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祺
郭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志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承祺與郭志宏明知林吉永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之白鐵流理臺3組、冰箱1臺、白鐵四角桌2張、白鐵置物架3組、鋁製鐵籠6層、木製蒸籠6層、爐灶3組、大白鐵湯桶6個、中白鐵桶3個、白鐵盤子10個、大白鐵桶6個、辦公桌2張、50人份電鍋2組、大保溫鍋2組、小保溫鍋6組、大炒鍋4組、快速爐6組、杓子10支、鉆板及菜刀等物,均暫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地上,平時疏未管理,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其中之白鐵流理臺1臺及白鐵盤子5個(下稱系爭物品)得手,並由郭志宏駕車載運至黃承祺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處藏放。嗣於100年間,林吉永在前揭處發現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黃承祺及郭志宏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承祺、郭志宏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林永吉置放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空地之系爭物品載運至被告黃承祺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處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黃承祺辯稱:伊與林吉永是朋友,因林吉永說要做生意,伊就將承租之停車場借給林吉永放東西,之後林吉永失蹤2個月,那地方沒人管理,很多東西都被偷,伊基於關心鄰居、朋友立場,才將剩餘的東西搬至伊處,再透過朋友通知林吉永拿回去,林吉永就出現,伊也當面再告知,仍不拿走,且林吉永也來伊店裡看就說因沒車,東西放在伊處,所以東西一直擺放,伊並無變賣,過
2 年後林吉永才要伊將東西載去渠父親家,伊也載過去,結果2天後卻對伊提告云云,被告郭宏志則辯稱:伊純粹是幫黃承祺將東西搬去倉庫放著,無販賣意圖,且黃承祺也有聯絡林吉永拿走,林吉永都不拿,結果過5年說要來拿,卻說伊等竊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吉永約於98年間,將其所有之白鐵流理臺3組等生財器具暫放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土地上,3個月後發現遭竊不見,嗣於100年間,經友人蔡誌君告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處察看確認,始知系爭物品係遭被告2人所竊取,惟被告等遲遲未為返還,直至告訴人告知將報警究辦並於102年1月19日報警處理後,被告等始於102年1月21日將系爭物品歸還至臺中市○里區○○街○○號告訴人住所門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詳警卷第8-12頁,偵卷第13-14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28-32頁);且證人蔡誌君於審理時證稱:3年多前伊有看過告訴人將生財器具如流理臺、炒台等小吃用品擺在大里國光橋的空地,後來就聽告訴人說東西不見了,再經沒幾個月,伊剛好去找朋友路過看到一堆類似之生財用具,伊無法確定,就跟告訴人說過來看看是否就是原來不見的東西,伊就北上工作,伊不認識被告2人,也沒陪告訴人去察看,之後處理情形伊是不清楚,但告訴人在電話中有跟伊說東西確認是渠的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一致,尚無出入;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23頁)。是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物品載運至被告黃承祺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處,嗣經告訴人發現催討,直至102年1月21日始將上開物品歸還至臺中市○里區○○街○○號告訴人住所門前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1、據證人即被告黃承祺之胞弟黃承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沒有人承租那塊地(指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土地),因為那塊地是不能承租的。」、「(地主)是同意黃承田使用。」、「我有答應要給黃承祺放東西,但我不知道他要給什麼人放什麼東西。」、「那時候黃承祺有拿林吉永的電話給我,可是我找不到林吉永,因為地主有限定壹個期間內,因為當時我有犯自來水法,好像是我必須在十天要撤掉我當時跟地主所口頭承諾停放遊覽車的地方,那塊地因為有限時間,因為我們撤掉後,還有東西,包括我搭的鐵皮屋和餐具,餐具好像是只有50加侖桶切半當爐子,所以我印象中我離開的時候,地上物還有那些東西,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將中古餐具載回去。之後3個月後我再回去看時,包括我搭的鐵皮屋和餐具等東西都已經移走了,變成壹個空地。」、「我不認識林吉永這個人,電話是黃承祺告訴我的,我不確認是林吉永的電話,因為我打電話過去,對方是停機。」、「(問:黃承祺拿電話就你撥給林吉永做什麼?)說我們這邊要收起來了,要我打電話給林吉永,請林吉永來將他的東西拿掉,當時我才認識林吉永的名字。」、「(問:你要撤走時,如果上面的東西沒有處理,這些東西將會如何處置?)當作廢鐵處理,包括我的鐵皮屋也是如此。就是在整治那個空地的人就會去處理掉了。」、「(問:你沒有用電話找到林永吉後,你還有用其他方式去找林永吉?)沒有,因為當時覺得不關我的事」、「(問:你知道黃承祺之後如何跟林永吉聯繫?你是否知道黃承祺有將當時現場某西廚具搬回他的處所?)都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49-52頁),雖徵諸被告黃承祺曾同意告訴人可在上開空地擺放系爭物品,之後該處需強制清空之必要時,亦曾撥打電話試圖要通知告訴人搬移前揭物品等情,惟此均是被告等將系爭物品載運至被告黃承祺上開處所前所發生之情事,既被告非清空上開土地之義務人,亦無受告訴人囑託保管系爭物品,則證人黃承田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作為純是為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物品。
2、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已具結後證稱:「(問:你把你的這些東西放在空地上是有經過誰同意嗎?)黃承祺。他說那是壹個空地,可以搭棚子做生意的。」、「因為黃承祺的弟弟在那個空地放遊覽車,黃承祺的弟弟在那邊管理。黃承祺說可以,我就擺在那裡。」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問:你為什麼不擔心東西擺在那裡沒有人管理會遭竊?)因為我有壹個朋友「阿男」(台語)的舅舅在那裡管理。我有時候會拿涼水錢買便當給他吃,請他關心一下。東西丟了也是阿男的舅舅跟我報的。」、「(問:你為什麼將這些東西擺了兩年,在那邊也沒有去聞問?)我要做生意的。我不是擺了兩年都沒有去,這些東西我是要做自助餐、現炒的,我是被偷了兩年之後才發現。」、「報案前四年左右我說的,我想說東西一定是熟悉的人,我也有去廢收場找都找不到。」、「(問:你既然有懷疑是熟悉的人,有沒有去問黃承祺他是否知道你在那裡的東西不見了?)因為當時我不知道黃承祺住在那裡。「(問:在你報案之前,黃承祺有無打電話通知你,他要幫你將這些物品收藏起來?)沒有。」、「(問:黃承祺有你的電話嗎?他知道如何聯絡你嗎?)黃承祺知道我的朋友阿男、「阿文」,我的朋友知道我家。如果他要找我,可以透過他們。」、「(問:黃承祺有無透過這兩個人去找你嗎?)沒有。」、「(問:黃承祺說他有通知你來將東西拿回去,通知好幾十次,都已經五年了你都不來拿,有無這回事?)沒有。」、「因為都是大里區的人,我答應黃承祺東西還給我就好,我不會跟他計較,但是黃承祺的態度很差」等語,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黃承祺不熟,且未曾接獲被告等2人或其等透過朋友轉告而知悉系爭物品去向;而被告等又未再提出其他事證或人證以為其等確實曾積極聯繫告訴人未果之佐證,則被告明知系爭物品屬係告訴人工作上所用有價值之物,竟未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搬移,直至告訴人發現,經多次催討未果報警處理後始為歸還,其等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之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空言否認竊盜犯行,應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承祺、郭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趁告訴人疏為管理之際,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等於警察處理前已主動將所竊取之財物歸還告訴人,此有前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