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和傑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和傑於民國10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接受楊舒閔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及出庭應訊之委託,於101年9月4日接獲楊舒閔匯寄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後,即於101年9月19日代為撰寫以楊舒閔配偶鍾崑勇為告訴人(應為原告)之民事告訴狀(應為民事起訴狀),並於101年9月21日向本院遞狀,而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續於101年11月9日前往本院民事庭欲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份進行該件訴訟(101年度訴字第2584號),惟因未具律師資格,經該民事案件審判長徵詢對造意見後,當庭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楊舒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舒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明確及影印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復有該4萬元匯款回條(參警卷第18頁)、被告簽立之該民事案件委任狀(參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允諾陪同楊舒閔出庭,並未約定自己出庭應訊云云。惟①證人楊書閔在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協議了我要被告幫我寫我要告原屋主的訴狀,還有他要幫我出庭,不管出幾次,我有問被告這種案件一般要出幾次庭,被告回答不一定,我有問他這樣要收多少錢,他說4萬元。」、「(問:就本件當時在處理時妳總共有跟被告開過幾次庭?)第一次我們兩個都沒有到,因為被告之前跟我說我不用去,結果被告也沒去,但他沒跟我講,我打電話問他,被告說這沒有什麼,就將我們要表達的提出就好,等到後來我收到通知說原告無故未到庭才知道第一次沒有出庭,這影響到我的權益。」、「(問:妳收到之後有無去找被告?)收到當天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我說你沒有出庭,被告說有,我說沒有,不然法院通知上面是何意思,被告就要我影印一份該資料給他,當天晚上被告拿到,我隔天又打電話給他,被告也沒有承認當天他沒有到,他就一直說他有到,我想說會不會影響到我的權益,約兩個星期後又收到通知要出庭才放心,我跟被告講,被告說他會去,但我已經不放心被告了,所以我有到庭,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會到,當時我在法庭遇到被告,我們就一起出庭,法官就問被告有無律師資格,我當時沒有想到被告有無律師資格。」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筆錄),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本案跟楊舒閔收了4萬元?)對,幫她撰寫民事起訴狀,第一次我來時是遲到,審判長叫我下一次再來,第二次楊舒閔有到,審判長徵求對造是否願意讓我代理,對造不願意。」等語(參偵卷第12頁筆錄),③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在該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是賴朝國議員事務所的法務助理,是因為選民服務來代理,我是學法律的。」等語(參該卷第69頁筆錄)。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與楊舒閔約定要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且其也確有踐行該約定,只是因未具律師資格,經該民事案件審判長徵詢對造意見後,當庭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前揭所辯,僅係避重就輕之詞甚明。而被告雖然代為出庭應訊未果,然被告代為撰狀、遞狀提起民事訴訟,並前往該民事訴訟庭表示欲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已符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於10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大部分案情坦承不諱,並表示若本院認其違反律師法,其願意認罪(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筆錄),犯後態度還算良好,專科畢業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5頁筆錄),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司法制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和傑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告訴人
楊舒閔有買賣房屋之民事糾紛,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提出未經中原法律事務所吳憲明律師授權而印製之名片予楊舒閔,致楊舒閔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具律師資格之人,而以4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代為撰寫楊舒閔配偶鍾崑勇名義之民事起訴狀,並遞狀至本院,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而於101年11月9日受楊舒閔以其配偶鍾崑勇名義之委任,前往本院就系爭民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584號)開庭審理時出庭為訴訟代理人。嗣被告因未具律師資格,經民事案件審判長徵詢對造律師意見後,當庭禁止為訴訟代理人,楊舒閔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①告訴人楊舒閔之指訴,②證人吳憲明之證述,③被告之名片及所撰寫之民事起訴狀、該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委任狀,④告訴人匯4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回條等為其依據。而本院訊之被告林和傑,其固坦承曾因告訴人之委託而代為撰寫該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及向本院遞狀提起民事訴訟,並收取告訴人之匯款4萬元以為報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辯稱:伊原本不認識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主動打電話問伊怎麼辦,伊說可以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說有聲請過調解,但都調解不成立,伊才說那就要走法律途徑,伊並未跟告訴人說伊是律師,告訴人也只是叫伊「林先生」,沒有叫伊「林律師」,告訴人說伊的名片是綽號「小邱」之人交付的,並非伊交給告訴人的,伊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後,有去看現場及到告訴人辦公室討論訴訟事宜數次,並撰寫起訴狀、整理資料,及向本院遞狀,該4萬元係伊付出勞務所應得之報酬等語。
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舒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與被告如何認識?)朋友介紹的。」、「(問:朋友為何介紹?)我有房屋買賣糾紛,是在101年8月份時的事,我那時申請調解三次對方都沒有出面,我想說要請一個律師幫我處理這個事情,要打官司了,我透過仲介的朋友小邱,我現在可以找得到他,我問他,他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問:在小邱跟妳提到被告時如何跟妳說被告這個人的?)他說他認識一個他平常都有在幫人家處理官司案件的人這樣。」、「(問:他有無跟妳提到是律師還是只是處理一些不是律師就可以處理法律事件的人?)小邱有無講是律師我也忘記了,我是請他說找一個律師,至少是律師事務所可以幫我出庭的人,要找一個幫我寫書狀、出庭的人,我有跟小邱這樣講,他就幫我介紹被告。」、「(問:那如何介紹被告?)小邱給我被告電話。」、「(問:妳之後如何處理?)我隔天就打電話給被告,我很趕,我先生要去住院。」、「(問:妳打電話後發生何事?電話中被告如何跟妳說?)我跟被告說我要做什麼,我要打這個官司,被告說他要過來看房子,那時我心想怎麼有大律師這樣親自過來,電話是被告接的,他在電話中就說他要過來看房子,我們就約說要看房子。」、「(問:結果?)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我打電話我們就約在我們博愛街89號房子旁邊,我不認識對方,我打電話給他就認識了,我看到被告後就都稱他林律師,我第一次看到他就這樣叫,被告有聽到我叫他林律師,但他都沒有回應。看完房子因為我辦公室在博愛街附近,我們就去我辦公室去討論我們博愛街房子的案情,當時有員工在,但他們沒有注意我們在做什麼,因為我們在客廳這邊,我們協議了我要被告幫我寫我要告原屋主的訴狀,還有他要幫我出庭,不管出幾次,我有問被告這種案件一般要出幾次庭,被告回答不一定,我有問他這樣要收多少錢,他說4萬元,因為在這之前我有去市政府問過免費的法律諮詢,我有問這種案件一般多少錢,他們回答4-6萬,所以被告說4萬我就接受。
」、「(問:妳到市政府諮詢是問什麼?)我是要問他們能否幫我處理,他們說要去律師事務所找律師處理,我還有問寫訴狀跟出庭這樣案件大概多少錢,他說4-6萬都有人做,所以我知道這個價錢,被告說4萬我覺得合理,我有跟被告強調不管出幾次庭都要幫我出完,被告說可以,被告要走的時候我特別請他給我名片,這份名片我有給檢察官,是上面署名中原法律事務所這一張。」、「(問:妳與被告接觸過幾次?)很多次,正確次數不記得,但有超過五次,有時我找不到他的人,下午找到跟他說我早上都找不到你,被告就說他在出庭。」、「(問:就本件當時在處理時妳總共有跟被告開過幾次庭?)第一次我們兩個都沒有到,因為被告之前跟我說我不用去,結果被告也沒去但他沒跟我講,我打電話問他,被告說這沒有什麼,就將我們要表達的提出就好,等到後來我收到通知說原告無故未到庭才知道第一次沒有出庭,這影響到我的權益。」、「(問:妳收到之後有無去找被告?)收到當天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我說你沒有出庭,被告說有,我說沒有,不然法院通知上面是何意思,被告就要我影印一份該資料給他,當天晚上被告拿到,我隔天又打電話給他,被告也沒有承認當天他沒有到,他就一直說他有到,我想說會不會影響到我的權益,約兩個星期後又收到通知要出庭才放心,我跟被告講,被告說他會去,但我已經不放心被告了,所以我有到庭,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會到,當時我在法庭遇到被告,我們就一起出庭,法官就問被告有無律師資格,我當時沒有想到被告有無律師資格。」、「(問:妳在跟被告接觸期間,被告有無主動跟妳說他是律師?)沒有主動講,他說他是出庭。」、「(問:從妳剛陳述妳是因為有購屋糾紛民事訴訟,由小邱介紹,妳才主動找被告?)是。」、「問:提示本院民事101年訴2584卷附民事告訴狀、證據資料,這些資料是否是被告製作?)狀紙跟證據資料這是被告處理的。」、「(問:委任狀是何時寫的?)我們第一次見面在我辦公室談的時候,我同意4萬元委任時我先生簽的。」、「(問:提示警卷第18頁被告名片,妳說這是第一次見面妳跟被告要,被告拿給妳的,上面只有寫林和傑的名字,沒有寫律師,妳為何一直認為他是律師?)我的想法是我一直要找一個律師幫我解決。」、「(問:該名片是被告主動給妳還是妳跟被告要他才給妳?)是我跟他要他才給我。」、「(問:妳說小邱介紹被告給妳時,小邱如何說妳忘了?)對,小邱只是說這個人可以幫我,好像沒有強調是否是律師,是我心裡想找一個律師,我也把被告當律師,我事後有問小邱,小邱也說他不知道被告有無律師身份,小邱只說他知道被告有在幫人家處理這類的事情。」、「(問:妳有無送資料到被告家?)是我們小姐送去,小姐回來後說去找林律師,但他家是他爸爸在,小姐說要找林律師,被告爸爸楞了一下,說律師我們這裡沒有律師,我是自己認為說被告在外做什麼事他爸爸不知道,我還是自信說他是我認識的小邱找的,想說是認識的人介紹的不會有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23背面-27頁筆錄)。茲①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本件是告訴人購屋與人發生糾紛,經調解不成後,乃透過其仲介朋友「小邱」之介紹,主動打電話委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小邱」向告訴人推薦被告時,並未強調被告是律師,只說被告可以幫助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接觸後,被告也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律師,自始至終是告訴人自己認為被告是律師,被告並未主動以「律師」身分向被告施用詐術,及爭取本件民事訴訟業務甚明。②被告謂其並未交付名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卻證稱名片是其跟被告要的,各說各話,而觀諸該被告名片,第一行雖有「中原法律事務所」等字,但接下來即寫明律師是吳憲明,被告並未在自己名字前面或後面冠上「律師」頭銜或其他稱謂,且該名片背面另印有「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林和傑」等字(參警卷第18頁),該名片形式上,僅足以令人以為被告可能與該「中原法律事務所」有關,實難讓人認為被告係律師,此從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他拿名片給我,雖然沒有註明律師,但是上面還是寫中原律師事務所,會讓我覺得他是裡面的助理、員工,是能代表事務所的人。」等語(參偵卷第11頁背面筆錄),亦可得知。另核諸證人吳憲明於警詢中證稱:「大約
四、五年前林和傑在臺中市○區○○路有開一間公司跟我們事務所配合債務清理之業務,大約三年前他們公司搬到臺中市潭子區增加介紹法律顧問之業務,約至一年半前因雙方細故產生心結,從此就沒有往來,該張名片可能是當初有合作關係時林和傑自己去印製的,一直使用到現在。」等語(參警卷第13頁筆錄)。可信縱然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也非能因被告交付該張名片,即謂其以律師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擅自假冒中原法律事務所之員工向被告行騙。③告訴人證稱其一直以為被告是律師,其叫被告「林律師」,此與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叫其「林先生」有異,而縱然告訴人所述為真,惟從告訴人前揭證稱:「那時我心想怎麼有大律師這樣親自過來…」、「被告有聽到我叫他林律師,但他都沒有回應」、「小姐回來後說去找林律師,但他家是他爸爸在,小姐說要找林律師,被告爸爸楞了一下,說律師我們這裡沒有律師,我是自己認為說被告在外做什麼事他爸爸不知道,我還是自信說他是我認識的小邱找的,想說是認識的人介紹的不會有問題」等語,並參諸該名片之形式記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夫所簽立之委任狀並未記載被告為律師(參偵卷第68頁)等情,可知告訴人有諸多機會可辨識被告並非律師,不至陷於錯誤,詎其卻因信任好友「小邱」而自認「小邱」所介紹之人係律師,此責自非能歸咎於被告。④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後,即去看現場及到告訴人辦公室討論訴訟事宜數次,並撰寫起訴狀、整理資料、向本院遞狀,而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續於101年11月9日前往本院民事庭欲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份進行該件訴訟(101年度訴字第2584號),惟因未具律師資格,經該民事案件審判長徵詢對造意見後,當庭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詳前證述),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確實有依告訴人之委任內容行事,並非騙錢不做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亦非能因被告無律師身分,即謂其接受告訴人委任訴訟,即係意圖詐騙告訴人。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法律師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