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麗珍指定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
304 、22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麗珍係莊秀鎂前夫范秉翔的哥哥范東安的媳婦,因范秉翔前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394,090 元(起訴書誤載65萬元,應予更正),因范秉翔名下無財產,且追討未果,聯邦銀行遂於民國101年3 月間,以莊秀鎂、范秉翔2 人為被告,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事件,欲催討該筆債務,而於101 年4 、5 月間,因法院郵寄開庭通知單至范秉翔之戶籍地(即顏麗珍之住處),莊秀鎂得知此事,即向莊秀鎂表示願代其處理上開債務,莊秀鎂乃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詳細交付時間、金額,均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陸續交付予顏麗珍或匯款至顏麗珍指定之帳戶內,共計205,000 元(起訴書誤載220,000 元,應予更正,詳後所述),俾利顏麗珍與聯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事宜。嗣莊秀鎂之二女兒范采晴以其母親莊秀鎂並非上開債務之債務人,通知顏麗珍不用將上開款項償還聯邦銀行,顏麗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已持有之上開205,000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上開債務嗣於101 年7 月27日調解未果,莊秀鎂自是日起,即多次向顏麗珍催討返還上開款項,惟均遭顏麗珍以該筆款項放置在他人,或以擇日再匯款給莊秀鎂等語搪塞,迄至101 年10月11日莊秀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止,顏麗珍均未返還該筆款項。
二、顏麗珍係范立潔(即莊秀鎂之大女兒)之堂嫂,因聯邦銀行欲對范立潔之母親莊秀鎂催討范秉翔積欠之394,090 元債務,顏麗珍認為有機可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0日某時許,向范立潔佯稱:要幫其母親莊秀鎂跟聯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事宜,但需范立潔先匯款至顏麗珍之兒子范均輔之郵局帳戶,再由顏麗珍轉匯至莊秀鎂帳戶,由莊秀鎂再領出現金後交還給范立潔,製造資金流程,以利顏麗珍與聯邦銀行在調解債務時得以殺價等語,致范立潔不疑有詐,信以為真,遂接續於101 年7 月11日、12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各存50,000元至范均輔之帳戶(即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惟顏麗珍事後未與聯邦銀行達成調解,亦未依約把該款項轉匯至莊秀鎂帳戶,經范立潔催討未果,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莊秀鎂、范立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詢(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莊秀鎂、范立潔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秀鎂、范立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收執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卷〈下簡稱偵22
304 號卷〉第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774 號卷〈下簡稱偵22774 號卷〉第12頁),均係該等金融機關人員於客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自莊秀鎂、范立潔處收受共計32萬元款項,及受莊秀鎂委託代其與聯邦銀行商談范秉翔積欠該銀行貸款債務之調解事宜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等犯行,辯稱:莊秀鎂與范秉翔當初協議假離婚,委請伊擔任見證人,約定待解決銀行債務事宜,即恢復婚姻關係,並刪除伊擔任見證人一事,伊受委託與聯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後來是因范采晴告知伊因莊秀鎂並非該筆債務之債務人,不用代為清償債務,伊才未將收受之款項交給聯邦銀行,是莊秀鎂說要伊當面還錢,但卻未向伊請求返還,故該筆款項迄今仍未歸還給莊秀鎂。至范立潔匯款10萬元一事,是因為范立潔要求莊秀鎂名下房子二分之一持分過戶在自己名下,請伊拿給代書作為賣買定金,確實要做房子買賣,並非脫產,伊將此事告訴莊秀鎂,因莊秀鎂不答應。而製造資金流程,是范立潔之友人教導,莊秀鎂要求伊按照該位友人指示做事,該筆10萬元目前在親戚那,尚未歸還給范立潔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告訴人莊秀鎂之前夫范秉翔前於96年間,因積欠聯邦
銀行貸款債務,經聯邦銀行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出清償借款訴訟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中簡字第4344號判決范秉翔應給付聯邦銀行394,090 元及其約定利息;嗣范秉翔未清償債款,聯邦銀行遂於101 年3 月間,以莊秀鎂、范秉翔2 人為被告,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25 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催討上開債務,期間,案外人范秉翔曾委任被告為該案訴訟代理人,偕同告訴人莊秀鎂與聯邦銀行進行調解,嗣於101 年7 月27日因雙方就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344號、101 年度家訴字第225 號(內含101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9號卷宗)民事卷宗,經核閱無誤,是案外人范秉翔確有積欠聯邦銀行貸款債務、金額為394,900 元及其約定利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顯見起訴書記載案外人范秉翔積欠聯邦銀行650,000元債務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秀鎂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指訴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2230 4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12頁正面、第24頁正、反面、偵22
774 號卷第11頁正面、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頁105 頁正面至110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立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22304 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偵22774 號卷第8 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第11 5頁反面),並有存款人收執據2 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22774 號卷第12頁、偵22304 號卷第13頁);且證人莊秀鎂、范立潔2 人於本院接受訊問前,亦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時間,確實自證人莊秀鎂、范立潔處收受共計305,000 元等事實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第117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有受證人莊秀鎂委託代其與聯邦銀行為進行債務調解事宜,並收受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款項,及曾以製造資金流程為由,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間,自證人范立潔處收受100,000元款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莊秀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有表示要
處理這筆債務嗎?)有,因為我接到這通知單很緊張,被告就跟我說要幫我處理。」、「(問:被告她當時如何表示要如何處理這筆債務?)她沒有怎麼說。她是說她有辦法與聯邦銀行聯絡,並向我表示可以在法院調解庭調解好這筆債務,就說她會向銀行討價還價這樣子。」、「(問:妳錢交付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無幫妳處理與聯邦銀行的債務?)到
101 年10月27日聯邦銀行要向我要錢的時候,被告就沒有再去調解庭出庭了。」、「(問:這筆債務是否後來就沒有再清償了?)是。」、「(問:被告有無把錢交給聯邦銀行來清償這筆債務?)沒有。」、「(問:妳後來有無向被告說,妳不是債務人,不需要還錢,要把22萬元要回來?)…,但我有請她把22萬元還給我。」」「(問:妳大概用何種方式向被告要這筆錢?)我都是打電話給被告。」、「(問:妳記得打過幾次給被告?)從要告她以前幾乎每天打給被告。也就是拿錢給被告後2 、3 個月要告她之前,每天就打電話給她向她要這筆錢。」、「(問:她是否有都有接電話?)有時候有接,但有時候就搪塞。」、「(問:被告用何種理由搪塞?)她就說錢都存在銀行裡面,但他有向銀行的人講,她就說銀行的人不給她。」、「(問:依據今日律師所提之刑事辯護狀所載,意思表示是妳都沒有向被告要錢?)我都有向被告要錢。我還有跟被告的先生講說,如果不還錢的話,我就要採取行動了,也就是要到法院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07 頁反面)。依證人莊秀鎂上開證述,足證證人莊秀鎂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金額205,000 元予被告,其目的係在委託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25 號宣告夫妻財產制民事訴訟事件中,與聯邦銀行就案外人范秉翔之貸款債務340,900 元進行調解及清償事宜,惟上開民事訴訟因調解未果,被告既未主動歸還該205,00
0 元予證人莊秀鎂(按:提出本件侵占告訴後,被告曾返還10,000元予證人莊秀鎂) ,甚而在證人莊秀鎂多次催討,仍以擇日再匯款給證人莊秀鎂等理由語搪塞,是被告在民事委任關係終止,且其持有205,000 元款項原因消滅後,仍拒不返還,顯見其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益證被告辯稱:證人莊秀鎂並未主動要求其返還上開205,000 元款項一情,要難採信。
⒉至被告另辯以:證人莊秀鎂與范秉翔當初協議假離婚,委請
伊擔任見證人,約定待解決銀行債務事宜,即恢復婚姻關係,並刪除伊擔任見證人一事云云,惟被告就此辯解,均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況據證人莊秀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范秉翔確實已離婚,且被告所收受之款項與離婚事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信。況莊秀鎂與范秉翔是否假離婚一事,更與被告有無本件侵占犯行無涉。
⒊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占之款項為220,000 元,惟據證人莊
秀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5 月8 日拿15,000元(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於予被告,係單純借款給被告,並非係請被告將該15,000元還給聯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反面、110 頁正面),且被告亦坦認該筆15,000元係借款(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足證被告侵占證人莊秀鎂之款項應為205,000 元(即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金額總計),是起訴書記載220,000 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雖於告訴人莊秀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後,已歸還告訴人莊秀鎂10,000元,業據證人莊秀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09 頁反面),且於本院移送調解時,與告訴人莊秀鎂、范立潔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之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86 號調解程序筆錄),仍無礙被告上開侵占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范立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表示要
幫你母親處理這筆債務?)是。」、「(問:被告是否有要求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匯款回妳母親,再由妳母親把錢交付給妳?)是。」、「(問:為何被告要求你這樣做?)因為被告說要創造一個資金流程。」、「(問:妳匯款10,000元之前,有無問這10,000元的用途?)是被告為了創造資金流程證明,我相信被告才把10,000元匯款給她。」、「(問:被告有無講何時匯款回妳母親的帳戶?)答她說隔
一、二天就會匯回我母親的帳戶。」、「(問:妳覺得被告是用何種方式騙妳們?)因為她一開始說,是我母親要請她處理我父親的債務,我又沒有去查證,而且她是我們的親戚,我又很笨,又很好騙,所以我就相信她,就覺得她不會欺騙我們。」、「(問:關於創造資金流程,是否為被告施用詐術之一?)是。因為被告要幫忙的話,應該不用做什麼資金流程,通常詐騙的話,最主要的因素之一就是要拿錢,不需要任何的方法,所以講到要拿錢就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反面、第112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足證證人范立潔確實係因被告曾向其表示,受莊秀鎂委託處理與聯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需製造資金流程以取信聯邦銀行等語,始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間,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范均輔郵局帳戶內甚明。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有關房屋買賣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調查,益徵被告上開辯稱:范立潔匯款10,000元是為買賣房子之定金一情,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范立潔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1日、12日各匯50,000元至范均甫郵局帳戶,伊均有向母親莊秀鎂求證,經莊秀鎂答應,伊才匯款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嗣又證稱:伊第一次匯款有向母親莊秀鎂求證,第2 次匯款沒有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證人范立潔就其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指定之范均輔郵局帳戶內,有無向證人莊秀鎂求證,及證人莊秀鎂是否事前知悉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惟本院審理時,經證人莊秀鎂與范立潔2 人對質後,證人莊秀鎂證稱:101 年7 月8 日因伊沒有錢,所以向范立潔借50,000元,就是7 月8 日交給被告的那一筆50,000元。至於
7 月11日匯款前,范立潔並沒有先向伊求證,是二筆匯款完才告訴伊,伊就對范立潔說妳被騙了,范立潔匯款一事,被告還不讓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范立潔證稱:被告叫伊10,000元,但是因為伊戶頭只有50,000元,所以7 月11日先匯款50,000元,7 月12日伊以保單借款50,000元,再匯款50,000元給被告之指定帳戶,是伊記錯了,把7 月8 日提款50,000元一事,與把7 月11日匯款一事搞混了,7 月8 日提款50,00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反面);再稽卷附之提款明細表(見偵22 304號卷第8 頁),證人莊秀鎂於101 年7 月8 日確實曾交付一筆現金50,000元予被告,據證人莊秀鎂上開證述,該筆50,000元係向證人范立潔事先借貸再交付予被告,而證人范立潔於101 年7月11日、7 月12日各匯款50,000元(即附表編號八、九所示部分),該二筆50,000元之匯款時間確與101 年7 月8 日證人莊秀鎂向證人范立潔借款時間很近,且該二筆50,000元匯款之時間距本院審理時,已有1 年4 個月之久,證人范立潔將101 年7 月11日、12日匯款50,000元一事,與證人莊秀鎂於101 年7 月8 日借支50,000元一事混淆,尚屬可能;且衡情一般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而由心理學之角度而言,一般人之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並非在腦海中蟄伏不動,證人范立潔在其與證人莊秀鎂對質後,已喚起其記憶,證人范立潔就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間,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范均輔郵局帳戶前,其確實未向證人莊秀鎂求證。準此,斷不能因證人范立潔就匯款前有無求證證人莊秀鎂,及證人莊秀鎂已否知悉匯款一情,有稍證述不一,即遽認證人范立潔於本院之證詞均不可憑信。⒊又證人范立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
時間,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范均輔郵局帳戶前,經由母親莊秀鎂告知,已知悉被告處理案外人范秉翔與聯邦銀行債務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惟證人范立潔確實係因被告曾向其表示,受莊秀鎂委託處理與聯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需製造資金流程以取信聯邦銀行等語,始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間,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范均輔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范立潔上開證述在卷(見偵22
774 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是即便被告有受證人莊秀鎂委任處理與聯邦銀行債務調解事宜,惟被告卻係利用此機會之便,向證人范立潔佯稱係為製造資金流程,以取信聯邦銀行等語,致證人范立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間,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范均輔郵局帳戶內,堪認被告係為牟取不法所有意圖,所施行之詐術,其目的並非在為證人莊秀鎂處理債務,且上開2 筆50,000元匯款亦非為償還聯邦銀行債務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普通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利用代告訴人莊秀鎂與聯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並清償債之機會,接續多次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款項侵占挪用;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代告訴人莊秀鎂與聯邦銀行進行調解並清償債之機會,向告訴人范立潔訛稱製造資金流程為由,而取得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款項,其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各自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分別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分別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各為接續犯。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詐欺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其受告訴人莊秀鎂委託與聯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及清償事宜時,本應誠信任事,卻為牟一己私利,竟利用機會之便侵占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莊秀鎂之195,000 元(扣除案發後已返還之1 萬元)之損失;更利用上揭商談調解事宜之機會,向告訴人范立潔佯以製作資金流程,俾利其與聯邦銀行殺價進行調解,致告訴人范立潔信以為真,而受有10萬元之損失,雖案發後於本案訴訟中,與告訴人莊秀鎂、范立潔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之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86 號調解程序筆錄),惟迄今尚均未賠償告訴人莊秀鎂、范立潔上開款項,未見其賠償誠意及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之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2 罪,均經本院量處如前述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條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年月日) │ 金 額 │備註 ││ │ │(新臺幣)│ │├──┼────────┼─────┼────────┤│一 │ 101.05.08 │15,000元 │此筆為借款 │├──┼────────┼─────┼────────┤│二 │ 101.05.16 │ 7,000元 │ │├──┼────────┼─────┼────────┤│三 │ 101.05.18 │20,000元 │ │├──┼────────┼─────┼────────┤│四 │ 101.05.21 │38,000元 │ │├──┼────────┼─────┼────────┤│五 │ 101.06.07 │70,000元 │ │├──┼────────┼─────┼────────┤│六 │ 101.06.22 │20,000元 │存入顏麗珍之配偶││ │ │ │范唐光合作金庫帳││ │ │ │戶內 │├──┼────────┼─────┼────────┤│七 │ 101.07.08 │50,000元 │ │├──┼────────┼─────┼────────┤│八 │ 101.07.11 │50,000元 │匯入顏麗珍之子范││ │ │ │均輔郵局帳戶內 │├──┼────────┼─────┼────────┤│九 │ 101.07.12 │50,000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