐日後產生之費用均找不著被告以支付,為求自保而擅自決定以房東身份申請補習班停業,實亦係被告避不見面而自招之不利益,況依上開2則簡訊內容所示,被告於發簡訊之時即101年9月6日,本無意繼續經營該補習班,是被告再以此事由推卸自己無法繼續經營之真正緣由,實不足採信。又大環境景氣不佳、學生人數少之外在環境因素,並非在被告與告訴人何明信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後所產生,被告在簽約之時既已存在該無法繼續經營之外在環境因素,竟枉顧該因素而執意與告訴人何明信簽約取款,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益加彰顯。

(五)被告另以伊與告訴人何明信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係經公證人公證之契約書,既然願意公證,即係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且不同於一般合夥契約者,乃於契約最後一條約定保障告訴人何明信可取回股金50萬元,對告訴人何明信除有每年利潤分配外,最後亦能取回原股金,雙重保障,伊也無法因此終局取得該50萬元,若伊存心詐欺,何須訂定該「買回股份退還50萬元」不利於己之條件等語置辯,惟查,依該「合夥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內容:「本契約滿壹年後,何明信如要退股時,張晨詣得以原價購買。」以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9499號第9頁反面),該約定所書寫之文字係「得以」,則依字面意思解釋,被告係有權利決定是否以原價購買,對告訴人何明信並無任何保障。雖告訴人何明信及被告之立約真意確係「倘何明信要退股時,被告必須無條件以原價買回」,惟此不過係立約時被告為順利取得告訴人何明信之入股金50萬元而提出有利告訴人何明信之條件,蓋告訴人何明信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曾表示伊係因為這一條才相信被告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9499號第6頁),是被告以該項約定取信告訴人何明信,讓告訴人何明信誤以為縱使日後退股亦無所損失,始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然此項約定不過係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係為保障告訴人何明信而與之為此種約定,蓋在一般借款詐欺案件中,倘借款人於借款時明知自己已無資力還款,為堅定出借人之信心而與出借人約定還款日期或簽具支票、本票以為擔保,屆期後未能還款,此種典型借款詐欺案件亦不因借款人於借款之初已約定還款日或出具任何擔保,而經司法實務認定必無詐欺犯意;是被告縱與告訴人何明信有上開約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該項約定履行之前提係「契約滿壹年後」,惟被告在簽立契約後,逾半個月餘即發簡訊予補習班員工表示無法繼續經營,顯見該項約定形同虛設,被告毫無與告訴人何明信共同經營而履行合夥契約之誠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繼續經營上開補習班,竟仍與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以取得入股金5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於102年6月6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調解內容中約定被告應「於103年3月31日前給付40萬元予告訴人,且自102年6月15至103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就102年6月15日及7月15日應給付各1萬元之部分,迄本院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給付,顯見被告並無誠意依調解內容履行,是自不得以雙方已和解為由,輕縱被告,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