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寶鳳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寶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寶鳳因其正經營媒介國內企業與日本企業交換學生事業,急需資金周轉,詎其明知前於民國100 年7 月間,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來歷不明,屬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下稱系爭4 張支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系爭4 張支票為「芭樂票」之情事,於100 年7 月21日某時,前往其友人王建雯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樓下,在系爭
4 張支票背面背書後同時交付予王建雯,並向王建雯陳稱:其資金出現缺口,若不墊付學費將須賠償違約金等語,表示欲向王建雯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因王建雯資金不足,故於同日下午某時帶同何寶鳳前往簡國晉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記帳士事務所,欲介紹何寶鳳向簡國晉借款。其等2 人於抵達該記帳士事務所後,王建雯因不知系爭4 張支票為芭樂票之情事,因陷於錯誤故亦於該
4 張支票背書後,再交付予簡國晉作為質押,簡國晉因何寶鳳隱瞞實為「芭樂票」之情事亦陷於錯誤,故同意借款予何寶鳳,簡國晉隨即於100 年7 月25日,在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9萬7,560元至何寶鳳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寶鳳因而詐得由王建雯於系爭4 張支票為共同背書之利益,及詐得簡國晉之上開借款79萬7,560 元。詎料,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經簡國晉提示後陸續遭到退票,簡國晉要求王建雯負責,始發覺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寶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2、68、91、109 頁),核與告訴人王建雯、證人簡國晉、林俊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71至73頁、103 頁及反面,偵緝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參以告訴人王建雯於偵查中證稱:何寶鳳說4 張支票發票人是企業主父子,要去日本,一個人學費就是25萬9000元... ,又跟伊說要去逢甲大學抽票,因為是學費,支票都在學校裡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簡國晉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何寶鳳有無告訴你這四張票怎麼來的?)學員繳學費給逢甲大學,那個班是她在主辦....」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反面)。證人林俊銘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擔任哈利森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但伊沒有去大眾銀行信義分行申請支票,伊信用不良又停卡無法申請支票,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都不是伊開立的,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無法確知附表所示支票來源,如果王建雯或簡國晉知道伊所持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來源不明,當然不會借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被告於借款當時,刻意隱瞞所持為來源不明芭樂票之事實,且蓄意向告訴人及證人簡國晉捏稱其所執之支票均係正常管道取得,故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背書,並致證人簡國晉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甚明。再佐以被告自97年起,即有多次之退票紀錄,有卷附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不佳。此外,並有附表所示系爭4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正面影本、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8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華泰商業銀行101 年7 月13日(101)華泰總三重字第06732 號函、大眾銀行101 年7 月30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眾銀行101 年8 月2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支票正反面影本共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28至38頁、第76頁、第
105 至110 頁、第42至68頁、第83至92頁、第111 至118 頁、偵緝卷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系爭4 張支票為芭樂票,仍持之提示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背書擔保後再交予證人簡國晉,證人簡國晉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被告因此取得本案所借之款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有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擴張犯罪事實而求為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不法利益,竟執「芭樂票」為幌,藉此借款79萬7,560 元,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更損及告訴人及證人簡國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於102 年11月12日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102 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亦表示:若宣判前被告未完全履行調解金額,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於
102 年7 月24日交付面額為72萬3,000 元、70萬元支票各乙紙予告訴人作為還款之用(見本院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系爭4 張支票其中有無法兌現情況,遂於100 年9月27日,簽發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92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然被告另涉嫌於同日未經其女吳憂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吳憂之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乙案(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5 號案件另案審理中)部分,辯護人雖辯護稱:請斟酌本件詐欺罪部分是否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查:
上開本票係被告在證人簡國晉付款完成後,因系爭支票中有於100 年(按筆錄誤載為102 年)9 月26日跳票情況,被告為使告訴人安心,遂簽發上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質押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本票係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之茶藝館所簽發,是事後告訴人要求伊簽發,不是伊交予證人簡國晉的那張本票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本件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於證人簡國晉於100 年7 月25日匯款完成後,詐欺犯行即已既遂,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發票期日係在100 年9 月27日,與本件犯罪時間及取得借款時間均可明顯區分,所簽發之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被告簽發系爭4 張支票與上開本票之目的迥異,是被告簽立上開本票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吸收或其他一罪關係可言,是辯護人上開陳稱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 1 │AB0000000 │100年9月20日│浤奕有限公司 │ 239,300元││ │ │ │(負責人詹立農) │ │├──┼─────┼──────┼──────────┼─────┤│ 2 │AB0000000 │100年9月26日│浤奕有限公司 │ 219,390元││ │ │ │(負責人詹立農) │ │├──┼─────┼──────┼──────────┼─────┤│ 3 │ACK0000000│100年9月28日│哈利森顧問有限公司 │ 219,390元││ │ │ │(負責人林俊銘) │ │├──┼─────┼──────┼──────────┼─────┤│ 4 │ACK0000000│100年9月30日│哈利森顧問有限公司 │ 239,390元││ │ │ │(負責人林俊銘) │ │└──┴─────┴──────┴──────────┴─────┘