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芳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芳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南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潘芳幡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文忠」之人,並以此方式幫助「陳文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該「陳文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2 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鄭百成,佯稱:伊為網路賣家,其先前購物錯誤,誤加入賣家批發商,將主動聯繫銀行人員辦理云云;旋另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鄭百成,佯稱:伊為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其需前往提款機辦理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鄭百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1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9分),依該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至潘芳幡之前揭帳戶內。嗣經鄭百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鄭百成於警詢之證述。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 年5 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潘芳幡所有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宅急便寄送單。㈢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 號調解書。㈣被告潘芳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臺南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被害人鄭百成於102 年8 月6 日達成調解,願給付被害人鄭百成30,000元,給付方法詳如臺南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