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岡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洪瑞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內,趁蘇瑞清與林富楨、邱峻揚、黃泓賦欲購買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8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屏東縣○○鎮○○里○○路○○○號「大順醫院」之機會,遊說渠等委請洪瑞岡代為尋找承買大順醫院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之金主,待該醫院經拍定移轉予蘇瑞清等人,且向銀行貸款上述金額償還金主後,須給付洪瑞岡6000萬元佣金,並約定於法院拍賣之日,由金主出面應買,倘應買未果,不得提示由蘇瑞清所簽發,及由林富楨、邱峻揚背書之支票不得提示,應全數歸還蘇瑞清。雙方議定後,由蘇瑞清簽發共2億2000萬元之支票(由林富楨、邱峻揚背書)給洪瑞岡,作為上述約定之擔保。嗣屏東地院於9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該院民事執行處投開標室第一次拍賣大順醫院時,約定之金主並未出面投標,經蘇瑞清緊急聯繫洪瑞岡出面說明,並要求洪瑞岡返還供擔保之上述支票,詎洪瑞岡竟將蘇瑞清所簽發之票據號碼FAX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AX0000000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催字第220號裁定,公示催告滿6個月,而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除字第1179號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在案。惟因此曾致黃文毅與蘇瑞清間有民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0號)存在)、發票日95年1月31日、面額100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正簡易分行之支票1紙,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4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長億大樓,持交給不知情之黃文毅,作為其向黃文毅借款之擔保(目前尚積欠款項,但黃文毅持有債權憑證。),蘇瑞清所簽發之其餘支票,洪瑞岡則於95年1月13日、2 1日陸續寄還蘇瑞清。
二、案經蘇瑞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洪瑞岡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瑞清所指訴及證人林富楨、黃文毅、蘇韋綸、王曉晴(原名王晴淑)、闕桂芬、林莊斌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蘇瑞清95年2月20日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名片影本、委託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前揭支票及背書影本、95年1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報案證明單及左營分局書函影本、告訴人蘇瑞清95年4月21日庭提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名片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95年5月11日合金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票號FAX0000000號支票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1604號卷附書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雄簡字第200號原告黃文毅之民事準備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147號卷附書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雄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95年票字第32502號民事裁定、96年票字第12204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票字第3408號民事裁定影本、101年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1861號強制執行案卷影本(內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10月18日屏院木民執荒字第94執1186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緝字第1316號卷附書證)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洪瑞岡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洪瑞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洪瑞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洪瑞岡意圖不法,侵占告訴人蘇瑞清前開簽發之支票,並將之持用為擔保之用,致生後來諸多訴訟,造成不必要之訟累,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所生危害不小,應嚴予譴責,兼衡酌被告洪瑞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而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蘇瑞清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102年4月12日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嗣在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雄檢博偵成緝字第七六二八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