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立華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96、1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立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立華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4至6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捷運站前,將其所申辦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並提供密碼,供「林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韻媛、藍振庭、石羽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立華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立華固坦承申辦前開帳戶,而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先生」,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求職才遭騙走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對方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接送小姐上下班的工作,是在人力銀行網站看到伊所刊登之履歷,要求伊見面時交付工作所需之證件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屆時客人就會將費用匯入該帳戶,伊則直接從中扣除薪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前開帳戶為被告賴以維生之生活津貼匯入帳戶,被告豈有可能在未申請變更匯款帳戶前即將此帳戶資料交出致無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渠等詐欺取財,致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韻媛、藍振庭、石羽庭、證人即被害人黃凱翔、洪秀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可資為憑,足見前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林先生」應如何聯繫乙節,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警詢中先係辯稱:「林先生」電話已停話而無法聯繫云云,隨即改稱「林先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云云(參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後於101年10月27日警詢中改稱:「林先生」說要確認前開帳戶可否正常轉帳,待確認完畢後會再電話與伊聯絡,返還上開資料,但之後伊要聯絡該男子卻因空號而無法聯絡云云(參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頁);復於偵查中辯稱:
該名男子自稱姓林,沒告訴伊公司名稱及詳細地址,只說是在高雄的傳播公司,工作內容是載傳播妹上班,因對方都會打電話來,所以伊沒有記對方電話云云(參101年度偵字第25416號偵查卷第1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留下「林先生」的電話,但沒有把電話提供給警方,現在電話也不在了云云(參本院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交付資料給「林先生」約3天以後即無法聯絡對方,當時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伊有將「林先生」電話抄在紙上,放在家裡抽屜內,但沒有交給警方,因為伊不知道這樣可以找到「林先生」,那張紙也不見了云云(參本院卷第102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究竟知否「林先生」聯繫方式,究竟有無主動與「林先生」聯繫過,聯繫結果為何,歷次辯解不一,已難憑採,且若被告確有將「林先生」聯絡方式抄於紙上,又自稱於101年7月25日交付後3日內即無法與「林先生」取得聯繫,則於不到1 月內為警通知到案時,豈有必要隱瞞此節而為前開不一之辯解,益徵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雖確曾於518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yes123求職網等網站註冊帳號求職,並有多家廠商檢視過其刊登之履歷資料,有五一八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月16日五一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5日全(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9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至54、57至63、65至68頁),惟被告供稱:「林先生」並非前開各函附件中之任一廠商,也沒有說自己是哪家公司(參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再者,被告於518 人力銀行網站所留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門號),有該公司前開回函附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門號),申請A 門號後,B門號就沒有再使用了,而伊在前開3 家人力銀行網站上原本係提供B 門號聯絡,申請A 門號後,伊就把各網站之聯絡電話改為A 門號等語(參本院卷第100 、103 頁),足見「林先生」若欲透過網站資料與被告聯繫,理應係撥打A 或B 門號,惟被告卻供稱:「林先生」並非與伊所持用之A 、B 門號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經本院質之上情,隨即改稱:伊忘記「林先生」究竟是打A 門號還是伊已經作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 門號)等語;後又改稱:C 門號並未作廢,伊所稱作廢的門號是另外1 支等語(參本院卷第103 頁),足徵被告所稱係「林先生」依被告於求職網站所留電話與其聯繫,始遭騙走前開帳戶提款卡等情,均僅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前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原用以領取身障生活津貼補助之匯入帳戶,後因該帳戶遭凍結,而改匯入被告祖母翁宋愛金所有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2 年8月14日屏內鄉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9 月2 日屏內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原本即僅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於帳戶未經凍結前尚得以存摺、印章取款,且依前開函示,生活津貼補助並非不得申請變更匯入帳戶,自難以此認被告前開帳戶為被告賴以維生,而不可能在非遭詐騙情形下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辯護意旨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行為時為國中畢業,曾做過汽車製造廠、板金技術員、臨時工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101年度偵字第25416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皆係到公司營業處所面試應徵,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電話中為應徵面試,亦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況目前金融機構對於設立帳戶並無任何限制,縱使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並無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使用之必要,則被告僅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其對於係應徵何公司之工作、工作地點係在何處、為何原因須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作何使用等情,均未詳加查證、確認,即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有違。退步以言,縱認被告確因應徵工作緣故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其既已得知對方欲利用上開帳戶存放營業收入,且亦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可由對方直接利用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存款餘額,顯然被告已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之意思,又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對於對方何時提領上開帳戶所餘存款或領出金額之多寡更無從置喙,即令該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工具,亦為被告所容任,難認被告對此犯罪結果毫無預見。其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立華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5 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王韻媛、藍振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審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為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本院卷第105 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 匯入金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號│ │ │ │ │ ││ │ │ │ │ │ │├─┼───┼──────┼────────┼─────┼───────────┤│1 │黃凱翔│101年7月2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凱翔於││ │ │晚間10時20分│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起訴書誤│ 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 │ │許 │成員佯稱係網路拍│載為31萬 │ 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賣賣家,以電腦設│3000元,業│ 號警卷第5至7頁) ││ │ │ │備在奇摩拍賣網站│據檢察官當│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起訴書誤載為露│庭更正) │ 細表(同上警卷第17頁││ │ │ │天拍賣網站,業據│ │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電││ │ │ │刊登不實之拍賣「│ │ 子郵件列印畫面、即時││ │ │ │Panasonic LUMIX │ │ 通談話紀錄(同上警卷││ │ │ │DMC-GXI GX1單鏡 │ │ 第14至16頁) ││ │ │ │組」廣告,致黃凱│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翔瀏覽後陷於錯誤│ │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而下標,並依照指│ │ 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 │ │ │示匯入右列金額。│ │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單(同上警卷第9至13 ││ │ │ │ │ │ 頁) ││ │ │ │ │ │⑤被告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 │ │ │ │ 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清單影本(同上警卷││ │ │ │ │ │ 第18至19頁) │├─┼───┼──────┼────────┼─────┼───────────┤│2 │王韻媛│101年7月2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韻媛於││ │ │下午5時42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警詢中之證述(內警偵││ │ │許 │成員佯稱係網路拍│ │ 字第00000000000號警 ││ │ │ │賣賣家,以電腦設│ │ 卷第7至9頁) ││ │ │ │備在露天拍賣網站│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刊登不實之拍賣 │ │ 細表(同上警卷第11頁││ │ │ │PS3廣告,致王韻 │ │ ) ││ │ │ │媛瀏覽後陷於錯誤│ │③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電││ │ │ │而下標,並依照指│ │ 子郵件列印畫面(同上││ │ │ │示匯入右列金額。│ │ 警卷第28至45頁)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 │ │ │ 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同上警卷第25至27頁)││ │ │ │ │ │⑤被告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 │ │ │ │ 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清單影本(同上警卷││ │ │ │ │ │ 第21至23頁) │├─┼───┼──────┼────────┼─────┼───────────┤│3 │藍振庭│101年7月2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振庭於││ │ │晚間7時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警詢中之證述(同上警││ │ │ │成員佯稱係網路拍│ │ 卷第12頁) ││ │ │ │賣賣家,以電腦設│ │②藍振庭存摺內頁影本(││ │ │ │備在奇摩拍賣網站│ │ 同上警卷第13頁) ││ │ │ │刊登不實之拍賣「│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 │ │SAMSUNG S3手機」│ │ 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廣告,致藍振庭瀏│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覽後陷於錯誤而下│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標,並依照指示匯│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入右列金額。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同上警卷第50至52、54││ │ │ │ │ │ 頁) ││ │ │ │ │ │④被告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 │ │ │ │ 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清單影本(同上警卷││ │ │ │ │ │ 第21至23頁) │├─┼───┼──────┼────────┼─────┼───────────┤│4 │石羽庭│101年7月2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羽庭於││ │ │中午12時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警詢中之證述(同上警││ │ │ │成員佯稱係網路拍│ │ 卷第14至15頁) ││ │ │ │賣賣家,以電腦設│ │②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 │ │備在露天拍賣網站│ │ (同上警卷第17頁) ││ │ │ │刊登不實之拍賣「│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 │ │SAMSUNG S2手機」│ │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 │ │ │廣告,致石羽庭瀏│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覽後陷於錯誤而下│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標,並依照指示匯│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入右列金額。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同上警卷第59至62頁)││ │ │ │ │ │④被告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 │ │ │ │ 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清單影本(同上警卷││ │ │ │ │ │ 第21至23頁) │├─┼───┼──────┼────────┼─────┼───────────┤│5 │洪秀滿│101年7月2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2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秀滿於││ │ │中午12時37分│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警詢中之證述(同上警││ │ │許 │成員佯稱係網路拍│ │ 卷第18至19頁) ││ │ │ │賣賣家,以電腦設│ │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 │ │備在數位視野 │ │ (同上警卷第20頁) ││ │ │ │DCView網站刊登不│ │③網頁列印畫面(同上警││ │ │ │實之拍賣「NIKON │ │ 卷第70至71頁) ││ │ │ │J1數位相機」訊息│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 │ │,致洪秀滿(起訴│ │ 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 │ │ │書誤載為石羽庭,│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業據檢察官當庭更│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正)瀏覽後陷於錯│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誤而下標,並依照│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指示匯入右列金額│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表(同上警卷第67至69││ │ │ │ │ │ 、72頁) ││ │ │ │ │ │⑤被告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 │ │ │ │ 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清單影本(同上警卷││ │ │ │ │ │ 第21至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