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3號
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
梁志義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福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洪漢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94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志義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福興、洪漢璋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
件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梁志義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8 樓之2 )負責人;林福興係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薪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2 樓)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洪漢璋係林福興之國中同學,因洪漢璋曾於民國80年間,在梁志義之建築師事務所合署辦公室任職,而認識梁志義,並熟悉設計監造業務。
林福興因其所經營之美薪公司經營不甚順遂,乃自99年底100
年初起,透過洪漢璋之介紹,與梁志義約定以向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借牌投標之方式投標政府發包之設計監造工程,所獲得工程款由梁志義固定取得25% ,其餘工程款則歸林福興所有,並由林福興支應員工薪資及投標、執行標案所需之全部開銷,梁志義並同意洪漢璋刻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梁志義」之私章,及提供建築師證書影本、開業證書影本、當年度建築師公會會員證影本、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最近年度之納稅紀錄、銀行無退票證明等文件資料予洪漢璋,隨時供借牌投標之用。嗣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於100 年4 月13日辦理「行政大樓各單位辦公室、資管系、電算中心會議室等整修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618 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招標公告明定參標廠商資格為「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設置之技術顧問機構、室內裝修業」;詎林福興明知美薪公司不具參標資格,為求承攬系爭技術服務標案,竟與洪漢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向符合投標資格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梁志義借牌,梁志義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林福興借用其本人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林福興另提供美薪公司之設址地點即高雄市○○區○○街○○號,充作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關於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聯絡地址,並以裝設在美薪公司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再由林福興指示洪漢璋擬定投標價格及準備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投標。後系爭技術服務標案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下同)18萬866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
案經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梁志義另案被訴於100 年4 、5 月間容許被告林福
興、洪漢璋借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屏東縣霧臺鄉公所辦理之「長治百合部落園區多功能集會所設施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標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127、919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受理。雖被告梁志義係於被告林福興、洪漢璋借牌參與該採購標案及系爭技術服務採購標案前,即已達成借牌投標之協議,被告梁志義1 次將投標所需之印章及文件交付被告洪漢璋收執,惟該採購標案與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投標時間不同、標案內容亦不相同,被告林福興、洪漢璋借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次數即有不同,難認該採購標案與本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林福興之辯護人主張兩案為單一之犯罪,請求移送另案承辦法院併案審理云云,應有錯誤,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志義於101 年4 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之詢問筆錄、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第1 次訊問筆錄,被告梁志義及林福興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據能力,辯稱:
調查員訊問被告梁志義時,明知梁志義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訊,竟以偽證罪脅迫梁志義,並稱承認借牌可獲緩起訴,並繳些公益捐,或在法院可緩刑,沒什麼大不了,利誘、欺騙梁志義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兩次詢問及訊問之錄音,筆錄均綜合被告梁志義之陳述予以記載,並無不實之處。又觀諸下列詢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88頁正反面):
┌───────────────────────────┐│問:怎麼可以這樣…怎麼…我跟你講…那個…建築師…實話實││ 說就好了啦,沒關係啦,你懂嗎? ││答:嗯。 ││問:實話實說…否則你除了本罪,到時候查清楚最後還有一條││ 做偽證的偽證罪,你知道嗎?偽證罪比本罪還重耶,不要││ 開玩笑。 ││答:喔。 ││問:嘿啦,你老實說就好了啦,這沒有什麼啦,你懂什麼回事││ 嗎?你講話的時候不合常理嘛喔。你實話實說就好了啦。││答:好。 ││問:就是我縣政府,因為我要先跟你瞭解啦,因為來這裡喔,││ 因為你如果不實的供述喔,有可能會觸犯到偽證罪喔。 ││答:這樣喔。 ││問:嘿…對…對,那偽證罪,有時候這個東西比政府採購法還││ 嚴重喔。 ││答:我了解。 ││問:因為你這個…目前來說喔,我們處理的部份就是說政府採││ 購法那個借牌啊。 ││答:嘿。 ││問:我們現在處理的叫做借牌啦,借牌一般實務上喔都是罰錢││ 啦,就是可能第一…第一案檢察官只要你承認的話,檢察││ 官他會給你緩起訴啦喔,就是管制你幾年內不要再犯喔,││ 然後可能罰個幾萬塊作公益,啊如果說後面有些到法院的││ 話,法院也都會給緩刑,罰錢而已,就是人家說的,台語││ 說的,皮痛肉不痛,罰錢了事,不會進去關,但如果你是││ 偽證,偽證是七年以下,七年以下唷,因為你如果偽證,││ 我們如果查出來,到時後檢察官如果不高興,他不一定會││ 給你緩刑,再多這條,他不一定會給你緩起訴喔。啊…建││ 築師其實我只是覺得你這個…你這個可以老實講,你有時││ 候也是人情世故跟人家配合的…,如果真的有幫忙人家,││ 我們就說出來,這樣是對你來說是比較好啦,你自己考慮││ 看看。 │└───────────────────────────┘
調查員固曾向被告梁志義表示第一次犯容許借牌投標罪,實務上檢察官多給予被告緩起訴、法院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此無非係向被告梁志義闡釋犯容許借牌投標罪在實務上可能之處理方式,難認有詐欺、利誘之情。而調查員向被告梁志義表示於調查中為不實供述,可能觸犯偽證罪部分,雖係錯誤之闡釋,但被告梁志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調查員告知我,如果沒有講實話會涉犯偽證罪時,我認為壓迫我承認借牌這種方向。對於事實陳述的部分,不會因此而講不實在,我講的過程事實都是講實話,這個部分沒有因受到壓迫而影響。在檢察官面前表示認罪,多少有受到壓迫,因那時候我還不搞清楚合作及借牌的關係,但是好像他們一直要我承認借牌。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足見被告梁志義於調詢及偵訊時承認犯容許借牌罪雖然心理有受到壓迫,惟對於其與被告林福興、洪漢璋合作過程之事實陳述均屬自由陳述。又本院審酌被告梁志義於該兩次調詢及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被告梁志義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依證人梁志義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被告林福興、洪漢璋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梁志義於調詢及第1 次偵訊時所為非關於「承認容許借牌罪」之事實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甚明。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勞工保險局人員受理勞工加保申請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等人對林福興有提供辦公室及支付員工薪資執行
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借牌、容許借牌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梁志義辯稱:我確實執行有建築師業務,我負責審
查圖說及簽證、開會、驗收我全程參與,圖說有時候委外製作,委外給陳致憲、我的員工陳佳玲製作,後來由洪漢璋開會,起先我有陪他一起來,洪漢璋是我員工,是我交代他辦理,他要一起來開會,驗收我是親自驗收,我驗收只有一次,開會我到二次到三次。事務所登記地點是我與另一位建築師合署,另有一辦公地點,就是高雄市○○區○○街○○號,我只有二個地點云云。
⒉被告林福興辯稱:我並無參與實際工作的過程,只有在
梁志義需要我提供幫助時,我才幫他找人。我只提供資金及提供辦公場所云云。
⒊被告洪漢璋辯稱:我並無借牌,我只是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僱用的員工云云。
⒋被告梁志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梁志義辯護稱:梁志義
有確實參與系爭標案之設計監造、協調會、簽證、驗收事宜,並非僅係借牌予林福興,陳佳伶、匡富華均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其2 人代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參與開會討論,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標案。陳致憲是下班時間以按件計酬方式受僱於梁志義,陳致憲接案以後,再找陳佳伶協助,並共同前往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出席會議與業主討論,如果設計圖需要修改,建築師事務所會發電子郵件告訴陳致憲,或由陳致憲聯絡被告梁志義。洪漢璋受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指派在工地現場進行監工,與契約規定相符,自不得以梁志義未親自在工地現場進行監工,即認為有借牌之行為云云。
⒌被告林福興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福興辯護稱:⑴梁志
義建築師擬投標政府機關有關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標案,但考量其本身標案得標數量不穩定且人員薪資成本難以負擔,而與林福興商量由被告投注資金,梁志義建築師負責執行其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相關協助人員薪資等各項支出均由林福興負擔,梁志義分配標案結算金額之25% 、林福興分配75% ,梁志義除稅金自付外,餘均由林福興負擔,故林福興須自負盈虧,此當屬林福興投資梁志義事務所經營,非林福興借牌投標。另建築師受僱於他人之情形者甚為普遍,不一定要獨立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法亦無所禁。⑵系爭技術服務標案確由梁志義執行業務,該案已依約完成規劃設計核定且發包完成、施工、監造完工驗收,所有設計圖及預算書均由梁志義親自簽名,完成該案設計、監造業務,自不能因林福興有出資投資,即根本推翻梁志義之執行業務本質,被告林福興縱有提供行政事務支援,亦同。被告林福興並無從事建築規劃、設計能力,雖然梁志義在本案部分會議未親自出席委由洪漢璋、陳致憲代理出席,繪圖工作交由洪漢璋製圖,均為建築師執行業務之常態,最後由梁志義審視簽名後才交付業主完成履約,並無由他人取代其執行建築師業務之情事。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投標罪必須有意圖影響投標結果或不當利益之情事。履約而獲得標案金額並非不當利益,而林福興亦非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梁志義本即有投標意願。且借牌投標影響採購結果當指未滿足三標參標始得開標之要件而言,單純個別投標,無非比價以最低價得標,並無不利於採購單位之情事,當非立法者制定該刑事罰定所欲處罰之對象。⑷梁志義在標案現場所拍照片,是證明其有在規劃設計前至現場了解狀況。⑸洪漢璋及陳致憲均非美薪公司員工,林福興交付其2 人薪資或支援費用,乃依合作契約應負責全部資金供給之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且均由林福興個人資金支付,根本與美薪公司無涉。⑹一般借牌是先講好利潤,先收費用,但本案是驗收後等結案款,表示梁志義負有執行義務云云。
㈡經查,被告梁志義自99年底、100 年初起,透過被告洪
漢璋之介紹,而與被告林福興認識,並達成合作協議,約定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出名投標政府工程,由被告林福興提供辦公場所、電話、支應員工薪資及投標、執行標案所需之全部開銷,待取得工程款後,由被告梁志義固定分得工程款之25% ,其餘工程款則歸林福興所有。嗣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於100 年4 月13日辦理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42萬618 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被告洪漢璋即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蓋用梁志義事先授權刻印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及「梁志義」之私章,另檢附梁志義先前所提供之建築師證書影本、開業證書影本、當年度建築師公會會員證影本、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最近年度之納稅紀錄、銀行無退票證明等文件資料參與投標,並以美薪公司之設址地點即高雄市○○區○○街○○號,作為聯絡地址,並以裝設在美薪公司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後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以18萬866 元得標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卷宗影本存卷可參,此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實際執行情形,⒈證人陳致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
是否曾受僱於被告?)是受僱於梁志義建築師,是下班時間按件計酬的方式。(檢察官問:是經由何人接洽?)是美薪公司員工透過我認識的鄭文生建築師介紹的,我並未跟梁志義接洽,我是直接拿案子。(檢察官問:是從何處拿案子?)從美薪公司。(檢察官問:是否有從美薪公司拿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工程?)有。(檢察官問:本件按件計酬收了多少薪資?)不是薪資,是酬勞,約收4 萬元,這件我只做到設計簡報完成。4 萬元是直接拿現金,是跟美薪公司的員工在外面拿的。(檢察官問:你從一開始從美薪公司拿案子直到設計簡報完成這段期間你是否看過梁志義本人?)有,見過一次。(檢察官問:什麼情況見到的?)什麼場合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與你做此設計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曾經於100 年4 、5 月間曾經到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參與過確認會議嗎?)有。(檢察官問:是誰通知你到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參加「需求確認會議」?)是校方直接通知我,因為第一次到學校就直接留下電話之後,校方就直接找我了。(檢察官問:這份科技大學規劃設計圖說跟預算書是否由你製作的?)設計圖是由我製作,預算書的部份是我把設計圖說給梁志義建築師之後,他們提供給我的,再整合成一套。設計圖部分我是以電子郵件給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郵件是由美薪公司給我的。(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郵件是寄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美薪公司跟我講圖完成要以電子郵寄給他們的,說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要審核,審核預算是他們去做的,我沒辦法做這個。這是美薪公司跟我講的。(檢察官問:你一開始案子是從美薪公司拿,酬勞4 萬元也是從美薪公司,你是否是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所僱用員工?)不是。(檢察官問:是否有曾經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出席需求確認會議?原因為何?)有。是梁志義建築師要我這樣講,他們叫我不可以對校方說我是外接案子來做的。(檢察官問:是不是從100 年7 月後,你就是梁志義建築師針對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工程案子的承辦人?【請求提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卷宗影本第446 頁反面】
100 年7 月4 日公司地址是高雄市○○區○○街○○號,承辦人就是陳致憲。)當時接案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跟我說承辦人要寫我的名字比較方便校方聯絡我做設計的部分。(檢察官問:你做設計的部分是否有與梁志義建築師討論過?)我都是與校方討論,圖說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如果哪裡需要修改,建築師事務所會發電子郵件告訴我。(檢察官問:你所謂建築師都是透過美薪公司提供給你的郵件?)是的。(檢察官問:對方是否建築師你有無確認?)沒有確認。(檢察官問:校方人員跟你聯繫如果有設計要修改,你會跟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講嗎?)會。我都在電子郵件上面講。(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在哪裡?)沒去過。(法官問:剛才你提到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從頭到尾領取報酬是4 萬元,你的工作內容為何?)設計圖及針對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需求做出簡報。(法官問:為何記得第一次是與洪漢璋一起去?)因我比較有印象,第一次跟洪漢璋一起去做現場一些丈量。我是負責設計部分,當時我猜想他應該是負責監造部分。(法官問:100 年8 月25日到100 年11月23日這段期間,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還有多次針對第1 次提出的初步設計有要求建築師事務所要做修改,為何之後幾次會議你都無參加?)因我到該次會議後就不再接手這個案子,當初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說只到第1 次細部設計說明會議的工作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至42頁反面)。
⒉證人陳佳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審判長問:
有無於100 年5 月5 日、7 月13日到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代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參與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提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卷宗影本第277 、460 頁、及確認簽到簿】確認簽到簿上是否為妳的簽名?)確認簽到簿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我有出席這二次的會議。(審判長問:妳當時是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任職嗎?)不是。(審判長問:妳為何會去參加這二次會議?)我是在林福興工作的地方認識的。(審判長問:妳剛剛所說的林福興工作的地方,就是美薪公司沒錯?)應該是沒錯,因為有點久,我也不太記得。(審判長問:妳既然是在美薪公司上班,妳怎麼會代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去參加會議?)我不清楚,我只是在美薪公司裡面做設計及整理圖說,就是畫設計圖及整理圖說都有,我只是在做圖面上的工作而已。(審判長問:妳在美薪公司擔任何職位?職稱為何?)我的職稱為繪圖員。(審判長問:系爭設計服務標案設計圖是妳負責?)不是,我只有整理而已。(審判長問:是陳致憲叫妳去的嗎?)對,是他推薦我去美薪公司面試。(審判長問:陳致憲有叫妳去出席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是陪同出席去開會。(審判長問:平常上班地點是在美薪公司裡面?)是的。(審判長問:法院有去調妳勞健保資料,根據妳勞保資料,妳在100 年5 月5 日至100 年7 月14日是投保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根據妳剛所說,妳是在美薪公司任職,為何跟勞保資料不符?)我不清楚,因為我們也不會去詢問老闆我們投保是投在哪裡。(審判長問:美薪公司的整個運作主要是以什麼為主?)我不清楚,我只負責繪圖,都是陳致憲交辦我的,我都是跟陳致憲用圖說來說明,我工作都是對陳致憲而已。(審判長問:是否見過在庭的梁志義、林福興、洪漢璋?)我見過林福興、洪漢璋。(審判長問:妳是在何種情況下見過被告林福興?)是面試時見過。(審判長問:當時是由林福興面試你?)是的。(審判長問:是何種情形下見過被告洪漢璋?)洪漢璋也是美薪公司的人。(審判長問:為何妳會這樣認為?)因為在辦公室是有看過,但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妳常常在辦公室有看過洪漢璋?)也沒有常常,因為我與洪漢璋是不同部門。(審判長問:是否看過梁志義?)無。(審判長問:梁志義有無到過你們公司過?)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10 頁反面)。
⒊證人許昌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有無代表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出席系爭技術服務標案細部設計說明及審查會議,會議簽到簿上是否是你的簽名?【提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卷宗影本第558頁】)是我簽名的。(審判長問:當天為何會代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出席會議?)其實當初介紹我來的是匡富華,當天他要我去臺中技術學院,我本來是做兼職的,後來他說學院那邊有什麼事情的話,直接對我,我是負責整理圖面。(審判長問:後來是什麼時候?)我跟他去過幾次後,從第4 次以後細部設計說明及審查會議都是由我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聯絡的,包括發包文件及圖說部分都是由我製作的。(審判長問:你當時有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任職?)無,且我不認識梁志義。(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是匡富華找你去做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工程,你是做兼職的,酬勞如何領取?)都是透過匡富華。(審判長問:你是怎麼樣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的人互相聯繫關於本件發包工程?)後來我接手這個案子,如我發現圖說有不詳細部分或是文件有問題,我就會主動聯繫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審判長問:有問題的圖說是誰交給你的?)檔案之前都是由匡富華交給我,是由何人交給匡富華我不知道,我拿到那個檔案,我依照那個檔案的需求內容我去整理,再與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確認。(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不認識梁志義,是否見過林福興、洪漢璋?)有看過。(審判長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下有看過林福興?去找林福興是什麼事情?)我是與匡富華去美薪公司,所以看過林福興。(審判長問:你們怎麼會到美薪公司去?)因為他跟我講有個案子需要人家去整理,因為他說他們公司目前沒有人員整理圖,所以請我幫他。(審判長問:你跟匡富華去美薪公司做什麼?)我只是陪他去而已。(審判長問:是否確定去的是美薪公司?)我知道那邊有美薪公司,但我不知道我去的是不是美薪公司。(審判長問:為何你剛剛說,你曾經跟匡富華去美薪公司?)因為對面是美薪公司。(審判長問:就是那次陪匡富華去的時候,有見到洪漢璋?)有見過幾次,都是我剛剛說的辦公室見過洪漢璋的。(審判長問:關於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在匡富華找你參與之後,是由你與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聯絡,這期間有無任何人轉達任何跟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對於標案有關的指示?)從無。(審判長問:或是你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聯繫內容,有沒有需要向誰報告的?)聯繫內容沒有,當時說,出來的文件不是很完整,我就是負責整理那些文件部分。(審判長問:等於匡富華也沒有介入整理的部分?)他沒有指示,全部統包給我做。(審判長問:關於本案預算書圖,及細部設計圖,最後是你完成的?)是。(審判長問:最終拍版定案的文件是你製作?)是的,是我做的。(審判長問:是你向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提出來的?)是,可是後面我整理完之後我交給匡富華,由匡富華交給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但最後匡富華有無再修正我也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對面那間辦公室,是美薪公司的辦公室,所謂對面是何意思?是一條街的對面?)算是大樓的二邊,一棟大樓中間有電梯,電梯出來有左右二邊,我說的對面是這意思。(檢察官問:你說你知道對面是美薪公司,為何當時會知道對面是美薪公司?)因為當初我裡面有我認識的人,有人給我名片,我有碰到一個人,那個人就是林福興,林福興有交給我美薪公司的名片。(檢察官問:你碰到林福興,是在對面的美薪公司碰到,還是你去的那間辦公室碰到?)對面。(檢察官問:你與匡富華去美薪公司對面的辦公室,為何會去對面的美薪公司的辦公室,去碰到被告林福興?)沒有,我們是在門口碰到。(檢察官問:曾經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工作過?)那是絕對沒有。(檢察官問:以前見過梁志義建築師?)無,今天是第1 次,也無電話聯繫過。(檢察官問:你既然如此,你去國立臺中科技大學100 年4 月13日技術服務標案工程開會時,在簽到簿上為何知道要簽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那一欄?)當初我跟匡富華過去時,他叫我要簽名在那個欄位,所以我後來就一直簽名在那個欄位。(檢察官問:你從匡富華交給你的檔案資料裡面,是否看出,這件標案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有何關係?)圖說及檔案上面就有寫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檢察官問:關於系爭技術服務標案,發包文件及圖說製作,有無跟洪漢璋及梁志義討論過文件怎麼做,圖說要怎麼修改?)均無,梁志義沒有,洪漢璋也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至217 頁)。
⒋證人即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之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承辦人
潘志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0年4 月13日審標結果裡面提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報價最低標,因核定底價按契約規定75%經主持人及相關人員檢討認最低標總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有不能履約之可能,所以主持人當場宣布最低標廠商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應於100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之前提出書面資料說明,所以宣布保留決標,後面又有用紙筆寫該廠商在13日下午有提出書面說明,主持人及相關人員檢討尚屬合理,原照價決標予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對此有無印象?【請求提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卷宗第127 頁】)有。(檢察官問:以何方式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說明?)我們有傳真給他們,有個時間點之前請他們一定要以書面說明,他們是當天下午就回傳給我們。(檢察官問:247 頁有外封套標籤外,還有369 頁有本件投標廠商投標資料,裡面第4 項投標廠商負責人,後面也是洪漢璋0000000000電話等等,根據剛才的外封套標籤以及投標資料,如果是剛剛要他們提出書面說明的話,你是會跟聯絡人聯繫或是直接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聯繫?)我是跟本人聯繫,就是負責人梁志義。(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撥打電話到他們公司?)我當天是打電話到他們公司,我印象是打電話到到07的公司,因時間久遠有點模糊,我記得好像不知道是女生還是誰接的,跟他們說傳真過去有一段時間請他們回傳書面資料給我們,他說他們會處理。(檢察官問:他們說會怎麼處理?)就是回傳書面資料。(檢察官問:該書面資料是否為153 頁的書面資料?【請求提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卷宗第153 頁】)是的。(檢察官問:開標之後跟對方相約第1 次見面就是需求確認會議?)是的。(檢察官問:需求確認會議,當時到場人是誰?)就是陳致憲。(檢察官問:什麼情況下見過梁志義建築師?)在開會時見過梁志義,設計階段比較沒有看過建築師,工程開標要發包,就是圖已經審查完要發包的時候梁志義建築師有到。(檢察官問:發包之前都沒有見過梁志義建築師?)對。印象中沒見過。(檢察官問發包之前都是與何人聯繫?)都是與陳致憲,因為他們公司請陳致憲來,設計師一開始就是陳先生。(檢察官問:從開標直到後面的審查是否看過洪漢璋?)洪漢璋是負責後面的監造。前面部分比較沒有看過洪漢璋。(檢察官問:招標文件聯繫人是洪漢璋,為何都未跟他聯繫?)因我們習慣會先與建築師負責人聯繫。(檢察官問:跟你確認,你在工程發包之後才見過建築師?)發包之後,有些開會、驗收等都有來,共有3 次驗收。(被告梁志義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整個設計階段跟監造階段所有的開會,你總共幾次看過梁志義?)發包開標的時候有看過1 次,後來驗收時有1 次,之後為了使用執照問題也有開過1次會,有見過1 次,至少有見過3 次。共有3 次驗收,第1 次驗收是洪漢璋來,第2 次是梁志義有會同來,第3 次是洪漢璋來。(被告梁志義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洪漢璋為何會去現場監造?)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請被告洪漢璋來現場監造。(被告林福興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問:修改會議梁志義去過幾次?)我印象中沒有來,因為他們的設計師一直在換,一開始是陳致憲,後來換匡先生,再來的話,因我印象比較模糊,因為換不同的設計師來可能與我們之前需求有不同就會很困擾,印象中好像有開過4 次左右。(法官問:你們收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資料後,如要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聯絡,是根據何種資料去聯絡?)根據標封及投資標案上面的電話。一般我們都是先以公司為主。(法官問:你是否曾經與梁志義本人以電話聯繫過?)履約階段有,設計階段有,監造階段都有。(法官問:設計階段也有跟梁志義聯繫過?)有。但我只有打電話與梁志義本人聯繫,但並無見過本人。(法官問:你跟梁志義聯絡何事?)可能是開會,請他到場之類的事情。(法官問:是否確定是梁志義本人接聽?)他有說他是梁志義本人。(法官問:你有無跟他討論到設計的事情?)電話中沒辦法說詳細,只是請他出席。(法官問: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於100 年11月8 日是否曾經有召開細部設計說明暨審查會議?是否有印象?)時間點不太確定,但我有書面資料。(法官問:該次細部設計說明暨審查會議,是否有做成會議記錄,其中在綜合意見中請建築師於下次會議要到校?【提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卷宗151 頁會議記錄】)有。(法官問:為何這次會議特別提到下次請建築師到校?)因設計師一直換人,在細部審圖會產生很大的差異點,因為跟前一個人講會對不起來,所以請建築師出席這樣會比較明確。(法官問:梁志義本人是否有到?)他沒有來。我記得我有通知他,但是他說臨時有事不能出席。(法官問:採購標案在設計階段,建築師無到你們溝通是否屬於常態?)也不算常態,因一般有些廠商設計師本人也會到場,有些是裡面的員工到場。(法官問:現在得標的是建築師事務所,畢竟要經過建築師的簽證,設計階段過程中,建築師本人在設計階段,都無到場與你們討論細節是否正常?)不正常。(法官問:你剛才說這樣的情況不正常,那正常狀況,建築師是什麼情況才會到校?)就是有須要釐清部分,如設計有問題,不太妥當一定要他來說明。(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如有要求建築師到場,建築師就通常會到場?)是的。如設計有錯的時候,建築師就會在下次會議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8頁)。
⒌證人即施工廠商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賴進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法官問:你施作這件工程,是從何時開始與梁志義接觸?)第一次開工時建築師有到,施作工程當中,有另外一位,他們事務所派人到現場的。(法官問:你說你開工時就看過他,我現在問你在施工的過程當中,有無看到梁志義本人來監工?)沒有。(法官問:召集會議時,你說你有看過梁志義?)對。(法官問:召集會議的次數有幾次?)3 到4 次,到完工之後。(法官問:每一次的會議,梁志義是否都有到場?)有。(法官問:在你施工的過程當中,剛才有一位跟你一起來的洪漢璋先生,洪漢璋先生你應該也認得,就是剛才跟你坐在一起的那位,洪漢璋先生在施工的過程當中,是否有每天到場?)他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反面)。
⒍被告洪漢璋於調詢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技術服務
採購案剛開始是由我與陳致憲合作設計,其後,因我忙於其他工程案監工業務,故該案後續,均由陳致憲及陳佳伶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反面)。
⒎依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卷宗所附之會議簽到簿(見他字
卷第78至81頁、系爭技術服務採購標案宗影本第460、486 、545 、546 、558 頁)、監造單位簽到簿、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正反面、第204 頁至第255 頁反面)所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於100 年
4 月29日召開之需求確認會議、5 月5 日召開之需求現勘定案確認會議、5 月11日召開之需求現勘確認討論會議、5 月18日召開之需求現勘確認討論會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分別由陳致憲及洪漢璋、陳致憲及陳佳伶、陳致憲、陳致憲代表出席;另於同年7 月13日召開之第1 次細部設計說明暨審查會議、8 月25日召開之第2 次細部設計說明暨審查會議、11月3 日召開之第3 次細部設計說明暨審查會議、11月8 日召開之設監單位到校駐點辦理設計修正會議、11月23日召開第4 次細部設計說明暨審查會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分別由陳致憲及陳佳伶、匡富華、許昌松、許昌松、匡富華及許昌松代表出席,被告梁志義均未到場;自101 年6 月13日起至101 年9 月15日止之監造,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均由洪漢璋代表到場。此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執行情形相符。
⒏足知,
⑴證人陳致憲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第1 次細部設計及
說明會議以前負責設計及與校方聯絡之人,其係經由美薪公司接觸此標案,並以按件計酬之方式1 次領取4萬 元之報酬,報酬亦係由美薪公司之員工支付,並非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也沒有去過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雖然證人陳致憲在完成設計圖後,曾依美薪公司之指示將設計圖經由電子郵件傳送給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但證人陳致憲從未與被告梁志義當面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進行討論,證人陳致憲也無法確認與其經由電子郵件溝通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人是否為被告梁志義本人。
⑵證人陳佳伶透過陳致憲之推薦到美薪公司面試,經
由林福興本人親自面試錄取,擔任美薪公司之繪圖員,負責整理設計圖說、辦理陳致憲交辦之工作或陪同陳致憲出席會議。證人陳佳伶曾在美薪公司內看過林福興及洪漢璋,與梁志義未曾謀面,至於勞保資料為何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證人陳佳伶並不清楚。
⑶證人許昌松係經由匡富華的介紹參與系爭技術服務
標案後階段之細部設計,負責統包製作細部設計圖說及發包文件,並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與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之聯繫窗口,報酬則由匡富華交付。證人許昌松曾與匡富華一起去過美薪公司對面之辦公室(即惠心街27號),在該辦公室內見過洪漢璋,另在美薪公司門口見過林福興,根本不認識梁志義,遑論與梁志義就細部設計有過任何討論。
⑷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出名投標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最
初因報價過低,證人潘志如曾先以投標資料封套標籤上所記載之傳真號碼聯繫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再以封套標籤上所記載之市內電話聯繫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請其提出說明。在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階段,證人潘志如係與陳致憲、匡富華等人聯繫,雖證人潘志如曾要求被告梁志義親自與會討論設計錯誤之問題,但告梁志義仍未出席。在工程發包後,雖曾在會議中及驗收時見過被告梁志義,但現場實際上由被告洪漢璋負責監造。
⑸故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乃由陳致憲、陳佳伶、
匡富華及許昌松先後接力獨自完成,被告梁志義根本未有任何指示、參與討論或指導修改;而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現場監造係由被告洪漢璋獨自負責,被告梁志義就此未親自執行建築師業務,乃至為明確。
㈣再查,
⒈陳佳伶為美薪公司之員工、而陳致憲、許昌松係按件
領取報酬,此業據證人陳佳伶、陳致憲、許昌松證述如前。渠等與被告洪漢璋、匡富華之薪資均係由被告林福興自行或指示美薪公司會計小姐給付或交付他人代為轉交,亦為被告林福興所自承。是陳佳伶、陳致憲、許昌松、洪漢璋、匡富華實際上均為被告林福興僱用之員工,應無疑義。又陳佳伶等人之辦公地點均在惠心街27號2 樓,此亦據被告林福興、洪漢璋陳明在卷,是該地址實際上應為美薪公司之辦公處所之一。
⒉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出名投標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係
由被告林福興所提供美薪公司之設址地點即高雄市○○區○○街○○號為聯絡地址、設於美薪公司內之市內電話0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000為聯絡電話,與被告梁志義所陳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登記之設址地點即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2 (見他字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4 頁)及設於該處之電話0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000(見他字卷第8頁)均不相同,有投標廠商外封套標籤、定期彙送網頁查詢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11頁)。
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於網頁雖另刊登高雄市○○區○
○街○○號為聯絡地址(見他字卷第17、18頁),惟其人事聯絡卻填寫「翁小姐」;參以被告梁志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另網頁刊登資料,刊登徵人部分,人事聯絡翁小姐,此翁小姐是何人?【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4703號卷第18頁】)翁小姐不是我僱用的人,她是林福興僱用的,她是幫我接電話的,後來我才知道她是美薪公司的人。(審判長問:你本來不知道她是何人,當初她為何會幫你接電話?)因籌備很匆忙人手不足,都是由林福興安排,所以翁小姐是林福興幫我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反面)、被告林福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審判長問:關於美薪公司網頁刊登資料,其中有網頁有聯絡人翁小姐,翁小姐的全名?)翁明靖。(審判長問:她是美薪公司的員工?)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可知該網頁資料填寫之「翁小姐」乃被告林福興所安排之美薪公司員工「翁明靖」,高雄市○○區○○街○○號實際上亦非被告梁志義執行建築師業務之地點,而係美薪公司員工之辦公地點。
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101 年5 月21日召開之決標暨施工
流程說明會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代表出席人員有被告梁志義及呂宗展,此有簽到簿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而呂宗展亦為美薪公司之員工,業據被告林福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
⒌則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聯絡地址及電話為美薪公司
之登記地址及電話之事實,及上開需求現勘定案確認會議、需求現勘確認討論會議、需求現勘確認討論會議、第1 至4 次細部設計說明暨審查會議、設監單位到校駐點辦理設計修正會議,均由被告林福興所僱用之洪漢璋、陳致憲、陳佳伶、匡富華、許昌松出席,並由陳致憲、許昌松執行,另美薪公司之員工呂宗展曾出席決標暨施工流程說明會議,顯見被告林福興係使用美薪公司之場所、設備及人員實際參與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業務之執行。足認被告林福興確實向被告梁志義借用建築師牌照出名投標,並指示被告洪漢璋蓋用被告梁志義事先授權刻印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及「梁志義」之私章由被告梁志義授權洪漢璋,另檢附被告梁志義事先交付之建築師證書影本、開業證書影本、當年度建築師公會會員證影本、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最近年度之納稅紀錄、銀行無退票證明等文件資料參與投標,再僱用陳致憲、許昌松等人完成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被告梁志義對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投標及設計根本未置一詞,沒有實質參與,僅僅單純同意出借建築師牌照而已。
㈤被告梁志義未曾參與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投標及設計乙
情,亦經被告梁志義於調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坦承不諱,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被告梁志義於調詢時供承:「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也是
循前模式,由美薪公司林福興借用我所有的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牌照投標,並順利標得本標案。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也是由美薪公司林福興自上網搜尋,並由林福興自行準備所有投標文件後,此外林福興經我同意自行刻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專用章,以及我個人私章,該公司大小章平常都是由林福興保管使用,所以該等文件是由林福興自行核章後投標。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實際上係由美薪公司林福興承作,所以投標廠商地址也是登記為美薪公司營業住址,也就是說,高雄市○○區○○街○○號,以及相連之27號均是當時美薪公司的營業處所。洪漢璋、陳致憲、陳佳伶均不是我的員工,而是美薪公司員工,此外對於4 次會議,美薪公司均未通知我,所以我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
⒉被告梁志義於偵訊時陳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
與美薪公司是何關係?)... 臺中技術學院這個工程是美薪公司派人出席,並沒有通知我出席,我沒有參與。(你沒有參與為何會簽證?)我有看了一下圖說,我知道該技術標有在進行。(你是在何時何地與美薪公司約好25比75分配工程款?)在99年底,與林福興約定,而由美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出面跟簽立書面協議.. .(與美薪公司的約定是針對還沒有發生的工程嗎?)是,我在約定的時候並不知道有臺中技術學院這個標案。(為何算定是25比75這個比例分配?)我的事務所員工薪水以及水電費、交通費及與設計案有關的支出都是由美薪公司來支出。(投標金額是誰決定的?)林福興他們自己估算的,不是由我估算的。(本件如何估算臺中技術學院的投標金額?)林福興為了要多爭取一些工程,通常會用一些比較低的比例,例如7 折來投標,這些都是林福興來決定的。(你如何借牌給林福興?)我同意林福興刻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的大章及我的私章,並且同意林福興使用我的建築師證書影本、開業證書影本、當年度會員證影本,還有事務所最近年度的納稅紀錄、銀行無退票證明。(包括洪漢璋的薪水都是在美薪公司領的?)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00 至101 頁)。
㈥被告梁志義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
是由伊簽證,委託洪漢璋主導,沒有讓林福興介入,必要的員工由洪漢璋來找。伊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最少審過2 次,是跟洪漢璋、還有去國立臺中技術大學開會的員工,如陳佳玲及陳致憲討論,根據會議記錄重點來改圖的,再交給洪漢璋去指導。工程開工與進度協調會、驗收伊也都有出席。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登記地址是在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2 ,實際營業處所是高雄市○○區○○街○○號,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處所分開是因與陳永定約定有3 年的合作,與林福興的合作案件不同,資訊要各自獨立云云;洪漢璋雖抗辯:我從
100 年7 月間起擔任梁志義的員工,100 年3 、4 月間梁志義說要找我過去他的建築師事務所,我才去幫忙做系爭技術服務標案。系爭設計服務標案是委託陳致憲做設計,梁志義有審圖,陳致憲去開會回來,我們會跟陳致憲溝通,陳致憲大部分都是跟我報告,我會跟被告梁志義報告,因梁志義對電腦比較不行,所以我們會列印圖出來,讓梁志義在圖面上修改,再交給陳致憲,陳致憲再跟我一起用電腦修改。梁志義大概一個禮拜會來1、2 次,看一下設計圖說上面有沒有什麼問題,大家討論一下。我是我們事務所派的監造人員一段時間我就會跟建築師報告現在進度是多少、有無什麼問題,到最後建築師也去參與好幾次設計變更的作業會議,還有進工的查驗還有驗收。美薪公司只負責錢的事情,我的薪水是梁志義開領薪水的單據,由我拿去美薪公司領取,林福興並無參與什麼決定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梁志義、洪漢璋亦以證人身分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被告林福興另辯稱:洪漢璋介紹梁志義給我認識時,梁志義沒錢,梁志義要標工程要有週轉金付薪水,我說不然錢我出,所得我得75% ,梁志義得25% ,稅金由梁志義出,並由梁志義執行,所有的支出都由我處理,辦公室也是我租給梁志義用的。投標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是洪漢璋與我及梁志義討論後決定的,因為梁志義說人手不夠,所以我找陳致憲幫忙畫圖。因為梁志義他們畫不出來會被罰款,梁志義那邊不負責成敗,而是我負責成敗,所以我就找陳致憲幫忙畫。就我當初與梁志義之協定,所有案件他都要親自看過並核章,也就是實際上是由他執行業務。然被告梁志義、洪漢璋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證人陳致憲、陳佳伶、許昌松證述未曾與被梁志義或洪漢璋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有過任何討論等語迥異,且被告3人所辯亦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蓋:
⒈被告梁志義自述其不會操作電腦,不具備電腦繪圖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而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圖均以電腦繪圖,實難想像被告梁志義如何在不與負責繪製系爭技術服務標案設計之證人陳致憲、陳佳伶、許昌松討論下,即有辦法自行修改設計圖。況經本院提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圖,要求被告梁志義具體指出其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圖如何進行審查,修改那些地方,被告梁志義竟稱:圖說很多我忘記了,我沒辦法回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03 頁反面),顯然對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過程不甚了解。
⒉被告梁志義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執行場所,究竟為
惠心街27號或31號,前後有不一樣之說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反面、卷㈡第263 頁),如被告梁志義果真曾經多次前往惠心街之辦公室執行職務,何以會說錯辦公室之正確位置?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再被告林福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你提供給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地址到底是高雄市○○區○○街○○號還是27號). . . 剛開始合作時她們人員先進去27號,後來31號整修完成搬去31號。(見本院卷㈡第
128 頁反面至129 頁)(審判長問:使用27號2 樓你有無與被告梁志義簽訂任何租約?)無,因為所有的費用都是我先出。27號2 樓平常有被告洪漢璋、陳致憲、陳佳伶、匡富華、黃逢時等人都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反面至263 頁)。可知被告林福興在一開始與被告梁志義合作時,即已提供惠心街27號
2 樓之辦公室供被告洪漢璋等人使用,如果被告梁志義確實有意願履行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投標信封袋上即應填寫惠心街27號2 樓作為聯絡地址,而非以美薪公司之登記地址即惠心街25號為聯絡地址。
⒊被告梁志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你與
陳永定是從何時開始合作?)從100 年開始。(審判長問:陳永定都已經被停權,不可以執行建築師的業務,你怎麼跟他合作?)因陳永定之前有舊案須要繼續處理,還有員工要繼續維持下去,也要標新案來做,合作模式是利用陳永定的員工,來做標案,後來有些員工是歸我的勞健保,工作有部分歸納我的員工,是由我與陳永定共同使用,我的案子就由我指揮,員工薪水都是由陳永定支付。(審判長問:你所謂你的案子由你指揮,你的案子與陳永定有無關係?)無關係,但他可以幫我的忙,參加一些意見而已。(審判長問:公共工程你標到後是陳永定來幫你做,還是你自己做?)我利用陳永定的員工來畫圖,但規劃、設計想法是由我指揮,及監造部分也是由我來做,因陳永定有部分員工歸到我事務所名下。(審判長問:你實際營業處所是高雄市○○區○○街○○號?)是的。
(審判長問:依照你剛剛說,你與陳永定有合作關係,為何不在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2 上班就好,另跑到高雄市○○區○○街○○號上班?)因為高雄市○○區○○街○○號是我與被告林福興合作,合作對象不同,我們標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反面至第128 頁)。被告梁志義既自100 年起跟陳永定約定3 年合作關係,由陳永定出資聘僱員工,其可指揮陳永定所聘僱之員工規劃設計,則被告梁志義於100 年4 月13日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投標時,應該有自己的事務所及員工協助執行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怎麼會有因為沒有資金,必須另覓場地及另聘員工,最後與被告林福興協議合作?且建築師於同一時間點有多數標案在進行應為建築師執行業務常態,又怎麼會因為標案不同,即必須另覓場地及另聘員工?⒋被告梁志義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薪水是由林福興來斟酌。」「因工作時限是由證人洪漢璋管制,所以付多少錢給陳致憲我不記得。」「有每月支付薪水給證人洪漢璋及陳佳玲,從何時的月尾開始給付不清楚,這部分是由被告林福興來支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
103 頁)。可見被告梁志義對洪漢璋、陳致憲、陳佳伶等人應該從何時領取薪水、領取多少薪水根本不清楚,均是由被告林福興決定,被告林福興並非僅僅是被告梁志義所說之資金提供者而已,而係實際上有權指揮、調度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執行之人。
⒌被告梁志義具備建築師資格,如果實際參與設計及監
造,如何可能甘於只取得工程款之25% (含10% 稅金)作為代價?被告林福興又豈可能不問個案之成本、被告梁志義之實際參與度,不計利潤多寡,一概由被告梁志義固定分得工程款之25% (包含10% 稅金)?被告梁志義固定分得工程款之25% 應為被告林福興向被告梁志義借牌投標之費用甚明。
⒍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於100 年4 月13日標得系爭技術
服務標案後,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隨即於100 年4 月29日召開需求確認會議,當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即由陳致憲代表出席,並負責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前階段設計工作,足徵被告梁志義一開始即無意參與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工作,否則豈有可能在標得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後,隨即向被告林福興表示人手不夠,需要找人幫忙畫圖?㈦此外,
⒈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以美薪公司、梁志義建築師
事務所為投保單位100 年度之勞工保險資料,洪漢璋、陳致憲、陳佳伶、匡富華、許昌松等5 人雖然均未以美薪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陳佳伶、洪漢璋、匡富華則分別於100 年5 月5 日、8 月8 日、18日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有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43頁、本院卷㈡第13至26、183 至194 頁)。但證人陳佳伶前已明確證述其為美薪公司之員工,而非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被告洪漢璋自述其自100 年
3 、4 月開始幫忙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另辯稱自同年
7 月受僱於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亦與上開勞保資料所示之加保日期不同,足見上開勞保資料實係受到被告梁志義、林福興之人為刻意操作,非可真正顯現美薪公司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之聘僱情形,自不可據此認為陳佳伶、洪漢璋、匡富華於加保勞保後均為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
⒉被告梁志義在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建築物綠建材設計
評估總表、建築物綠建材報告書等文件上簽名(見偵卷第52、53頁)係因必須以建築師名義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並在表格上簽名;於101 年5 月21日出席工程決標暨施工流程說明會議、於101 年10月5 日到場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簽到簿、現場照片)係為配合校方要求,乃被告梁志義為塑造該標案由建築師實際參與設計、監造之假象,此亦係被告梁志義取得25% 不法利益之代價,不能因此即認為其有實際執行業務。
⒊被告林福興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梁志義在臺中科技
大學校園內拍攝之照片4 張(見偵卷第41、42 頁 ),亦僅能證明被告梁志義曾經到過臺中科技大學,不能證明被告梁志義確有實際執行業務。
⒋被告梁志義獲得其與被告林福興約定之工程款25% 之
報酬,究係在投標當時即已由被告林福興支付,或在工程款撥入被告梁志義之帳戶後,才由被告梁志義扣除所應領得之報酬,繫諸被告梁志義與林福興之約定,與被告林福興有無向被告梁志義借牌並無關聯,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梁志義未實際執行職務之認定。
⒌被告林福興之辯護人提出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103 年5 月8 日103 高建師鑑字第263 函(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本院之103 年
9 月2日 中市建師字第572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就建築師執行業務之方式是否必須親自辦理,僅表示須依個案認定,並未清楚敘明本案被告梁志義執行職務有無違背建築師之職責,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不需親自辦理,與本件被告梁志義將全部工程交給他人辦理,只於文件上簽章,及唯有校方要求時始出席會議、辦理驗收,兩者截然不同。
⒍被告林福興之辯護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偵字第5223號、102 年度偵字第4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17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167 至
171 頁反面、第221 至225 頁反面)與本件犯罪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所持法律見解「一般民間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者,由2 人或數人共同合夥承攬同一工程,再約定由其中1 人或數人施作,亦或得標後完全轉包給他人施作,均時有所聞,並非罕見,亦未悖離常情。」、「應屬政府勞務採購之分包、或轉包問題,自難以渠等複委託行為,逕認被告等人涉有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亦不足以拘束本院。至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127號案件,雖經屏東地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045號案件(下稱屏院案件)判處被告等人均無罪,然嗣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7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等人均有罪確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標案係由被告林福興與被告洪漢璋共同基
於借牌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林福興支應標案及執行(包括薪資)之開銷,而共同向被告梁志義借牌,並由洪漢璋借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並實際執行本應由建築師事務所始得標取之標案,而共同由其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應堪認定。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依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投標須知第63點:「投標廠商之基本
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 . 須具備符合本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設置之技術顧問機構、室內裝修業,俾提供技術性服務. . . 」(見採購標案影本案卷第45頁)。是被告梁志義提供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使被告林福興、洪漢璋符合投標廠商之資格標得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並執行之,而影響採購結果,被告梁志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林福興、洪漢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美薪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其代表人即被告林福興,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福興、洪漢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梁志義係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及格之建築師,
深知翔實設計、嚴格監造,係建築安全之唯一途徑,且系爭標案係屬政府機關設置之公共設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可使用,若不嚴格把關,將危害公共安全,而被告林福興、洪漢璋均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熟知上情;被告梁志義竟罔顧其責任,任意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借給被告林福興、洪漢璋,被告林福興、洪漢璋亦無視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逕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對社會所生損害難謂不輕;且犯後狡黠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渠等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梁志義年已逾70歲及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得標金額、被告等人可能獲得之利益,兼衡渠等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志義、林福興、洪漢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梁志義前
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既經起訴;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有前揭之罪,亦應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 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經查,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代表人為被告梁
志義建築師等情,業據被告梁志義供述在卷,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如本件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梁志義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共同被告梁志義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梁志義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自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