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賢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其因不滿告訴人子○○與佳特公司合作成立診所,欲將原在大里仁愛醫院之洗腎病患帶離,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大里仁愛醫院1 樓之醫師辦公室內,公然以「你這個俗仔」、「你也不摸一下你的懶趴」等夾雜男性生殖器之用語,當眾辱罵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子○○之名譽;另向告訴人子○○恫稱:「你還在混什麼,你可以滾了,看我將來怎麼修理你,給我看著辦」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子○○,致告訴人子○○心生畏懼,因而生危害於告訴人子○○之安全。被告另於101 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因不滿大里仁愛醫院洗腎室之護理人員即告訴人甲○○向洗腎病人告知離職欲前往佳特公司成立之診所工作乙事,竟其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命令告訴人甲○○進入大里仁愛醫院5 樓護理站旁之庫房內,而將該庫房房門上鎖,使他人無法從外部開門,並阻擋於門前,致告訴人甲○○無法離去,同時另向告訴人甲○○恫稱:「不要再動我的病人」、「再跟病患或家屬說要出去洗腎的事,我一定會用主任的權力,動用院方所有的關係fire掉你」、「要修理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甲○○後,始開門離開現場,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而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子○○、甲○○之指訴、證人即大里仁愛醫院前護理師己○○、前技術員乙○○之證詞、大里仁愛醫院1 樓平面圖與1 樓照片4 張、大里仁愛醫院
5 樓平面圖與5 樓照片共37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0月11日14時許,在大里仁愛醫院1 樓的醫師辦公室內,在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之專員辛○○、癸○○在旁的情況下,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爭執,以及於同年月20日14時40分許,因認告訴人甲○○不斷慫恿大里仁愛醫院洗腎病患,轉診至佳仁內科診所,有未盡護理人員職守情事,而要求告訴人甲○○進入大里仁愛醫院5 樓的準備室後,在該準備室內與告訴人甲○○進行對話,提醒告訴人甲○○勿忘以照顧病患健康為宗旨之醫護人員身分,切勿再從事與醫護工作無關之事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大里仁愛醫院即將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與佳特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許多醫護人員均準備跟隨告訴人子○○,轉往由佳特公司出資成立的佳仁內科診所就職,告訴人子○○與甲○○均明知大里仁愛醫院畢竟是區域型的大醫院,相關醫療設備與資源,遠較診所為完善,竟不顧洗腎病患之病情,是否適合轉往診所治療,即不斷慫恿在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的洗腎病患,轉診至佳仁內科診所,除了使原本單純以治療、照護病患為主的工作場所,變成準備轉往佳仁內科診所就職的醫護人員,拉攏、招攬病患的市場,而嚴重影響大里仁愛醫院的就診環境,更造成仰賴醫護人員照顧的洗腎病患,心理上莫大壓力,侵害病患應享有的醫療品質,而當時伊與另一位壬○○醫師均不願離開大里仁愛醫院,告訴人子○○濫用其主任職權,不依法定程序報備,即對壬○○醫師提出至佳仁內科診所進行夜診之無理要求,因壬○○醫師認不符規定,而未配合,告訴人子○○竟威脅要壬○○醫師離職,壬○○醫師轉而向伊求助,伊遂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在大里仁愛醫院的1樓醫師辦公室,就告訴人子○○擅自要求壬○○醫師支援與無視病患權益,即將病患從大里仁愛醫院轉出等兩件事,與告訴人子○○進行溝通與理論,伊從未說要「修理」告訴人子○○,更未出言對告訴人子○○恐嚇,至於伊在與告訴人子○○對談中提及「你這是俗仔啦」,是因為當天告訴人子○○表示要將伊的手機,予以斷話,伊認為告訴人子○○突然使用手機斷話的手段,並非光明正大的行為,是屬於小人的行為,伊並無侮辱告訴人子○○之意思。而伊於同年月20日下午,係因發現告訴人甲○○又在大里仁愛醫院5 樓,從事慫恿大里仁愛醫院洗腎病患轉診至佳仁內科診所之行為,為顧及告訴人甲○○的顏面,始將告訴人甲○○叫至大里仁愛醫院5 樓的準備室內,警告告訴人甲○○在上班時間應認真作好醫護人員的份內工作,不要跟病患講這些,並提醒告訴人甲○○不要介入大里仁愛醫院與佳特公司之間的事,否則,不排除動用關係,開除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僅回以:「你開除我好了」等語,伊即未再與告訴人甲○○有任何對話,即行離開,伊當時並未將該準備室的門上鎖,更未曾有阻止告訴人甲○○離開準備室的舉動,亦未曾有出言恫嚇告訴人甲○○等語。
五、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14時許,在大里仁愛醫院
1 樓的醫師辦公室內,曾以「你還在混什麼,可以滾了,看我將來怎麼修理你,給我看著辦」等語,對告訴人子○○進行恐嚇,無非以102 年2 月4 日刑事告訴狀載有「告訴人子○○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約2 時30分許於洗腎室查房結束進入1 樓洗腎室辦公室時,於辦公室內有被告及兩位熟人癸○○及辛○○在場,被告竟用夾雜男性生殖器等污衊鄙視之語,以近乎咆哮之勢當眾喝叱被害人子○○,並語帶威脅要被害人子○○『看著辦』、『你是俗啊(台語)』,當眾對被害人耀武揚威一番後即甩門而去,留下受有驚恐之被害人子○○,前後歷時約十幾分鐘,其對被害人擔任腎臟科主任十餘年之鄙夷態度及不屑口氣,除已造成被害人人格受有侮辱外,其囂張之口吻與肢體動作更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以及告訴人子○○於102 年3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我進去之後他就開始罵我,被告說『我在仁愛醫院做那麼多年,已經什麼都沒有了,你也不摸一下你的懶巴,還剩下什麼東西,你還在混什麼,你可以滾了,看我將來怎麼修理你』」、「(問:恐嚇犯罪為何?)答:就是被告在10/11 那天說要修理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為唯一的證據。觀諸前述刑事告訴狀有關被告對告訴人子○○之恐嚇行為,似乎是指「語帶威脅要被害人子○○『看著辦』」等語,而與告訴人子○○事後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表示要修理我」一節,彼此之間,已非吻合。再當日在場的佳特公司專員辛○○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問:當時丑○○有無對子○○說『我要修理你』?)答:只有講要讓子○○看著辦,我記得是這樣子,修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反面),與同為佳特公司專員的癸○○證稱:「(問:有無聽到丑○○對子○○說『要他看著辦,要修理他』等言語?)答:我有聽到丑○○對子○○說要他看著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互核相符,證人辛○○、癸○○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表示要修理告訴人子○○,是告訴人子○○於偵查中指控被告以「要修理你」為由,對其進行恐嚇,除其片面且前後不一的指訴外,即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本院先後於103 年6 月23日、同年8 月21日勘驗案發當日的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自始至終,確未出言表示要修理告訴人子○○(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5頁、第131 頁),足認告訴人子○○指稱被告當日曾以要修理他為由,對其進行恐嚇云云,並非事實,公訴意旨單憑告訴人子○○片面不實的指訴,遽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子○○之犯行,自有未合。
㈢又告訴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在我進
辦公室之前,被告就有跟我說,你去查房,之後回辦公室,我有事要跟你講,等我回辦公室時,被告就在罵辛○○及癸○○,我進去之後他就開始罵我」、「是被告當天把辛○○、癸○○叫來辦公室罵,之後再叫我進去罵」、「他就講說『你查完房後你不要給我跑,你給我進辦公室來』,當時我在想他要跟我談一些事情,我查完房差不多2 點多,我就進辦公室」、「(問:你進去就聽到丑○○正在罵人?)答:因為我那個門沒有關,進去就聽到裡面在罵人」云云(見10
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然經質以告訴人子○○進入醫師辦公室之前,被告在罵些什麼,告訴人子○○則回以:「沒有,我沒聽到,因為我進去的時候聽到裡面有人在大聲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告訴人子○○既然並未聽聞被告辱罵的言語,自無從得知被告有無辱罵證人辛○○、癸○○,其卻一再證稱其進入1 樓醫師辦公室之前,就聽到被告在辱罵辛○○與癸○○云云,顯見其證詞極不客觀,意圖污衊被告之行為明顯,自無可採。且證人辛○○、癸○○亦從未指證被告有出言對渠等辱罵的事實(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16頁),證人辛○○更證稱:「(被告問:10月11日當天,在一樓的時候,我有沒有罵你?)答:講話比較衝」、「(被告問:有沒有罵你?)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子○○前揭指證其進入大里仁愛醫院1 樓醫師辦公室之前,被告已在辦公室內辱罵證人辛○○與癸○○一節,並非事實。
㈣因依被告所述,其當日進入大里仁愛醫院1 樓醫師辦公室時
,證人辛○○與癸○○已在辦公室內(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反面),核與證人辛○○證稱:「那天我是後來才到,癸○○先到‧‧‧我進去時是只有癸○○在裡面。那時候本來只有他,後來我進去以後辦公室只有我們二個人,之後丑○○才從後面進來」、「丑○○大概跟我們講話講一下子,確定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大概5 至10分鐘,之後子○○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足見101 年10月11日,證人癸○○最先進入大里仁愛醫院1 樓的醫師辦公室內,其次進入者為證人辛○○,被告係在證人辛○○與癸○○均已在辦公室內的情況下,始進入該辦公室,而最後進入該辦公室者則為告訴人子○○。然對照本院勘驗101 年10月11日在大里仁愛醫院1 樓醫師辦公室的錄音光碟,顯示告訴人子○○先表示:「那就不要去,在這邊就不要去」,被告始稱:「我跟你講,將來如果我權益受損,我們看著辦,我有的是時間,我跟你說」,告訴人子○○則回稱:「那就不要去。他講看著辦,好好,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上禮拜三跟他講好去查房,當時公司有人在旁作證,他也說好,他說我知道,他的習慣你曉得」、「那個,他上禮拜三就不去查房,人家問他,他說我雖然知道但是不代表我要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光碟內容不僅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被告與證人辛○○或癸○○之間的對談內容,光碟一開始就是告訴人子○○談話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告訴人子○○進入大里仁愛醫院1 樓醫師辦公室之前的錄音紀錄,除可以證明告訴人子○○指稱被告叫證人辛○○、癸○○到醫師辦公室內去罵一節,確非事實外,更可證明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告訴人子○○進入醫師辦公室之前,被告對伊與癸○○講話的過程中,進行手機錄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若非所證不實,就是告訴人子○○或其選任之告訴代理人於提出錄音光碟時,就案發當日的錄音紀錄內容,有所隱匿或刪除。
㈤又依被告供稱:「當時子○○因為濫用職權,要求命令壬○
○到佳特公司的佳仁診所看被轉出的夜班病患‧‧‧壬○○不願意配合,子○○便叫壬○○不用來洗腎室上班,當時壬○○很緊張,他跑來告訴我,我當時為壬○○感到非常不平,基於同事情誼,於是我找子○○討論此事」、「在10/1左右,子○○跟部分的護理人員開始把夜班的病人轉至外面的診所,所以事情就發生了,子○○要求黃醫師在10/3去對面的佳仁診所幫忙看夜診的病患,這是從我們醫院轉出去,就黃醫師來講,你把我的病人轉走,我還要去幫你看病人,也沒有報備支援,所以黃醫師不願意去幫忙夜班的門診‧‧‧在10/10 子○○要黃醫生不要來洗腎室上班,10/11 下午我就跟子○○爭論二件事情,第一件是他憑什麼可以叫黃醫生不要來執行照顧病人的工作,第二件是‧‧‧轉出去病人也不跟我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癸○○先在辦公室裡面,劉醫師就針對另外一個黃醫師的醫療過程,提出比較強硬的說明」、「丑○○有質問子○○,為何要去罵黃醫師,並說如果他的權益有受損,要子○○看著辦」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8 頁正、反面),以及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 年10月11日發生辱罵事件的時候,當時丑○○是不是去辦公室質疑你說為什麼叫壬○○去佳仁診所巡房或值班嗎?)答:是因為這件事情」、「他(指被告)認為說仁愛醫院的病人他現在最多,我已經沒有什麼病人,然我把病人轉出去不應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係因告訴人子○○未依法定程序擅自要求壬○○醫師支援佳仁內科診所與慫恿病人離開大里仁愛醫院而轉診至佳仁內科診所的二個事件,始於101 年10月11日在大里仁愛醫院1 樓醫師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子○○進行溝通與理論一節,應屬事實。而壬○○醫師係受僱於大里仁愛醫院,自99年1 月1 日,報備支援佳仁內科診所之時段,均為每星期三上午8 時許至10時止,此有佳仁內科診所98年12月3 日函檢附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99年12月30日函檢附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168 頁、第171 頁、第173 頁、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7
9 頁),告訴人子○○確曾於101 年10月1 日晚間,要求壬○○醫師於同年月3 日星期三晚間,至佳仁內科診所進行夜診,因該時段未經依法報備支援,壬○○醫師因而未配合前往看診,而遭告訴人子○○威脅不要再到大里仁愛醫院洗腎室上班一節,則據證人壬○○到庭證稱:「(問:子○○有沒有叫你去支援佳仁診所的夜診?)答:有」、「(問:事後子○○有沒有跟你說什麼?)答:他把我叫到醫師辦公室斥責我,然後跟我說『你以後不要再看洗腎室病人』了」、「(問:你為什麼不去呢?)答:因為他沒有依法規定報備支援」、「我有跟院長、副院長還有跟丑○○反應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頁),核與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說10月1 日佳仁診所要開夜班,10月1 日那天就已經是第一天夜班了,因為那天是我去看的‧‧‧10月1 日那天晚上我有去跟壬○○講10月3 日晚上麻煩你去看一下‧‧‧可是在10月3 日那天禮拜三晚上他不去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子○○確有未依法行事,濫用其當時仍為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主任之職權,恣意對壬○○醫師提出前往佳仁內科診所支援夜間門診之不合理要求。是本判決理由欄㈣所提錄音光碟中,告訴人子○○表示:「那就不要去,在這邊就不要去」、「那就不要去。他講看著辦,好好,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上禮拜三跟他講好去查房,當時公司有人在旁作證,他也說好,他說我知道,他的習慣你曉得」、「那個,他上禮拜三就不去查房,人家問他,他說我雖然知道但是不代表我要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應該都是針對證人壬○○未依其要求前往佳仁內科診所進行夜診門診支援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就此部分,向告訴人子○○表示:「我跟你講,將來如果我權益受損,我們看著辦,我有的是時間,我跟你說」等語,不過表達告訴人子○○未遵守法定程序進行報備,即對證人壬○○提出支援佳仁內科診所的無理要求,如造成他人權益受損,被告不排除進行追究告訴人子○○應負的責任的意思;且針對被告上開有關「將來如果我權益受損,我們看著辦」的言語,告訴人子○○係回稱:「那就不要去。他講看著辦,好好,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有關「我權益受損」,應該是將「他」即壬○○,口誤說成「我」,因為這整段話,都是圍繞在告訴人子○○要求證人壬○○支援佳仁內科診所的議題,被告只是代證人壬○○出頭與告訴人子○○理論,事件本身並未涉及被告,而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告訴人子○○因而明瞭被告話語中的真意,而表示「他(指壬○○)講看著辦,好好」等語,難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子○○的意思。況且,所謂「看著辦」,乃指事件並未因此而了結,將視事件後續的發展狀況,再行處理的意思,雖然所謂再行處理,究何所指,依當時的狀況,並不明確,然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子○○的前揭對話,乃有關告訴人子○○要求證人壬○○支援遭拒,威脅證人壬○○不要再到大里仁愛醫院洗腎室上班一事,可能涉及告訴人子○○未遵守法定程序要求支援、越權要求證人壬○○不要上班等行政管理責任或疏失,被告所謂「我們看著辦」,不過表達告訴人子○○行為可議,並無打算放棄追究告訴人子○○可能涉及的行政、道義或倫理責任之意,難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告訴人子○○進行恐嚇,自不得以被告曾向告訴人子○○表示「我們看著辦」等語,而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壬○○醫師於101 年10月3 日晚
間,未依告訴人子○○的要求前往支援,是否即代表無醫師前往佳仁內科診所就診,而有可能違反醫師誓言為由,對壬○○醫師進行質問(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正、反面)。但必須澄清的是,醫師誓言不足以凌駕法律,公訴人以證人壬○○未遵守醫師誓言為由,質問並打擊證人壬○○為遵守法律規範而拒絕前往支援的正當性,並無依據,甚至可能導致非法律專業的證人壬○○,誤認社會上存在的誓言、倫理或習慣,可以凌駕法律之上的錯誤印象,自非適宜。再依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佳仁診所的負責人應該快10年了」、「大里仁愛醫院是在民國84年4 月1 日成立的,成立之前前半年我就已經到大里仁愛醫院就職‧‧‧包括腎臟科的設立,所以一開始的主任在20年前就是我」、「仁愛醫院過去所有的工作,包括排班、查房、看病人,誰看夜班、誰值假日班通常都是我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1頁),核與證人辛○○證稱:「因為在當初我們合作的管理模式幾乎是以子○○去決定,包括排班、醫師薪資,都是以子○○的決定去處理這個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以及證人壬○○證稱:「(問:
關於所有腎臟科的大大小小事情是不是都由主任決定?)答:大部分都是」、「(問:你有去支援過佳仁診所的看診嗎?)答:那個都是子○○醫師他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大致相符,以告訴人子○○在案發當時,已任職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主任逾20年,且擔任佳仁內科診所院長逾10年的多年行政主管經歷,業務內容包括排班的豐富經驗,對於大里仁愛醫院的任職醫師支援其他診所,應遵守的法律程序,自極為熟稔,其卻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報備程序,突然要求證人壬○○前往佳仁內科診所看診,動機實屬可議。而依告訴人子○○前揭證詞,可知佳仁內科診所原無夜間的門診,是從101 年10月1 日才開始進行夜間門診,則以告訴人子○○擔任佳仁內科診所院長一職,對於佳仁內科診所有無足夠的醫師,就夜間門診進行排班,如醫師人數有所不足,是否需要另聘醫師,或請其他醫療院所的醫師支援,衡情應會在佳仁內科診所的夜間門診開張前,進行規劃與準備,如需其他醫療院所的醫師支援,衡情亦會事先與其他醫療院所的行政主管或醫師進行協調,豈有先行於101 年10月1 日開張進行夜間門診後,當天晚間即要求證人壬○○於
2 日後,協助支援佳仁內科診所的夜間門診,完全不顧證人壬○○對自身事務的安排與掌握之理!如果這不是告訴人子○○的刻意刁難,那就表示告訴人子○○做事草率,毫無章法可言,然不論是前述的哪一種情形,對於101 年10月3 日佳仁內科診所夜間,欠缺醫師進行門診一事,應由告訴人子○○負擔全部的排班責任,而不應苛責證人壬○○無視法定程序,進行違法支援;否則,日後若發生爭議,證人壬○○豈不落人把柄?斟酌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如果證人壬○○不去,可以告知伊,因當時佳仁內科診所還有一位邱醫師、何醫師可以進行夜間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是依告訴人子○○自身的說詞,佳仁內科診所至少有他自己、邱醫師、何醫師等3 位醫師可進行夜間看診,則佳仁內科診所自101 年10月1 日開張的前3 日即101 年10月
1 日至同年月3 日止,應可安排佳仁內科診所的3 位醫師進行夜間看診,換言之,佳仁內科診所本身應有足夠的醫師,進行排班,並無證人壬○○支援的必要,告訴人子○○突然要求證人壬○○於101 年10月3 日支援佳仁內科診所的夜間門診,顯係以無理的要求,讓證人壬○○在遵守法律規定,與開罪當時身為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主任的告訴人子○○之間,左右為難,足見告訴人子○○要求證人壬○○支援佳仁內科診所夜間門診之行為,確實可議,而可合理懷疑其有陷證人壬○○於違法或違抗命令之不義處境。
㈦再依本院勘驗前述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
在大里仁愛醫院1 樓醫師辦公室,就證人壬○○支援佳仁內科診所夜間門診一事,與告訴人子○○進行爭論之後,被告即移轉話題,向告訴人子○○表示:「你自己摸著良心,你自己把病人亂搞轉出去,我講難聽一點(台語),你不要以為自己嘛光明正大」等語,指責告訴人子○○以不正大光明的手段,將洗腎病患轉出大里仁愛醫院,此時,證人癸○○幫腔而插話表示:「不是啦!這應該是兩碼子事,我覺得」等語,被告則回應:「什麼兩碼子事?現在這家洗腎室還是佳特的勒,你搞清楚啊!你是佳特這邊經營權,你(指告訴人子○○)以為病人是你的啊!你要是有本事,自己就多收幾個患者,我講難聽一點,你不要對人這種態度,我跟你講」,繼續指摘告訴人子○○胡亂將病患轉出大里仁愛醫院,並嘲諷告訴人子○○係因自己的能力不足,才使用將病患從大里仁愛醫院轉出的手段,同時指責告訴人子○○對證人壬○○的態度。告訴人子○○未針對胡亂轉出病人一事回應,而就其對證人壬○○的態度回應:「第一件事情,有人可以證明我根本沒有對他兇,啊你也不要在這裡跟我講話這麼大聲」等語,主張被告對其說話態度太大聲,被告則表示:「我可以對你講,我講話這樣對你很溫柔」等語,認為其並未講話大聲,告訴人子○○則回應:「那個,我跟你講好不好,ㄟ丑○○,我跟你講,我給你一天的時間,給你一天的時間,你今天下班趕快去辦一個手機」等語,暗示要將被告所持手機門號,在一天內,予以斷話,因而提醒被告盡快去辦理新的手機門號,被告對於告訴人子○○突如其來的舉動,一時不能理解告訴人子○○的用意,而提問:「幹嘛?」,告訴人子○○進而明白表示:「你的手機就會斷話」,被告則回以:「沒關係!沒關係!」,表示其並不在乎,告訴人子○○則繼續表示:「趕快去辦齁,我已經跟你講了,明天就會斷話了」,顯以將被告所持手機門號予以斷話,作為與被告爭論的攻擊手段,被告則回以:「就是這你們公司,蛤(台語),你懂我的意思嘛,這就是你們公司」,語氣中充滿對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子○○的不屑,告訴人子○○卻故意表示:「也不會呀,我覺得大家好聚好散」,被告則質以:「你這叫好聚好散?」,告訴人子○○繼續表示:「好聚好散」,被告則表示:「你要是有能力,褲捏著懶叭自己去款(找)自己患者(台語),沒有能力齁,人家轉病人給你,這幾年來你給人家什麼東西?你自己摸著良心看看,你要有能力就自己做患,作一點那個,那幾塊錢的手機,啊也不早跟我講,前一天跟我講。你們公司呀!你嘛幫幫忙好不好,心胸寬大一點啦! 不要這樣子,心胸寬大一點啦! 又不是賺多少錢,又不是做什麼大事業(台語)」等語,除了繼續指摘告訴人子○○胡亂將大里仁愛醫院的洗腎病患轉出,是沒有良心的行為,並認為告訴人子○○自己沒有能力多收病患,將病人轉出後,又能給病患什麼,接著批評告訴人子○○及佳特公司,面對與大里仁愛醫院終止合作關係的態度,故意以只給被告一天時間處理手機問題的方式,製造被告的困擾,顯然心胸不夠寬大,告訴人子○○對於被告前揭指摘,未有回應,只是催促被告:「趕快去辦。趕快去辦」,接著又表示:「他剛剛講那句話什麼意思?說什麼懶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綜觀此段被告與告訴人子○○之間的對話內容,顯然是針對有關告訴人子○○將大里仁愛醫院的病人轉診至佳仁內科診所乙事,進行理論,就被告的主觀觀點而言,告訴人子○○將大里仁愛醫院的洗腎病患,轉診至佳仁內科診所,係因告訴人子○○自己能力不足,不敢光明正大的與大里仁愛醫院進行競爭,始採取將病患從大里仁愛醫院轉出的手段,且告訴人子○○此種將病人轉出大里仁愛醫院的手段,不僅不光明正大,甚至已達胡搞的程度,被告因此指摘告訴人子○○「你自己把病人亂搞轉出去‧‧‧不要以為自己嘛光明正大」、「你要是有本事,自己就多收幾個患者」等語,而告訴人子○○對於被告前揭指摘,並無任何的解釋與說明,反而以將在一天之內對被告所持手機門號,予以斷話,作為其爭論與攻擊的手段,致遭被告批評心胸不夠寬大。被告理論過程中提到「你要是有能力,褲捏著懶叭自己去款(找)自己患者(台語),沒有能力齁,人家轉病人給你,這幾年來你給人家什麼東西?」,翻成白話的意思,應該是指告訴人子○○如果自己有能力,就認真的工作讓自己的患者增加,如果沒有能力,縱使將他人的患者轉診給告訴人子○○,告訴人子○○又能給患者什麼?雖然整句話的意思,存有批評或嘲諷告訴人子○○自己因能力不足,以致患者不多,而需使用前述胡亂將病人轉出的不光明手段,來增加患者的意思,而屬對告訴人子○○的負面評價,但究竟不是針對告訴人子○○的人身攻擊,亦不屬毫無意義的謾罵,應無構成公然侮辱的餘地。被告使用「褲捏著懶叭自己去款(找)自己患者」,其意思應與「枵腹從公」相當或類似,均係指經由自己努力、認真的工作或付出,以爭取所欲達到的目的,只是被告的用語,提及「懶趴」而顯得不文雅,但被告所謂的「褲捏著懶叭自己去款(找)自己患者」用意在於形容告訴人子○○的工作態度不夠認真,或嘲諷告訴人子○○的能力不足,並非以「懶叭」稱呼告訴人子○○,更未以「懶叭」辱罵告訴人子○○,自難僅以被告使用的形容詞中有使用一般人認為較不文雅的名詞「懶叭」,遽認被告構成侮辱。就如同比喻人發憤努力學習的成語「懸梁刺股」,雖然用語中,使用一般人認為較不文雅的「屁股」的「股」字,亦不因而遽認行為人使用「懸梁刺股」形容一個人認真向學,構成公然侮辱。是被告在與告訴人子○○的對話中,提到「你要是有能力,褲捏著懶叭自己去款(找)自己患者(台語),沒有能力齁,人家轉病人給你,這幾年來你給人家什麼東西?」等語,應從被告與告訴人子○○整體對話內容,以及該段話語的真意何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而不應斷章截句,以被告的語句中使用到一般人認為較不文雅的「懶趴」一詞,率而認定被告之言語構成公然侮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夾雜男性生殖器之用語,辱罵告訴人子○○,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㈧告訴人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時,業
已通知被告,將索回被告所持手機門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然觀諸前揭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告訴人子○○明白表示:「丑○○,我跟你講,我給你一天的時間,給你一天的時間,你今天下班趕快去辦」、「你的手機明天就會斷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告訴人子○○明顯是案發當時即101 年10月11日當天始告知被告,被告所持手機即將斷話,因此被告只有一天的時間處理手機門號的問題,否則也不會只有給被告「一天的時間」可言,而從被告當日的反應:「啊也不早跟我講,前一天跟我講‧‧‧你嘛幫幫忙好不好,心胸寬大一點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顯示被告當天才被通知所持手機門號,將於隔日斷話,因而認為告訴人子○○「前一天」才跟他講,讓其措手不及,顯然「心胸不夠寬大」,由此足見告訴人子○○前揭證稱:在案發前的1 個月,就已經通知被告,其所持門號將予以斷話云云,並非事實。因依告訴人子○○所述,其與被告所持手機門號,均是佳特公司提供的公務使用的手機門號(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然告訴人子○○對屬於佳特公司所有的手機門號,卻有決定是否斷話與何時斷話的權限,顯見告訴人子○○與佳特公司之間的關係,非比尋常。而證人辛○○就本院質問告訴人子○○何以可代表佳特公司,逕自決定將被告所持手機門號予以斷話時,證稱:「因為在當初我們合作的管理模式幾乎是以子○○去決定,包括排班、醫師薪資,都是以子○○的決定來處理這個合作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告訴人子○○並表示曾由其決定調取被告所持手機門號的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有與佳特公司的競爭對手進行通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顯示告訴人子○○與佳特公司非比尋常的關係,使告訴人子○○在大里仁愛醫院,幾乎就等同於佳特公司的利益代表者,因此有權就涉及佳特公司的事務,獨自進行決斷。對照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12月31日的約要到期了(指大里仁愛醫院與佳特公司的合作契約),我已經確定不會在12月31日還在現職擔任,所以我會離開,仁愛醫院當然想越早讓我離開越好,免得對仁愛醫院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凸顯告訴人子○○與佳特公司之間非比尋常且緊密的關係,以致告訴人子○○與佳特公司在面對大里仁愛醫院是否終止合作關係時,採取與佳特公司同進同退的態度,大里仁愛醫院終止與佳特公司的合作關係,等同於終止與告訴人子○○的聘僱關係,不論是大里仁愛醫院或告訴人子○○,均一致認為告訴人子○○會因大里仁愛醫院終止佳特公司的合作關係,而離開大里仁愛醫院,是理所當然的結果。準此以言,告訴人子○○有權替佳特公司決定是否或何時對被告所持手機門號,進行斷話,以及決定要調取被告所持手機門號的通聯紀錄時,佳特公司亦配合作業向相關電信公司調閱該手機門號的通聯紀錄,也就不足為奇了。基於這樣的理解,101 年10月11日下午,證人辛○○與癸○○在被告與告訴人子○○之前,就先抵達大里仁愛醫院1 樓的醫師辦公室,並就被告與告訴人子○○的對話過程,使用手機予以錄音,應該都是受到告訴人子○○的指示或授意下而為,也就不難理解。茲進一步細述如下:
⑴依照前述告訴人子○○與佳特公司之間的非比尋常且緊密
關係,身為佳特公司專員的證人辛○○、癸○○,應該只會聽從告訴人子○○的指示,而不可能聽從被告,故被告辯稱:「佳特公司的專員不太理會我跟壬○○」、「辛○○也會在醫師辦公室裡面,我也不想說什麼,我也沒有辦法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應係實情。且依照告訴人子○○、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告訴人子○○之所以決定對被告所持手機門號,進行斷話,係因告訴人子○○透過佳特公司調取被告所持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有與佳特公司的競爭對手進行通聯(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13頁反面),顯示在大里仁愛醫院是否與佳特公司續約的問題上,被告與告訴人子○○是採取絕對相反的立場,被告是在站與佳特公司利益相反的一方,而告訴人子○○則與佳特公司利益一致,因而與佳特公司同進同退,被告如有事相求,不可會找佳特公司的專員,但告訴人子○○則相反,其如有事需要協助,必然會找佳特公司的人員。
⑵由告訴人子○○證稱:「在我進辦公室之前,被告就有跟
我說,你去查房,之後回辦公室,我有事要跟你講」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7 頁),顯示被告於
101 年10月11日遇見告訴人子○○時,雖有意就告訴人子○○違法要求證人壬○○支援佳仁內科診所夜間門診,以及胡亂轉出病患等兩件事,與告訴人子○○進行溝通、理論,然鑑於告訴人子○○要進行查房,因而與告訴人子○○相約在大里仁愛醫院1 樓的醫師辦公室會面。就被告未在與告訴人見面時,即行爭論,進而拖延告訴人子○○進行查房的時間,間接影響醫院病患的權益而言,被告區辨事情的輕重緩急,而先行擱置告訴人子○○的爭議作為,應值贊同,而以被告當時係邀約告訴人子○○完成查房後,在大里仁愛醫院1 樓的醫師辦公室會面,因醫師辦公室相較於醫院的其他開放空間,顯屬隱密,除可顯示被告有顧及病患享有在寧靜空間接受治療的權益外,更可證明被告僅欲私下與告訴人子○○進行溝通、理論,並無公開評判告訴人子○○之意。然如前所述(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㈣所載),案發當日,早在被告與告訴人子○○進入大里仁愛醫院1 樓的醫師辦公室之前,證人癸○○與辛○○就已先在該醫師辦公室內等候,且證人癸○○比辛○○更早到場。而證人辛○○對於其當日與證人癸○○為何會在現場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表示:伊自101 年10月間起,為了與大里仁愛醫院續約,故每天都會去大里仁愛醫院,而證人癸○○是佳特公司的南區專員,伊與證人癸○○不是很熟,案發當日應該是伊還有事情或是怎麼,所以佳特公司才請其他地區的專員前來協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7 頁),然大里仁愛醫院已於101 年5 月2 日以仁會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佳特公司表示:「本院不續貴公司簽訂血液透析及腹膜透析業務合作契約事宜」,此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告訴人子○○亦證稱:「因為12月31日的約要到期了,我已經確定不會在12月31日還在現職擔任」、「在101 年8 月或9月開病房會議‧‧‧那裡面就講了‧‧‧護理人員是說我們不知道離職之後,不知道結束之後哪邊上班會比較好或者怎樣‧‧‧所以佳特公司就會去擬定了一個方約‧‧‧看小姐願不願意接受‧‧‧因為在簽約之前,開會之前的時候,基本上資深的護理人員大概有七、八位,我們曾經私下開過會,就是我問她們說我要離開了,那你們是想要離開還是要留下來,有什麼問題需要我幫忙,當時大家那些資深人員‧‧‧他們是說要跟我走,我就說那就請公司去擬一個約看你們接受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顯示大里仁愛醫院終止與佳特公司之合作關係,於101 年10月1 日之前,即屬業已確定而無從變更的事實,另一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表示:「護理人員跟佳特簽約是8 、9 月」、「(問:妳在101 年8 、9 月月份的時候,就大概知道自己會離開大里仁愛醫院要去佳仁診所了嗎?)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倒數第2 行至第38頁第4 行),核與告訴人子○○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大里仁愛醫院早於101 年10月1 日之前,即已確定不與佳特公司續約,證人辛○○陳稱自不可能為了續約一事,而每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證人辛○○證稱其為爭取佳特公司與大里仁愛醫院續約,故每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云云,應非事實。而大里仁愛醫院1 樓的醫師辦公室,乃被告、告訴人子○○與證人壬○○的辦公室,此經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大里仁愛醫院腎臟室只有伊、告訴人子○○與證人壬○○等三位醫師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11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該醫師辦公室現僅設置二張辦公桌,告訴人子○○的辦公桌原本是在被告辦公桌的後方,現則改設茶几替代無誤,此觀本院102 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一樓)勘驗結果」第3 點與被告、告訴人子○○之陳述記載內容,以及勘驗照片即屬明瞭(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74頁),因告訴人子○○的立場明顯偏向佳特公司,證人辛○○應無為求續約,而先在該醫師辦公室等候告訴人子○○之理,而證人辛○○已從通聯紀錄中得知被告的立場,明顯與佳特公司相反,為求續約而在該辦公室等候被告的可能性,亦屬不大,況且,被告與證人辛○○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從未提及被告與證人辛○○之間曾有討論佳特公司續約的問題,此外,不論是告訴人子○○或被告,甚或證人壬○○,均非有權決定大里仁愛醫院是否與佳特公司續約之人,留在醫師辦公室等候醫師下診,對於佳特公司能否與大里仁愛醫院續約,毫無助益,則證人辛○○果為求佳特公司能與大里仁愛醫院續約,應無可能在案發當時在該醫師辦公室內苦苦守候之理!而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大概多久以後你離開現場?就是四個人都到齊以後,他們二個不是在對話,有一點激烈,何時你離開現場?)答:丑○○後來好像有事他先離開,丑○○是先走的」、「(問:四個裡面他是第一個走的?)答:對,然後子○○跟著出去,我跟癸○○就跟著也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正、反面),顯示證人辛○○當日除見證被告與告訴人子○○爭論外,根本沒有任何業務與大里仁愛醫院進行接洽,因而在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子○○之間的爭論結束後,就與證人癸○○一起離開。又依證人辛○○前揭證述,證人癸○○係屬佳特公司的南區專員,其與證人癸○○並不熟識,可見有關涉及大里仁愛醫院的事項,原非證人癸○○的業務範圍,倘若無緊急事件,佳特公司應無指派證人辛○○以外的專員,前往大里仁愛醫院之必要,而依前所述(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㈣所載),可知證人癸○○是第一個抵達上開醫師辦公室等候之人,倘若證人癸○○係因臨時的緊急任務,而證人辛○○一時無法抽身趕至現場,始經佳特公司特別指派到場支援,其應無可能不處理其臨時受託的緊急任務,而只在上開醫師辦公室苦苦等待之理!且當證人癸○○在上開醫師辦公室內,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子○○開始發生爭論時,本可藉詞處理其緊急任務而離開,又豈會繼續在現場逗留?倘若證人癸○○到場的目的,僅是暫時頂替證人辛○○,而使大里仁愛醫院能處於隨時有佳特公司的人員在場進行溝通與連繫,衡情亦應會在證人辛○○已經抵達,而被告與告訴人子○○均尚未進入醫師辦公室之前,即行離開,應無繼續留在上開醫師辦公室之理由!惟一可以解釋的理由,就是證人辛○○與癸○○案發當時到上開醫師辦公室的惟一目的,就是為了見證被告與告訴人子○○爭論,並替告訴人子○○保存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⑶證人辛○○與癸○○對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子○○發
生爭論的過程,均曾以手機予以錄音一節,已據證人辛○○證稱:伊後來有跟癸○○聊天,發現癸○○也有錄音,伊的手機是HTC 的,癸○○的是iPhone,因此兩個錄音檔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核與告訴人子○○證稱:案發當日證人辛○○與癸○○均有向伊提及渠等
2 人有以手機進行錄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 頁正、反面),而堪認定。然經檢察官質以:「為什麼會想要錄音?」,證人辛○○則語焉不詳的表示:「其實我曾經有幾次錄音的機會,那次因為直覺就會覺得說有事要發生,因為丑○○平常講話就會比較直,像這樣子的行為,甚至動作可能不止一次,感覺上就會覺得說他是不是有一些攻擊人的,在沒有跟任何人的情況下,我們也會擔心,在辦公室的時候就把錄音鍵按下去,可能也是稍微看一下,不注意的,然後我就收起來了,我沒有刻意說要全程在仁愛醫院蒐證,倒沒有那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再經本院進一步質以:「那是因為丑○○講了什麼話,讓你覺得有錄音的必要?」證人辛○○仍模糊表示:「他在跟我跟癸○○講話的過程中,非常清楚的表達他對公司的不滿,然後有一個這個,他可能會有一些衝突,就直覺就認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姑且不論證人辛○○針對本院質問為何覺得要錄音一事,其冗長的陳述內容中,幾乎都跟問題無關,而處於答非所問的狀況,以及其一下證稱因為擔心遭到攻擊而保存證據,一下又說是一時不注意而錄音,以致陳述內容彼此矛盾等情形不論,從證人辛○○前揭證詞內容,根本看不出有什麼前兆,需要事先錄音以自保,唯一的可能說法,就是證人辛○○所說的「直覺」。然單憑直覺就進行錄音,已屬不可思議,且依案發當時的情況,被告進入醫師辦公室時,佳特公司計有證人辛○○、癸○○等2 人在場,以證人辛○○、癸○○均較被告年輕(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記載被告、證人辛○○、癸○○之年籍),在人數又處於絕對優勢的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不先擔心自己的安危,而膽敢有攻擊證人辛○○或癸○○之舉動,因而有先予錄音以保存相關證據的必要。又證人辛○○有關「丑○○平常講話就會比較直」、「非常清楚的表達他對公司的不滿」之陳述,也只能看出被告並非虛偽之人,且對大里仁愛醫院不繼續與佳特公司續約,是抱持肯定的態度,又怎麼可能因此種枝微末節的事項,預測或直覺將有衝突發生,致有預先錄音之必要?尤以,證人癸○○乃佳特公司的南區專員,平常不負責大里仁愛醫院的業務,案發當日係臨時經指派或通知到場,以其與被告平常並無互動,更無從預測被告未來的舉動,又為何與證人辛○○採取相同的錄音作為?因被告要求告訴人子○○巡完房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1 樓的醫師辦公室會面乙事,除被告與告訴人外,應無其他人員知曉,證人辛○○與癸○○若非事先已經他人(該他人可能是告訴人子○○,也可能是告訴人子○○連繫佳特公司的人員後,由該人員轉達)通知,又豈能未卜先知大里仁愛醫院1 樓的醫師辦公室將發生爭論事件,並預先預備手機予以錄音之理!⑷又觀諸本院勘驗前述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表示有關「
褲捏著懶叭自己去款(找)自己患者(台語)」等語之後,告訴人子○○先催促被告「趕快去辦」手機門號,接著提到:「他剛剛講那句話什麼意思?說什麼懶趴」等語,被告則以笑聲回應;此時告訴人子○○突然提及:「我進來之前他就把你罵得一塌糊塗的」,證人辛○○不解其意,而詢問:「誰,罵什麼?」,證人癸○○則插話表示:
「都一樣,都是這些事情」,證人辛○○仍然不了解,而詢問:「哪些話?」,證人癸○○則回以:「他就講說他的病人呀!然後他怎麼樣,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從此段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可以發現告訴人子○○提及「我進來之前他就把你罵得一塌糊塗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3 行),與告訴人子○○先前證稱:被告將辛○○、癸○○叫進去罵,伊進入醫師辦公室之前,就聽到被告在辦公室裡面辱罵辛○○、癸○○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7 號偵查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不謀而合;然如本判決理由欄㈢所載,有關被告在告訴人子○○進入醫師辦公室之前,曾出言辱罵證人辛○○與癸○○,並非事實;而告訴人子○○在與被告爭論中,突然提及「我進來之前他就把你罵得一塌糊塗的」等語,其目的顯在引導證人辛○○或癸○○配合其引導內容,陳述渠等在告訴人子○○到達之前,就已經遭被告罵得一塌糊塗之不實事項,由此可證,告訴人子○○早知證人辛○○、癸○○就當日的對談內容,有予以錄音,否則,又豈會突然陳述一段事實上根本不存在的內容(即告訴人子○○進來之前,被告就把辛○○與癸○○罵得一塌糊塗)?只因證人辛○○一時之間,未能體會告訴人子○○故意陳述此段實際上並不存在的內容,目的在於透過錄音保存方式,塑造被告常胡亂罵人的假象,以致提問:「誰,罵什麼?」,而使告訴人子○○刻意製造不利被告之證據,前功盡棄。蓋被告果真在告訴人子○○之前,曾將證人辛○○與癸○○罵得一蹋糊塗,證人辛○○不可能對告訴人子○○的提醒,完全不解其意,故從告訴人子○○主動提及其進來之前被告就把證人辛○○與癸○○罵得一塌糊塗,而證人辛○○卻完全不解其意的互動過程,除可證明前述告訴人子○○事先已知悉證人辛○○與癸○○有在現場進行錄音,因而刻意引導證人辛○○與癸○○配合其說詞,以塑造被告見人就罵的錯誤印象之外,同時也可證明告訴人子○○前揭證稱:伊進去醫師辦公室之前,被告已先將辛○○、癸○○叫進去罵云云,確非事實。比較引人注意的是,相較於證人辛○○完全不能理解被告所謂「我進來之前他就把你罵得一塌糊塗」的意義,證人癸○○當下卻能立即回應表示:「都一樣,都是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5 行),如前所述,證人癸○○並不負責大里仁愛醫院的業務,其理應對於大里仁愛醫院的狀況,並不熟悉,告訴人子○○亦表示:伊與證人癸○○並不熟識,伊僅見過證人癸○○兩次面,一次是在日本,另一次就是案發當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準此以言,證人癸○○若非事前接到告訴人子○○或佳特公司的告知,特地前來大里仁愛醫院1 樓的醫師辦公室,等候被告與告訴人子○○發生爭論時,在旁提供協助錄音以保存對被告不利的證據,以其平常不負責大里仁愛醫院業務,而屬臨時到場之情形,其理應對當日發生的爭論與衝突,感到陌生,且與自己無關,而處於完全狀況外之情形,又怎麼會參與被告及告訴人子○○之間的口角?且其就被告與告訴人子○○之間的爭議,反應與應對之能力,又怎麼可能遠勝於平常負責大里仁愛醫院業務的證人辛○○?只是證人癸○○前揭陳稱:「都一樣,都是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5 行),講得不清不楚,看似搭上告訴人子○○所說「我進來之前他就把你罵得一塌糊塗」的話,但其實並沒有特定而具體的內容,也沒有正面肯定其自己或他人有遭被告辱罵的情形,也因此沒有解答證人辛○○對於告訴人子○○所稱「我進來之前他就把你罵得一塌糊塗」乙事的疑惑,證人辛○○因而進一步詢問:「哪些話?」(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6 行),證人癸○○就此再含糊回應表示:「他就講說的病人呀!然後他怎麼樣,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
7 行),依然沒有正確陳述其自己或他人遭被告辱罵的事實與內容,從證人辛○○與癸○○針對告訴人子○○當時陳述「我進來之前他就把你罵得一塌糊塗」乙事的回應態度,可以證明證人辛○○因沒能理解告訴人子○○刻意陳述一段虛偽不實內容的真意,因而滿腹疑問,而證人癸○○雖然反應能力較佳,但畢竟不存在遭被告辱罵的事實,因此也只能含糊其詞的回應,無法配合告訴人子○○的說詞,指責其遭被告辱罵的過程與具體內容。
㈨繼續檢視本院勘驗前述錄音光碟的勘驗結果,告訴人子○○
表示:「我進來之前他就把你罵得一塌糊塗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3 行),遭證人辛○○質問:「誰,罵什麼?」、「哪些話?」(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4 行、第6 行),經證人癸○○含糊回應:「都一樣,都是這些事情」、「他就講說的病人呀!然後他怎麼樣,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5 行、第7 行)後;告訴人子○○即移轉話題,表示:「講這些話真的很沒有良心,你來這家醫院八年,你來的時候‧‧‧」等語,證人癸○○則搭話諷刺被告表示:「因為很多都會把自己搞大,什麼叫做病人是你的,這句話怎麼講?」,告訴人子○○則順應搭腔表示:「對呀!病人也不是他的」,證人辛○○則接著搭腔嘲諷表示:「我覺得他已經急瘋了,他已經急瘋了!」,告訴人子○○再針對要求證人壬○○支援佳仁內科診所夜間門診一事,表示:「昨天還好譽程在這作證,他還說我罵他,他說他不去查房,你看他說憑甚麼叫人家去查房」,被告則針對告訴人子○○所說的話,回應表示:「搞什麼,自己亂轉病人,我跟你講,你以後看著辦,我跟你講,你的名聲不是很好(台語),你不要那麼囂張,你不要以為資深在這邊欺負人家,我跟你講,你會得到應該得到的尊重,我跟你講,圈子那麼大,我叫你不要太嗆聲」,證人癸○○反駁被告所言,表示:「圈子那麼大,好了啦~好了啦~好了啦~好了啦~你放下來啦!」、「沒有啦(台語),沒有嗆聲」,接著告訴人子○○回應:「我有嗆聲嗎?」,證人癸○○搭腔回答:「沒有」,告訴人子○○進而批評被告表示:「從頭到尾都是你在講」,被告則回應:「你齁,你實在很囂張,我跟你講一句話,我做醫生沒看過(台語)醫生那麼囂張」,告訴人子○○針對被告指摘其行為囂張乙事,挑釁表示:「真的啊,那你終於見到了,你等一輩子看到一個」,被告因而回應:「你這齁,你這是俗仔啦」,告訴人子○○原表示:「沒關係」,俟因察覺被告表示其是俗仔涉及人身攻擊,因而要求被告再說一遍,表示:「ㄟ再講一遍好不好,再講一遍」,被告回應:「我講英文給你聽好不好?」,告訴人子○○表示:「好,沒關係,來,講」,被告已察覺到自己的失言,因而未依告訴人子○○要求再說一遍「俗仔」,而表示:「你慢慢等」,告訴人子○○則嘲諷被告表示:「你看,不敢講,唉」,證人辛○○則回應:「有聽到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正面第8 行至同頁反面第6 行)。從此段的勘驗內容,可以發現證人辛○○與癸○○,均與告訴人子○○一搭一唱,聯手嘲諷被告以為自己病人最多,是自以為是,更言明被告找告訴人子○○理論,是因為自己急瘋了所致,證人辛○○與癸○○顯非單純且偶然的遇見兩個醫生發生口角爭執而已,而是與告訴人子○○聯手對抗被告,益證證人辛○○與癸○○係在告訴人子○○指示或授意下到場進行錄音;尤以證人癸○○與告訴人子○○一搭一唱的情形,遠勝於證人辛○○,完全沒有臨時受託處理事務而不知爭議狀況的情形,倘若證人癸○○並非授意前來協助告訴人子○○與被告進行爭論,以其臨時經指派到場支援,又如何能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子○○之間的衝突,進而能與告訴人子○○聯手反駁、諷刺被告?㈩被告於本判決理由欄㈨的對話中,曾向告訴人子○○提到:
「你以後看著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17行),但觀諸被告提及「你以後看著辦」的整段語句為「搞什麼,自己亂轉病人,我跟你講,你以後看著辦,我跟你講,你的名聲不是很好(台語),你不要那麼囂張,你不要以為資深在這邊欺負人家,我跟你講,你會得到應該得到的尊重,我跟你講,圈子那麼大,我叫你不要太嗆聲」(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17行至第21行),被告該段言語內容,主要是指責告訴人子○○名聲並不是很好,告訴人子○○胡亂將病患從大里仁愛醫院轉出,要自負其責,且告訴人子○○不要依憑自己資深,就囂張到不遵守法定程序,對證人壬○○提出到佳仁內科診所支援的無理要求,藉此欺負證人壬○○,雖言語中對告訴人子○○有諸多指摘,但並無以加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子○○,而對告訴人子○○進行恐嚇。被告此段話語中所謂「你以後看著辦」,固然語意的真意,並非十分明確,但從被告整段語句內容加以觀察,應該是指告訴人子○○應對其將病患轉出大里仁愛醫院乙事,自負其責的意思,也就是告訴人子○○應對自己的行為後果負責,而與一般人使用「你以後看著辦」,常係指行為人應對自己後果負責的意義相同,並無從導出「你以後看著辦」一語,具有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內涵。且告訴人子○○針對被告前開言語,除與證人癸○○一搭一唱表示沒有嗆聲外,更挑釁表示讓被告見到一個囂張的醫生,完全看不出告訴人子○○有對被告此番言語,有任何感到恐懼的意思。以案發當時證人辛○○、癸○○均擺明是與告訴人子○○站在同一陣線,一同為告訴人子○○出聲的情況,被告自己勢單力薄,不要因自己言語觸怒告訴人子○○一夥人,致遭圍剿或暴力相向,已屬萬幸,又豈可能對告訴人子○○語帶恐嚇或威脅,告訴人子○○在證人辛○○、癸○○助勢之下,又豈有可能懼怕單槍匹馬的被告,由此足見告訴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伊因遭被告出言恐嚇,因而晚上都睡不著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顯屬誇大不實之詞。
另被告於本判決理由欄㈨的對話中,曾向告訴人子○○提到
:「你這齁,你這是俗仔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倒數第1 行)。而閩南語所謂的「俗仔」(或「俗辣」),其意義是指沒有膽識之人,或膽小懦弱之人,與國語所稱的「鱉三」、「懦夫」、「膽小鬼」、或「膽小如鼠」的意思相當。因為一般社會上多推崇具有見識、強壯、大膽勇敢特質之男性,因此指摘某男性膽小或沒膽識,不僅屬對該男性人格的負面評價,亦對該男性的自尊造成貶損與傷害,倘若毫無理由的辱罵一名男性「俗仔」、「鱉三」、「懦夫」、「膽小鬼」或「膽小如鼠」,本院固肯認該辱罵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但必須強調的是,不管是對人的正面評價(或正面評價所為的形容),抑或對人的負面評價(或負面評價所為的形容),都是文化的一部分,刑法不僅無從禁止負面評價(或負面評價所為的形容)的存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與意見表達之自由,以及刑法無從介入文化的進步與發展,實在也不應該以刑法的手段,來限制負面評價用語的使用與存在,因為理性就是對現實狀況的質疑與批判,沒有批判聲音的社會,又如何能反省與進步?而人是充滿情感與情緒的生物,面對自己所看不慣的人、事、地、物,進而為比較誇張或尖銳的批判,難道就要因此受罰嗎?可惜的是,只要是對人的負面評價或形容,都會使該遭評價或被形容者感到羞辱或受傷,因此如何平衡表達意見者自由使用其想要使用的語言來表達自己對他人與事務看法的權利,以及因為表達意見者使用的言語而感到自己人格遭受羞辱者的權利,就成為憲法與刑法面臨的難題。如不考慮因個人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不同,以致造成發聲管道(有資力者可購買電視、報章或其他媒體版面表達意見,無資力者則欠缺此種發聲管道)與使用語言(有學識者可用不同國家的語言,或使用較文言方式表達意見,學歷程度較差者可能無使用其他國家語言能力或組織語言程度能力較差)的差異,因每個人都有用嘴巴說話,以及用肢體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感到自身人格遭他人意見表達而受羞辱者,本可透過自己的嘴巴或肢體反應自己的意見,進行意見交流、互相批判,甚至一定程度的互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與謙抑性原則,除非言語侵害人格情形較為嚴重,始有透過民事賠償方式,予以制裁,刑法應無介入的必要。例如罵一個人是「畜生」或「禽獸不如」,一般的理解是對一個人的人格極為嚴重的侮辱,但是被罵的人,如果是一個性侵害自己年幼子女的父親,而該父親又將該被性侵害的子女販賣給人口販子作為妓女,然後把自身犯罪行為栽贓給自己的學生,難道真的會覺得該父親的子女或學生或知悉該事件始末的第三人評斷該父親是「畜生」或「禽獸不如」,是一個錯誤,而對該父親構成公然侮辱?抑或屬於適當的評論或評價?如果該遭性侵子女的母親,誤信自己丈夫所言,認定自己的女兒遭父親的學生性侵並交給人口販子,進而跑到學長住處門口辱罵該學生是「畜生」或「禽獸不如」,該學生與學生家長以為母親與父親是一夥,而反罵該母親「血口噴人」或「不要臉」,對於這種根據一定事實基礎(但未必可靠)抒發個人主觀感受的行為,難道都有以刑法制裁的必要?難道相罵真的不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嗎?本院認為除了無緣無故罵人「畜生」或「禽獸不如」者,當然成立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外,上開所述的情形,應該都沒有以刑法的公然侮辱罪相繩之必要,因為在前開情形,刑法透過刑罰報應行為人或預防再犯的目的,完全無法達成。蓋如果發生前面所述惡事作盡的父親,要期盼社會所有人,甚至被害者親人、朋友都寬容以待,而不惡言相向,實屬不可能,再任何誤認自己女兒遭別人性侵,並遭販賣,當其面對其主觀上相信是犯罪者,又如何可能始終保持心平氣和?基於這樣的理解,在面對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的解釋適用時,需注意本罪的適用範圍,有其極限,應特別注意不能僅因行為人使用的語句含有侵害人格性質之用語(諸如「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或本案的「俗仔」、「鱉三」),即率而認定構成公然侮辱。是行為人使用貶低人格權言語批判他人,自應探究其所為之批判,有無原因與任何事實根據,倘若是根據主觀上所相信的一定事實,進而為前開批判,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所規定的精神,認定行為人係善意發表之言論而不罰。
就本案而言,被告曾表示:「你自己摸著良心,你自己把病
人亂搞轉出去,我講難聽一點(台語),你不要以為自己嘛光明正大」、「你要是有能力,褲捏著懶叭自己去款(找)自己患者(台語),沒有能力齁,人家轉病人給你,這幾年來你給人家什麼東西?你自己摸著良心看看,你要有能力就自己做患,作一點那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第1 行至第2 行、倒數第9 行至第6 行),告訴人子○○則以在一天內將被告所持手機門號予以斷話,進行反擊,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提及「你這是俗仔」之前,曾表示:「搞什麼,自己亂轉病人,我跟你講,你以後看著辦,我跟你講,你的名聲不是很好(台語),你不要那麼囂張,你不要以為資深在這邊欺負人家,我跟你講,你會得到應該得到的尊重,我跟你講,圈子那麼大,我叫你不要太嗆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17行至第21行),因告訴人子○○與證人癸○○一搭一唱表示,告訴人子○○並未嗆聲,被告進而指責告訴人子○○,表示:「你齁,你實在很囂張,我跟你講一句話,我做醫生沒看過(台語)醫生那麼囂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因告訴人子○○挑釁表示:「真的啊,那你終於見到了,你等一輩子看到一個」,被告則回應稱:「你這齁,你這是俗仔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倒數第1 行)。從整段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被告係基於告訴人子○○隨意將病患從大里仁愛醫院轉出的客觀事實,而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子○○是以不光明正大的手段,昧著良心將病患轉出,而置病患權益於不顧,被告另基於告訴人子○○未依法定程序報備,就要求證人壬○○到佳仁內科診所支援的客觀上事實,而主觀上認為被告依憑自己是資深主任的資歷,故意欺負證人壬○○,被告因此批判告訴人子○○自己沒能力,卻做些昧著良心且不光明正大的事,又敢欺負證人壬○○而行為囂張,俟因告訴人子○○以「真的啊,那你終於見到了,你等一輩子看到一個」等語,向被告炫耀自己就是囂張,被告始嗤之以鼻表示「你這齁,你這是俗仔啦」。被告目的顯在駁斥告訴人子○○的行為,看似囂張,實則膽怯與懦弱,蓋就被告主觀想法而言,告訴人子○○不敢透過自己的能力,與被告、證人壬○○繼續留任的大里仁愛醫院光明正大的公平競爭,而聯合其他準備轉往佳仁內科診所任職的醫護人員,透過不斷慫恿、遊說大里仁愛醫院的病患轉診至佳仁內科診所的不正方式(此部分詳如後述即本判決理由欄所載),將大里仁愛醫院的病患轉出,且仗著當時其仍為資深主任的權勢,對於不準備跟隨其轉往佳仁內科診所的證人壬○○,提出在依法報備以外的時段,前往佳仁內科診所支援的不合法且不合理的要求,更於案發當時面臨被告的一連串質疑時,仗著其與佳特公司的良好關係,以與本案爭議事項無關的手機門號,將在一天內斷訊方式,進行不當的連結,只求能達到令被告困擾與不便的損人目的,作為其對抗被告之方式,告訴人子○○的所作所為,不僅毫無資深前輩的風範,且使用手段極為可議,雖然告訴人子○○這樣的行為,是否算是「俗仔」,固然見仁見智,但被告依據自己觀察所得的前開事實,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子○○是一個「俗仔」,進而為抒發個人主觀想法,表達告訴人子○○是一個「俗仔」,尚非毫無根據,且非毫無理由的胡亂指責,參照前揭說明,應無以被告使用「俗仔」的用語,形容告訴人子○○,即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之必要。就法條的適用而言,被告前往與告訴人子○○理論,是基於維護大里仁愛醫院病患應有的權益,即病患應該顧及自身病症狀況與就醫便利性,充分比較診所與區域型醫院的醫療設備與醫護人員等差異狀況,在完全自由的思緒空間來思考並選擇到何處就醫,而不應該是受照顧病患的醫護人員的片面慫恿,或不斷勸說形成心理壓力下,導致思考判斷能力受到不當影響,進而可能做出錯誤的選擇與判斷,以及基於維護大里仁愛醫院的任職醫師,享有僅在依法定程序報備的時段,進行支援的權益,與告訴人子○○進行溝通、理論,並發表意見,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規定「因保護合法之利益」的要件,而告訴人子○○在仍為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主任的期間,其所為的醫療上處置與行政事務的決定,既然影響大里仁愛醫院與大里仁愛醫院的病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針對告訴人子○○仍任職大里仁愛醫院期間,不顧大里仁愛醫院與病患的利益,不斷將病患從大里仁愛醫院轉出,以及未遵守法定程序要求證人壬○○前往佳仁內科診所支援,分別影響或侵害大里仁愛醫院、大里仁愛醫院病患、證人壬○○醫師的利益,進行意見發表,而指摘被告所作所為如同「俗仔」,應當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的要件。因被告係邀約告訴人子○○巡房結束後,再到醫師辦公室會面,以進行溝通、理論,足見被告不過是要就事論事,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而被告所為「你這是俗仔啦」之評論,相較於告訴人子○○所為之前開可議行為,亦無明顯過份之情事。且被告發現自己的發言,存有人身攻擊之嫌時,雖經告訴人子○○不斷要求再講一遍,被告僅以「我講英文給你聽好不好」、「你慢慢等」等語搪塞,並未再以告訴人子○○是「俗仔」的言語,繼續攻擊告訴人子○○,足認被告是根據前述的客觀事實,對於告訴人子○○的所作所為,極其不屑與不滿,始出言抒發自己的主觀感受,但當其發現其所為的言語可能對告訴人子○○的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侵害的時候,也就立即停止,除可證明被告的前開言論,確是出於善意外,也可印證對於前述陳述主觀感受的行為人,施以處罰的非必要性。蓋被告在案發當時,既然沒有隨告訴人子○○的要求,繼續以「俗仔」辱罵告訴人子○○,那麼透過對被告施以刑罰,以個別預防被告再犯的目的,並不存在;而任何人只要立於被告的立場,都可能對告訴人子○○對自身所為前開極具爭議的行為,毫不反省,反而頗為自豪的表現,直接產生告訴人子○○並不怎樣,其實也不過是一個「俗仔」的情緒反應,想要透過處罰被告,來達到其他可能處於被告相同或類似立場的行為人,都能抑制個人的主觀情緒反應,而不致口出惡言,不僅沒有可能,而且也沒必要。因為對於行為可議的人,為什麼不能給予任何的批評呢?至於報應的目的,因為就本案被告而言,被告所爭議的兩件事情即告訴人子○○將大里仁愛醫院的病患轉出與違法要求證人壬○○支援,都是為別人的利益而出頭,與被告自身無關,以其邀約告訴人子○○私下會面,顯欲透過與告訴人子○○溝通方式,使告訴人子○○對自身所為,有所節制,並無透過大肆抨擊告訴人子○○的方式,藉以塑造自身正義或英雄形象,而被告與告訴人子○○溝通過程,如果告訴人子○○不接受或不領情,可能遭致反撲與攻擊,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但其仍挺身而出,為大里仁愛醫院的病患權益與受僱醫師發聲,沒有選擇沉默,讓自己遠離風暴而風平浪靜的度過每一天,對於被告這樣的一個行為,有什麼好被處罰的呢?就只因為講話過程中,口無遮攔的講到一些比較不文雅或屬於負面批評的話,就應該施以刑罰嗎?語言,不論文雅與否,在還沒有中華民國刑法法典的時候,就已經存在了,而這些早於刑法而存在的語言,關於負面批評的形容詞或成語,更是多到不勝枚舉,刑法無法禁絕它,更不可能禁止人使用它,那麼處罰使用這些語言的人,意義何在呢?我們講話的時候,難道都會在腦中仔細推敲:「我現在講的這樣的一句話,會不會羞辱到人,而構成侮辱?」,如果從小就被訓練成這樣講話,社會上口齒伶俐或意見表達清晰的人,可能就很難再看到。古代文人,逐字斟酌,都可能因為用語不慎,而惹來殺生之禍,如果只因為話在說出口前,沒有經過大腦仔細推敲是否有可能構成侮辱,以致講出來的話羞辱到人,就要被刑事制裁,豈不比古代還不如,怎麼會是文明社會應有的現象呢?姑且不論被告在與告訴人子○○對談中提到「你這是俗仔」
是否該當侮辱的要件,被告案發當時在大里仁愛醫院的1 樓醫師辦公室所為的言論,是否符合公然的要件,亦值檢討。大里仁愛醫院的1 樓醫師辦公室係設在1 樓血液透析室的護理站後方,欲進入該醫師辦公室,非先通過有護理人員的護理站,無從進入,而血液透析室的護理站後方設有一道設有鎖的門,該門上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的標語,警示大里仁愛醫院醫護人員以外之病患、家屬、廠商業務或他人,不得任意進入該道門,通過該道門,左側即為設有滑動木門的醫師辦公室,此經本院勘驗大里仁愛醫院1 樓血液透析室與醫師辦公室無誤,且有勘驗筆錄1 份與勘驗現場照片16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4 行、第66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曾任職大里仁愛醫院洗腎室,現則在佳楊診所任職的護理人員寅○○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門上貼了一張紙條寫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答:有」、「(問:這張紙條做何用途?)答:希望病患家屬不要貿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曾任職大里仁愛醫院洗腎室,現在任職佳特公司所經營的菩提醫院之己○○證稱:「(問:你們那個一樓洗腎室醫師辦公室的前面的大門,是不是有貼『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的字樣?)答:對」、「(問:妳什麼時候到大里仁愛醫院任職的?)答:93年10月1 日」、「(問:那個時候那個門就有貼『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的字樣嗎?)答: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倒數第7 行至第21頁第5 行);除了醫師與護理人員,以及佳特公司的專員外,一般人需先經護理人員通報,獲得醫師的許可,始能進入醫師辦公室,否則是無法進入的,蓋在血液透析室的護理人員會將其攔阻在外,則經曾在大里仁愛醫院任職的證人寅○○、丁○○與現任職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腹膜透析室的醫護人員戊○○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第190 頁、第191 頁、第192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第196 頁至第197 頁),準此以言,大里仁愛醫院1 樓的醫師辦公室,並非不特定民眾得以隨意且自由出入的地方,即堪認定。又該醫師辦公室,係供大里仁愛醫院當時的腎臟科醫師即被告、告訴人子○○與證人壬○○使用,至於護理人員僅在病患發生狀況或醫療處置上有需詢問醫師的情況下,或拿東西給醫師時,才會進入該辦公室一節,亦據證人丁○○、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
2 頁、第196 頁反面),以護理人員需隨時注意病患的身體與病情狀況,衡情不會在醫師辦公室有所逗留,以本案情形而言,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子○○、證人辛○○、癸○○等4 人外,即無其他人員進出該醫師辦公室,此經證人辛○○到庭證稱:「(問:他們在對話比較衝的期間有沒有人進出?)答: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足見該醫師辦公示並非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人數的情形,而依前所述(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㈧⑶⑷與㈨所載),證人辛○○與癸○○是經由告訴人子○○的告知,而先行抵達現場進行錄音蒐證的,不僅與被告預期是自己與告訴人子○○進行溝通之情形相違,此種由告訴人子○○刻意安排,始呈現多於
3 人之情形,是否可認已達公然之程度,甚屬可疑。再觀諸前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批評告訴人子○○「你這是俗仔啦」後,告訴人子○○不僅毫無憤怒的情緒反應,反而請求被告「再講一遍好不好,再講一遍」,當被告搪塞表示:「我講英文給你聽好不好?」,告訴人子○○亦無任何阻止之意,反而要求被告以英文表達,而說:「好,沒關係,來,講」,當被告回應:「你慢慢等」,告訴人子○○沒有因少被羞辱一次的歡愉,反而感歎被告未能上鉤,以致表示:「你看,不敢講,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正面倒數第
1 行至同頁反面第5 行),以告訴人子○○異於常情而不斷要求被告繼續對其辱罵「俗仔」之情節以觀,除了可以證明告訴人子○○當時已知證人辛○○與癸○○在進行錄音蒐證,因此希望被告能上鉤,對其多罵幾句,以增添有關被告不利證據的蒐集,其因而對被告未進行第2 次辱罵,顯得失望外,更可證明告訴人子○○當時並未曾因被告的粗魯言語,而感到自己被羞辱或難堪。因為告訴人子○○自始即知,這原本是他自己與被告之間的私下會面,其是為了蒐集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始大費周章的通知(可能是直接通知,也可能間接通過佳特公司通知)證人辛○○與癸○○到場協助,因此,如何取得被告的不利證據變成告訴人子○○的首要目的,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子○○清楚知道證人辛○○、癸○○,是與其同屬於一個陣營,並不會受被告任何言語的影響,進而貶低或貶損對其人格的評價,告訴人子○○因而也不會被告的言語內容,具有侵害其人格的特性,或言語中帶有威脅,而感到人格遭受羞辱或害怕,反而是被告對其講話越不堪,越具威脅性,越是符合告訴人子○○的計畫,其內心不僅不會感到絲毫的害怕與難堪,可能還帶有完成預定計畫的成就感與歡愉,則被告對告訴人子○○所為的「你這是俗仔啦」的批評,對本案的告訴人子○○,是否構成侮辱,亦非無疑。
依前所述有關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的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
當日與告訴人子○○的對話,始終圍繞告訴人子○○將病患從大里仁愛醫院轉出,是不顧病患權益的胡搞行為,以及未依法定報備程序,違法要求證人壬○○前往佳仁內科診所支援之不當行為等兩個議題上,顯示被告係欲藉由與告訴人子○○私下會面,進行溝通與理論,希望因而使告訴人子○○知所警惕而有所節制,而被告在與告訴人子○○理論與溝通之過程中,因情緒較為激動,而使用不文雅的語句(指告訴人子○○「要是有能力,褲捏著懶趴自己去款」),以及使用涉及人身攻擊的言語(指稱告訴人子○○「你這是俗仔」)各1 次,但此部分言語占錄音光碟內容所顯示的被告發言比例甚微,足認口出惡言,不過是被告一時心直口快,並非其當日找告訴人子○○到場會面的主要目的,且本院勘驗錄音的結果,除前述兩句較有疑義或爭議的語句外,即無其他被告辱罵告訴人子○○的詞句,此應為在場與被告對談的告訴人子○○所知悉,詎告訴人子○○卻故意扭曲事實,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因為伊叫證人壬○○支援佳仁內科診所乙事,而與伊理論,但「那天講的重點幾乎都很少提這件事情,大部分時間都在罵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倒數第5 行至第4 行),顯屬誇大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完全不足採信。
又被告在擔任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主任之前或之後,對在大
里仁愛醫院任職的護理人員,態度並無任何的不同,更沒有對護理人員呼來喚去之情形,此經寅○○、丁○○、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195 頁),因證人寅○○、丁○○均係案發當時,跟隨告訴人子○○轉往佳仁內科診所之護理人員,證人寅○○自大里仁愛醫院離職後,與被告已無往來,但仍與告訴人子○○保持聯絡等節,亦經證人寅○○、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是證人寅○○、丁○○與被告之間,已不存有上司與下屬,或其他任何的利害關係,並無偏袒被告的必要與可能,渠等所為前揭證詞,立場應屬客觀而堪認定為真實;而與前述證人寅○○、丁○○之證詞相符者即證人戊○○則更進一步證稱:伊從未親眼目睹或聽聞被告有斥責護理人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曾任職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的護理人員己○○證稱:「因為在護理病人方面,其實丑○○是很照顧病人的醫師,然後對小姐(指護理人員)態度也不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倒數第3 行至第
2 行),堪認被告不僅盡心照護病患,且對護理人員的態度始終良好,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初得知院方將指派其接任腎臟科主任後,即氣勢乖張、仗勢欺人,對同科室醫護人員呼來喊去、動輒得咎,儼然為一區之霸,造成洗腎室同仁莫不膽顫心驚、人心惶惶,而職場氣氛低迷,使得多人離職之念油然而生」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1 頁),顯屬刻意污衊被告的不實之詞,要無可採。且依證人寅○○證稱:「(問:當時你從仁愛醫院離職的原因為何?)答:沒有特別的原因,因為覺得在大醫院裡面沒有辦法做長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以及證人吳秀美證稱:「(問:為何會從仁愛醫院離職?)答:因為當初仁愛醫院跟佳特公司沒有要續約」、「(問:仁愛醫院跟佳特公司沒有要續約,與你何關係?)答:跟我沒有什麼關係,因為相較於醫院,我比較喜歡待在診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倒數第2 行至同頁反面第5 行),顯示大里仁愛醫院與佳特公司終止合作後,大里仁愛醫院的護理人員轉至佳特公司經營之醫療院所就職,應該都是基於自身利益的考量,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再參酌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8 月或同年9 月間的病房會議,已經提及大里仁愛醫院不再與佳特公司續約,當時護理人員產生大里仁愛醫院與佳特公司終止合作後,究竟在哪邊上班比較好的疑惑,伊曾經與7 、8 位資深護理人員,私底下開過會,伊向該等資深護理人員表示,自己即將離開,不知該等資深人員是想留在大里仁愛醫院或離開,有無問題需要伊幫忙,當時該等資深人員就表示要跟伊離開,伊因而委請佳特公司去擬約,看護理人員是否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可證相較於被告,告訴人子○○對於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的護理人員跳槽至佳仁內科診所,態度更為積極,極力撮合原在大里仁愛醫院任職的護理人員,能接受佳特公司提出的薪資或就業條件,進而願意從大里仁愛醫院轉職至佳仁內科診所,告訴人子○○明知大里仁愛醫院的護理人員轉職至佳仁內科診所,完全與被告無關,卻故意誣賴大里仁愛醫院的護理人員之所以轉職至佳仁內科診所,應係被告升任腎臟科主任後,氣勢乖張、仗勢欺人所致,自無可採。由此可見,告訴人子○○為求能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指訴內容除均與事實偏離外,更對被告極盡抹黑之能事。
告訴人子○○針對檢察官詰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你們現場
那四個人裡面有人錄音,案發時?」,告訴人子○○先是含糊答稱:「我事後才知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你是什麼原因知道?」,告訴人子○○答稱:「事後他罵我,然後罵得有夠難聽,怎麼會罵這種話,後來癸○○‧‧‧我有問他說你們在裡面幹嘛,他說『你還沒進來之前就在罵我們了』,我問他罵什麼,他說『也是罵那些很難聽的字眼』,他就跟我說『我們有錄音』等語,檢察官進一步確認:「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下?」,告訴人子○○答稱:「結束之後」,檢察官再問:「同一天?」,告訴人子○○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顯示告訴人子○○針對其何時知悉錄音一節,原以「事後才知道」等語推諉,經檢察官逐步詰問,始承認案發當天就已知悉有錄音存在的事實,僅陳稱是遭被告辱罵之後,留在醫師辦公室現場與證人癸○○等人聊天時,才知悉錄音之事。然告訴人子○○陳稱其留在現場與證人癸○○聊天,經證人癸○○告知在告訴人子○○進入辦公室之前,證人癸○○與辛○○即已遭被告辱罵,證人癸○○進而透露有對被告錄音一節,因被告在告訴人子○○進入醫師辦公室之前,根本未對證人癸○○或辛○○辱罵,業已認明如前(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㈢、㈧⑷所載),告訴人子○○陳稱與被告對話後,始知有錄音之事,其真實性如何,自然啟人疑竇。對照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院訊問:「你錄完音之後,你後來有告訴子○○說你有錄音嗎?」,證人辛○○答稱:「我一直到很後來很後來才講的」,法官問:「你什麼時候跟他講的?」,證人辛○○證稱:「不確定日期,不確定,102 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證人辛○○對於告訴人子○○何時知悉其曾以手機錄音乙節,辯稱係案發後相隔一段時間,始告知告訴人子○○,但對告知之確切日期,已不復記憶,僅約略記得是在102 年間;是證人辛○○明顯否認告訴人子○○於案發當日,就已知悉有錄音內容存在,否則又怎麼可能會不知道其告知告訴人子○○有錄音的正確時間為何。然告訴人子○○已承認其於案發當日,就已知悉有以手機錄音的事實,證人辛○○前揭證述,顯屬虛偽不實之證詞,其意在隱匿告訴人子○○知悉有錄音內容的意圖,極其明顯,益證證人辛○○立場極為偏袒告訴人子○○。另參照本院103 年8月21日再對該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於錄音時間3 分46秒左右,告訴人子○○曾表示:「有聽到那句話,摸自己LP,把它寫起來,留著當證據,今天幾月幾號‧‧‧,你們二人都是證人,什麼摸LP,都說出來了,沒關係,等著看,回去之後看他啦,講一講他就開始大聲(背景傳出笑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從告訴人子○○有關「有聽到那句話,摸自己LP,把它寫起來,留著當證據,今天幾月幾號」之陳述,顯示告訴人子○○在決定與被告會面時,即預見兩人可能發生衝突,而有進行蒐證的準備,因此要將被告陳述LP的內容,寫起來,並要註記幾月幾號,而可證明本判決理由欄㈧⑶⑷及㈨認定,證人辛○○、癸○○當日到場目的,即在協助告訴人子○○蒐集對被告不利證據乙節,確屬無誤。比較可議的是,告訴人子○○並未在事發的當下,報警處理或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是相隔逾3 個月後,始聯合另一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1 頁至3 頁),因告訴人子○○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3 個月,記憶難免模糊,告訴人子○○既然明知案發當時有錄音可資佐證,在長達3 個月的期間,應有充裕的時間向證人辛○○、癸○○索取案發當時的手機錄音存檔,告訴人子○○卻故意隱匿有錄音檔案的重要證據,實屬可疑。告訴人子○○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質疑:「當時為何不報警?」時,係證稱:「當時我覺得我可以忍耐,但因為之後被告有去恐嚇護理人員,當時我的想法是事情做完之後再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1058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依其所述,告訴人子○○係因維護其他護理人員不要再遭受被告恐嚇,始挺身而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觀諸前述刑事告訴狀的記載,所謂其他護理人員遭被告恐嚇,也不過是單一的護理人員即告訴人甲○○的指控,而依刑事告訴狀的記載,告訴人甲○○遭被告恐嚇,是發生在101 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子○○指訴被告對其侮辱與恐嚇之日期,不過相隔9 日,怎麼可能是為了替其他護理人員出氣,而相隔3 個月之後,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由此可證告訴人子○○於偵查中對於其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的陳述,並非事實,告訴人子○○未在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應另有隱情。又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問:「那我請問你,這個訴訟已經拖了有夠久了,為什麼你們這邊到現在才想要提出錄音檔?」時,則答稱:「其實說實在,我真的不希望有這個訴訟,我有覺得應該很快就會結束‧‧‧我只希望丑○○跟我道歉,還我們一個公道‧‧‧我不希望看到這個審判,說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看似告訴人子○○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的目的,僅在於求得被告一個具有悔過之意的道歉。但這種說法,與告訴人子○○前揭於偵查中證稱是為了其他護理人員,始挺身而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說詞,彼此並不一致。再從前述勘驗案發當日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子○○面臨被告罵:「你齁,你這是俗仔啦!」時,並未立即要求被告道歉,反而要求被告再講一次,並對被告並未再為第2 次辱罵時,感到失望而向被告挑釁稱:「你看,不敢講,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並無隻字片語要求被告道歉,顯與告訴人子○○前揭證稱其目的僅在要求被告道歉不符。且依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另指控被告稱:「12月31日(指101 年12月31日)那天還發生一件事情‧‧‧當天6 點的時候正好在搬家,就是最後結束,我們要把一些器材搬走,當天6 點多的時候丑○○從辦公室裡面走出來,當時周圍非常多的人,包括仁愛醫院非常多的高階主管跟過去的同事‧‧‧他(指丑○○)走到我面前來之後,到我的面前就用力的推我一把,然後就罵了一句『死老趙,還不快滾,你還在這裡幹嘛』,當時周圍所有的同事都在講『劉醫師你不要這樣,你不要這樣』,其實中間還有很多事我都還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正、反面),如此部分所言屬實,告訴人子○○應無可能容忍被告至102 年2 月4 日,始行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理!且相較於本案發生的事實,101 年12月31日發生的事件,係在更公開的場合,當眾辱罵告訴人子○○,對告訴人子○○人格的侵害情節,更加嚴重,並且已發生暴力的肢體衝突,理應使告訴人子○○的內心,更加感到恐懼才對,怎麼告訴人子○○不追究情節較嚴重的101 年12月31日發生的事件,反而去追究情節較輕微的本案?尤以,依告訴人子○○所述,101 年12月31日發生的事件,有許多大里仁愛醫院的同仁在場目睹,該等同仁的立場應該更客觀、公正,相較於本案的指控內容,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只有告訴人子○○片面的指訴,以及與其同屬佳特公司,因而立場一致的證人辛○○、癸○○之證詞,101 年12月31日發生事件應該更加容易舉證才對,何以放棄101 年12月31日的事件不追究,反而僅就本案追究被告?又告訴人子○○於102 年3 月4 日偵查中,超出刑事告訴狀記載範圍,指控被告曾向其恫稱:「要修理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7 頁)後,證人辛○○、癸○○接續進入偵查庭,均證稱:對被告恫稱「修理」的字眼,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以其在場聽聞證人辛○○、癸○○的證詞內容,與其並不吻合,不感到任何訝異,更未向偵查檢察官表明案發當時曾以手機錄音,可勘驗手機錄音內容,釐清究竟是告訴人子○○或證人辛○○或癸○○的證述內容比較明確,顯示其當時刻意對檢察官隱匿有錄音內容存在的事實,而欲憑藉其不實的證詞,使被告因此受有刑事處分。
被告係於101 年10月11日經大里仁愛醫院公告,自同年月15
日起為該醫院腎臟科主任,此經被告供稱:「(問:是否為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主任?)答:是,醫院是在101 年10月11日院內網站公告,生效日期是10/15 號」等語明確(見10
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辛○○證稱:「(問:是否知道大概何時主任已經換成丑○○?)答:就我所知應該是10月15日以後」、「(問:為何會知道?)答:因為院方會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
因大里仁愛醫院已於101 年5 月間,通知佳特公司不再續約,告訴人子○○並於101 年8 月或9 月間召開病房會議後,與幾位護理人員私下開會,委請佳特公司擬具合約,交由願跟隨告訴人子○○離開大里仁愛醫院之護理人員簽訂一節,已如前述,並有大里仁愛醫院101 年5 月2 日仁會字第1011
652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並經告訴人子○○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亦堪認定。又大里仁愛醫院的護理人員係於
101 年8 月或9 月間,與佳特公司簽約,亦經告訴人甲○○證稱:「護理人員跟佳特簽約是8 、9 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倒數第2 行),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顯示,原在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任職的34位護理人員,其中20位,均因大里仁愛醫院未與佳特公司續約,而轉至佳仁內科診所任職,此有被告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提出的書面1 紙附卷可查外(見102 年度偵字第7957號偵查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34位護理人員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而被告係因告訴人甲○○在離開大里仁愛醫院之前,不斷遊
說大里仁愛醫院的洗腎病患,轉診至佳仁內科診所的行為,與身為護理人員的告訴人甲○○的工作,應以照護病患的身體健康為首要任務,有所衝突,且允許準備轉往佳仁內科診所任職的護理人員慫恿、遊說病患離開大里仁愛醫院,可能影響其他與告訴人甲○○同樣準備轉往佳仁內科診所任職的護理人員的工作態度,進而造成大里仁愛醫院洗腎室的護理人員,人心浮動,無法專心從事護理工作,影響就診病患權益,始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要求告訴人甲○○進入大里仁愛醫院5 樓的準備室,提醒告訴人甲○○在大里仁愛醫院任職期間,應全心全意作好照護病患的護理工作,如繼續有慫恿或遊說病患轉出大里仁愛醫院之行為,將不排除動用關係,要求醫院解除告訴人甲○○的職務一節,除據被告辯稱:「101 年10月20日下午,你有無把甲○○叫進五樓護理站的庫房?)答:日期我不確定,但是事情應該是有,我把她叫進去五樓的庫房」、「(問:當時你把甲○○叫進去庫房做什麼?)答:因為佳特公司就是要把人挖走,甲○○做洗腎工作時,就跟病人說,我們都要走了,以後洗腎室沒有護理人員,你要不要跟我們一起走,就我是大里仁愛醫院洗腎室的主任,一個護理人員上班,可以做這種事嗎?我是就我主任的職責在做事,我是跟甲○○說『你上班時間就要認真上班,不要做不是你份內的挖病人的工作』」、「我是覺得當時佳特公司要帶走大部分的護理師,已出現部分的護理師無心上班的現象,而站在一個主任角色上,最重要的是維護病人的權益,當某人的上班行為危害到醫療品質時,我都應該立即的提醒他,這是我的責任」、「10月20日當天因為甲○○有違反工作規範的行為,包括散布不實流言,和勸誘病患離開仁愛醫院,當時因為甲○○一直在做這個事情,很多病患跟我反應‧‧‧有些病患不想到外面洗腎‧‧‧我當時為了顧及洗腎室的醫療品質及病患權利,我就請甲○○到護理站後面的準備室,提醒她上班時間不要做一些份外的事情」、「(問:101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40分許,有要求甲○○到大里仁愛醫院5 樓旁的準備室?)答:有」、「(問:
當初你是如何要求她進去這個準備室?)答:當天早上上班我就發現她在醫院一樓大廳做類似慫恿病人的事情,我下去去查房,她也在旁邊做那個事情,我就跟她說甲○○妳進來一下,我只是借個地方說話」、「(問:你在裡面跟她說什麼事情?)答:我當天跟她說甲○○妳上班的時候,認真做好妳上班的事情,不要跟病人講一些有的沒有的,然後我提醒她說不要介入佳特公司的事情,我當然到最後跟她說若妳還是這樣的話,我可能會開除你」等語綦詳外(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7957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㈡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跟病人講說妳要離開大里仁愛醫院而要去佳仁診所嗎?)答:我有跟幾個比較熟識的病人這樣子講」、「(問:所以妳當時應該就是要準備要離開大里仁愛醫院,才會跟病患這麼說的是不是?)答:是」、「(問:妳跟病患這樣講是在醫院裡頭講,還是私底下去拜訪他們的時候講?)答:我在醫院裡面不是洗
一、三、五,就是二、四、六,所以一個禮拜會遇到三次,所以我跟他們接觸的機會很多」、「(問:妳的意思說妳都是在醫院裡頭當面跟他們講?)答:對」、「(問:妳有私底下去拜訪他們嗎?病患或病患的家屬?)答:你是說在我們離職前嗎?」、「(問:對,離職前)答:私底下去拜訪他們?」、「(問:所以私底下會去?)答:對」、「(問:妳可不可以詳細講一下那天的經過?)答:當時是大概下午2 點半左右,那已經查完房了,然後丑○○就叫我進去我們當時準備室庫房」、「(問:他怎麼跟你講的?)答:他跟我說『甲○○妳進來一下』」、「(問:然後呢?)答:當時他就跟我講說『不要動病人,不要跟病人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不然他就要動用當時他是主任的權力fire掉我,不然妳可以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大致相符,證人壬○○與證人即大里仁愛醫院病患家屬庚○○亦均證稱:告訴人甲○○確有在大里仁愛醫院上班期間,勸導洗腎病患轉至佳仁內科診所就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5頁、第48頁),因護理人員的職責,在於照顧醫院的病患,此經證人曾任職大里仁愛醫院洗腎室的護理人員己○○證稱:「(問:請問妳,妳在仁愛醫院一樓洗腎室工作的期間,妳主要的業務是什麼?)答:就是擔任照顧病患的護理人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頁),雖然衛生福利部表示基於醫病關係透露個人執業地點之變遷,似未涉及倫理與敬業之違反,而醫事人員僅採言語表示、登門拜訪及撥打電話等方法告知原負責診治之病患及病患家屬有關渠等之新職去向,尚難認構成違反醫療廣告不當招攬之要件,固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25日、103 年8 月21日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2頁、本院卷㈡第156 頁),但告訴人甲○○之行為,顯然非僅止於單純的告知,而是積極遊說病患或病患家屬,轉出大里仁愛醫院,改至佳仁內科診所就診。因在大里仁愛醫院的洗腎病患,在醫療知識不及護理人員,且必須仰賴該醫院護理人員照護的情況下,通常不敢,也不願輕易違逆護理人員的意思,以免造成護理人員在照顧過程,不會盡心盡力,甚至給予比較差的對待,而積極遊說病患改至佳仁內科診所就診的結果,不但造成告訴人甲○○無法全心全意作好其身為護理人員的份內工作即照護病患,甚至可能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護理人員不斷遊說的壓力下,就病患自己應至何醫療單位就診的判斷上,作出不適宜,或甚至錯誤的選擇,因此本院認為護理人員單純告知自己執業地點的變遷,故屬無可厚非,但仍應有所節制,不應作出試圖影響病患選擇至何處就醫之行為,否則,不僅違背大里仁愛醫院聘僱告訴人甲○○在該醫院工作的目的,在於照料該醫院病患,而非慫恿該醫院病患離開,且在本案所示之情形,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的絕大多數醫護人員,均準備於101 年12月31日離開大里仁愛醫院,如該等準備轉往佳仁內科診所就職的護理人員,都跟告訴人甲○○一樣重視勸導病患離開,而輕忽自身應履行照護病患的義務,將造成大里仁愛醫院的病患權益,嚴重受損,而醫護人員人心浮動的結果,將不利於大里仁愛醫院醫療品質的維護。因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大里仁愛醫院包含告訴人甲○○在內的護理人員,曾向伊與家人表示舊團隊將離開,希望伊父親也跟著他們去佳仁內科診所,確實會造成伊與家人不知是繼續留在大里仁愛醫院,抑或跟著轉至佳仁內科診所就診的恐慌,當時伊父親有意思跟著去佳仁內科診所,但經過討論,伊父親當時曾喝農藥自殺,情緒上比較不穩,且伊當時覺得被告很有耐心幫伊與家人回答問題,又擔心父親因情緒不穩,如果到佳仁內科診所,一旦發生意外狀況,會有救治不及的問題,後來才決定繼續留在大里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顯示確有病患與家屬因告訴人甲○○的遊說行為,造成心理上是否轉診的壓力,被告有鑑於此,基於其當時為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主任,對於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負有行政監督之責,為顧及該醫院腎臟科的醫療品質,以及保障病患享有護理人員全心投入工作進行照料的權利,而與告訴人甲○○進行面對面的溝通,告誡告訴人甲○○不要再有遊說病患轉診的類似行為,實屬合理且正當。被告在大里仁愛醫院5 樓的準備室內,對告訴人甲○○表示:「不要動病人,不要跟病人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不然他就要動用當時他是主任的權力fire掉我,不然妳可以試看看」等語,不過在於提醒告訴人甲○○不斷遊說病患轉至佳仁內科診所,不僅怠忽其身為護理人員以照護病患為重的職守,更逾越其工作份際,而不得再有類似的行為,倘若告訴人甲○○對其所為叮嚀,視若無睹,則警告將盡其所能,解除告訴人甲○○的職務。被告以行政主管地位,提醒告訴人甲○○履行其護理人員照護病患的職責,勿再從事與照護行為無關之事,其所為的要求,就當時客觀環境而言,不僅具有合理性,也屬必要的行為,以免當時已準備離開大里仁愛醫院的諸多護理人員,在仍任職大里仁愛醫院期間,因心態浮動的結果,無法提供符合一定水準的醫療給付,而對於不能盡力為大里仁愛醫院照護病患的護理人員,應設法解除其職務,除具有維護大里仁愛醫院本身的利益外,亦具有保障在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病患權益的功能,是被告主張告訴人甲○○如不能盡心履行其照護病患之義務,將運作使醫院辭退告訴人甲○○,應屬合法使用的制裁手段,自無由構成恐嚇的餘地。
告訴人甲○○於102 年2 月4 日提起告訴狀,指稱被告於10
1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5 樓洗腎室後方的準備室內,情緒激動的以右手指著告訴人甲○○辱罵:「我跟你講,妳不要再跟病患或家屬說你們要離開到外面洗腎診所上班的事」、「不要再動我的病人」、「不准再跟病人說妳要去哪個診所上班」、「如果妳繼續跟病患或家屬說要出去洗腎的事,我一定會用我主任的權利,動用院方所有的關係『fire掉妳』,妳信不信!妳自己看著辦!」、「妳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有辦法處理掉妳」等語(見10
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2 頁),並未提及被告曾恫嚇表示要「修理」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於歷次偵查中應訊時,亦僅提及「被告很大聲的對我說『你不要跟我的病人說一些有的沒有的,叫他們出去外面洗腎,不然我就會用主任的權利,動用院方所有的關係,要fire掉你,不信你就給我試試看,就看你之後的表現,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亦從未提及被告表示「修理你」等語。詎證人即曾在大里仁愛醫院洗腎室擔任技術員的乙○○,卻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接獲己○○的電話,趕至大里仁愛醫院5 樓的準備室,發現門已鎖上,伊聽到裡面有爭執的聲音,伊當時有敲門請裡面的人開門,並有聽到被告在裡面說「要修理你」等語,其他的話,伊比較不清楚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證人乙○○之證述情節,顯與告訴人甲○○前揭指訴內容,並不吻合,公訴意旨未察覺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不僅無法佐證告訴人甲○○指訴內容的真實性,反而可證明其等2 人之說詞,相互矛盾,竟單憑證人乙○○的片面之詞,率而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甲○○表示「要修理你」等語,已有未合。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伊至大里仁愛醫院5 樓的準備室,發現門上鎖,無法開啟,因而敲門,要求裡面的人開門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9頁、第50頁反面),然被告否認曾聽聞任何的敲門聲,告訴人甲○○亦證稱:「我沒有注意外面有無人在拍門或敲門」、「我不可能聽到外面有什麼聲音」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4頁),因大里仁愛醫院5 樓的準備室,室內空間經本院勘驗測量結果長寬各為300 公分與352 公分,約3.1 坪,空間甚為狹小,此經本院到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與勘驗準備室照片11張,及大里仁愛醫院5 樓平面圖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2頁、第98頁至第108頁、102 年度偵字第7957號偵查卷第29頁),證人寅○○、吳秀美亦證稱:該準備室至多只能容納2 至3 人在該處用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第193 頁),堪認大里仁愛醫院5 樓的準備室,確實空間狹隘。以證人乙○○所言,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在準備室內,曾將準備室的門上鎖,以該準備室如此狹隘,將門關閉後,更容易產生回音聲響,倘若證人乙○○確有進行敲門的動作,則在準備室內的被告與告訴人甲○○,理應聽到極大的聲響,又豈有可能發生被告與告訴人甲○○均未聽聞任何聲響,而不知證人乙○○有敲門之事,是證人乙○○證稱曾有敲準備室的門一節,應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檢察官詰問被告將告訴人甲○○叫入準備室後,發生了什麼事,原係證稱:「當時他就跟我講說『不要動病人,不要跟病人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不然他就要動用當時他是主任的權力
fi re 掉我,不然妳可以試試看』」等語,因進行詰問的檢察官認為告訴人甲○○此部分所言,根本不涉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因此進一步詰問:「他有沒有講說要修理妳之類的讓妳心生害怕的話?」,告訴人甲○○始答稱:「有」,接著檢察官問:「有是怎麼講的?」,告訴人甲○○進而證稱:「當時他就跟我講說如果我再跟病人講一些不該講的話,他就要好好修理我,然後要動用醫院所有的關係fire掉我,要不然就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足見告訴人甲○○係因檢察官的提醒,始陳述被告曾表示「要好好修理」等語,尚難認告訴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確與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縱認被告確曾表示要修理告訴人甲○○,依告訴人甲○○前揭證稱:「當時他就跟我講說如果我再跟病人講一些不該講的話,他就要好好修理我,然後要動用醫院所有的關係fire掉我,要不然就試試看」等語,顯示被告所稱的「修理」,即係指「動用醫院所有的關係將告訴人甲○○予以辭退」,只是用語不同而已,因被告警告告訴人甲○○,如不停止遊說病患從大里仁愛醫院轉出之行為,將建議醫院予以解雇,乃循合法手段對告訴人甲○○此種不忠於職務的行為,予以制裁,難認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甲○○,當然不該當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行為之要件。
再告訴人甲○○已於101 年8 月或9 月間,與佳特公司簽約
,知道自己在大里仁愛醫院任職期間僅到101 年12月31日,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轉往佳仁內科診所任職,因此在10
1 年10月間,告知病患其將轉往佳仁內科診所任職,並詢問病患是否要與其一同轉往佳仁內科診所一節,已據告訴人甲○○陳稱:「護理人員跟佳特簽約是8 、9 月」、「(問:
妳在101 年8 、9 月份的時候,就大概知道自己會離開大里仁愛醫院要去佳仁診所了嗎?)答:是」、「(問:妳有跟病人講說妳要離開大里仁愛醫院而要去佳仁診所嗎?)答:我有跟幾個比較熟識的病人這樣子講」、「(問:所以妳當時應該就是要準備要離開大里仁愛醫院,才會跟病患這麼說的是不是?)答: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倒數第2 行至第38頁反面),以告訴人甲○○早已準備離開大里仁愛醫院,被告以告訴人甲○○不聽其勸,將辭退告訴人甲○○,顯然對告訴人甲○○不構成任何的威脅,遑論告訴人甲○○會因此感到心生恐懼。又告訴人甲○○並不否認,遭被告出言警告後,曾有人使用其帳號在臉書(Facebook)貼文表示「我不是被嚇大的,也認識很多黑白道,誰罵我就走著瞧」等語,但否認為其所張貼,證稱:伊的臉書帳號不是只有伊一個人在使用,伊臉書帳號雖有張貼上開訊息,但並非伊所張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因一般而言,告訴人甲○○以外之人,實難知悉告訴人甲○○的臉書帳號與密碼,且申請臉書帳號,並不困難,衡情應無盜用告訴人甲○○臉書帳號張貼上開訊息之必要,況且,上開訊息顯然針對曾經斥責告訴人甲○○的被告而為,除告訴人甲○○外,應無他人會張貼此種訊息,回嗆被告,是證人甲○○否認上開訊息,並非其所張貼,應非事實。而證人甲○○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結果,認告訴人甲○○針對「妳有沒有在臉書上貼文(我不是被嚇大的,我也認識很多黑道白道敢罵我就走著瞧)?」,回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益證告訴人甲○○否認曾張貼上開訊息云云,並非事實。是以告訴人甲○○案發當日遭被告警告切勿再從事遊說病患轉診後,旋即在臉書發表上開訊息回嗆被告,顯示告訴人甲○○對被告所為的警告,毫不放在心上,又豈有可能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到恐懼可言,益證告訴人甲○○指控遭被告出言恐嚇而心生畏懼一節,並非事實。告訴人甲○○除前述有無在臉書張貼上開訊息一節,所述與
事實不符外,其對於自己已於101 年8 月或9 月間,與佳特公司簽約,因此在發生遭被告斥責事件之前,其早已決定不會繼續留在大里仁愛醫院任職,將會轉往佳仁內科診所任職乙事,先是否認證稱:「那時候我還在考慮中」、「(問:但是妳不是已經簽約了嗎?)答:雖然我已經簽約了,但我可以賠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嗣因本院質問告訴人甲○○是否曾告知病患自己將離開大里仁愛醫院,而轉往佳仁內科診所任職,告訴人甲○○坦承有此行為,並承認因其當時已決定離開大里仁愛醫院,才會如此告知病患(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由此足見,告訴人甲○○於10
1 年10月20日遭被告出言指責之前,即因已決定離開大里仁愛醫院,準備轉往佳仁內科診所任職,始會遊說在大里仁愛醫院的病患,轉至佳仁內科診所就診。倘若告訴人甲○○只是先與佳特公司簽約,尚未決定自己的去留,應無可能告知病患其將離開大里仁愛醫院,是告訴人甲○○否認在事件發生之前,其已決定不會繼續大里仁愛醫院任職之事實,不過係為掩飾其不可能因被告表示要將其辭退,而感到畏懼,堪認告訴人甲○○與告訴人子○○相同,為求能使被告受到刑事處分,不惜扭曲事實的真相。
被告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在大里仁愛醫院5 樓的辦公室
,警告告訴人甲○○不得再從事與護理工作無關的事項,是否曾將準備室的門上鎖乙事,雖被告、告訴人甲○○、證人己○○之間的說詞,不盡相同,而被告經送測謊結果,認為被告表示沒有將準備室的門上鎖,呈現不實反應,有前述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但本院認為準備室的門,有無上鎖,根本與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的強制罪無關,爰不就此部分事實,進行認定。蓋依本院勘驗大里仁愛醫院5 樓準備室的結果,該準備室的門,可由準備室內的人轉動門鎖按鈕的方式,予以關閉與開啟,而在準備室外的人,則必須持鑰匙始能對該門進行上鎖,以及就已經上鎖的門,予以解鎖,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並有該準備室的門鎖照片3 張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0 頁),且經被告供稱:「(問:準備室的門上鎖後,從裡面是否可以打開?)答:裡面的人可以開啟出去,外面的人進不來」、「(問:準備室的門上鎖只會限制外面的人進來,而不會限制裡面的人出去?)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反面),故被告當日在準備室內,縱有將該門上鎖,因該門上鎖的功能,只能防止他人開門進入,並無阻止準備室內的人員,開門出去的功能,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將該庫房房門上鎖」的作用,在於「使他人無法從外部開門」,也就是說,如果當日準備室的門,果真有上鎖,則不論是被告或告訴人甲○○,都可以從準備室裡面,透過扭轉該門鎖上按鈕的方式,開門出去,被告或告訴人甲○○都不可因為該門有上鎖,致使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被告要限制告訴人甲○○留在準備室內,必須對告訴人甲○○施以物理的力量,阻擋告訴人甲○○接近該準備室的門,否則,只要告訴人甲○○能接觸到門,不論該門有無上鎖,告訴人甲○○都能從內部,予以開啟,進而得以離開準備室。準此以言,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應視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甲○○積極施以物理作用,阻擋告訴人甲○○離開準備室,而與該準備室有無上鎖一節,並無任何的關連。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無法離開,丑○○就直接擋在我的面前,不讓我離開庫房」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然經檢察官質問:「妳當時有跟丑○○說,妳要離開嗎?」,證人甲○○則答非所問的回答:「當時我很害怕」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 行),顯示告訴人甲○○並未曾向被告表示要離開準備室,而遭被告阻擋或禁止之情事。雖依告訴人甲○○之證詞,其與被告進入準備室時,被告是背對著準備室的門,告訴人甲○○則面對準備室的門(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14行、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站立的位置是告訴人甲○○編造出來的,伊沒有站在準備室門的後方,而是背對著準備室的窗戶,告訴人與伊平行,告訴人甲○○背對著鐵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反面),因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進入準備室後,是站在準備室門的後方,當無單憑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係站在準備室門的後方,則依被告所述的站立位置,告訴人甲○○右側即為準備室的門,應可隨時開門離去,並無任何困難,遑論有何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縱依告訴人甲○○所述,被告當時是背對著準備室的門,而告訴人甲○○則面對準備室的門,以致從被告與告訴人甲○○彼此站立的相對位置,被告比較接近準備室的門,告訴人甲○○要開門出去,必須先經過被告,甚至需要被告挪移身體位置,釋出部分空間,才能接觸到準備室的門,但此種單純站立位置的不同,形成告訴人甲○○要離開準備室,相較於被告,顯得稍為困難或繁瑣,純屬偶然,尚難單純以被告站立的位置,比較靠近準備室的門,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甲○○施以任何的強暴、脅迫行為。此外,依照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甲○○進入該準備室後,被告先警告告訴人甲○○「不要動病人,不要跟病人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不然他就要動用當時他是主任的權利fire掉我,不然妳可以試試看」後,其回應「那是你們上頭的事情,你們醫師之間的恩怨,然後也是你們公司跟公司的事情,根本就不關我們的事」,被告則回以「那既然這樣子妳就不要管那麼多,不要跟病患講那麼多」、「如果妳再繼續跟病患講說你們還要離開了,不在仁愛醫院了,要把他們挖走,那妳就試試看,看我怎麼修理你」、「會動用主任權利fire妳」等語後,旋即離開該準備室(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9頁正、反面),對照被告供稱:「我當天跟她說甲○○妳上班的時候認真做好妳上班的事情,不要跟病人講一些有的沒有的,然後我還提醒她說不要介入佳特公司的事情,我當然到最後跟她說若妳還是這樣的話,我可能會開除妳。甲○○只講一句話,她說你開除我好了。我就離開」、「(問:當時你跟甲○○在準備室對話的過程中,她是否有要求離開?)答:沒有,她從頭到尾只有講我方才講的那句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正、反面),告訴人甲○○所述有關被告與其之間的對話內容,顯然多所重複,且告訴人甲○○的回答內容,根本未針對被告警告的話語為回應,而可質疑告訴人甲○○前揭陳述內容的真實性,然不論是依告訴人甲○○或被告陳述的案發過程,均顯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的對話,不過繆繆可數的幾句話,被告旋即離開,在如此短暫的溝通時間,告訴人甲○○可能連自己是否不願繼續與被告對話,而要先行離開的想法,都未曾產生,被告又豈有限制告訴人甲○○不得離開準備室的必要。因告訴人甲○○自始至終,都未曾指證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的手段,禁止其離開準備室,客觀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具有不讓告訴人甲○○離開準備室的意思,自無法單憑準備室的門,可能處於上鎖的狀態,遽認被告已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脅迫的物理力量,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進出準備室的權利。
又被告當時身為大里仁愛醫院的腎臟科主任,對於腎臟科的
醫護人員,負有行政監督之責,已如前述,被告認為告訴人甲○○遊說病患轉出大里仁愛醫院,有違大里仁愛醫院託付予告訴人甲○○任務,並影響工作士氣及醫護品質,進而要求單獨與告訴人甲○○在準備室內,進行溝通。依被告所述,其係為顧及告訴人甲○○的面子,始借用準備室與告訴人甲○○說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以被告當日在準備室內所表達內容,乃在對告訴人甲○○的行為提出警告,具有責備的意味,當眾在其他護理人員,甚至病患面前,指責告訴人甲○○的不是,確實可能讓告訴人甲○○顏面盡失,堪認被告前揭陳稱係基於維護告訴人甲○○顏面,使借用準備室與告訴人甲○○說話,應屬事實。以被告身為該醫院腎臟科主任,其應有使用準備室與告訴人甲○○溝通的權限與自由,且為避免他人任意進入準備室,干擾其與告訴人甲○○的對話,甚至撞見其斥責告訴人甲○○,而使告訴人甲○○感到難堪,將準備室短暫上鎖,亦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則被告縱使將準備室的門上鎖,短暫阻擋其他醫護人員進入準備室,防免其與告訴人甲○○對話中斷,亦屬正當的權利行使,難認其鎖門的舉動,已妨害證人乙○○或其他醫護人員進入準備室內的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在大里仁愛醫院1樓的醫師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爭執時,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的,向告訴人子○○恫稱:「你還在混什麼,你可以滾了,看我將來怎麼修理你,給我看著辦」等語,依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在該次會面的對談中,共計先後2 次提及「看著辦」的詞句,第1 次的內容為「我跟你講,將來如果我權益受損,我們看著辦,我有的時間,我跟你說」,第2 次的內容則為「搞什麼,自己亂轉病人,我跟你講,你以後看著辦」,與公訴意旨的記載內容,差異甚大,依照勘驗錄音光碟的結果,被告第1 次提及「我們看著辦」,不過表明其與證人壬○○會依日後的發展狀況,決定是否追究告訴人子○○可能涉及的責任,而第2 次提及「你以後看著辦」,不過警示告訴人子○○應就自己的行為結果來負責的意思,並無任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子○○,自無由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向告訴人子○○表示:「看我將來怎麼修理你」等語,公訴意旨單憑告訴人子○○在偵查中所為與事實不符的指控,據以起訴被告,認被告曾對告訴人子○○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行為,尚屬無據。再被告當日亦未曾向告訴人子○○表示:「你也不摸一下你的懶趴」,而是向告訴人子○○表示:「你要是有能力,褲捏著懶趴自己去款(找)自己患者(台語),沒有能力齁,人家轉病人給你,這幾年來你給人家什麼東西?」,被告所謂「你要是有能力,褲捏著懶趴自己去款(找)自己患者(台語)」,與公訴意旨記載的「你也不摸一下你的懶趴」的意思之間,亦存有相當程度的差異,而被告當日向告訴人子○○表示「你要是有能力,褲捏著懶趴自己去款(找)自己患者(台語)」,不過是要求被告應依靠自己的能力與認真工作來爭取病患,而非以不光明正大的手段,慫恿病患從大里仁愛醫院轉出,被告的用語,可能不夠文雅,甚至粗俗,但並不涉及人身攻擊,應無侮辱或侵害告訴人子○○人格權的問題,應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另被告當日雖曾向告訴人子○○表示:「你這齁,你這是俗仔啦」等涉及侵害告訴人子○○人格權的言語,但被告是根基於告訴人子○○不敢正面與大里仁愛醫院競爭,而採取不顧病患權益,透過準備跟隨其離開大里仁愛醫院的護理人員,不斷慫恿、遊說病患轉出大里仁愛醫院之不光明正大手段,為佳仁內科診所爭取病患,並仗著自己仍為資深主任的權勢,未依法定程序報備,對證人壬○○提出前往佳仁內科診所支援之無理要求,始批判被告為「俗仔」,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2款所規定的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而為適當評論的要件,縱認滿足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亦應阻卻其違法性,而不負公然侮辱罪之刑責。至於告訴人甲○○指控遭被告鎖上大里仁愛醫院5 樓準備室的門,致無法離開,而涉及刑法第304 條第1 條之強制罪嫌部分,因為準備室的門,縱使上鎖,亦僅有限制準備室外的人,無法進入的功能,根本無從禁止在準備室裡面的告訴人甲○○離開之作用;此外,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在該準備室內,有以任何身體或物理力量阻止告訴人甲○○開門離開,致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脅迫,進而妨害告訴人甲○○離開之權利。而被告在該準備室內,警告告訴人甲○○應認真作好其護理人員的份內工作,不要再從事與護理工作無關的慫恿或遊說病患離開大里仁愛醫院,轉往佳仁內科診所的事情,如果告訴人甲○○不聽勸阻,將運作辭退告訴人甲○○,不過是基於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主任的職責,對於在醫院內從事與護理目的不符的告訴人甲○○,提出工作上的要求,並提醒仍繼續為不符護理目的之行為,將來可能遭受的合法制裁,應屬被告正當的權利行使,亦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