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誠

黃郭抹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孫瑋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21、2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郭抹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誠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郭抹與朱英育同在臺中市逢甲觀光夜市經營韓式辣炒攤位,彼此間因生意競爭關係,致生嫌隙。黃郭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朱英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韓國辣炒攤前,以「妳這個奧查某」、「妳這個奧粿」、「世間已經沒有像妳這種女人這麼惡心」、「妳這個奧查某真的很惡心」、「這個查某這麼毒心」等語(均臺語),辱罵朱英育,並對朱英育恫稱:「如果再讓我看到,我打一打,就把妳拉頭髮,拖在地上犁」等語(臺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朱英育,朱英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志誠係黃郭抹之孫,許介瑋係朱英育所經營韓式辣炒攤員工。黃志誠於100年8月19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即逢甲觀光夜市擺設攤位,因細故毆傷許介瑋(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通知黃志誠、許介瑋、朱英育自行至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許介瑋、朱英育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市○路000號)西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100年8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完成警詢筆錄,步出西屯派出所,準備騎乘停放在西屯派出所大門口之機車前往驗傷之際,適黃志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駕駛數輛自用小客車抵達西屯派出所對面路口,黃志誠因甫與許介瑋發生衝突,猶氣憤難消,見許介瑋、朱英育出現在西屯派出所門口,竟與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高聲呼喊:「就是那個(臺語)」、「停住(臺語)」、「‧ㄕㄚ」等語,並一同自對面路口跑向朱英育、許介瑋,朱英育、許介瑋見狀,隨即跑回西屯派出所,黃志誠與該等不詳成年男子亦尾隨追進西屯派出所內,經西屯派出所數名員警出面攔阻,方始停止,黃志誠及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即以此等言詞、動作,對朱英育、許介瑋為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朱英育、許介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朱英育、許介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朱英育、許介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20322號卷第29、30、3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許介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許介瑋診治

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告訴人朱英育、許介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承辦員

警施柏豪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書,均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提示,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㈢按於犯罪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

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犯罪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及錄音內容有無遭變造、剪接而失其真實性。被害人於犯罪現場所錄製之錄音,應以該錄音所用之錄音帶(筆),始屬蒐集犯罪所得之證據,而依據該錄音結果予以拷貝重製再予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該錄音內容之重現,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原始蒐證之錄音帶(筆)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朱英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朱英育在公眾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即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之韓國辣炒攤前,將朱英育、許介瑋與被告黃郭抹、黃志誠對話內容錄製並燒錄而成,既錄製者為通訊之一方,且非不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提示,而被告黃郭抹、辯護人對於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志誠、黃郭抹於偵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黃志誠、黃郭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郭抹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黃郭抹固坦承確曾於100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朱英育所經營韓國辣炒攤前,與朱英育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那些話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黃郭抹所言「我想要佔那個位置,我義人(音譯)遇到好幾次,如果再讓我看到,我打一打,就把你拉頭髮,拖在地上犁,犁犁再來......」,係被告黃郭抹在管教被告黃志誠之妻魏育盈,並非與朱英育言談,且縱被告黃郭抹確曾向朱英育為上開言詞,依社會客觀經驗,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然查:

㈠被告黃郭抹於100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街○○○號、朱英育所經營韓國辣炒攤前,以「妳這個奧查某」、「妳這個奧粿」、「世間已經沒有像妳這種女人這麼惡心」、「妳這個奧查某真的很惡心」、「這個查某這麼毒心」等語(均臺語),辱罵朱英育,並對朱英育恫稱:「如果再讓我看到,我打一打,就把妳拉頭髮,拖在地上犁」等語(臺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朱英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第138號卷第3頁)、偵訊(偵字第20322 號卷第27、3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2至96頁)時,證人許介瑋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7至100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本院勘驗朱英育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6至68頁)及錄音光碟1片(置本院卷第31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又被告黃郭抹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朱英育發生爭執等情,此經被告黃郭抹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36、132頁)時,供認明確。㈡被告黃郭抹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朱英育所

提出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黃郭抹確曾於對話中提及「妳這個奧查某」、「妳這個奧粿」、「世間已經沒有像妳這種女人這麼惡心」、「妳這個奧查某真的很惡心」、「這個查某這麼毒心」、「如果再讓我看到,我打一打,就把妳拉頭髮,拖在地上犁,犁一犁再來......(後段語意不明)」等語(均臺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佐,且該錄音光碟內容,確為被告黃郭抹、黃志誠與朱英育、許介瑋之對話,此經被告黃郭抹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8頁)時,自承無訛。再參以告訴人朱英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郭抹在妳的店裡如何罵妳?)黃郭抹認為是我教唆打人,她說她用臺語罵:『如果我再擺攤看到妳一次就打妳一次,我會將妳的頭髮扯在地上』,許介瑋是我店裡的店長,所以我們常常一起出入,黃郭抹當天就罵我和許介瑋是『瘋狗公、瘋狗母』,『很惡心』、『奧粿』,當時我不知道臺語的意思,事後才知道是低俗的語句,黃郭抹是以非常的語氣罵我,還問我『要生孩子嗎?要結婚嗎?』......」等語(本院卷第92頁);證人許介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00年7月23日黃郭抹怎麼到你們路邊攤辱罵朱英育?)朱英育小姐我都叫他小朱姊,當天我和朱英育在慶和街的攤位上,黃郭抹和黃志誠他們二人到我們那邊,講說他的姑丈被打,後來就說是我們找人去打,我們就說沒有,後來黃郭抹很生氣辱罵朱英育說『妳這個奧粿』,『這些事情如果不是妳做的,我們不會去誣賴妳』,黃志誠他有說這一件事情已經交給法院在處理,朱英育回答說已經交給法院處理就給法院審判就好,我就說我們沒有做的事情要怎麼樣承認是我們做的,當時黃郭抹很生氣,我就叫黃志誠請黃郭抹回去,然後黃郭抹還是一直辱罵朱英育說『事情如果是妳做的妳就要承認,不然的話,如果讓我在慶和街看到你,我就要抓妳的頭髮在地上拖』。」「(黃郭抹有無罵朱英育『我見到妳一次要打妳一次』?)有。」「(黃郭抹有無罵朱英育『奧查某』?)有。」「(黃郭抹有無罵朱英育『奧粿』?)有。」「(有無罵『世界上沒有像你這樣惡心的人』?)有,惡心、惡毒都有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核與本院勘驗朱英育所提出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辯稱:伊沒有說過那些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經本院當庭勘驗朱英育所提出錄音

光碟之結果,被告黃郭抹於對朱英育表示「如果再讓我看到,我打一打,就把妳拉頭髮,拖在地上犁,犁一犁再來......(後段語意不明)」等語之前,固有言及「我想要佔那個位置,我義人(音譯,真意不明)遇到好幾次」等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該「義人」一詞,縱如辯護人所稱,係指被告黃志誠之妻魏育盈,然考諸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6至68頁)所示,被告黃郭抹、黃志誠與朱英育、許介瑋之對話過程,魏育盈始終未曾出現,且被告黃郭抹均以朱英育為對話之對象,豈會於對話過程中,突然向並未在場之魏育盈表示「如果再讓我看到,我打一打,就把妳拉頭髮,拖在地上犁,犁一犁再來......(後段語意不明)」等語,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黃郭抹上開恐嚇言詞之對象,應為與其對話之朱英育至明。又被告黃郭抹雖已74歲,然身體尚稱健全、行動亦屬自如,縱使獨自一人與朱育英正面衝突時,未必能毆傷朱育英身體或拉扯朱育英頭髮,惟並非不能以偷襲、手持器械,甚至教唆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對朱育英為傷害行為,被告黃郭抹既以前揭言詞,對朱英育通知將加害其身體之惡害,且該惡害並非完全無實現之可能,客觀上即足以使朱英育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尚不能僅以被告黃郭抹已74歲,即認朱育英不至因而心生畏怖。況且,朱英育於聽聞被告黃郭抹上開言詞後,確實感到害怕,此經告訴人朱英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第138號卷第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2頁)時,證述明確,益徵朱英育確因被告黃郭抹之言詞,而心生畏懼,致有不安全之感覺。

辯護人前揭辯護,均無可採。

㈣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黃郭抹以「你還要繼續擺攤嗎?你繼續

擺沒關係,我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語,恐嚇朱英育一節,固經告訴人朱英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第138號卷第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2頁)時,證人許介瑋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7頁背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朱英育所製作之錄音譯文(他字第138號卷第4頁)1紙附卷可參。惟依本院當庭勘驗朱英育所提出錄音光碟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黃郭抹曾言及「你還要繼續擺攤嗎?你繼續擺沒關係,我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6至68頁)在卷為憑,則告訴人朱英育、證人許介瑋此部分證述及朱英育所製作之錄音譯文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不能逕認被告黃郭抹另有以上開言詞恐嚇朱英育之事實。㈤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被告黃郭抹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逢甲觀光夜市攤位前,以「妳這個奧查某」、「妳這個奧粿」、「世間已經沒有像妳這種女人這麼惡心」、「妳這個奧查某真的很惡心」、「這個查某這麼毒心」等語(均臺語),辱罵朱英育,衡諸社會生活通念,已足以使朱英育感到難堪、受辱之程度,堪認被告黃郭抹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且足以貶損朱英育之人格及名譽。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郭抹對朱英育恫稱:「如果再讓我看到,我打一打,就把妳拉頭髮,拖在地上犁」等語(臺語),顯係對朱英育通知將加害其身體之惡害,並已使朱英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郭抹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黃志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黃志誠固坦承確於100年8月19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即逢甲觀光夜市擺設攤位,因細故毆傷許介瑋,並於100年8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駕駛數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西屯派出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就是他們」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黃志誠並無以加未來之惡害之旨通知許介瑋、朱英育,且許介瑋、朱英育亦未因此生畏怖心,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志誠於100年8月19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附近即逢甲觀光夜市擺設攤位,因細故毆傷許介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通知被告黃志誠、許介瑋、朱英育自行至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此經被告黃志誠於偵訊(偵字第30322號卷第32頁)時,供述明確,復經告訴人許介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第139號卷第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7至100頁)時,告訴人朱英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139號卷第3頁)、偵訊(偵字第20322號卷第3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2至96頁)時,證人施柏豪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6至129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他字第139號卷第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收據3紙(他字第139號卷第6至8頁)、許介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第139號卷第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6幀(他字第139號卷第10至19頁、偵字第20321號卷第41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14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又許介瑋、朱英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西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100年8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完成警詢筆錄,步出西屯派出所,準備騎乘停放在西屯派出所大門口之機車前往驗傷之際,適被告黃志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駕駛數輛自用小客車抵達西屯派出所對面路口,見許介瑋、朱英育出現在西屯派出所門口,即高聲呼喊:「這是那個(臺語)」、「停住(臺語)」、「‧ㄕㄚ」等語,並一同自對面路口跑向朱英育、許介瑋,朱英育、許介瑋見狀,隨即跑回西屯派出所,被告黃志誠與該等不詳成年男子亦尾隨追進西屯派出所內,經西屯派出所數名員警出面攔阻,方始停止等情,此經告訴人許介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第139號卷第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7至100頁)時,告訴人朱英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139號卷第3頁)、偵訊(偵字第20322號卷第3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2至96頁)時,證人施柏豪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6至129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承辦員警施柏豪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他字第139號卷第26、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他字第139號卷第28、29頁)及錄影光碟1片(置本院卷第31頁證物袋內)附卷可佐。再被告黃志誠於100年8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數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西屯派出所等情,此經被告黃志誠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6、133頁)時,供承無訛。

㈡被告黃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63至65頁):

監視器畫面係自西屯派出所值班臺後方往派出所大門拍攝。

00:42:56:1名身著警察制服男員警(即施柏豪)坐在值班臺後方(外面有吵雜聲),離開座位,往派出所大門走去。

遠處有男子聲:就是那個啦!就是那個啦!就是那個啦!(臺語)‧ㄕㄚ!員警走出門外大門打開時,有男子聲:‧ㄕㄚ!

00:43:00:1名身著紅色短袖T恤、黑色及膝短褲、黑色鞋子、身背黑色斜肩背包之年輕男子(即許介瑋),形色慌張衝入派出所。有男子聲:停住(臺語)。

00:43:02:1名身穿無袖灰色上衣、白花短裙、身背黑色側背包之年輕女子(即朱英育),形色慌張衝入派出所。

兩人均邊跑邊回頭往派出所大門外觀看。

00:43:04:該名值班臺男員警走至派出所大門外,約10餘名年輕男子叫囂並追至派出所外,男員警抱住第1位追進派出所、身穿淺灰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之年輕男子有男子聲:你要做什麼(臺語)。

派出所內另2位制服男員警,由畫面左下方出現,並至大門口幫忙制止欲衝入派出所一群不明年輕男子(叫囂、叫罵聲音)。

00:43:07:該群年輕男子中1名身著淺綠色短袖T恤、身材壯碩男子(即被告黃志誠),阻拉其他人退至派出所外。

00:43:25:被告黃志誠:等一下,不要亂,你們都先出去。

足見被告黃志誠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確有自西屯派出所外跑向許介瑋、朱英育,且尾隨追進西屯派出所內,並在追逐過程中高聲呼喊:「就是那個(臺語)」、「停住(臺語)」、「‧ㄕㄚ」等語。又被告黃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的朋友是否認識他們【指許介瑋、朱英育】?)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則除被告黃志誠之外,應無其他人得以認出許介瑋、朱英育即係於100年8月19日與被告黃志誠發生衝突之人,可見在西屯派出所外高聲呼喊「就是那個」者,即為被告黃志誠無訛。被告黃志誠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惟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

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誠於甫與許介瑋、朱英育發生衝突後,即帶同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西屯派出所,且見許介瑋、朱英育出現在西屯派出所門口時,即高聲呼喊:「就是那個(臺語)」、「停住(臺語)」、「‧ㄕㄚ」等語,並一同自對面路口跑向朱英育、許介瑋,復尾隨追進西屯派出所內,經西屯派出所數名員警出面攔阻,方始停止。被告黃志誠及該等不詳成年男子雖未以明示之言語恐嚇許介瑋、朱英育,然綜觀被告黃志誠甫與許介瑋、朱英育發生衝突,復於見到許介瑋、朱英育後,隨即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跑向許介瑋、朱英育,並高聲呼喊:「就是那個(臺語)」、「停住(臺語)」、「‧ㄕㄚ」等語,且許介瑋、朱英育見狀即形色慌張衝入西屯派出所等客觀情狀,被告黃志誠及該等不詳成年男子之言詞、動作,顯然已對許介瑋、朱英育傳達將加害其等身體之惡害,且足使許介瑋、朱英育理解其意,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辯護人前揭辯護,自無可採。

㈣至於證人施柏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許介瑋、朱

英育什麼反應?)他們反應過度,從騎樓跑進派出所進入所長室。」「(是否記得朱英育、許介瑋原本要離開派出所,後來又返回派出所,當時他們表情、行動為何?)當時他們衝進來時我沒有看到他們表情,但是他們跑到所長室,當時所長室並沒有上鎖,我覺得有點誇張,當時他們為何要跑到所長室,我也不清楚,後來是因為對方很激動,怕被他們打,當時我向他們表示若是真的有打到你們,我們會以傷害案件移送。」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考諸施柏豪於101年1月1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他字第139號卷第26頁)即記載:「許員(指許介瑋)應允後,與該店長朱員(指朱英育)出本所大門,不到3分鐘,兩人迅速返回本所,其情況為看到黃志誠與約7至8名朋友的關係,職與同事們於值班台外將黃員等一群人擋住,黃員(漏載『在』)值班臺外氣憤且說『我腳也有受傷』,因其朋友可能想替黃員出氣,大聲叫他們2人出來講清楚,不要躲避等叫囂聲音,當時黃員亦有阻止其朋友之行為,職向(贅載『其』)黃員說『叫你朋友回去,你留下說明要提告傷害亦可』,黃員即與他老婆留下進到本所,並叫其朋友等一群人回去。」再參以被告黃志誠與該等不詳成年男子確有追逐許介瑋、朱英育進入西屯派出所,經施柏豪及數名員警攔阻,始停止於值班臺前,且仍不斷叫囂、叫罵,此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如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他字第139號卷第28、29頁)附卷可佐,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黃志誠及該等不詳成年男子之言詞、動作,顯然已對許介瑋、朱英育傳達將加害其等身體之惡害,並使許介瑋、朱英育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至明,當非如施柏豪所稱係許介瑋、朱英育反應過度。證人施柏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黃志誠之證據。

㈤起訴書另認被告黃志誠以「呼伊死」等語恐嚇朱英育一節,

固經告訴人許介瑋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8頁背面)時,告訴人朱英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139號卷第3頁)、偵訊(偵字第20322號卷第3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2頁背面)時,分別證述在卷。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黃志誠或該等不詳成年男子有言及「呼伊死」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為憑,則告訴人朱英育、證人許介瑋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不能逕認被告黃志誠另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許介瑋、朱英育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黃郭抹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黃志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黃志誠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

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郭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志誠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許介瑋、朱英育2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黃志誠前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因同一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感裁字第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1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感訓處分,於96年11月23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出監,所處有期徒刑因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郭抹、黃志誠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分別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言詞、動作,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被告黃郭抹復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復均於犯罪後猶飾詞以辯,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且被告黃志誠糾眾前往西屯派出所,自派出所外追逐告訴人進入派出所內,顯然無視於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警察機關,自不宜輕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