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國瑞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國瑞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國瑞素行不甚佳,前曾犯傷害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魏國瑞於民國(下同)96年間為有配偶之人(迄今仍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其在臺中市不詳地址之「春水堂」茶藝館內與黃安俐因討論咖啡豆問題而結識,繼因透過網路聊天互動而對黃安俐心生好感,然黃安俐因魏國瑞係有配偶之人(惟雙方仍互有聯繫),乃嗣與陳精輝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魏國瑞與黃安俐則發生感情糾葛,魏國瑞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國瑞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下午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並藏匿於黃安俐址設臺中市○○○路○○○○號租屋處之公共樓梯間。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黃安俐與其男友陳精輝欲外出用餐,陳精輝先行前往同址1樓之騎樓處等候,黃安俐則隨後梳妝完畢出門,欲將上開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大門上鎖之際,魏國瑞竟從黃安俐身後悄悄接近,黃安俐驚見魏國瑞站在面前,因驚嚇而急忙往樓下奔去並躲藏在陳精輝身後,陳精輝則出面制止魏國瑞繼續靠近黃安俐,魏國瑞與陳精輝2人因而發生衝突,並徒手互毆,造成魏國瑞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等傷害;陳精輝則受有右腕扭傷及拉傷、左頭皮挫傷等傷害。陳精輝於其等2人扭打過程中,以徒手將魏國瑞俯壓於上述騎樓處並騎坐在魏國瑞之身上,使魏國瑞無法起身直至警員據報到場(陳精輝、魏國瑞等2人所涉傷害等案件,現另案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
㈡、魏國瑞與陳精輝因上開傷害等案件涉訟,魏國瑞惟恐黃安俐之證詞不利於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而另基於以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以在黃安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及在黃安俐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言語在其臉書上之訊息留言之方式,令黃安俐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安俐之安全。
㈢、魏國瑞另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涉及黃安俐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似內容,張貼在黃安俐之友人王清義於背包客棧網站之部落格訊息、盧逸豐之個人臉書訊息,復以不詳電話聯絡黃安俐之主管即臺中國民小學校長劉淑秋,指摘足以毀損黃安俐名譽之事而以此散布於眾。
二、案經黃安俐委由廖本揚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犯罪地既在臺中市○○○路○○○○號之公共樓梯間,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亦先予敘明。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臉書網頁資料1份、電話留言光碟暨譯文、證人王清義「背包客棧」私訊內留言及證人盧逸豐臉書內留言各1份、告訴人租屋處之現場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同署101年偵字第21017號起訴書(被告魏國瑞、陳精輝等2人傷害案)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一)、關於上揭侵入住居罪部份:
訊據被告魏國瑞固對於上揭時地其曾進入告訴人黃安俐之臺中市○○○路○○○○號租屋處之公共樓梯間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侵入住居之犯行,偵查中原辯稱:伊當天至告訴人黃安俐住處尋找告訴人,係欲贈送告訴人護膝,遭告訴人拒絕後,尾隨在告訴人後面走下樓,因聽到腳步聲,好奇想會不會是告訴人,才走進公寓大門,抬頭看是不是告訴人下來了,伊並無事先躲藏在公寓樓梯間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繼辯稱:伊覺得可笑,司法怠惰到非常離譜。伊可以證明黃安俐告伊侵入住宅係屬誣告,101年9月9日伊要去告訴人住宅之前,曾於背包客網站已經與告訴人聯絡過,告訴人已經知道伊要過去了,當天伊是跟告訴人說伊要量指圍,所以先帶兩個護膝給告訴人、順便量指圍,這個資料還留存背包客雲端,不可能更改。當時告訴人黃安俐說話有點閃爍,伊懷疑她又欺騙伊,告訴人說要跟陳精輝分手是假的,所以伊帶了很大的相機去,放在告訴人黃安俐一樓機車坐墊上,並且放在可以觸手可及範圍,避免被騎走。當時伊又接到陳精輝立於騎樓,怎麼可能棄相機於不顧,跑到三樓去找告訴人黃安俐。何況,八月份陳精輝已經恐嚇要殺伊及伊全家人,伊怎麼可能置設備不顧,跑到三樓找告訴人黃安俐,資料裡面有伊當時拍攝的照片。告訴人黃安俐當時家裡大門口沒有關,那是水泥磚牆,伊站在一樓就可以聽到告訴人黃安俐關門的聲音,且告訴人黃安俐的玄關放置機車多輛,根本沒有辦法住人,不符合法律的住家要件。且公共設備非告訴人黃安俐私人私有,伊於玄關內待沒有超過10秒鐘就離開,告訴人黃安俐自始至終都沒有要求伊離開,還跟伊說謝謝、已經有護膝了,可見伊沒有侵入告訴人住家之實,請法院安排測謊。告訴人黃安俐關門下樓梯時,伊叫告訴人黃安俐,告訴人回答有,這個於102年易字第295號審理時告訴人就已經證述確實有聽到伊叫其名字,當時雖然還沒有碰到面,但告訴人黃安俐已經確知伊在樓下等候告訴人,如果告訴人黃安俐認為伊騷擾,或有強制告訴人可能性,大可以不必下樓,直接於樓上大叫陳精輝或是打電話叫陳精輝上樓即可,更不可能下樓跟伊拿護膝,而不出聲,此與常理不符。所以如果伊是故意來騷擾告訴人黃安俐,伊又何必呼叫告訴人黃安俐、打草驚蛇,且伊知道陳精輝下樓,當時伊叫告訴人時,告訴人也沒有出聲拒絕伊進入。後來以此威脅伊撤告不成,才提出本件告訴,伊認為有誣告之嫌。102然易字第295號8月25日辯論庭時,伊提出與陳精輝交談內容,陳精輝威脅我不得與告訴人交談,自始就有殺害伊之犯意。告訴人黃安俐為了挽留伊,詳如伊之前於地檢署提出之背包客資料,告訴人黃安俐要求伊要贈送鑽戒,這個於背包客網站有留訊息。後來事件發展與當初與背包客留言是相符的,如果伊真要侵入住宅,豈有事先告知告訴人黃安俐,這個與常理邏輯不合。伊曾多次進入過告訴人黃安俐住家,伊知道那不是告訴人黃安俐承租的,告訴人黃安俐表示那是以其前夫姐姐名字買下的,雖然是免費租屋,所以告訴人住的不是很安心,這個可以調背包客資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安俐指訴及證人陳精輝證述綦詳在卷,並有告訴人租屋處之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魏國瑞及告訴人黃安俐於本院102年7月26日行獨任審理程序時,到庭分別供述及陳述稱如下:「(法官問:提示102年偵字第729號卷12-13頁所附相片,這是否是告訴人租屋處大樓樓梯間?(提示))告訴人黃安俐答:是的。被告魏國瑞答:這是我當時去告訴人租屋處的地方,也是我被毆傷的地方。(法官問:依照照片所示,樓梯下來有大門,平常是上鎖的?)被告魏國瑞答:是的。告訴人黃安俐答:是的,平常是上鎖的。(法官問:平常該樓梯間是一般人都可以隨意進出?)告訴人黃安俐答:不是,需要有鑰匙或是得到屋主同意,才可以進入。需要住戶同意,才能讓人進去。該處不是像公園之公共場所,不可以讓人隨意進出。(法官問:該樓梯間不是像公園之公共空間可以隨意進出?)被告魏國瑞答:是的,不是公共空間。(法官問:101年9月9日17時30分時,你有無於台中市○○○路○○○○號租屋處公共樓梯間出現?)被告魏國瑞答:我有出現,但該處沒有上鎖。(法官問:你是如何進入該樓梯間的?)被告魏國瑞答:一樓樓梯間沒有上鎖,我就進入一樓大門之內,於一樓樓梯間那邊晃、等候告訴人下來,因為我覺得情況有異。我是先看告陳精輝下樓、出大樓,陳精輝下來之前,大門就沒有上鎖開著。(法官問:該棟大樓你有無認識其他住戶?)被告魏國瑞答:該棟大樓我只有認識告訴人黃安俐,但之前我曾多次進出黃安俐住家,且於黃安俐住家內發生多次性關係。所以我可以將黃安俐家中所有房間配置圖,當場畫出。當天若我沒有看到陳精輝,我就會像以前一樣,上去敲告訴人的門。(法官問:你有告訴人黃安俐給你的大門鑰匙?)被告魏國瑞答:沒有。但該棟公寓常常沒有關門。(法官問:案發當天,告訴人有邀請你進入該棟大樓嗎?)被告魏國瑞答:沒有。(法官問:案發當天,該棟大樓有無其他人邀請你進入該棟大樓?)被告魏國瑞答:沒有。但我有事先跟告訴人黃安俐說我會去拿護膝給她,告訴人表示不悅,因為黃安俐原本向我索討鑽戒,我說需要指圍,先拿護膝給你、順便量指圍,但這是前幾天的事情。案發當日,黃安俐沒有邀請我去。(法官問:私人空間,即便沒有圍籬、大門、圍牆,沒有經過同意可以進入嗎?)被告魏國瑞答:我不回答,我回去查建築法規再回答。(法官問: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是否認罪?)被告魏國瑞答:我以前也常常進入。」(見本院102年7月26日獨任審判筆錄)。
再告訴人黃安俐於本院102年9月11日行獨任審理程序時,到庭陳述稱如下:「(法官問:被告表示案發當天他到樓下有呼叫你的名字,你有回答有,結果他進去不到10秒鐘,你也沒有反應。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告訴人答:並沒有此事。(法官問:你當天是否知道被告要去找你?)告訴人答:我完全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他要來,所以就沒有同不同意他進入我房屋的問題。(法官問:被告供稱案發之前,就已經與你網路聯繫過,說要送你戒指、要去量你的指圍,你是同意他於案發當日去你住宅?)告訴人答:完全沒有這件事情。(法官問:你剛才表示於背包客網站裡面,有跟告訴人提及送戒指的事情,說要去量告訴人指圍,告訴人事先就知道被告要過去,有何證據?)被告答:詳如我今日庭呈資料,其中一份附有照片那份的倒數第三頁,橘色部分是律師整理的大意,而黑色的才是當時的留言。(法官問:你說黑色的部分,是在背包客的留言,那是在何處?請指出來。(提示))被告答:沒有。但我回去立刻補來。檢察官起稱:原始部分被告既然可以編輯,表示你有這份資料,請被告提出完整資料來供法院參酌。被告起稱:我可以提出完整版資料。(法官問:縱然你提出前開留言,但告訴人黃安俐有同意你去他住處之回函或是留言嗎?)被告答:她沒有回答,她沒有說好或不好。(法官問:到底被告有無表示說要送你LV、送戒指量指圍此事?)告訴人答:被告說要送我LV,是被告傳送訊息部分到我臉書,但我沒有回應被告,如果有請被告提出證據來。而戒指部分,完全沒有這件事情。......(法官問:本案你有同意被告進入你案發租住屋?)告訴人答:沒有。」(見本院102年9月11日獨任審判筆錄)。據上被告魏國瑞及告訴人黃安俐之供述及陳述,暨被告魏國瑞並未提出任何足資明確、完整及確實證明其之辯解屬實之證據,以供查證,其之辯解要無足採。被告魏國瑞既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即係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謂「侵入」。是足認被告魏國瑞並無任何權利可以進入告訴人黃安俐之前揭臺中市○○○路○○○○號租屋處之公共樓梯間無疑。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魏國瑞未受允准進入公寓樓梯間,妨礙住戶即告訴人黃安俐住宅之安寧,應可肯認。是綜據上述,被告魏國瑞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國瑞上揭侵入住居罪部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上揭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部份:
訊據被告魏國瑞固對於上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告訴人黃安俐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訊息留言,及告訴人黃安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語音留言均係其所為等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上開所為之目的只是在提醒告訴人,不要到法院做偽證,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伊覺得可笑,司法怠惰到非常離譜。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是擔任十多年老師、愛惜自己羽毛,認為伊所述並非事實。但伊所述確實是事實,告訴人於他案已經承認了,伊今日有提出相關筆錄影本供參。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1-15,伊所述全部都是屬實的,證明就如同伊今日所提之鈞院102年易字第295號傷害案102年7月2日庭訊筆錄影本,告訴人所述已經證明伊所述全部屬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民進黨立委林佳龍已經準備要開記者會,因為伊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偵訊之錄影帶,長達6小時,結果三分局只能提出40分鐘偵訊錄音錄影帶,其餘都都不見了,所有對伊有利證據已經毀滅了。伊被陳精輝毆打時,現場有三個單位錄影機,機車店老闆受到警方壓力,佯稱錄影機毀壞,目擊證人表示機車店老闆受到很大壓力。三分局於忠明南路1240巷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第一次對警政署國會聯絡人表示有完全保存下來,壹個月後要去調,又表示只有錄到南北向、沒有錄到路口,經伊找到高階警官、負責規劃路口監視設備警官,其表示不可能,因為路口是第一要務,若無法監視到,就不可以錄南北向,後三分局又改口,錄影磁碟經覆蓋、無法恢復。伊現在找到民間高科技公司,表示覆蓋10次之內,幾乎都有辦法恢復。所以伊已經請法庭向調查局查證,是否屬實,並下次開庭時要負責監控錄影器之警員到庭說明。第三套設備有錄到,是屬於當地民間社團單位錄影機,查訪時其表示因為警方沒有去調閱,經過16天保存期限後,其就予以銷燬了。故伊等要開的記者會是針對三分局失職部分。但伊有向台中國小校長劉淑秋檢舉告訴人所作所為,劉淑秋掩護告訴人、拒絕伊之檢舉,且這次向檢方作證,等於提供伊有向劉淑秋檢舉之證據。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等確實有要開記者會,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伊是合法之行為,這個不叫恐嚇。且伊還有向台中相關單位檢舉,告訴人有承認這是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腳踏兩條船也是事實。編號1-12告訴人都承認是事實,伊有向劉淑秋檢舉,但劉淑秋掩護告訴人。編號1-15項中,除了編號13外,其他的告訴人都有承認是事實。編號13部分,這是警政署與國會聯絡人說有保存證據,所以伊等才會發出這樣之聲明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安俐指訴甚詳在卷,並有臉書網頁資料1份、電話留言光碟暨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同署101年偵字第21017號起訴書(被告魏國瑞、陳精輝等2人傷害案)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魏國瑞固辯稱上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事均係實在的云云,惟不僅為告訴人黃安俐所否認(見本院102年9月11日獨任審判筆錄),且未見被告魏國瑞舉出詳細、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之辯解為真。被告魏國瑞再辯解稱,上開事情,告訴人黃安俐在鈞院102年易字第295號傷害案102年7月2日庭訊筆錄時均已陳述全部均屬實云云。惟此亦不僅為告訴人黃安俐所否認(見本院102年9月11日獨任審判筆錄)外,而被告魏國瑞所庭提之本院102年易字第295號傷害案102年7月2日庭訊筆錄影本,復均係片段節錄,且亦未見告訴人黃安俐確果係如被告魏國瑞所供述,曾明確、肯定之承認其確實有上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行為,實難見真實全貌。被告魏國瑞於本院102年7月26日獨任審理庭時表示,要提出本院另案102年易字第295號之開庭全部完整之筆錄影本(見本院102年7月26日獨任審判筆錄),被告魏國瑞迄今亦均未補提進來,以供本院審酌。而復辯稱:因為律師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看到委外譯文資料,律師目前還在聲請閱卷,這個不是我能決定的(見本院102年9月11日獨任審判筆錄)。被告魏國瑞又辯解稱:前揭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可以去調閱臉書之全部網路文章,不要只單憑攫取之片面網路對談即認定其行為是否違法云云。亦經本院請被告提出被告認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內容為斷章取義內容資料過院參辦(見本院102年7月26日獨任審判筆錄)。
被告魏國瑞雖補提臉書之網路文章,然亦均係經其整理過之片片斷斷所謂重點摘要(見本院102年9月11日獨任審理時被告庭提資料),未能完整及明確證明確係其與告訴人黃安俐之對談資料,亦未能完整及明確證明其之前揭辯解確係真實。此外,上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行為,亦未曾經任何機關或法院明確認定過,是否實在,甚值斟酌?是被告魏國瑞前開辯解,均要無足採。再查,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著有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維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惡害之旨已到達於被害人,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若未有明確事證時,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非可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是以,本件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魏國瑞接續以在告訴人黃安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及在告訴人黃安俐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附表一所示之諸如:「Stockk(即指被告魏國瑞自己)已經火了,萬一殺紅眼一怒之下順便開了記者會,你的飯碗(指對財產之事)都可能不保。」、「ally踏兩腳船最後都會死的很難看。」、「我也考慮把你那些精采紀錄送去教育局,讓她們知道你不適任老師…你用一堆名字交不同男友,只有stockk知道真相,其他人都被你玩,一旦(誤載為「但」)公開你受的了嗎…你還能當老師(指對名譽、財產之事)嗎?你還能再玩嗎?」、「但是如果xx(即指被告魏國瑞自己)不願意放過他,當然就不會放過你,結果就是你失去老師資格,甚至服刑,還有財產損失(指對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因為附帶的民事賠償,xx的律師說幾百萬應該有可能,因為xx是高收入。」、「必要時先找S律師談怎麼保護你,那些資料莫要在法庭公開,那會很慘的。相信我...公開會造成你很大傷害。」、「我真擔心你跟stockk擦槍走火、受傷,現在老師很多人搶著當,一不小心被換了,那就不好玩,多想想才不會後悔。」、「我很認真對你說,你讓JACK Y留下讚,對男人來說是一種非常強烈的挑倖行為,加為好友代表選邊站。如果是我,還沒『開庭』就會去教育局處理你那些見不得人過去,等沒有了教職,你朋友中誰會養你?」、「明天就正式到台中市教育局提供資料,檢舉你,在周五『開庭』前讓你變成利害關係人。」、「事情馬上要爆發了,站在你朋友的立場通知你一下,氫彈級風暴,請多保重,不是開玩笑的,是真的。」、「水果日報萬一登出你的XX照,應該會轟動,他們不會放棄吧。台中市教育局和台中國小應該都不好受。我看過部分關於你的證物,看樣子你可能要去開補習班了。…我以前警告過你STOCKK很會保留證據,恐怕你都沒聽進去,教評會被一件件拿出來討論,尤其裸照當眾被提出來,我不知道你能否承受。」、「別鬧了,好好想一想吧,資料一但進了教育局和水果日報,結果我們都知道,你願意承受嗎?」、「如果你不敢出來好好跟我談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讓我律師處理是甚麼樣子,但是我的律師早上會打電話到你們學校去,台中衛生局,你不要以為是開玩笑的,這答案是百分百的事實的,我今天一定要跟你取得聯絡,如果你今天不願意聯絡,明天發生了事情,我想,我們兩個都沒辦法控制,你一定會失去你的教職,我一定會失去我最深愛的女人,這都不是我願意發生的,請你好好考慮考慮,半小時之後我會打電話給你。」等等字眼,如不斟酌前言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觀之,固易使人誤認;惟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綜觀被告上開所為,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並參酌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理解,應認係為達與告訴人黃安俐聯繫,或為『開庭』事宜等等目的,而致用詞險惡狠辣,無一不是極盡恫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其無非係欲令告訴人黃安俐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絕非朋友間善意之關懷或提醒無疑。被告魏國瑞上開之舉動顯有以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黃安俐之意,亦即足以對告訴人黃安俐之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感受到有危害之虞,自足以使告訴人黃安俐因而心生畏懼,自係屬對告訴人黃安俐之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為恐嚇之行為,在法律上又何能置之不理。另縱告訴人黃安俐之行為,有致被告魏國瑞被激怒而犯罪則係動機問題,對其成立犯罪毫無影響,是被告魏國瑞之抗辯要無理由。從而,綜據上述,被告魏國瑞空言否認,所辯亦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無足憑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國瑞上揭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部份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關於上揭加重誹謗罪部份:
訊據被告魏國瑞對於上揭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證人王清義、盧逸豐、劉淑秋聯絡,而該3次網路及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均係其所發送的等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黃安俐到處說伊是瘋子,伊要澄清事實而已,至於打電話給證人即臺中國小校長劉淑秋,是告訴證人劉淑秋關於告訴人黃安俐在外面開安親班、咖啡店、還有找人包養、希望告訴人黃安俐之主管加以調查,伊願意提供資料,但證人劉淑秋拒絕,此事就不了了之。證人劉淑秋是告訴人黃安俐之長官,伊是向證人劉淑秋檢舉,結果證人劉淑秋沒有處理,還通知告訴人黃安俐,證人劉淑秋失職。證人盧逸豐也證述告訴人黃安俐為了訴訟,跟其發生關係,告訴人黃安俐也有在臉書上承認,所以證人盧逸豐之證述是有疑義的。是因為證人盧逸豐與告訴人黃安俐發生關係後,於網路上遭到多人非議,伊才特別與告訴人黃安俐談到此事,告訴人黃安俐以此威脅伊。伊與告訴人黃安俐認識多年,本來一直於臉書希望告訴人黃安俐悔改,不要偽證,所以於臉書勸告訴人黃安俐,結果文章卻被當成恐嚇威脅工具,始料未及,伊擁有告訴人黃安俐資料,比呈上的還要超過50倍,但顧及告訴人黃安俐顏面,迄今尚未提出,以免讓告訴人黃安俐難以做人。伊所貼照片,都是於法律許可範圍內。伊還擁有更大量法律許可範圍內的,這些都是告訴人黃安俐之前願意讓伊拍得,作為告訴人黃安俐保證不會偷吃之用。伊是因為伊太太不能人道,伊太太知道告訴人黃安俐之事情,伊太太都有同意,只要不影響伊太太之大老婆身分就可以。告訴人黃安俐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告訴人黃安俐身為教師,違背師道,都是需要接受公評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安俐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安俐之山友王清義、盧逸豐、證人即臺中國民小學校長劉淑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證人王清義「背包客棧」私訊內留言及證人盧逸豐臉書內留言各一份在卷可考。次查,被告魏國瑞所辯稱:告訴人黃安俐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此所謂真實係指客觀上真實,而非主觀上真實,否則人人皆得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豈符合立法本旨?(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查如同上揭理由欄貳之一之(二)部分之理由所示,無從認定客觀上告訴人黃安俐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被告魏國瑞前揭所辯,自僅屬其主觀上所認之真實,以其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黃安俐名譽之事而已,無從採信。再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年度94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年度97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年度98台上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所誹謗之事,必須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至誹謗行為者如因錯誤而誤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即行為人之誤認,依一般健全常識判斷為有相當理由時,固當然阻卻故意,惟行為人就其誤認之點,仍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兩者在法律保障上的權宜,已明文規定在我國現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中,亦即言論自由,要非漫無限制,須以出於善意為基本。「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6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著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所謂「足以」乃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酌。另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需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再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經查本件被告魏國瑞不僅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客觀上告訴人黃安俐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僅以被告魏國瑞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黃安俐名譽之事,亦即僅係被告魏國瑞主觀上所認之真實而已,詳如前述。被告魏國瑞復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其前揭誹謗行為實係因錯誤而誤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阻卻故意。且細譯其傳播之訊息內容:「我決定在背包客和哈雷及fb公開一切事實,讓大家知道你是怎樣的女人」、「S已經向台中市教育局要求緊急連絡台中國小校長劉淑秋,事情馬上要爆發了,站在你朋友的立場通知你一下,氫彈級風暴,請多保重,不是開玩笑的,是真的。」等語,主觀上已有藉此將此事散布於眾之意圖,在無真憑實據之情形下,而對告訴人黃安俐進行人身攻擊,用詞用語均係惡意攻訐告訴人黃安俐之事實陳述,未經確實證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蓄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其心意之初動,即已存有惡害於告訴人黃安俐之故意,經核,顯非善意發表言論,參酌被告魏國瑞之前所述之動機、及目的,實有處罰之正當性,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主張免責。而查告訴人黃安俐既已任教多年,其重視名譽之程度自較一般人為高,且被告魏國瑞亦於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表示1位學校老師所為,若遭記者報導或檢舉至教育局,工作即為不保,仍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黃安俐,而告訴人黃安俐確因而心生畏怖,迭據告訴人黃安俐於偵審中指訴甚明,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詳如前述外,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被告魏國瑞係透過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證人王清義、盧逸豐、劉淑秋分別提及告訴人黃安俐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被告魏國瑞向證人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亦分別於101年9月14日9時55分許、101年10月8日19時4分許在告訴人黃安俐之臉書訊息內留言如前,被告魏國瑞之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相符合。再告訴人黃安俐並非公眾人物,是其行為之正負面對社會教育並未具有重大影響,其行為舉止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況本件被告魏國瑞並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客觀上告訴人黃安俐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是以,被告魏國瑞之犯行,已堪確認。縱客觀上告訴人黃安俐果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如被告魏國瑞之權益受有損害,自可透過正當、合法之程序以救濟之,詎竟不循正軌,透過前開不實之方式,惡意攻訐告訴人黃安俐,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告訴人黃安俐之名譽,造成有不利觀感之虞,其之行為自足構成毀損告訴人黃安俐之名譽,依照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亦因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據上所述,被告魏國瑞空言否認,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並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國瑞上揭加重誹謗罪部份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魏國瑞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被告魏國瑞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魏國瑞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魏國瑞因與告訴人黃安俐之同一糾紛,而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臉書上留言恐嚇告訴人黃安俐;並接續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黃安俐名譽之事,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黃安俐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均係屬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再被告魏國瑞所犯上開侵入住居罪、恐嚇危害安全接續罪、加重誹謗接續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魏國瑞身為醫生,原係受人敬重之人士,竟不思潔身自愛,自承與告訴人黃安俐發生性行為多次,大搞婚外情,應受貲議及譴責,復假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接續傳播恐嚇及不實訊息,觸犯前揭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及衡酌被告魏國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甚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被告魏國瑞於本院102年7月26獨任審理時,明確表明其拒絕調解,其已經另案控告告訴人黃安俐偽證、誣告;告訴人亦陳稱,其原本很希望能夠圓滿解決這件事情,但起訴後被告還是傳簡訊、甚至於網路上毀謗其,目前無法與被告和解,也不想和解,其堅持要告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6日獨任審判筆錄),被告魏國瑞於本院102年9月11獨任審理時,明確表明其拒絕調解如下:「(法官問:附帶民事部分,有無和解意願?)被告答:告訴人是做偽證,從頭到尾都在說謊。若告訴人願意認錯,我願意原諒她。告訴人告我的都不是真的,我還要告她誣告。」(見本院102年9月11日獨任審判筆錄),亦即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安俐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告訴人黃安俐平素所為,亦有多處不當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 ㈠ │101年9月12日0時 │在黃安俐│Stockk已經火了,萬一殺紅眼一怒之││ │14分許 │之臉書訊│下順便開了記者會,你的飯碗都可能││ │ │息內留言│不保。 │├──┼────────┼────┼────────────────┤│ ㈡ │101年9月13日17時│在黃安俐│ally踏兩腳船最後都會死的很難看。││ │32分許 │之臉書訊│ ││ │ │息內留言│ │├──┼────────┼────┼────────────────┤│ ㈢ │101年9月14日9時 │在黃安俐│我決定在背包客和哈雷及fb公開一切││ │55分許 │之臉書訊│事實,讓大家知道你是怎樣的女人,││ │ │息內留言│強迫stockk和你分手,不再被你害,││ │ │ │我也考慮把你那些精采紀錄送去教育││ │ │ │局,讓她們知道你不適任老師…你用││ │ │ │一堆名字交不同男友,只有stockk知││ │ │ │道真相,其他人都被你玩,一旦(誤││ │ │ │載為「但」)公開你受的了嗎…你還││ │ │ │能當老師嗎?你還能再玩嗎? │├──┼────────┼────┼────────────────┤│ ㈣ │101年9月14日11時│在黃安俐│他如果掛了,我一定會去教育部和水││ │42分許 │之臉書訊│果日報公開一切。你真的不適合為人││ │ │息內留言│師表,我會為(誤載為「會」)他主││ │ │ │持正義的,你放心。 │├──┼────────┼────┼────────────────┤│ ㈤ │101年9月14日22時│在黃安俐│我同學受傷這事蘋果日報下周可能上││ │28分許 │之臉書訊│報,有可能記者會採訪你,我同學決││ │ │息內留言│定要搞大要我告訴你要做點準備。 │├──┼────────┼────┼────────────────┤│ ㈥ │101年9月15日3時 │在黃安俐│但是如果xx不願意放過他,當然就不││ │45分許 │之臉書訊│會放過你,結果就是你失去老師資格││ │ │息內留言│,甚至服刑,還有財產損失,因為附││ │ │ │帶的民事賠償(xx的律師說幾百萬應 ││ │ │ │該有可能因為xx是高收入)。 │├──┼────────┼────┼────────────────┤│ ㈦ │101年10月5日14時│在黃安俐│必要時先找S律師談怎麼保護你,那 ││ │24分許 │之臉書訊│些資料莫要在法庭公開,那會很慘的││ │ │息內留言│。相信我. . . 公開會造成你很大傷││ │ │ │害。 │├──┼────────┼────┼────────────────┤│ ㈧ │101年10月5日18時│在黃安俐│我真擔心你跟stockk擦槍走火、受傷││ │40分許 │之臉書訊│,現在老師很多人搶著當,一不小心││ │ │息內留言│被換了,那就不好玩,多想想才不會││ │ │ │後悔。 │├──┼────────┼────┼────────────────┤│ ㈨ │101年10月7日16時│在黃安俐│你還在密謀傷害stockk嗎?他剛剛很││ │54分許 │之臉書訊│生氣,我怕官司還剛開始,教育部和││ │ │息內留言│台中市教育局已經先收到對你的檢舉││ │ │ │函,快想辦法安撫他吧,不然那些資││ │ │ │料會讓你沒法面對你學生的。你有沒││ │ │ │有當小三,有沒有出賣肉體得到金錢││ │ │ │資助,有沒有喝醉被當屍體撿(誤載││ │ │ │為「檢」)回去玩,有沒有亂搞男女││ │ │ │關係多P、SM、濫交,這些你自己應 ││ │ │ │該比任何人清楚。如果有,而且被送││ │ │ │去教評會你如何面對呢? │├──┼────────┼────┼────────────────┤│ ㈩ │101年10月8日8時 │在黃安俐│我很認真對你說,你讓JACKY留下讚 ││ │52分許 │之臉書訊│,對男人來說是一種非常強烈的挑倖││ │ │息內留言│行為,加為好友代表選邊站。如果是││ │ │ │我,還沒開庭就會去教育局處理你那││ │ │ │些見不得人過去,等沒有了教職,你││ │ │ │朋友中誰會養你?如果S決定這樣做 ││ │ │ │,代表他對你心死,你也絕無可能回││ │ │ │去的。 │├──┼────────┼────┼────────────────┤│ │101年10月8日11時│在黃安俐│S律師建議他今天通知你們校長,明 ││ │9分許 │之臉書訊│天要去教育局檢舉你的事項,明天就││ │ │息內留言│正式到台中市教育局提供資料,檢舉││ │ │ │你,在周五開庭前讓你變成利害關係││ │ │ │人。 │├──┼────────┼────┼────────────────┤│ │101年10月8日19時│在黃安俐│S已經向台中市教育局要求緊急連絡 ││ │4分許 │之臉書訊│台中國小校長劉淑秋,事情馬上要爆││ │ │息內留言│發了,站在你朋友的立場通知你一下││ │ │ │,氫彈級風暴,請多保重,不是開玩││ │ │ │笑的,是真的。 │├──┼────────┼────┼────────────────┤│ │101年10月8日20時│在黃安俐│聽S說,偵九隊(網路警察)已經保 ││ │37分許 │之臉書訊│全HALE證據,你所有同IP帳號好像都││ │ │息內留言│會在法庭曝光,還有談話紀錄。真實││ │ │ │IP是(誤載為「事」)不能用IP供給││ │ │ │器改變的,那只是PUEUDOMASK,即使││ │ │ │駭客級都會查出。不要說一般免費軟││ │ │ │體,水果日報萬一登出你的XX照,應││ │ │ │該會轟動,他們不會放棄吧。台中市││ │ │ │教育局和台中國小應該都不好受。我││ │ │ │看過部分關於你的證物,看樣子你可││ │ │ │能要去開補習班了。…我以前警告過││ │ │ │你STOCKK很會保留證據,恐怕你都沒││ │ │ │聽進去,教評會被一件件拿出來討論││ │ │ │,尤其裸照當眾被提出來,我不知道││ │ │ │你能否承受。其實STOCKK應該是愛你││ │ │ │的,我也覺得你是愛他的,看你為他││ │ │ │吃醋的樣子就知道了,怎麼會搞成這││ │ │ │樣你太托大了,他手上還有A片,我 ││ │ │ │不知你如何面對。 │├──┼────────┼────┼────────────────┤│ │101年10月8日21時│在黃安俐│別鬧了,好好想一想吧,資料一但進││ │38分許 │之臉書訊│了教育局和水果日報,結果我們都知││ │ │息內留言│道,你願意承受嗎? │├──┼────────┼────┼────────────────┤│ │101年10月9日某時│在黃安俐│安俐,我只有兩件事要告訴你,第一││ │ │使用之門│就是我好想你,我不會害你;第二件││ │ │號0910-│事就是如果你不敢出來好好跟我談這││ │ │578026號│件事情,我不知道,讓我律師處理是││ │ │行動電話│甚麼樣子,但是我的律師早上會打電││ │ │之電話語│話到你們學校去,台中衛生局,你不││ │ │音留言 │要以為是開玩笑的,這答案是百分百││ │ │ │的事實的,我今天一定要跟你取得聯││ │ │ │絡,如果你今天不願意聯絡,明天發││ │ │ │生了事情,我想,我們兩個都沒辦法││ │ │ │控制,你一定會失去你的教職,我一││ │ │ │定會失去我最深愛的女人,這都不是││ │ │ │我願意發生的,請你好好考慮考慮,││ │ │ │半小時之後我會打電話給你。 │└──┴────────┴────┴────────────────┘附表二:
┌──┬────────┬────┬────────────────┐│編號│時間 │方式 │ 內容 │├──┼────────┼────┼────────────────┤│ ㈠ │101年9月18日某時│利用電腦│「stockk要再做腦部檢查了腦震盪可││ │ │連結網際│能還有其他問題i am semi他現在不││ │ │網路,進│擔心自己只擔心你,你卻不肯關心他││ │ │入「背包│一下,又不肯跟他分手,只想利用他││ │ │客棧」(│。你騙他要去英語演講,卻偷偷跑去││ │ │www.back│和jacky爬玉山,被他發現就該被打 ││ │ │packers.│嗎?你有阻止嗎?只顧自己利益,想││ │ │com.tw) │利用他,到現在還不肯放手,跟他分││ │ │網站,進│手。知道他心軟會原諒你的弱點,太││ │ │入證人王│可惡了,我決定在背包客和哈雷及fb││ │ │清義(暱│公開一切事實,讓大家知道你是怎樣││ │ │稱:鳶嘴│的女人,強迫stocck和你分手不再被││ │ │山老山羊│你害,我也考慮把你那些精彩紀錄送││ │ │)私人訊│去教育局,讓她們知道你不適任教師││ │ │息內留言│。」、「我只想拜託你別再玩愛情和││ │ │ │性交遊戲了,難道教訓還不夠?你現││ │ │ │在給我的感覺就像一杯水主義,到處││ │ │ │和男人性交玩樂,一個換過一個,然││ │ │ │後把stocck當作最後一定會收留你的││ │ │ │人。」、「如果你在法院為自保亂講││ │ │ │話,我會把一切公開,讓大家評理,││ │ │ │看誰才是罪人。你用一堆名字交不同││ │ │ │男友,只有stocck知道真相,其他人││ │ │ │都被你玩,一旦(誤載為「但」)公││ │ │ │開你受的了嗎...你還能當老師嗎? ││ │ │ │你還能再玩嗎?」 │├──┼────────┼────┼────────────────┤│ ㈡ │101年9月18日某時│在證人盧│內容同上。 ││ │ │逸豐之臉│ ││ │ │書網站訊│ ││ │ │息內留言│ │├──┼────────┼────┼────────────────┤│ ㈢ │101年10月8日20時│以不詳門│告訴人與很多男生交往、有拍不雅照││ │許 │號之電話│片、若出庭作偽證,將公佈不雅照片││ │ │,撥打給│,明天要找記者來,說告訴人找男朋││ │ │證人劉淑│友打他等語。 ││ │ │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