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華指定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00號、第10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華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訊問後,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及同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2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間先後對被害人王國鐘為恐嚇、預備殺人等行為,參以,被告於102年6月7日訊問時仍表達對被害人王國鐘多所不滿,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關於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王建荃、李秉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期間一再表達對被害人王國鐘多所不滿,甚且當庭咆哮,其再犯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因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