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香宜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徐明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香宜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香宜與邱雨漩(原名「林翊君」)原為朋友關係。緣邱雨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大媽(即邱雨漩父親之配偶)李春吟名下,李春吟因居住在高雄市,須時常轉送車輛罰單等資料予居住在臺中市之邱雨漩,頗為不便,乃要求邱雨漩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給居住在臺中市之朋友,邱雨漩與黃香宜乃約定暫時將該車輛登記在黃香宜名下,然邱雨漩仍為該車輛所有權人,並繼續持有、使用該車輛,渠等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月13日),一同前往臺中市監理站將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由李春吟變更為黃香宜。詎黃香宜明知邱雨漩實際上並未有出售或轉讓該車所有權之意,僅託其擔任該車公路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上之登記名義人,且該車始終由邱雨漩管領、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9日晚上11時許,前往邱雨漩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 樓之5 居所樓下,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拖吊業者,將邱雨漩所有停放在該處樓下之前揭車輛拖走,而竊取該車輛得逞,後並將該車輛換鎖,供己使用,並於101 年8 月22日將該車輛車牌號碼變更為9050-P7 號。嗣經邱雨漩發現該車為黃香宜所竊取,多次請求黃香宜返還未果,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雨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漩(見3531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媽李春吟(見3531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99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黃香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
2 年3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見3531偵卷第80頁),然該次偵訊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告訴人嗣後亦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見3531偵卷第16頁、第17頁)、汽車領牌登記書(見3531偵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3531偵卷第32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換牌為9050-P7 號)(見3531偵卷第37頁)、前揭車輛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李春吟)(見3531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前揭車輛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委託存佑汽車代檢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3531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35 頁第138 頁)、前揭車輛100年3 月9 日車輛異動登記書(告訴人過戶予李春吟)(見3531偵卷第69頁)、前揭車輛101 年7 月17日車輛異動登記書(李春吟過戶予黃香宜)(見3531偵卷第7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3531偵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26314 偵卷第15頁)、前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26
314 偵卷第33頁)、連城商行公示資料列印(見本院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違規罰鍰收據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3531偵卷第113 頁至第136 頁)、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102 年4 月23日大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所使用之夏乾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 年1 月迄今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被告之花旗銀行及澳盛銀行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告訴人母親邱秀鳳前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保險期間99年2 月22日至100 年2 月22日)、李春吟前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保險期間100 年3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 日),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0000000000警卷第3 頁至第4-1 頁;2631
4 偵卷第7 頁反面;3531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26314 偵卷第13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被告101 年
8 月19日晚上11時23分許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1 張(見3531偵卷第18頁)、尚慶汽車修配廠維修工作單(見3531偵卷第19頁)、繼承權同意書(見3531偵卷第70頁)、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101 年11月7 日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春風得意大樓車位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2頁)、「邱亞多」傳送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80頁),並非以該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車輛原為告訴人所有並登記在告訴人大媽李春吟名下,101 年7 月17日伊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中市監理站,將該車輛變更登記在伊名下,後伊於101 年8月19日晚上11時許,前往告訴人前揭居所樓下,請拖吊車將該車輛拖往修配廠,將該車輛換鎖,並於101 年8 月22日將該車輛車牌號碼變更為9050-P7 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1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底間,住在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14樓之1 住處,因當時告訴人母親燒炭自殺,房東因為告訴人母親讓房子變凶宅,要對告訴人提告,因此告訴人急需要錢,要將該臺車輛賣掉,伊便從伊前揭住處保險箱,拿出新臺幣(下同)
3 萬8,000 元現金向告訴人買該輛車,並於2 、3 天後之10
1 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告訴人係因將該車出賣給伊,始將車登記在伊名下,而非僅是借名登記,過戶後該臺車是伊在使用的,伊也有為該臺車在其前揭住處大樓承租車位,告訴人將該車賣給伊時,有給伊1 副鑰匙,後係於101 年7 月28日、29日間,告訴人駕駛該車陪伊到臺北看中醫,返回臺中途中,因與告訴人口角,告訴人將伊載回伊前揭住處後,將該車連同鑰匙一起開走,後伊於
101 年8 月19日向員警報案,在員警陪同下,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樓下,請拖吊車將該車拖吊到修配廠換鎖,當時伊也有傳簡訊給告訴人說伊將車牽走了云云。經查:
一、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為告訴人所有,登記在其母親邱秀鳳名下,邱秀鳳於100 年間過世後,告訴人繼承登記為該車車主,並於100 年3 月9 日至監理站變更登記車主為告訴人大媽李春吟,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一同前往臺中市監理站,將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由李春吟變更為被告,後被告於101 年8 月19日晚上11時許,前往告訴人前揭居所樓下,僱請拖吊業者將被告停放在該處樓下之前揭車輛拖往修配廠更換車鎖,供己使用,並於101 年8 月22日將該車輛車牌號碼變更為9050-P7 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所述(見0000000000警卷第3 頁至第4-1 頁;26314 偵卷第7 頁反面、第13頁;3531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80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告訴人大媽李春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3531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
0 頁)相符,並有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見3531偵卷第16頁、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3531偵卷第32頁)、前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26314 偵卷第33頁)、前揭車輛100 年3 月
9 日車輛異動登記書(告訴人過戶予李春吟)(見3531偵卷第69頁)、前揭車輛101 年7 月17日車輛異動登記書(李春吟過戶予被告)(見3531偵卷第75頁)、汽車領牌登記書(見3531偵卷第22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換牌為9050-P7 號)(見3531偵卷第37頁)、前揭車輛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李春吟)(見3531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前揭車輛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委託存佑汽車代檢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3531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35 頁第138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3531偵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26314 偵卷第15頁)、違規罰鍰收據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繼承權同意書(見3531偵卷第70頁)、邱秀鳳前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保險期間99年2 月22日至100 年2 月22日)、李春吟前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保險期間100 年3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日)、尚慶汽車修配廠維修工作單(見3531偵卷第19頁)、被告101 年8 月19日晚上11時23分許發送予告訴人內容為「車我牽走了!我也不提出告訴... 請妳別再騷擾我!謝謝妳~」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3531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伊認識被告約10
年左右,當時從南部上來,一群人工作時認識的,中間失聯約7 年,101 年6 月又透過臉書聯繫上,相認後,伊和被告就常走在一起,那時被告身體不太好,常常住院,伊就去被告前揭文昌東一街住處照顧被告,前揭車輛是伊的,是伊當初信用破產回南部時,遇到1 個大哥,幫伊找回來,用很便宜的價錢去買的,該臺車從買到之後一直都是伊在使用,幫助伊還了很多債,也救了伊的命,八八水災時,伊開該臺車過去,橋就斷了,所以伊對該臺車很珍惜,本來登記在伊母親邱秀鳳名下,伊母親100 年正月過世後,因伊信用不好,欠銀行錢,怕銀行催討債務,伊才過戶到伊大媽李春吟名下,李春吟因為車子在她名下,但車都在臺中由伊使用,如果有紅單、違規、稅單之類,比較不方便,便叫伊在臺中找個認識、信得過的朋友,看能不能過到她名下,被告那時因為跟伊走得蠻近的,被告就說願意幫伊,反正車子沒有貸款,過戶到她名下,若收到任何通知會通知伊,並表示如果伊有需要的話,會再將車子過戶回來給伊,伊便和被告去高雄鳥松向李春吟拿證件,於101 年7 月17日前往監理站過戶,伊將該車過戶給被告是伊自願的,但伊只是借用被告名字而已,過戶後車子都還是伊在使用,伊並未將車子借給被告使用,若被告有開該車,伊都在旁邊,借給被告可能就只有今天、當下一下子、1 回、1 個上午或下午,因為被告自己也有車,所以前揭車輛都是伊在使用,鑰匙也都在伊這裡,並沒有被告拿3 萬8,000 元向伊買車之事,伊住在被告文昌東一街住處不到1 個月,直到伊和被告從臺北看病回來當天吵架,伊載被告回前揭住處後,便直接將車子開回伊上開大業路住處,就離開被告家,回伊大業路住處住,再也沒有住在被告前揭住處,被告將車拖走當天,伊在伊前揭大業路住處,車子停在樓下路旁,晚上11時許收到被告簡訊,從伊住處窗戶看到車子不見了,伊找房東幫忙調錄影帶看是不是被偷,結果是被告和其男友曾峻偉請拖車去拖的,該車101 年7 月17日過戶前,伊和被告去高雄找李春吟找資料時,李春吟知道要過戶之事,當時李春吟有看到被告,也是第1 次見被告,後來車子被被告牽走,伊有打電話給李春吟說車子被牽走了,李春吟就開始罵說為什麼現在朋友那麼不值得信任,當初不是講好的嗎?怎麼過戶不到20天、不到1 個月就整個被牽走還拿去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91頁;0000000000警卷第3 頁至第4-1 頁;26314 偵卷第7 頁反面、第13頁;3531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80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而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於101 年
7 月17日前往監理機關將該車車主由李春吟變更登記為被告,渠等間僅係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將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方便被告收取該車之罰款、稅單等資料,並非約定將該車所有權讓與被告或出賣給被告,且該車始終都由告訴人管領使用。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媽李春吟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伊先
生小三的女兒,該臺車之前是告訴人媽媽的名子,告訴人媽媽過世之後,因告訴人跟伊比較親近,她媽媽只有生她1 個,告訴人小時候是伊養大的,告訴人就將車子過戶到伊名下,因車子有很多罰款要繳,伊不方便,就要告訴人找比較規矩的朋友去辦理過戶,告訴人就找被告到伊家,跟伊拿資料要過戶給被告,被告到伊家時有下車,伊有看到被告,告訴人跟伊說告訴人跟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告訴人並不是要將車子賣給被告,告訴人到臺中要到南部需要車子,怎麼可能賣車?過戶不到1 個月,告訴人就打電話跟伊說車子被被告牽走了,伊當時就罵她說眼睛沒有打開等語(見3531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9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相符。
㈢又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7 月17日即被告與告訴人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該車過戶登記之日,有1 筆2 萬元款項自告訴人所使用之夏乾恥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4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3531偵卷第126 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102 年4 月23日大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夏乾恥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轉帳給伊之該筆2 萬元,係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前往「金錢豹」南七店喝酒,向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2 萬元之欠款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花旗銀行及澳盛銀行信用卡帳單、連城商行公示資料列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為證。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轉帳給被告之該筆2 萬元,是因被告向伊借款,為伊借給被告之款項,伊並未叫被告幫伊刷卡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且若告訴人於
101 年7 月17日轉帳予被告之該筆2 萬元,確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返還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代償之欠款,則告訴人既於該車101 年7 月17日過戶前已積欠被告2 萬元債務,若該車確係被告以3 萬8,000 元現金向告訴人買受,則被告向告訴人買受該車時,當可將被告積欠之該筆2 萬元債務持以相抵,而僅再支付告訴人1 萬8,000 元買受該車之價金,不僅可減少被告買受該車現金之支出,且可避免告訴人該筆2 萬元債務無法清償之風險,然卻未為,實有違常理,反益徵被告前揭係於過戶前2 、3 天以3 萬8,000 元現金向告訴人買受該車辯解之不合理處。
㈣另參以被告自承:該車當戶當時,伊自己已有一臺BMW 廠牌
車齡5 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可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217 頁、第219 頁),實無必要再向告訴人買受該臺車齡已久之國產二手車使用。且證人陳育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1 年6 月間曾跟伊說要買AUDI廠牌A1三門之認證中古車(即已領牌但完全未開過的新車),價格約120 幾萬元或130 幾萬元,被告會看該臺AUDI的車,是因為該臺車做的很時尚,A1是最頂級的,是S-LINE的,與被告談完後,伊才拍攝車子外觀,照片還留在伊手機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陳育松手機結果,拍攝日期為101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28分,照片內容為紅色AUDI A1 型汽車),伊拍完照後,差不多在當月傳該照片給被告,伊有先以自己名義墊付2 萬元定金給公司,但被告後來沒有買,約101 年8 月間,被告有跟伊約見面談要還伊2 萬元定金之事,但最後被告也沒有給伊,被告並未跟伊說為何後來不買了,但被告自己有1 臺BMW 的車子在開,和被告約在外面時,被告有開來,是白色120I型、2006、2007年份的車,一臺159 萬元,照顧得蠻漂亮的,伊有看過,被告原本說那臺BMW 的車要賣伊,才想說不然跟被告買也沒有關係,被告跟伊聯絡要看車時,都是看進口雙B 的車,沒聽被告說要買TOYATA的車,那時是被告說想要換車,那陣子伊剛好在AUDI公司買車,伊自己本身及伊太太都是開AUDI的,所以才推薦被告AUDI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
1 頁)。雖被告後並未向證人陳育松買車,亦未償還證人陳育松代墊之2 萬元定金,然依證人陳育松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有意以其原有之前揭BMW 廠牌汽車向證人陳育松換購新車,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再添購車輛而同時擁有2 臺車輛使用之必要,且被告當時所有之車輛為年份尚輕、價值不低之進口名車,所偏好及欲購買之車輛均是高價進口名車,益顯被告上開所辯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該臺年份已久且價值甚低之國產二手車之不合理性。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購入該車後,伊有為該車在當時伊前揭文
昌東一街住處所在之「春風得意」大樓承租車位云云,並提出101 年7 月17日「春風得意」大樓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常在被告文昌東一街住處出入,且伊大業路住處之車位租金較貴,伊便在該大樓租了1 個車位,被告會在租賃契約書上具名,係因為被告是住戶,被告跟管理員講,管理員才願意租給伊,因為伊對那裡不熟,管理員也不外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另證人即代理出租該車位之證人賴佑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租賃契約書上「賴佑建」之簽名為伊本人所簽,當初因為該戶屋主已經搬走,屋主和伊認識多年,便透過伊要將車位租掉,車位出租有貼在管理室公佈欄,透過管理員介紹出租車位,基本上是社區的住戶才能承租,伊是將有伊簽名之空白契約放在管理室,伊第1 次拿到契約時,只有在契約書右側「簡稱乙方」上方有被告之簽名,左側承租人欄、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都是空白的,伊感覺不對,便放在管理室請她們再補簽,管理室收到簽好後,再請伊過去拿,事實上是誰補簽的,伊完全不瞭解,伊並未確認契約書上之電話是誰的,也沒注意為何承租人有2 人簽名,是後來才發覺的,也沒有問為何告訴人要在承租人那邊簽名,租金都是被告跟伊聯絡的,寄放在管理時,伊直接到管理室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則被告既為該大樓之住戶,且該車位僅出租予住戶,並不外租,若告訴人欲承租該大樓車位,勢必須由告訴人出面具名承租,且被告既為該大樓住戶,並已出名承租,由被告出面聯絡繳交租金事宜,亦屬正常,並無法因此證明該車當時確屬被告所有。反觀被告既自承該契約書右側「簡稱乙方」上方之「黃香宜」,及左側地址欄「文昌東一街115 號14樓之1 」為其所寫,左側「乙方(承租人)」欄「黃香宜、邱雨漩」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則為告訴人所寫,亦是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則被告既已在該租賃契約右側「簡稱乙方」上方簽寫自己名字,並在該契約左側承租人地址欄填寫地址,則其在填寫該份契約時當可將左側「乙方(承租人)」欄及「身分證字號」欄填寫完畢,實無必要留空,再由告訴人補簽。且該車位若非如告訴人所言,實際上是告訴人所要承租,告訴人補簽該契約時,僅須簽寫被告之名或表明代理之意,並填寫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實無必要同時在承租人欄簽寫自己姓名共同承擔租賃之責,並在該契約上留下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應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㈥被告雖又在本院102 年12月11日審理時提出「邱亞多」所傳
載有「我要離開臺中ㄌ、去國外大後天走、車子有關鑰匙我會寄認識ㄉ人交給妳、希望妳珍惜... 」等內容(下稱「A簡訊」,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81 頁)及「不要說不懂、車鑰會全給妳... 打給周易盈或芷若吧、他們會向你贖回ㄉ、我交代好ㄌ、也記ㄉ要驗車、別被扣牌ㄌ... 」等內容(下稱「B 簡訊」,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之簡訊翻拍照片。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FB上的暱稱是「江冰冰」,「邱亞多」是伊養的狗,伊在「江冰冰」剛註冊時,幫伊的狗註冊,上去過1 、2 次就沒有再上去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將伊電話簿內之名稱設為「邱亞多」,A 簡訊伊沒有印象,B 簡訊為伊所發,若A 簡訊為伊寄給被告,其中「車鑰匙」應是指本案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伊將車子過戶給被告,鑰匙被告沒有拿,都在伊這裡,伊將車過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答應讓伊暫時過到她名下,並不是賣給被告,車子過到被告名下,但都還在伊那裡,都是伊在用,被告沒有鑰匙,被告不是將車子開走,是將車子拖走,伊叫被告把車子牽回來給伊,被告不要,伊和被告吵架,被告一直不理伊、不跟伊談,被告要將車子過給伊或過給伊朋友時,要有鑰匙去開車子才可以,被告沒有任何鑰匙,當時大約101 年9 、10月間伊打算出國要去大陸,伊的意思是將鑰匙寄給被告,希望被告之後要把車過戶給伊,將車開回來,被告不跟伊談、不跟伊見面沒關係,還給伊朋友,將車還給伊就好了,B 簡訊中「周易盈或芷若」是伊和被告共同的朋友,會幫伊把車子牽回來,還有說一定要驗車別被扣牌,若車子要給被告或賣給被告的話,就不關伊的事,伊後面就不再用補這一封了,B 簡訊中「贖回」是因為當初伊有叫人跟被告說車子還伊,若被告真的缺錢要賣掉或是怎樣,或故意真的跟伊吵架,伊寧願用錢跟被告買也沒關係,因為當初伊有跟被告講過,這臺車對伊很重要,雖然不值錢,但是伊1 個救命恩人留給伊的東西,伊要的是這臺車,並不是它的價值,後來伊沒有出國,就沒有把鑰匙寄給被告,被告還是一樣不跟伊談,不跟伊朋友聯絡,伊中間已經給被告很大的時間,一直找她談,但被告不還,伊才在101 年
11、12月間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10 頁),而明確指證上開簡訊內容實際上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之簡訊,因被告手上並無該車鑰匙,始提及將車鑰匙託友人交給被告,使被告得以將該車開回返還告訴人或託告訴人友人還車,核與前揭簡訊內容並無齟齬,且就該2 封簡訊發送之時間,被告先是辯稱是101 年8 月間被告住院期間告訴人所發送(見本院卷第212 頁),後又改稱是101 年9月27日所發送(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然並未提出有記載發送時間之簡訊原本以實其說,另參以告訴人迄101 年11月間仍寄發簡訊催告被告返還該車,有告訴人10
1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10分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26314 偵卷第23頁),後並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情,因認告訴人確無將該車讓與被告之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前揭簡訊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出賣或讓與該車所有權之意,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至被告辯稱:伊於101 年8 月19日至被告住處樓下將該車拖
走時,是先向員警報案,於員警陪同下,一同前往拖車云云。縱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該日其請拖吊業者將該車拖走時有員警陪同在場,然員警也是因查詢該車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資料,認被告確係該車車主而陪同前往,實際上並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車有何協議、該車實際上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是亦無法正當化被告之行為而阻卻其罪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該車雖於101 年7 月17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告訴人並未有出賣或讓與該車所有權之意,該車仍為告訴人所有,且仍為告訴人管領使用。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16日審理時請求本院調取101 年7 月17日過戶當時監理站之監視器畫面,以查其有無影印身分證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7 頁)。然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前往監理站將該車過戶到被告名下,亦同意該車登記在自己名下,已如前述,渠等間就101 年7 月17日有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本案之爭點乃在於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將該車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究係被告所辯告訴人將該車出賣給被告?或如告訴人所指訴僅係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亦即渠等所爭執者乃在於該車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而本院已就如何為證據取捨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詳述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與本案並無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車輛既係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自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縱登記為車主,非即可推論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縱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86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84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 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2 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
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與被告雖於101 年7 月17日至監理機關將前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告訴人並無移轉該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之合意,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為行政管理上之登記,亦未將該車交付被告,該車仍為告訴人管領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該車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雖自101 年7 月17日變更為被告,然被告並未因而取得該車所有權。又該車始終皆由告訴人管領使用,縱於過戶登記後,告訴人亦未將該車交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亦未因任何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合法持有該車,且被告於101 年8 月19日晚上11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將該車拖走時,該車仍在告訴人持有支配範圍內等情,亦如上述。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8 月19日晚上11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而由告訴人持有之前揭車輛拖走,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恰,然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妨礙其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拖吊業者,拖吊前揭車輛,而竊取該車,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竊取該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該車,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其前未有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